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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构利维坦——论复合共和制对主权概念的消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7 02:16:44 人浏览
  一 利维坦式的主权理论

  近代以来,从布丹(Jean Bodin)开始,主权便被视为国家的基本特征,国家的依据在于其拥有至高无上的主权。而对于主权的含义,在当时有两种不同的走向,一是一国之内的至高无上的最高权威,二是国与国之间的、对外独立自主的、互不依赖的权威1.就目前而言,在全球化背景下,作为对外的独立自主的国家间政治的主权,其含义受到广泛的关注。但是在近代国家形成时期,那种在对内意义的、在一国内存在的、至高无上、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表的唯一的政治权威的主权概念,却在当时占据着主导的地位。

  考察近代以来的主权观念,我们知道,以前的主权理论都只承认一个最高的政治权威,这个权威又是没有界限的(起码的世俗的领域中如此)2,从而在事实上构成对所谓的臣民的绝对统治,因而其本质是专制主义的政治体。这可以从近代以来关于主权理论的几个主要的论述者(尤其是对内主权意义上),如布丹、霍布斯(Thomas Hobbes)、鲁索(Jean-Jacques Rousseau)等人3的阐述中得以体现。

  无论是君主主权学说的倡导者布丹、霍布斯,还是人民主权学说的创始人鲁索,虽然他们所主张的主权者的内容是不一样的,但是在主权者的某些特点和性质上的观点却是一致的。这在于:

  (1)他们都将主权者和政府的形式分别开来,将主权视为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如布丹将主权视为国家与其它社会团体分开来的基本标志,认为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特征,他把主权定义为「超乎于公民与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4,使得国家的这种最高权力居于其它社会团体和组织之上。霍布斯则从契约论出发,以维护公共和平和保障个人安全为目的建立了主权和主权者,他说5:

  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即主权者,笔者注)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做出的行为,在这些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他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要求臣民无条件服从主权者。

  与此相似的是,作为人民主权的提倡者鲁索,也将人民主权视为一种无上的,没有界限的权威。他认为缔约后的个人有两种身份:一是主权者的一员(即统治者之一),一是国家的一个成员(即被统治者之一)。但是,他同时指出,「由于对每个人都需就两重不同的关系加以考虑的缘故,所以公众的决定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然而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责成主权者约束自身」,进而他说:「主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约束自己,那便是违犯政治共同体的本性。」6这样就否决了以法律等形式来限制主权者的正当性,以人民的两种身份的理论消解了主权限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样,各种主权理论在主权的不可限制、至高无上特性上,最终实现了殊途同归。

  (2)他们都认为主权为不可分割的权威。作为主权理论的代表人物,他们都认为主权作为一个最高的权威,它是不可分割的。这在于主权的分割会使得主权陷入自相矛盾的状态中。霍布斯认为:「(主权)都是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权利」,「这种分割是「国分则不国」的分割」,「因为除非实现发生这种分割,否则就不会出现分裂成为敌对阵容的情形」7,甚至将英国的内战的原因归为「这些权利(主权)在国王、上院、下院之间加以分割的情况」。鲁索则从公意作为人民主权的灵魂出发,认为「意志要末是公意,要末不是;他要末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末就只是一部分人的意志」,认为把主权分为行政权与立法权,分为税收权、司法权与战争权,分为内政与外交权等做法,是「把主权这弄成是一个支离破碎拼凑起来的怪物」8.虽然他强调这种划分的「错误」「出自把仅仅是主权权威所派生出来的东西误以为是主权权威的组成部分」,划分乃是法律的运用而不是法律本身。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他的视野中,公意始终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在其内部也是没有自我分割、牵制的约束了。9[page]

  (3)主权是不可代表的:这主要是人民主权的提倡者──鲁索的观点,鲁索认为「主权也是不能代表的」,他说:「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个意志,而绝对不能有甚么中间的东西。」10因此,他反对英国的议会政治,认为英国人当他们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也就等于零」,他进而推论说:「不管怎样,只要一个民族举出了自己的代表,他们就不再是自由的了;他们就不复存在了。」11这样就构成了对代议制度的拒斥。

