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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陪审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5 14:20:06 人浏览

导读:

「摘要」通过对刑事陪审制度的起源、历史沿革和现状的探讨,分析我国目前刑事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与存在的问题,探索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达到对刑事陪审制度的正确定位。「关键词」刑事陪审、起源、现状、改革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
「摘要」

  通过对刑事陪审制度的起源、历史沿革和现状的探讨,分析我国目前刑事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与存在的问题,探索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达到对刑事陪审制度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刑事陪审、起源、现状、改革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在我国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制度,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有明确规定。刑事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弥补审判力量的不足,在审判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作为一项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尚不足百年的司法制度与司法制度相对健全的国家相比,其存在的缺陷也是明显的。

  一、外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概况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刑事陪审制度表现为两种形式: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陪审团制度是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法律性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在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在审理时陪审团单独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无权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参审制,是指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出判决。在参审制情况下,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解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陪审员与专业法官一样具有平等的表决权。

  (一)英国

  英国的刑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1166年,英国发布克拉伦登法令,规定凡重大刑事案件,如杀人、抢劫、纵火、窝藏罪犯、伪造货币和文件等,均应通过见证人进行调查。起初,见证人仅就案件事实作证,到后来,巡回法官向他们询问案件中的某些疑难点,逐渐见证人的名称就改为陪审人。13到14世纪,陪事团制度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职能扩大到对案件进行侦查,继而接受和审查私人控告。

  13世纪,英国发展到实行两种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审案陪审团”称小陪审团;而充当起诉任务的便称“起诉陪审团”,亦称“大陪审团”。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大陪审团参与作出判决。从此,两种陪审团的任务截然分开了;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它的职责是参加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审理结束,由小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作出裁断,而且裁断必须一致,最后才由法官根据小陪审团的有罪裁断科以刑罚;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它的职能是审查控告的证据是否确实,批准起诉书。直到1933年,英国才废除了陪审团。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12个人数的限制。

  (二)美国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三)法国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

  (四)日本

  在日本,针对国民参与司法的意识较弱,已把加强国民的司法参加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加以讨论。全日本律师协会认为,将陪审制和参审制导入司法制度,对变革日本官僚司法具有重要作用。相对于职业裁判官来说,从国民中选拔出来的陪审员的判断更接近于事实认定的真实性,而且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事件的各种议论,对事实的真实性发现也是有作用的。最重要的是,基于陪审员而作出的结论更容易被社会所接纳。来自日本裁判所的意见则认为,在裁判中导入陪审制、参审制,即是将最终判断权交与国民,是对审判方式的大变革,是关系到司法制度基础的大问题。关于参审制,全日本律师协会的意见是,参审是裁决官的辅助者。提出在少年案件的裁判中实行参审制,对刑事重罪案件、轻罪案件及民事案件中的对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案件实行陪审制,不实行陪审制的,导入参审制的阶段性的建议。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沿革

  清朝末年,清政府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律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员制度。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便有陪审团制度的规定,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可是,该法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执行。后来,武汉国民政府首先采用了这一制度。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根据此法在《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间的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团制度,但为时甚短,并且颁布此法的目的在于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1925年省港罢工委员会除了领导罢工工人组成“会审处”(初审机关,由承审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还选派三名陪审员参加上诉审级的“特别法庭”,以审判破坏罢工的工贼反革命案件。在农民运动中建立的省、县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都是由农民协会、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选派代表,共同组成“审判委员会”。1927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纲草案》中规定:法院实行陪审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参加陪审。土地革命时期省

、县、区裁判所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军事裁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

  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由审判机关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陪审;二是各民众团体选举陪审员轮流参加陪审;三是由机关、部队选派代表出席有关案件的陪审。军民诉讼条例规定:军法机关在处理非军人违犯军法案件时,应通知地方司法机关派员参加陪审;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理军人犯普通刑事案件时,亦应通知该犯所在部队派员参加陪审。通过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既可以协助法庭搜集证据,集思广益,研究决定处理意见,又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说理说法,使案件得以迅速正确地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陪审制度在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得到确认。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文革”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遭到严重破坏。1975年《宪法》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宪法原则。

  1978年,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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