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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的证明标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1 16:03:18 人浏览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里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对起诉证明标准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又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条款可以视为审判时对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通过比较不难看出,表面上这两种证明标准没有多大区别。我们认为,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在表述上几乎一致,使得起诉时的证明标准过于严格,在实践中仍缺乏可操作性。

  1996年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律师的提前介入,交叉式询问的质证方式,法院对开庭审理前对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增加诉讼过程的对抗性等等,都使得起诉的证据材料并不一定就是定罪的证据材料。因此,修正后的刑诉法使案件起诉后果的不确定性显然增加,这种情况下,再要求起诉时的证明要求与定罪时的证明要求一致就存在矛盾。因此应当重新确定起诉时的证明标准。

  从认识论来看,在起诉时,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就是要全面、彻底地查明案件事实真象,恢复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这一看来客观程度显得最高的证明标准,由于只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而没有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设定明确的幅度和标准,因此实际上以目标代替标准,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从另一角度来看,起诉时对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体系并没有在一公平的、平等的对抗的环境下进行辩析,也很难讲该证据体系就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

  我们注意到,141条和162条表述中,文字上细微不同之处,即141条对事实证据本身要求前加上了“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带有主观色彩的限制词,这种带有主观色彩的限制词,显然一定程度地反映了立法者的心态,但法律并没有确定不同诉讼程度,不同的证明标准,这要求我们正确把握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

  关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各国有各国不同的做法,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要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不要求必须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正确把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或者说,如何正确把握起诉时的证明标准。首先,对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各有各的理解,但决不能将起诉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判决的证明标准,如果过高,会极大地限制检察官的起诉认定权,使大量的刑事案件不能进入审判程序,从而可能放纵某些犯罪,对社会不利,因为毕竟将无罪判决有罪,比单纯将无罪的人送入诉讼程序要严重得多,其次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过低,过低的话,则会导致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司法公正性和效率,而且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应当树立将某些疑难问题交付审判作最终裁决的观念。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就是有理有据的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准确有力地实施指控犯罪。而法院所承担的是审判职能,使它应当成为案件的最终裁决者,我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实行的是侦、诉分开,无论从实体、程序及实践来看,检察机关都不能直接参与侦查活动,退查和自行侦查只是一个辅助性手段,因此审查起诉工作从一定意义上看,类似国外的大陪审团或预审法庭,其意义就是审查起诉的条件和证明标准,当检察机关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以知证据相信被告人确已犯罪且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即使存在某些不确定因素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一般应对案件起诉。而事实上有些疑难问题不可能在审查起诉时得到充分的解决,只有在庭审中激烈的对抗辨析中,才能认识到事物的本来面目,而不能因为可能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而一味的存疑不诉,指控犯罪不是为了赢场官司,而是为了追诉犯罪。[page]

  在实践中,在具体认定证据是否符合起诉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案件证据体系中的所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必须得到确认

  2,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3,所有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是有关联性,而且这种关联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承办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

  4,各个证据之间以及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性排除。

  5,在上述五点的基础上,检察人员还应当建立起自己内心确信,这类似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表现在对证据的采信和取舍,证据间的分析,也就是说,通过调查和审查证据,以排除合理的怀疑,真诚地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不能因为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或者枝节问题而影响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内心确认,因为起诉毕竟不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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