  要之,这样的主权理论都注力于探讨国家权威的形式、性质、所有者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从这些论述中,我们知道,他们预设了一个社会诸领域中的最高权威的存在,而不论这种权威为谁把握。从权力学的角度来看,这种权威是最高的、没有限制的,同时也是唯一的,它在一个社会中无疑处于「利维坦」(Leviathan)的地位,甚至被霍布斯誉为「活着的上帝」!与此同时,这些主权理论的倡导者,反对主权的分割、转让甚至是代表的做法,以维护此权威的单纯性和统一性,结果更是从结构内部强化了利维坦的无上威权。这样利维坦式的权威,就构成了对近代以来国家权威的建构方式问题的一个完整的回答。

  但是,他们无疑忽视权威本身的侵害性特点,「绝对的权威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样的一种权力内在自我腐化的规律,并不会因为主权如何成形成(契约或强力)、主权者为谁(君主或人民)这样的问题而消解的。相反,在这种权威构建中,对主权的统一性、主权的不可代表性的强调,无疑化解了主权者内部的自我约束和消解了处于主权者和公民(或臣民)之间的中间环节,进一步的增强了主权权威对社会的绝对统治,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处于一个他无法抵御或寻求庇护的危险境地。这样的主权理论虽然力图建立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但是这样的秩序却难以避免一个单一的最高权威对自由和权利的侵夺,无法建立一种自由的和合法的秩序。在权力的本质上来讲,这种「利维坦」仍然是一种「专制」!正如贡斯当所言:「一种「无限制的权威」, 即通常所称的「主权」,已经成功地倔起,因而,使这个主权从某一些人手上换到另一些人手上,并不能使自由增加,只不过是将奴隶的担子换由另外一些人来承负而已」(转引自柏林﹝Isaiah Berlin﹞《两种自由的概念》摘录七)。

  二 复合共和制中的主权状况

  美国建国初所依赖的复合共和制(汉米尔顿﹝Alexander Hamilton﹞称之为复合共和国)思路,本身没有系统地直接提出关于主权的理论。但是通过他们内含的对主权理论的理解和应用,从他们现实中所建立的国家的主权形态来看,我们可以看到一种来自于实践的对以前的主权观点的修正。可以说,复合共和制的宪政体制设计中隐含着对上述主权理论的挑战。正如奥斯特罗姆(Vincent Ostrom)所言:「美国人所面临的任务是设计人类社会治理的解决方案,他根本上有别于霍布斯所提出的方案。霍布斯把政府的核心制度(即主权)看作是法律的源泉,由单一的权威中心来统治社会,而这一中心本身不必遵守法律。美国人所面临的任务是涉及具有多个权威中心的政府体制……没有单一的权威中心君临一切,所有的权威的配置都是有限的」,并将它视为「能够在传统国家理论之外的另一种选择」12. 这在一定程度上,总结出了复合共和制对传统主权理论的改进,但深入细致地说明这种发展,却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没有至高无上的单一主权

  a. 宪法和权利作为政府的边界

  联邦党人本身并没有在他们的文章中强调宪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详细的论证宪法对一切的统治的无上地位。但是,在《联邦党人文集》(The Federalist)中,通篇文章确实要解决这样的一个问题:「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来决定他们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13这在实际上拒斥了强力的统治,而取而代之的是,通过深思熟虑来设计这样的一个政府。在联邦党人这边,他们要做的就是说服、「推荐」他们认为可行的、合理的宪法,根据这个宪法来构建新的共和国。他们对立宪的重视、谨慎和代表们的无上的使命感,这其实在基调上确立了宪法的统治地位。宪法高于设计中的各种政府形式,同样它也要求人民一律遵行。这种对于宪法的无上地位的尊崇和身体力行,联邦党人的行动远比任何理论解释更为有力。这样,无论在观念上还是美国立宪和维护宪法的实践中,宪法作为契约选择的产物,它是各级和各部门政府权力的来源和权力架构框架、权力行使规则的规定者,在事实上构成了政府或主权者的边界。[page]

