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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调整对象新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5 12:34:54 人浏览

导读: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任何一个部门法之所以能独立存在,就是因为它有着与别的部门法不同的调整对象。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刑法典还是刑法学都没能正确揭示刑法的调整对象。而调整对象的确立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刑事立法及刑法学体系是否科学。因此,加强刑法调整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任何一个部门法之所以能独立存在,就是因为它有着与别的部门法不同的调整对象。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刑法典还是刑法学都没能正确揭示刑法的调整对象。而调整对象的确立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刑事立法及刑法学体系是否科学。因此,加强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认为,刑法的调整对象既不是广泛的社会关系,也不是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对刑法的调整对象应进行多层次的剖析。从表层看,其调整对象是刑事关系(或刑法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下同);从中层看,其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从深层看,其调整对象是政治关系。刑事关系和刑事责任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法学认识,政治统治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认识。

  一、刑法调整对象的若干观点评析

  就笔者所知,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即“广泛社会关系说”、“罪刑关系说”和“刑事法律关系说”,其中,以“广泛社会关系说”的影响最大。

  (一)“广泛社会关系说”评析

  该说认为:“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广泛,凡是涉及到统治阶级利益的重要的社会关系,刑法都要予以保护。”(注: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所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同时借助于刑法的保护和调整。”(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一些法理学教科书也认为:“刑法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页。)该说在我国影响最大, 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也最大。

  笔者认为“广泛社会关系说”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该说不符合刑法的本质。刑法是国家制裁犯罪分子的法律,而犯罪的本质是危害整个社会的行为或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因此,刑法只应调整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者、统治者的国家在同犯罪行为的斗争中发生的关系,即只调整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应调整什么广泛的社会关系。

  2.该说与法理不符。从法理上讲,任何部门法都必须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否则就不存在该部门法。如果说刑法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这实质上是说刑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从而否认了刑法存在的必要性。

  3.该说混淆了刑法的调整对象与刑法的目的。保护各种社会关系是刑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所要达到的目的。保护不等于调整,保护发生在社会关系外部,而调整发生在社会关系内部。刑法并不通过调整人们在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等领域的行为从而对这些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4.该说混淆了刑法与宪法的关系。只有宪法的调整对象是广泛的社会关系,即对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重要领域都作出原则性规定。所以,严格地说,不能称宪法为部门法,它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是国家的根本法、“母法”,而刑法并没有对广泛的社会关系进行规定。刑法是部门法、“子法”而非根本法。

  5.该说与近、现代刑法的功能不符。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法制中,“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对违反民事、行政等社会关系的行为,往往采取刑事制裁的方式进行惩罚,刑法对民事、行政等社会关系起到了一定的调节作用。但近、现代刑法已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分离,刑法已不再调节民事、行政等社会关系。

  (二)“罪刑关系说”评析

  该说认为:“罪刑关系应当是刑法的基本问题,也是刑法的调整对象。”“罪刑关系的运动,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全过程。”(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第696页。)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不成立。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是人与人及人的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两种刑法制度的关系,此其一;其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并不贯穿刑法始终,有犯罪不一定有刑罚。显然,罪刑关系说缺乏说服力。

  (三)“刑事法律关系说”评析

  该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73页。)这里的刑事法律关系指刑事实体关系。这种观点将刑事法律关系界定为刑法的调整对象,当然无可非议。但这仅仅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表面认识,没有反映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必须进一步揭示出比刑事法律关系更深刻的认识。揭示比刑事法律关系更深刻的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这正是本文下面所要研究的内容。

  二、作为刑法调整对象的刑事责任关系

  刑事法律关系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表层认识,比刑事法律关系更深一层的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刑事责任关系。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包含了两层语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从社会学上看, 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没有责任,自由就会成为无政府状态,而人的权利就会成为无限制的任性。”(注:[苏联]π·c ·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97页。 )据此可以认为,刑事责任也有两层语义,即刑事责任关系和刑事责任方式。刑事责任关系就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依照刑法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刑事责任方式就是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和各种处理结果。

  像任何法律关系一样,刑事责任关系也由其主体、内容、客体等要素组成,也有引起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刑事责任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犯罪人,另一方是作为统治者、主权者的国家。刑法作为刑事实体法,它并不规定或不应该规定有关司法机关的职权。规定司法机关的职权是宪法、司法机关组织法和诉讼法的任务。因此,司法机关不是刑事责任关系的主体。

