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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疑务尽——谈谈言词证据的审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1 12:41:10 人浏览
  刑事审判中,法官对公诉人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判断过程,可以说是一个排除疑问的过程。一方面,提高有罪认定之可能性,另一方面,排除无罪疑问之可能性。反之,亦然。法官只有对案件的证据排除各种疑问,使疑问趋于零或等于零,才能形成对证据的确认,才能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通常讲应该是(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查证,确定客观存在的事实;(2)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确实存在着客观联系;(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曾经出现的矛盾均已得到合理排除;(4)案件事实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证明的结论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以上条件,必须司时具备,才可以说是证据确实、充分。以下案例,本不属疑难,也不复杂,只要能认真审查和排除证据的疑问,案子是不难办的,但这些案子还是起动了二审程序。在此,笔者不妨逐一进行介绍和分析研究,以期类似的情况能在审判实践中尽量减少,从而节约诉讼成本,保障审判应有的效率。

  1.被告人何某某等强奸案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男,1981年12月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1999年4月7日下午3时许,蒙某某与周某叫唐某找姑娘去抓鱼,唐某便到发廊找到陈某某和邱某,陈、邱二人同意后,便与蒙某某、唐某、周某一起坐二辆摩托车前往A市某农场二队钟某家。陈、邱二人见何某某也在钟家,害怕被欺负便想寻机溜走。后,邱某伺机逃回A市。陈某某被符某?熞炎鞑黄鹚叽?理?犌啃凶枥梗?并称其吃了晚饭就送她回A市。当晚,陈某某先被符某拉到钟某的卧室,强行发生性行为后,何某某、钟某某依次进入钟某的卧室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了性行为。最后,蒙某某进入钟某卧室准备与陈某某发生性行为时,遭到陈的极力反抗,蒙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以上是被害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的第21天,因参与斗殴被公安机关传唤时控告的情况。

  被害人陈某某又在公诉阶段改变了她原在公安机关的控告,称她是愿意与符某发生性关系的;法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的辩护人向法庭请求被害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时,陈某某当庭再次改变她原在公安机关的控告,称她是自愿与何某某、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为了查清被害人陈某某改变其原在公安机关控告的原因,法庭第三次开庭时,陈某某下落不明。经查,陈某某提供的家庭住址及家庭主要成员均是不存在的。

  同案人钟某某(在审判阶段已死亡)供述称,他看到何某某和蒙某某强奸陈某某,听到蒙某某骂陈某某,叫她不要吵;证人唐某证言称,在回A市的路上,被害人陈某某告诉他,她被符某某、何某某、钟某、蒙某某依次强奸,并被蒙某某殴打;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称,她和被害人陈某某看到何某某在场害怕被欺负就想回A市,她寻机溜走,陈某某被他们强行留下。

  二、原审认定的主要依据和判决结果:

  原审认为本案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和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钟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蒙某某构成强奸罪,遂以强奸罪分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三年和十年。

  三、上述理由

  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他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没有违背陈某某的意志。上诉人蒙某某称其没有与陈某某发生性行为。

  四、分析与研究

  本案除了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外,几乎没有其它证据,认真审查这些言词证据有无矛盾,矛盾能否得到合理排除,便成了审查判断本案能否成立的关键。首先,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她向公安机关控告本案两被告人加上同案人符某、钟某均强奸了她,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她又改变了原在公安机关的控告,称她自愿与何某某、蒙某某、符某发生性关系。陈某某的这种出尔反尔的原因何在﹖因陈某某后来下落不明了,其控告和陈述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其次,证人唐某和邱某的证言,其中唐某之所以能证明陈某某被强奸,是陈某告诉他的,他本人并没有看见或听见什么。唐某的证言的来源是被害人陈某某的自相矛盾的说法,换言之,唐某的证言本身也是矛盾的;再则邱某的证言只证实了陈某某看见何某某害怕想溜走,结果被何某某等人强行留下,后面发生的事情她并不知道,并未证明陈某被何某某等人强奸的事实。第三,同案人钟某的供述是,他看见何某某和蒙某某强奸陈某某,还听见蒙某某骂陈某某。这里钟某的供述自相矛盾,既然他已看见蒙某某强奸陈某某,那就是说蒙是当着钟的面强奸陈的,他是目击证人,那么就不可能是听见蒙某某骂陈某某的不见其人只闻其声的情景。这里钟某的供述还与陈某某的陈述也是矛盾的,陈某某在审判阶段称其是自愿与何某某和蒙某某发生性行为的。[page]

  综上,本案无论是被害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或同案人供述,都存在多处矛盾,且这些矛盾事关强奸是否成立的关键,而无一能得到合理排除,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自重审是对的。

