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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新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3 21:20:11 人浏览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技术的日益大众化,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盗窃犯罪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

  一、犯罪对象的多样性

  一是无形能源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如热能、水能、电能、风能、核能等,这些能源不但具有使用价值,还具有价值,成为日常生活中离不开的商品,并且,它们也能被支配或控制。行为人通过某种设备,即可将其传输或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能源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二是技术成果(智力产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技术成果不但具备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属性,在通过市场交换实现价值的同时,更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虽然技术成果是无形资产,但通过其载体如文件、磁盘、录音、录像、图纸、实物等可再现或存于其上,行为人通过“窃取”将技术成果从有形载体上分离下来,使财物所有人丧失对其的控制而成为可移动之物。因此,技术成果符合本罪犯罪对象的属性。

  三是电话账号、码号、移动通讯电话码号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上述账号、码号是权利人与电信部门合意形成的一方付款、另一方提供电信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电信部门和用户来说,电信服务成为特定的商品,为用户带来使用价值并为电信部门创造价值。这里电信服务是有偿的,且可由人来支配或控制。窃取、截获电话账号、码号、移动通讯码号,就是使权利人(用户)在账号、码号上的权利失控,进而由权利人承担了其并未享有的电信服务而付出高额费用,实为行为人享有了电信服务而将自己应付话费转嫁至权利人,以通话不交费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四是信用卡或有价卡证的数码、密码、代码等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这些数码、密码、代码是权利人与特定部门(银行、证券交易所等发卡部门)依法形成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是财产关系),权利人通过对特定的数字符号的组合形式的设置,避免可能出现的财产损失,以保有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人窃取、截获这些数码,随意调动或支配只有权利人才能凭借这些数码进入的“领地”内的“财物”,使权利人丧失对其财物的支配、控制而受到重大损失。因此,这些数码、密码、代码等数字符号也可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

  二、盗窃行为(手段)的公开性

  表现为:公开从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用线;用他人的电话账号、码号或移动电话码号当众盗打电话;复制、倒卖、使用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在上游截用他人能源;用盗得的他人信用卡卡号将资金划转至自己名下;窃得股东代码、资金账户密码进入股东账户买卖股票等。这些行为,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因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明知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客观行为和造成的危害结果,同样应认定为盗窃罪。[page]

  三、犯罪主体表现形式的非单纯性

  传统刑法中盗窃罪犯罪主体通常为自然人,而实践中单位盗窃行为多有发生。那么,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犯罪主体呢?

  现行刑法典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有明文规定的为准,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未明文规定单位可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月23日《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因此,对单位组织实施盗窃的,单位不构成盗窃犯罪的主体,而以个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犯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主体的单一性和表现形式的非单纯性,是新形势下本罪的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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