  刑事责任关系的内容是国家对刑事责任追究权力的拥有、所有或享有以及犯罪人对刑事责任的负担。这里笔者在表述刑事责任关系内容时,没有将“权利与义务”作为其内容,而是用的“所有”与“负担”。因为,“不管传统的观念如何,法律关系的直接内容不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而是他们的社会活动和行为”。(注:[苏联]π·c·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78页。)法国刑法学家指出:“刑法本身并不创立新的义务,而只是对其他法律分支中已经确立的规则给以更有力的认可或制裁。刑法是一种制裁性法律。”(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苏联法学家也认为:“从法律的观点,惩罚不是一种义务,即由于应受指责的行为而受到剥夺的义务,而是这种剥夺本身,它意味着利用国家强制力在法律界限内反对违法者。”(注:[苏联]π·c ·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34页。)所以, 刑事

法律关系并不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是一种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是一种享有惩罚权力的一方与被惩罚方结成的关系。国家在对刑事责任追究权的享有与犯罪人对刑事责任的负担中形成的刑事责任关系,是一种因犯罪而引起的,依照刑法而形成的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是现实的而非潜在的。犯罪行为的出现,如同犯罪作为一种客观事实而存在一样,刑事责任关系同样也作为一种客观事实而存在,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即使未经司法机关确认和追究,但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刑事责任关系是存在着的。刑事责任追究权的享有与刑事责任追究权的行使是可以分离的,就像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与财产的使用权可以分离一样。

  刑事责任关系的客体就是刑事责任追究权的享有者与刑事责任负担者的行为共同作用的对象-各种具体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如刑罚、保安处分、免予处分,等等。

  刑事责任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犯罪行为。变更的法律事实有减刑、特赦、灾祸等。消灭的法律事实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罪犯死亡、刑事责担承担完毕等。

  在对刑事责任关系进行一番研究之后,人们对犯罪、刑罚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就一目了然了。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既非与犯罪并行,也非与犯罪、刑罚并列,更不等同于刑罚。作为刑事责任关系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属于驾驭全法的作用,是刑法中的“最上位概念”。在刑事责任关系中,犯罪仅仅是刑事责任关系得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刑罚仅仅是刑事责任关系的诸种客体之一。无论是犯罪,还是刑罚,它们都只是刑事责任关系中的要素而已,是不能与刑事责任关系相提并论的。

  将刑事责任关系作为刑法的调整对象,不是臆断,而是有着充分的法学理论与法制实践依据的。

  (一)从我国刑法的内容来看,刑法是调整刑事责任关系的法律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切制度,无不是为了调整刑事责任关系,即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追究多重的刑事责任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刑法中的一切条文,离开了刑事责任关系将毫无意义。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的第一章,是关于刑事责任关系的原则规定;第二章是关于刑事责任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的规定;第三章是关于刑事责任关系的各种客体的规定;第四章是关于刑事责任关系几种变更事由的规定。

  刑法分则中的章节也并不仅仅是关于罪名或犯罪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立法科学化的标准来看,甚至可以说,现行刑法典分则各章节的名称是欠妥的。“我国自80年代初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07页。)在我国的行政法、民法、 经济法等所有的非刑事实体法中,对违法行为制裁的规定,都是置于《法律责任》的章名之下的,而不是采用“××违法”或“××违法行为”来表述章节名称。因此,按照立法技术要求,规定犯罪行为及对该罪行的处罚的法律内容,科学的称谓只能是“××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罪”。

  有学者指出:“刑法中的‘刑’作为罪与刑(广义)的核心概念,其含义应该是指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可以称为刑事责任法。”(注: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笔者认为这一见解是十分中肯的。“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

  (二)从我国刑法规定的任务来看,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刑法的任务,保卫国家安全等是刑法的目的。当然,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仅用刑罚是不够的,而必须运用“一切”刑事责任方式。前已述及,刑事责任既表示一种社会关系,也表示一种责任方式,因此,刑法的任务就可以表述为:通过调整刑事责任关系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从刑法规范的功能看,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

  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都不同。其他法律由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组成,而刑法中仅有制裁性规范。因为刑法并不调整合法行为,刑法仅制裁犯罪行为,所以人们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中,不会看到“违反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看到的均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就是说刑法只调整刑事责任关系而不调整其他社会关系。

  (四)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来看,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责任关系。

  我国司法机关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其中心皆不出保证正确、合法、及时确定、追究和实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范围。离开了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目的,便无法正确认识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活动的性质。

