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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再认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4 06:18:57 人浏览
  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在两年为期,争取社会治安有明显进步的严打整治斗争中,中央反复强调,要把“打黑除恶”作为坚持“严打”方针,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的重点,依法严厉打击。严打整治斗争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查处、审判了一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力地打击了涉黑犯罪。但在具体适用刑法第294条第1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上,还存在着一些不尽一致的认识。在此,针对认识中的分歧,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对刑法294条及解释的一些粗浅的理解和认识。

  1、关于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第294条包括了三个罪名,分别使用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表述。概括地说,在境内,使用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境外,使用的是黑社会组织。笔者认为,我们望文生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众所周知,就目前的治安情况看,我国内地还没有像国外如黑手党那样大规模的黑社会组织,也没有像港澳黑社会那样比较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不可否认,我国的有组织犯罪近年来数量不断增多,有组织的程度不断加重,向黑社会犯罪演化的趋势明显。尽管这样,从总体上说,我国目前还没有典型的或者说完整形态的黑社会组织。从司法实践中看,有组织的犯罪,更多的是那些地痞流氓小混混或没有改造好的刑释解教人员纠合在一起,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的地段或区域称王称霸,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或者垄断某一生产经营行业,欺行霸市,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其组织形态还不是那么定型,组织结构还不是那么严密,还处于一种发展和演进的过程,但已经不是一种临时纠合的犯罪团伙,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组织程度,公然和社会对抗。也就是说已经具有了黑社会的雏形,具有黑社会性质,我国刑法中对黑社会组织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也就基本上是这样的。因此,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直接说是黑社会组织,这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的。

  2、关于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特征。解释从4个方面明确规定了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一般概括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笔者认为,可以把解释所规定的4条,概括为两个特征,一个是组织特征,一个是罪行特征。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结构、层次,是组织特征。解释的第2、3、4条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对哪些行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条是经济利益性,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第3条是行为多次性,多次地、反复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第4条是后果严重性,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形成了重大的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样概括,更有利于准确地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一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歧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争议的焦点,集中到一点,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位从严把握还是从宽把握的问题。即要达到什么样的组织程度,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笔者的观点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位不能过高,不能要求其组织化程度已经达到一个很高的水平,组织形式已经比较完整。要按照“两个基本”的刑事政策,综合分析,准确定位。从立法原意上看,我国并没有黑社会组织,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片面地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集团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和黑社会组织一样是一种最高形态的有组织犯罪。从我国目前的治安实际情况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是犯罪集团的一种组织形式,属于犯罪集团的范畴,就其组织的程度来说,它介乎于司法实践中常说的犯罪团伙和法律规定的犯罪集团之间,它既没有某些犯罪集团那么固定,也没有犯罪团伙那么松散,它介乎于两者间,“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我国刑法典对犯罪集团使用的是固定一词,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使用的是稳定一词,从一定意义上讲,某些犯罪集团是更严密、更紧密。一般来说,集团犯罪是集团分工为共同犯意而实施犯罪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是通过成员大家的行为,共同的努力,表现出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的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不能要求组织程度要求达到较高或较成熟的程度。是否具有严密的组织章程,明确的组织名称,严格的帮规帮纪等不应作为构成组织特征的必要条件。要着重从其组织结构的层次性、成员关系的稳定性和犯罪活动的目的性上来准确把握组织特征的要求。从层次性上来讲,应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和一般成员。在犯罪成员中起组织、倡导、发起、策划、指挥、纠集、纠合等作用、在犯罪成员中具有明显的影响力,或在犯罪行为中起主要或首要的作用,是组织者、领导者。不能把是否直接参加具体犯罪行为作为是不是领导者、组织者的条件。积极参加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犯罪活动中起比较重要的作用,是骨干成员。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在多次的犯罪活动中几乎都能看到他们的积极行为。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或系偶尔参加违法犯罪的追随者是一般成员。成员关系的稳定性即多次地聚集、纠合、形成了比较稳定的联系,不仅仅是以实施犯罪行为作为联系的纽带,还具有相近的或相似的价值取向。犯罪行为的目的性经常表现为称霸一方,有着较固定的势力范围,形成非法控制,实际上是公开的、公然地与社会主流格格不入。[page]

  还需要指出的是,不苛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程度,绝不是说简单地把一切具有组织性质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犯罪都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准确理解立法原意,防止扩大化。

  4、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行特征。解释的第2、3、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行特征。第一,经济利益性。解释规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也是比较大的。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实质精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非法敛财性,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对支持组织活动要从广义上理解。并不一定要有形成了大规模的经济实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经费都来自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不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要求必须上缴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现阶段,更多的是通过敲诈勒索、抢劫、抢夺、获取保护费,垄断经营强买强卖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钱财进行分赃,或用于成员之间拉关系、吃喝玩乐,挥霍享受。第二、行为多次性。这一条的规定,可以说更是针对那种地痞流氓型的恶霸、恶势力称霸一方的犯罪行为规定的。这里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这条规定并没有说要有多样的犯罪,而只是做了多次性犯罪的描述。司法实践中,应着重把握犯罪手段的多样性、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及行为的恶劣性。既要看到犯罪的暴力性,又要注意其采用威胁或其他手段,不能片面地认为只有某种或某几种犯罪行为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行为,或者必须具有几个犯罪才符合这条的规定。第三、后果严重性。要全面考察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和对当地的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的重大影响,既要看到有形的可量化的危害,更要注意无形的政治上的损害。解释中规定的“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等几种情形,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有一种,就是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

  5、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上看,对参加什么组织就构成犯罪,主要是参加间谍、恐怖和黑社会等三个方面。对什么叫做参加了、参与了,要作具体的分析,要有比较明确的要求,不能随意扩大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明知是反社会的、和主流社会格格不入,追求在一定地域称王称霸、为非作歹,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积极参与、积极参加,纠集、纠合在一起从事犯罪活动的,才能够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是应指出的是,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程度非常严密,并不就是说在其成员参加上就要求不严。一般来说,是否履行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手续或者仪式,并不是必备条件。更重要的是要看其明知的程度、犯罪的情节、行为的大小和恶劣程度,重点打击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对一般成员,既要依法给予适当处罚,又要注意政策,对偶尔参加违法犯罪活动、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性处理,防止打击面过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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