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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条第二款之我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5 00:17:38 人浏览
  [内容摘要]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97刑法显然优于79刑法,但97刑法的规定并非一劳永逸,其中所暴露的问题是不可回避的。鉴于此,本文从协调性、法定性、逻辑性、实践性等层面出发,结合综向、横向之比较,得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抡劫是行为,而非罪名的结论。

  [关键词] 刑事责任 转化犯 结果加重犯

  当今社会日益发展,犯罪“与时俱进”为此97刑法在79刑法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的调整,如明确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对个别罪名进行删除、修改和添加,其最终目的是使刑法与发展的社会相适应,从而有效的打击犯罪,制止犯罪。有学者曾对97刑法做出这样的评价:“一本刑法典在手,定罪、量刑、不愁”。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常常遇到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其中暴露的问题如骨鲠在喉,不吐不为快,因此本人就刑法第17条第二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定罪略抒已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14周岁至16周岁为限制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就此阶段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已经具备了一定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刑法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抡劫、贩买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此规定,刑法界通说认为新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应仅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这八项罪名定罪处罚,其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能任意扩大其刑事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此观点较为偏颇。若按通说所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为了故意杀人而实施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说法固然限制了处罚的范围,但并非越是限制处罚范围就越好,因为刑法在保障人权的同时还要保护法益,两者应保持最合理的均衡关系,即要尽可能的限制处罚范围,又要尽可能地保护法益,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都不予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障行为人的人权,却不能充分保护法益,刑法的存在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都予以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护了法益,却不能充分保护行为人的人权。所以在不处罚就不能充分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处罚。

  纵观域外之刑法典,如《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行为、强奸、盗窃、抢夺或者实施情节恶劣的流氓行为,故意毁坏国家财产或者公民个人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及实施故意引起的列车倾覆、汽车事故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此款条文与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相比较,前者在每个罪后面都加上了“行为”这两个字眼,这样一来,便可更确切地描述此年龄段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范围,从而达到不枉不纵的效用,在司法操作中也较容易把握。而我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让人感觉模棱两可,司法操作难度较大,很难予以把握。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也做出了答复,答复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指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只要实施杀人,伤害行为并且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才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page]

  笔者也认为,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做广义的理解,即不管在任何场合,也不管处于何种动机,只要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只有单纯的实施上述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从而得出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错误结论。对此,本人将理由论述如下。

  一、 对“故意杀人”的分析和认定

  故意杀人,狭义地理解即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其实除故意杀人罪以外,以故意杀人为内容的犯罪在定罪方面还有两类,一类是刑法条文特别规定而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如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欧罪,在一般情况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的。但是,如果在聚众斗欧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就应依据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类犯罪对限制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存在异议。另一类是刑法条文特别规定而使故意杀人成为特定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如绑架罪,对于此罪,限制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呢?让我们先看一则案例:范某(15岁),初中肄业后,整天在外游手好闲。一日,他与钟某商量,将邻居田某家的儿子绑架,并向其家人勒索人民币两万元,限其在两日内将钱放至村头老槐树下,否则将其儿子杀掉。因两人没有在限定时间内拿到赎金,他们便将其儿子残忍地杀害,并抛尸于野外,可见,这是一种情节极其恶劣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39条规定,在绑架过程中致人死亡的,以绑架罪从重处罚。若按通说理解:因为没有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所以他们就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如果这样的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我想,人民法院的招牌也同样得不到人民的保护了。因此,在不处罚就不能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又为受害人伸张了正义,同时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众所周知,绑架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立法者并没有将其纳入限制负刑事责任人的定罪范围内,我认为这是立法的疏漏,既然这样,我们应该在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将漏洞尽可能的缩小。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只表明国家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普通绑架罪不予定罪处罚,但不能认为在绑架过程中“撕票”的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撕票”是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因此对于此行为必须给予限制负刑事责任人定罪处罚。但要明确的是,在绑架过程中,并不是只要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结果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分情况认定。如在绑架过程中,因被绑架人神经高度紧张,而促使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的。对于这种情形,我认为就不应给予刑事处罚。对于绑架过程中,被绑架人自杀的情形,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学界意见不一,本人认为,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则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且杀人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定罪处罚是毫无疑问的。既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对绑架罪中的“撕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对此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绑架罪呢?有人认为,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后“撕票”的行为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本人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是:既然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明列为限制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定绑架罪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那么定故意杀人罪也同样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实质内容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撕票的情形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但就其表现形式而言,该情形所触犯的罪名不应是故意杀人罪,更准确的罪名应是绑架罪,由于该罪在立法条款中未明确规定,因而在绑架犯罪中即使有故意杀人的行为的,也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就违背了罪形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鉴于此,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撕票”[page]

  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二、 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分析和认定