  三、研究刑事责任关系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人们已往在研究法律责任时,只看到了其作为责任方式的一面,而没有把握其作为社会关系的一面,因此,无论是在法理学上还是在部门法学上,关于法律责任的理论观点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很大的片面性,刑法学也不例外。因此,在研究作为刑法调整对象的刑事责任关系时,必须搞清楚刑事责任关系与刑事责任方式的联系和区别,搞清楚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关系与刑事诉讼法上对这一关系认识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一)要将作为刑法调整对象的刑事责任关系与作为刑法调整方法的刑事责任方式有机联系起来,而不能割裂开来

  刑事责任既是刑法的调整对象-刑事责任关系,同时也是刑法的调整方法。“一般地说,对法律制裁方法的确定是属于法律调整方法范畴的。”(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页。 )有的法理学教科书认为:“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刑法之所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因为它是以刑罚制裁的方法而对这多方面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 )国外刑法学者也认为:“刑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划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标准,是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这些观点将刑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割裂开来,是不正确的。这些观点就是只将刑事责任视为一种责任方式,而没有同时看到刑事责任还代表着刑事责任关系。

  关于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广泛社会关系的刑法理论,是导致现行刑法对经济关系、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过度干预的理论根源。“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定并未严格区分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方式之不同。”(注: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由此可见,“广泛社会关系说”是一种非常危险的刑法理论。

 

 还需强调的是,其他部门法既调整责任关系,也调整非责任关系。责任关系和非责任关系共同组成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法部门法的调整对象-行政关系、民事关系、经济关系等。而刑法的调整对象却不同,它只调整刑事责任关系,而没有非刑事责任关系。为什么?因为其他部门法既调整合法情况下的社会关系,也调整违法情况下的社会关系,而刑法只调整严重违法即犯罪时的社会关系。诚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只有当这些规定(指法律-笔者注)遭到破坏时,责任法才发生效力。”(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5页。)“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这一结论的深刻内涵就在这里,这一结论的牢固的理论根据就在这里。

  (二)要将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关系与程序法上对这一关系的认识、对刑事责任的科处及执行区别开来

  刑法只调整刑事责任关系,解决谁享有追究权,谁应该负担刑事责任及负担多少、负担何种刑事责任等实体问题,即只解决刑事责任的归属问题。刑事程序法的任务是认识、把握这种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关系,并在实施的意义上使犯罪人在肉体与精神上承受刑事责任,即刑事程序法只解决刑事责任的实施问题。现有的刑法理论显然没有区分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关系与程序法上对这种关系的认识、把握,往往将人们在程序法意义上对刑事责任关系的认识视为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关系。如刑法学上不少人将刑事责任分成若干阶段(产生阶段、形成阶段和实现阶段),这种划分在程序法上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在刑法上却是不存在这些阶段的。在刑法上,刑事责任关系的产生、形成与负担是同时存在的。

  如果不将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关系与程序法上对这种关系的认识等区别开来,必然导致刑法学上的刑事责任理论矛盾重重,不能自圆其说。例如,人们承认在法院判决之前,刑事责任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又认为只有判决后刑事责任才形成,这就自相矛盾。

  由于刑法理论上没有严格区分刑法的刑事责任关系“设计”职能与刑诉法在刑事责任方面的“施工”职能,导致刑法立法中许多应属于“施工”中的程序问题,却规定在实体法之中,造成法律内容的混乱。如现行刑法总则中规定了许多刑罚执行的内容,甚至是极为详细的规定,刑法总则关于管制的执行规定就是如此。刑法对管制的执行机关、管制犯应遵守的纪律、管制的解除程序都作了非常仔细的规定。刑法关于死刑的执行、缓刑的执行、减刑的程序、假释的执行等问题也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其实,这些内容应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而非刑法的内容。刑法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内容混乱的情况,其理论根源就是人们还没有认识到刑法只调整刑事责任关系,还不懂得刑法仅仅履行刑事责任关系的“设计”职能。

  四、作为刑法调整对象的政治关系

  法律责任关系在每个法律部门都存在。但责任关系还不是对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认识,仅是一种法学认识。如民事责任关系是民法的一部分调整对象,但民事责任关系仍属财产关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才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本质认识。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体现的仍然是等价有偿的民法精神,社会内容仍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刑事责任关系还不是对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本质认识,仅是一种法学认识。对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认识,应该从政治社会的高度来研究刑事责任关系体现的社会内容。从政治社会上看,刑事责任关系体现的社会关系就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依照刑法而形成的政治关系或称政治统治关系。

