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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5 17:12:30 人浏览

导读:

近两年,我国许多地方法院掀起了一股探索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热潮。应当承认,主张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法院追求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这一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两大根本目标来看,还是从其他国家的理论和实务以及我国
近两年,我国许多地方法院掀起了一股探索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热潮。应当承认,主张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法院追求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这一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两大根本目标来看,还是从其他国家的理论和实务以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以上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设置在科学性和合理性上都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简便审理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审判是一个由已知探索未知的艰难过程。刑事诉讼中,即使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不表明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被告人对事实的供认可能来自侦控机关的威胁、引诱、欺骗,还可能来自被告人自己对法律的误解、主动代他人揽罪,甚至是因内心绝望而放弃辩护等各种复杂原因。案件事实的发现需要在证人亲自出庭陈述,控辩双方对全案证据进行出示、宣读、审查、质证、辩论的基础上,通过法官对每一个证据、每一个事实、每一个细节,甚至一滴水印、一道划痕……乃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当事人等的一举一动,语气语调变化的观察来审查,甄别和判断证据的真伪,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进而达到以“斑”窥“豹”,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的目的,也即严格奉行现代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当庭质证等基本原则。而按照以上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普遍做法,不仅证人无需出庭,证言笔录和书证也只需进行总结性地介绍或选择性的出示和宣读,而无需全部出示和宣读。这种总结性地介绍和选择性地出示和宣读在信息上是极不全面的,仅靠这有限的、残缺不全,甚至偏颇的信息,法官将很难做到去伪存真,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其二,简便审理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首先,根据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做法,只要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且同意适用简便审理程序,法院即可进行简便审理,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相当一些被告人都没有律师作为辩护人,再加上被告人大多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因而被告人的这种同意可能是在未能正确理解检察机关指控的条件下而错误地作出的。因为要想被告人的同意表现其本来意思,通常必须建立在其能正确认识以下事实的基础上:一是检察机关指控的行为不重于被告人实际实施的行为;二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重于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上实际成立的罪名;三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已包含了所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情节。第一项只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被告人通常能够认识清楚;第二项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告人的认识是有可能发生错误的。如被告人使劲一拽抢走被害人的钱包,被害人站立不稳跌倒摔伤,检察机关指控为抢劫罪,要想一个没有受过法学教育且没有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准确判断出自己的行为是性质较轻的抢夺而非性质较重的抢劫是很困难的;第三项也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要想一个没有受过法学教育且没有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准确判断出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是否已经包含了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能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也是很困难的。

  其次,根据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做法,讯问被告人程序通常会被省略,证据调查程序将被大大简化,这将使辩护方丧失一系列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机会。原因是:(1)刑事诉讼中讯问被告人的程序不仅仅是一个证明控方主张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辩方阐述有利于本方的事实和情节的过程;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的介绍和陈述将有利于辩护方和法官发现那些控方没有提出,被告人自己也没有认识到的对其有利的事实和情节。讯问被告人程序的省略无疑将使被告人丧失这一重要机会。(2)刑事诉讼中控方证据材料中所包含的事实和信息往往是非常复杂的,既有有利于控方的事实和信息,也有有利于辩方的事实和信息。如果按照普通程序的做法,检察机关在举证时必须全面出示和宣读本方证据,那么有利于控诉方和有利于辩护方的两方面的证据和事实都能够在法庭上得到全面的展示,从而使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一旦允许检察机关只需对证言笔录和书证进行总结性地介绍或选择性的出示和宣读,那么检察机关基于追求胜诉的需要,极有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而不出示那些有利于辩方的证据,这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是非常不利的。

  另外,根据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做法,决定是否适用简便审理方式以及庭审结果的关键性因素是被告人对侦控机关的指控是否供认,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非常薄弱,如被追诉人没有沉默权,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在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和侦查机关合为一体,侦控机关即使是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通常仍然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等等,这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控人员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的现象非常普遍。

  其三,我国目前有无大幅度简化刑事审判程序的必要性是值得商榷的。

  从普通程序的立法建构及实际运作来看,我国本来就比几乎所有法治发达国家都更为简单和粗陋。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审判和交叉询问制度。为了组成合格的陪审团,控辩双方往往需要对候选陪审员进行反复的挑选和询问,仅组成陪审团往往就需要花费几天,甚至几十天时间;在法庭交叉询问过程,控辩双方为了最大限度地使证人透漏出有利于本方而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和证据,往往需要对证人进行反复的询问和盘诘,甚至是叠床架屋,争论不止。因而英美法系的普通审判程序经常要连续不断地进行几天、几十天,甚至几百天时间。美国著名的世纪大审判O.J.辛普森案件挑选陪审团用了23天(1994年10月12日至1994年11月3日),法庭审判用了9个多月(1995年1月24日至1995年10月3日),其间除节假日外,基本上没有中断。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的适用范围也非常广泛。在德国,州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都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地方法院审理的绝大部分案件也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在法国,所有法定刑为5年以上徒刑或苦役的重罪案件都必须适用陪审制。并且法国陪审庭的组成非常复杂,必须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此外,大陆法系国家还实行比较严格的直接言词原则,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除有极其严格的法定情形外必须出庭作证。而我国合议庭的组成非常随意,既可以有陪审员参加,也可以没有陪审员参加,且司法实践中经常没有陪审员参加。此外,我国并不严格遵守直接言词原则,证人、鉴定人极少出庭作证;庭审方式也未建立起严格的交叉询问制度,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基本上是直接询问制,运作非常简单。所有这些导致我国法庭审判程序极其简略,一项刑事案件,即使是涉及对被告人的终身自由,甚至生命等根本性权利进行剥夺的刑事案件往往也只需要一两小时、三五个小时,顶多几天时间即可审理完毕。从复杂程度及所需时间来看,我国的普通审判程序已几乎与外国的简便性审判程序相差无几。在这种情况下,有无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的必要的确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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