  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众多罪名中并不存在所谓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只有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不属于罪名,而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因此我们可以推翻通说所认为的: “刑法第17条第2款指的是八项具体罪名”的观点。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为内容的犯罪与以故意杀人为内容的犯罪的定罪在类型上是相似的,即一种为刑法条文特别规定而成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的转化犯,另一条为刑法条文特别规定而使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成为特定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笔者对两者的观点保持一致,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了。

  刑法规定限制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只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我认为不应单纯的以客观危害结果来做为此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定罪依据,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还应注意分析行为人对何种结果具有故意,对何种结果带有过失的心理状态,以及其主观恶性的程度。从分析来看,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受害人的危害结果存在这样的三种关系。第一种是伤害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重伤、死亡;第二种是伤害行为作为导因又引起其他结果,间接致受害人重伤,死亡的;第三种是因伤害行为而致使受害人自杀的。以上三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重伤抱有直接故意的),比如说,行为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受害人轻伤,但由于医疗条件较差,感染性休克或破伤风等原因而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发生,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受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大。

  三、 对“强奸”的分析和认定

  强奸是一种严重摧残女性身心健康的行为,具有强奸性质的罪名有两种,即强奸和奸淫幼女罪。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八种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包括“强奸”,但并没有提出“ 奸淫幼女”,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对奸淫幼女的行为也承担刑事责任呢?这个问题值得商榷。有学者认为,既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对“奸淫幼女”负刑事责任,那么就不能认为此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可以成为奸淫幼女罪的犯罪主体,否则就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笔者认为,不应把法条的这一规定仅仅理解为限制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只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而不对奸淫幼女罪负刑事责任,而应该理解为既包括强奸罪,也包括奸淫幼女罪。其主要理由是首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在79刑法第14条第2款中,对于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都没有明确规定为限制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种类,但是,79刑法却在明确列举了杀人、重伤、抡劫、放火、惯窃等五种犯罪之后,又以“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这样的概括性词语留有余地,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来划分犯罪的种类范围。从审判实践来看,各地司法机关对于限制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犯强奸、奸淫幼女、重大盗窃、爆炸、投毒等犯罪的,即危害程度相当于杀人,伤害、抡劫、放火等犯罪的,均按照“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从条文上看,97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从中可以看出奸淫幼女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强奸罪,从犯罪构成来看:强奸罪要求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而奸淫幼女罪不作此要求,只有与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即构成奸淫幼女罪。其目的是加大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保护力度。[page]

  综上所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应对奸淫幼女罪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是不是此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只要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那么哪些情节是属于情节轻微的呢?如行为人受不良影响而“早恋”的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人主观很难判断其为不满14周岁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等一些情况都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 对“抢劫”的分析和认定

  在侵犯财产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种类罪名中分别有两条以抡劫为内容的具体罪名,即刑法第265条的抡劫罪和刑法第127条第2款的抡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较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都是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使受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即客观方面一致;行为人的罪过形态都属于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主观方面一致;两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客体方面一致。唯一不同的是犯罪对象,抢劫罪侵犯的是一般财物,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侵犯的特定物品,这也是区分两罪的关健之所在。那么仅因犯罪对象的不同,两罪的犯罪主体就存在差异吗?笔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刑法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刑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刑法上来看,它们的最高刑都是死刑,但前罪的最低刑要比后罪的最低刑低。可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要重于抢劫罪。《唐律疏义》中有这么一条原则:“入罪,举轻以明重。”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法条上没有相应的罪名与之对应,若比它情节轻微的侵害行为都规定为犯罪,那么此行为也一定为犯罪行为。此原则也是理解现行立法原意的一个重要原则。有人认为,我国97刑法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除了类推制度,因此我们在司法操作上就应该严守这个规定。我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犯了教条主义错误。首先我们要弄清楚我国立法为什么要废除类推制度。在中国,有许多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自身的素质还不是很高,为了防止其随意地,无节制地扩大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裁判不公和腐败的现象发生,因此刑法废除了类推,但这决不是绝对的废除,而是相对的,对一些有很强逻辑推理的类推应给予认可。

  刑法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刑罚之所以规定得较重,是因为此罪会造成犯罪的衍生,这与此罪的目的性是相关联的,行为人抢劫这些危险物品的目的有两种可能:

  一种可能是为了留给自己将来实施犯罪所用;不有一种可能是卖给将要实施暴力犯罪的其他行为人使用,从而获得不法收益。这样一来,必定给社会的安定埋不了一颗定时炸弹。

  因此我觉得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应和抢劫罪一样,也应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结语

  97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在刑法上虽只有短短的五十四个字论述,但所涉及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需要探讨的问题也是相当繁多的。因此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者用自已犀利的慧眼来认知、预知这个世界。此时,我不由想起了屈原的一段名言:“路漫漫其修远兮,我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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