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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正当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5 12:50:16 人浏览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甲某在国有控股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所属的一台吊装机私自出售得款7.5万元,甲某将所得款项占为已有。后甲某的行为被告发。检察机关侦察终结后以贪污罪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张某不属于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
一、问题的提出

  甲某在国有控股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所属的一台吊装机私自出售得款7.5万元,甲某将所得款项占为已有。后甲某的行为被告发。检察机关侦察终结后以贪污罪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张某不属于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侵占罪。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本案应当更改罪名,以贪污罪作出有罪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更改罪名,否则将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也会侵犯被告人的辩论权,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无罪。当然,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最终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为依据,更改罪名做出有罪判决。但是对于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做法不仅在人民法院内部存在争议,而且在法学理论界也一致不赞成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

  二、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是与非

  主张法院无权变更指控罪名的理由主要有三点:(1)《解释》第176条第一款第(二)项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是违反法律的;(2)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犯。

  笔者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当客观地看待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问题。

  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应当从两方面来理解这一问题。

  一方面,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诉讼职能是代表国家统一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法院定罪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审判权的核心是定罪权和量刑权。其中定罪权即指法院享有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该当何罪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更是明确界定了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定罪权。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和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权的核心是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定罪权。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于被告人罪责的认定仅有程序内的意义,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判决之前只是一个相对不确定的罪名,被告人应否负刑事责任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和应适用何种刑罚。确定罪名作为定罪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权力主体即法院有权依此权力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这是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的诉讼原则的表现。因此,检察机关依其公诉权可以按其认定的罪名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其定罪权可以对检察机关指控错误的罪名进行变更,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最终确定罪名。

  另一方面,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效率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刑事诉讼效率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或途径来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自由和秩序的目的。刑事诉讼效率的增长存在着两条途径:一是缩减诉讼成本;二是优化资源配置。其中缩减诉讼成本可通过缩短刑事诉讼周期,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等方式来实现。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如果人民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指控错误的罪名予以纠正,就可以缩短诉讼周期,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的诉讼经济原则。

  第二,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作有罪判决的权力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所谓“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法院对没有起诉方向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不得审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刑事诉讼必须有检察人员起诉或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自诉,民事诉讼必须有原告请求和被告人反诉,行政诉讼必须有原告方请求,经审查认为可以受理的,法院才受案审理。在审理中,法院受起诉方起诉范围的约束,告谁就审理谁,告什么就审理什么。不告不理的基本含义可归纳为:1.法院受理案件必须以控方起诉为前提;2.法院审理中受控方起诉范围的约束。

  笔者认为,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并不违反上述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原因有二:第一,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认为符合受案条件,正式受理案件并且在庭审结束之后才作出的决定。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公诉机关起诉的案件,审理的犯罪事实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仍然是在检察机关对案件提起公诉的情况下进行的,符合“不告不理原则”以起诉为前提的要求。第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受检察机关起诉范围的约束。检察机关起诉范围即“告谁就审理谁,告什么就审理什么”。这里的“告什么就审理什么”,应当理解成告什么犯罪事实就审理什么犯罪事实,而不应当理解成告什么罪名就审理什么罪名。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才是认定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核心。法院审理的首先是犯罪事实,然后再考虑犯罪事实与所指控罪名是否相吻合。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并认为事实是清楚的,只是确定罪名错误的情况下才进行变更。因此,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仍然受到检察机关起诉范围即犯罪事实的约束,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第三,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并不一定就会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可否认,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在某些情况下会影响到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但是,是否因此就能得出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就一定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呢?并不尽然。只要对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进行规范,确保被告人有足够的机会行使辩护权,被告人的辩护权则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国。下文将对这一问题详细分析。

  三、完善法院变更罪名的条件和程序

  如果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其权力进行一定的程序约束,就不会侵犯到被告人的辩护权。在这方面,日本和德国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的规定,当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诉因)不当时,可采取如下措施:“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法院在已经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者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法院认为由于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二)项规定:“法院不受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对行为的评断之约束”;第265条则对在法律观点变更即主要指罪名变更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日本、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表明,法院行使变更罪名权并不是与被告人

的辩护权绝对对立的,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完全可以解决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之间的关系。既赋予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打出了犯罪,又保障了被告人辩护权。

  变更罪名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和《解释》第1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法院只有在经过开庭后认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检察机关指控罪名错误的前提下才能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按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如果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法院无权行使也无必要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而应依法直接作出无罪判决。

  笔者认为,在法院变更程序上,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问题:首先,要通告检察机关。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自己要求对案件进行再侦察。通告检察机关可以给检察机关一次自己纠正罪名的机会。其次,法院必须将要变更的罪名告知被告人以便被告人针对新罪名进行辩护,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侵犯。再次,法院必须重新开庭,并给被告人留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辩护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变更罪名是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出发,遵守程序,尊重被告人权利,讲求效率,这样解决问题才能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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