  2.被告人吴甲故意伤害案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丁,男,68岁,汉族,农民。

  2000年4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甲因其堂兄吴乙与邻居吴丙和被害人吴丁?熈饺讼档苄郑犜贏镇西街33号发生争吵,吴乙与吴丙相互拉扯,导致吴丙左眼角被打裂流血,吴丁见状怕挨打,准备回家,却被人用木棍击打其头部左侧,致使吴丁昏倒在西街27号门前。后被群众送往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被害人吴丁又被120救护车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吴丁此次损伤为重伤。

  被害人吴丁陈述是被吴甲所打昏倒在地;目击证人李甲在公安机关找他调查情况时称,亲眼所见吴甲持木柴打击吴丁头部致其昏倒,并一再申明怕吴甲打击报复,不愿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留手印,也不愿出庭作证;目击证人李乙称她亲眼所见是吴乙致吴丁重伤;(两个目击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李丙、吴戍的证言均反映其在市医院看望吴丁时,亲自听到吴乙讲是吴甲持木柴打吴丁的头部的。

  证人杜甲证言,证明其在场对吴乙与吴丙进行劝架时,看到吴甲持一根木柴,吴丁被打倒后,他当时就听群众议论是吴甲打吴丁的,过后不久,他又听到吴乙讲是吴甲持木柴打了吴丁的头部的。

  证人朱甲的证言,证明他当时看见吴甲站在吴丁很近的地方。

  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他当时看见吴丁转身去一堆木柴处捡木柴,吴甲也从家中冲出来捡木柴。到后来人多场面乱,吴丁不知被谁打倒在地上。

  二、原判的主要证据和结果

  原审认为对被告人吴甲致被害人吴丁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吴丁的陈述,目击证人李甲的证言和证人李丙、吴戍、杜甲、朱甲、王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判令被告人吴甲赔偿被害人吴丁医院费等各种费用一万多元人民币。

  三、上诉人上诉的理由:

  上诉人吴甲不服,以案发当天吴丁、吴丙与吴乙在A镇西街33号门前发生争吵时,他并不在现场,称双方的争吵与他无关,他不可能也没有用木柴击打吴丁头部致其倒地。

  四、分析研究

  本案、除被害人吴丁陈述外,有多份证人证言,包括目击证人的直接证据和听他人讲述的间接证据。但要确定有罪证据,必须排除如述疑问,其一,公安机关向证人李甲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否已经形成了证据﹖其二,被害人吴丁的陈述和在场目击证人李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甲的辩解这些可以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熂此?用木柴打吴丁昏倒在地?牭闹ぞ荩熂粗苯又ぞ荩犞?间有无矛盾﹖其三,这些直接证据与其他证人的间接证据之间又有无矛盾﹖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决定证据须具有客观性,所谓客观性,就是证据本身是确实存在的事实,了解案情的人所作的陈述,是确实存在的,案件事实为在场人所了解,并用言词陈述表现出来,也是客观现实中发生的事实。作为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作证的特殊意义,证人只能是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闻的公民个人,证人是有不可替代性。

  本案,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一既公安机关调查李甲所制作的关于李甲亲眼所见被告人吴甲持木柴击打吴丁头部致其昏倒的笔录(以下简称“笔录”)这份“笔录”既没有李甲的签名,李甲也没有按手印,且李甲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即没有主体对这份“笔录”负法律责任,因此,“笔录”不具有客观性。案发时李甲是否在现场﹖除被害人吴丁之子的证言中提到过李甲在现场外,再无他证,因此,“笔录”亦不具有相关性。公安机关对李甲的询问,属情况调查,不属法定意义上的证据,它不能替代李甲作证。因此,将“笔录”作为证据采信,亦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笔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属性,“笔录”尚未形成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page]

  作为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应当注意审查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还是听他人讲述而间接得知案件事实的。一般而言,证人直接感知的证言比听他人讲述而知的证言要真实。对听他人讲述的证言,应尽可能向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调查、核对。本案,原判据的定案的主要证据之二即证人李丙、王甲、朱甲的证言均未直接证明被告人吴甲致被害人吴丁重伤的事实,且证人李丙的听吴乙说是吴甲致吴丁重伤的间接证据并没有得到吴乙的证实。因此,这些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目击证人李乙证言称她亲眼所见是吴乙致吴丁重伤,此证据与被害人吴丁陈述和证人李丙证言以及“笔录”均是矛盾的。这份证词的真伪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极其重要。

  因此,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排除矛盾,表现不出同向性,不具有排他性,从而导致认定被害人吴丁被被告人吴甲持木柴打击头部致重伤事实不清,也就导致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无法判决。据此,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发回重审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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