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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犯罪研究》自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3 20:41:18 人浏览
聚众犯罪是我国常见的犯罪形式之一。国际国内一些反动势力为达到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组织、策划、纠集一些坚持“台独”主张的分裂主义分子、坚持“藏独”、“疆独”主张的民族极端主义分子和敌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实施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和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还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或者利用党和政府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某些失误,或者为达到满足他们某些不合理要求的目的,聚集多人有时是数十上百甚至成千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军事单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国防利益;一些人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或者聚众斗殴、聚众淫乱、聚众赌博,破坏社会公德,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一些人因对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和管理秩序不满,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或者组织越狱、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妨害司法管理秩序。所有这些聚众犯罪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危及国家安全,或者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司法秩序,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由于这些犯罪活动容易诱发群众不健康的“凑热闹心理(这是群众心理和犯罪心理的一种独特形式)”,聚众犯罪一旦实施,就可能造成一种极为恶劣的社会声势,使得一些平时就对社会不满的人或者闲散无聊的人找到了发泄不满、排遣无聊的好机会,往往引起更大规模的群体性叛乱、暴乱、骚乱,动摇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根基,破坏社会的安宁局面。所以西方有些学者又将这种性质的犯罪称为“爆炸性的犯罪”,就是因为这种犯罪极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政治影响,其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能不引起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从理论上、实践上予以高度的关注。

聚众犯罪不仅是多发性、常见性犯罪,同样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之一。因此,认真地研究聚众犯罪的基本原理并用以指导司法实践是十分必要的。聚众犯罪不仅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往往在处理时也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时更是如此,如果对聚众犯罪处理得不当,有时还会引发更大规模的聚众犯罪。因此,在处理聚众犯罪时,一要注意依法严厉打击,二要极其谨慎行事,必须准确地适用法律,做到依法严厉惩治。这就要求我们对聚众犯罪的基本概念、性质、基本犯罪构成以及界定聚众犯罪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和归责原则,特别是聚众犯罪的基本概念和性质有一个比较准确而又完整的了解和把握,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准确的定罪量刑,在处理聚众犯罪时真正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聚众犯罪这一概念是我国刑法学理论界的首创,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虽有聚众犯罪的法律规定,但在刑法理论界却没有提出过明确的“聚众犯罪”这一概念。笔者查阅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著作,除了在分则部分对一些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是聚众犯罪的罪名进行过分析外,在总则部分从未发现聚众犯罪的概念。如野村稔的《刑法总论》、弗兰茨。冯。李斯特的《德国刑法教科书》、杜里奥。帕多瓦尼的《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韩忠谟的《刑法原理》、郑健才的《刑法总论》、张灏的《中国刑法理论及其实用》。在查到的资料中,只是在蔡墩铭主编的《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上)》中录有叶志刚的论文《聚众犯之本质特征与分类》和载台湾《法学丛刊》第10期的蔡墩铭的论文《聚众犯之探讨》。虽然如此,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聚众犯罪理论的研究也并不是十分深入,对于聚众犯罪的研究仅仅散见于各类刑法总论的著作中,恕笔者孤陋寡闻,至今还没有读到过专门对聚众犯罪进行专题性研究的专著。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聚众犯罪的一些基本概念也存在着模糊不清,各种观点分歧较大的问题,而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特别是在基层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同志又鲜有对刑法总论特别是刑法基本理论感兴趣并加以深入学习研究的,同时,司法实践中也的确有一些由于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不明确而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的问题,由此带来的司法实践中错误地适用法律的现象也屡有发生,读者从本书后面介绍的一些案例中就不难看见,司法实务界在对聚众犯罪适用法律存在着一些重大的认识上的误区。我在高级人民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已有18年了,跑遍了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接触过比较多的法官,我发现一些法官无论是学习还是从事刑事审判实务时,大多忽略对刑法总则的学习、理解和运用,而对刑法分则则有比较浓厚的兴趣,不善于运用刑法总则的理论去指导刑法分则的适用,拘泥于刑法分则的某些具体规定,一碰到具体问题或者疑难问题就挠头,或者梳理不清法律关系,凭经验办案,形成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状况。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就是从事审判实践的人往忽视法学理论的重要性。对于这个问题我过去也未找到其症结所在。1998年夏,我在一次听梁慧星先生的讲座时才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当时梁慧星先生在那次讲座中就指出一些审判人员不善于理解并运用《合同法》总则的原理去指导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总拿一些他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他请教,他每次都是说等他把总则讲完后再来探讨,但是当他讲完总则后,学员们认为他们的问题已经解决了。因为他们知道了如何运用《合同法》总则去指导案件的审理了。这次讲座对我最大的收获就在此。为此我又重新加强了对刑法总则的学习。有鉴于此,自己在办案之余开始了对聚众犯罪理论的再学习、再研究,并萌发了将自己的学习心得撰写成册的想法,这一方面当然有使自己的学习心得形成理论成果的动机,另一方面则主要是想将此理论成果奉献给司法实务界的同行在办案时予以参考,而后者则笔者是动笔撰写这本小册子最根本的初衷。[page]

本书在写作的过程中,笔者注意运用所学刑法理论知识对聚众犯罪的基本原理进行探讨并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经验对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例进行了分析、判解。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当然是从事刑事审判多年的我应当具有的优势,这一优势发挥得如何则不敢在此夸耀,但是自己毕竟还是在对聚众犯罪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得出了自己的一些结论或者想法。这些结论或者想法或许不一定完全正确或者符合千变万化的司法实践的要求,这一方面当然是由于自己的理论功底不深所致,这并非自谦,而是一个事实,因为我毕竟不是一个纯理论工作者,而且也没有受过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的熏陶;我在大学学的是哲学专业,好在有哲学专业的熏陶,使我养成了对理论的浓厚兴趣,使我对法学理论不致产生厌恶感,多年的审判初中经验也弥补了自己法学功底先天不足的缺陷,而这是一个纯理论工作者所不具有的优势。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这一课题本身所具有的难度所致。缺点、错误在所难免,好在审判是一门“选择的学问”,法律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是发展着的,世界上没有什么终极真理,特别是在法学理论这一领域中更是如此。同时读者更是睿智的,他们可以根据自己所学习到的刑法理论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对我的结论或者想法作出其明智的判断,予以批判取舍,这一切又足以弥补我对此问题研究的不足。我以为在运用理论为司法实践特别是审判实践服务时,只要我们秉着“凭党性和良心办案,对事实和法律负责”的原则,也就无愧于天地良心了。这是我多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基本体会。但在我某次座谈会上提出这一信念时还遭到某些领导的批评,认为法官办案怎么能讲良心呢,应当是只讲法律。

鉴于对聚众犯罪的研究在刑法理论界毕竟不是空白,笔者在研究的过程中吸收、采纳、引用他人已有的研究成果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学术研究的一个重要方法,当然为避免有“学术腐败”之嫌,对他人的研究成果会在书中以注释的形式加以说明,对于被吸收、采纳、引用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学者们,在此深表感谢。

最后必须申明的是,在本书中对所引用的案例进行的是学理性分析,纯属作者个人对案件的看法,绝不能作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申诉以及有关单位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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