  将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认识界定为政治关系,有充分的依据。

  1.从犯罪的本质来看,用来制裁犯罪的刑法调整的对象只能是政治关系。笔者认为,犯罪是一种危害整个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性为犯罪所独有,而不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一般违法行为所具有。犯罪的“社会性”而不是“危害性”是犯罪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贝卡里亚早就讲过:“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注:[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凡是从行为的有害倾向性观点,被认为是反对整个社会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犯罪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侵犯行为,是对权利的普遍性的否定,换言之,也是对法律秩序的否定。”(注:高格:《比较刑法学》,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82页。)英美法学家认为:“犯罪就是违反公法,对全社会在公法上侵犯权利及违背义务。”(注: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页。)法国刑法学家指出:“任何犯罪, 除了直接危害到个人利益之外,在所有情况下都同时危害着社会利益。”(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由此可见,犯罪的本质不是对某种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等社会关系的危害,而是对一国整个社会的危害。如果是国际犯罪,犯罪就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危害。

  犯罪的本质是对整个社会的危害,这与马克思为的犯罪是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一说是不矛盾的。所谓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就是反对整个社会的行为。因为作为统治者、主权者的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38页。)正因为犯罪危害的是整个社会、危害的是统治关系,所以,国家用来制裁犯罪的刑法所要维护的就只能是整个社会,调整的就只能是作用于全社会的政治关系。

  那种认为民事违法、行政违法与犯罪一样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如果各种违法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作为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的国家岂不也是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的主体。而实际上,国家并不是具体的民事关系、具体的行政关系的主体。

  2.从刑事责任所剥夺的内容来看,刑法调整的对象是政治关系。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刑附加刑所剥夺的基本上是罪犯的政治权利,包括自由权和民主权。“社会主义社会公民的自由权是一种社会权利,也是政治权利。社会主义社会公民的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和通信自由。”(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118页。)对于犯罪分子来说,这恰恰是要被剥夺的权利。除了剥夺罪犯的自由权外,刑法还可剥夺罪犯的民主权。“社会主义公民的民主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督权、批评和建议权……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劳动人民掌握公共政治权利的地位的集中体现。”(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9页。)

  3.从刑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来看,刑法调整的对象是政治关系。国家是政治关系的主体,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不是。“政治统治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最高层次的政治行为,这首先表现于其行为主体的特殊性方面。政治统治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7页。)国家是刑法关系的主体, 因而刑法关系只能是政治关系。“国家根据法律有权

惩罚罪犯,因而是刑法关系的主体,它通过一定的机关行使它的权力。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国家只是履行法律义务的保证者,不包含在这些法律关系之中。(注:参见[苏联]π·c·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 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6~187页。)

  4.从调整的直接强制性来看,刑法调整的对象是政治关系。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这些国家暴力机关,在同犯罪的斗争中都开动了起来。“暴力具有直接强制力,而强制和制约是政治权力的基本特性。”(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5.从追究刑事责任含有政治伦理评价因素来看,刑法调整的是政治关系。追究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责任,一般只看行为的客观结果,而不问行为人的动机与目的这些主观的东西,而政治关系则不仅看行为的客观结果,而且带有一定的政治伦理评价因素。

  6.从刑事责任的优先性来看,刑法调整的是政治关系。在一切社会关系中,政治关系居于主导的地位、“统帅”和“灵魂”的地位。在政治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发生冲突时,优先调整的是政治关系,其他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得妨碍和取代政治关系的调整。在一切法律责任关系中,优先调整的是刑事责任关系,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等均不得妨碍和取代刑事责任关系。

  7.从近现代政治斗争的方式来看,刑法调整的是政治关系。“现代政治统治在常规情况下一般不直接使用暴力,而主要是通过法律的作用来实现的。法律是国家对个人的行为划定自由与不自由的界限的规则,个人的行为如不遵守那些规则,国家必然要予以制裁。”(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5~176页。)社会主义国家也不例外,“社会主义的政治问题斗争主要是以法制方式进行。原来意义上的对抗性的政治斗争已不复存在,政治斗争主要是依靠国家政权,通过民主手段,按照宪法与法律的程序来解决。”(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用刑法来调整刑法关系,正是国家依靠法律来调整政治关系的重要途径和方法。

  李颂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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