  对于权利,联邦党人首先承认「强调了自由或民主的思想,把自由和民主视为指导联邦国家与各州及公民个人关系的最高原则」14,将整个宪法的精神定位为人民的自由和当家作主确定一个可靠的保障,来实现政治的繁荣。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美国革命的继续,即「以不可转让的人权的名义发起的这场美国革命保障了公民的信仰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而且它还为公民生活提供了社会的、法律的和道德的一切必要保障」15,成为整个宪法的内在自我规范。故而,对于权利法案的问题,汉米尔顿认为是「在遗留的问题中最堪重视者」,给以着重的回答,他认为:「就严格意义而论,人民不交出任何权利;既然人民保留全部权力,自然无需再宣布保留任何个别权利。「美国人民为谋今后使我国人民及后世永享自由生活起见,爰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申明「此语乃对民众权利更好的承认」。反对制定权利法案的理由并不是在于反对权利的必要性,而是「人权法案条款中包括若干未曾授予政府的权力限制;而正因如此,将为政府要求多于已授予权力的借口」16,甚至会造成对人民权利的危害。概言之,联邦党人认为建立政府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权利;宪法没有规定给予政府的权力,即是人民的权利;不制定权利法案,乃是为了防止人民权利乃是人为地由宪法授予的误解。这些观点都证明了作为宪法设计的目标和价值归向,权利的保护成为了政府权威的一道坚实的边界,它限制了主权者的权力范围和行使方式,摧毁了主权这权力没有限制的神话。

  b. 宪法下,两个层次的主权的存在

  与以往的单一主权者的观点不同,联邦党人不是塑造了一个单一的主权者,它打破了集权制的思路,建立了复合共和的联邦制,在这种制度下,「制宪会议计划的目的只在于局部的联合或合并,各州政府显然要保留他们以前所有的、按照条款并未专门委托给合众国的一切主权。」17联邦的主权来自于各州的让与或委托,而且只是在三种情况下存在:「在宪法明文授予联邦专有权的地方;宪法在某种情况下授予联邦的一种权利,在另一种情况下,却禁止各州行使同样权力;宪法授予联邦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力是与各州类似权力绝对和完全矛盾而且不兼容的地方」,「而凡是没有明显地从各州移归联邦的一切权力,仍由各州全力执行这一条规则,并非权力划分理论的结果,而使得到了包括了新宪法条款的文件的全部宗旨的明确承认。」18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对主权的垄断,联邦的主权来源于各州的让与,而各州没有让与的部分仍归各州所有。宪法也力图对联邦和各州的主权进行划分,其形式是对联邦各部门的权力进行列举,然后明确规定「本宪法所委授与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均由各州或有人民保留之」(《美国宪法》第十条),而对在宪法实施领域关于州与联邦权力范围的具体争议,则交由最高法院来解决。这样造就的是一个联邦与以各州为代表地方分割主权的社会,在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看来,「主权的这种划分对联邦的每个成员的好处,无论怎样想象都不会过分」,它使得美国的共和制度能够存在和长久延续。19

  (2)两部门政府各层次的权力的分割

  以往的主权理论认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这会造成主权的自相矛盾,形成「支离破碎的怪物」。但是我们在复合共和制中,却可以看到主权的这样分割。这来自于纵横两个方面:纵向的联邦和州的主权分割和横向的政府部门的权威的分割。前面已经说到纵向的主权分割(即联邦与州的主权的划分),现在我们集中讨论横向的政府部门的权威分割。

  联邦党人深受孟德斯鸠(Charles de Montesquieu)的影响,认为「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20.接着他们用大量的篇幅引用孟德斯鸠的断言来论证权力分立的合理性。他们强调了权力本身的侵夺性特征,「权力具有一种侵犯性质,应该通过给它规定的限度在实际上加以限制」21,问题的关键在于给每种权力规定若干实际保证,以防止其它权力的侵犯,就是说要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保持权力分立的格局,保障权力的有效分立和相互牵制。因此,他们主张在各级政府的横向权力格局中保持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并通过三权的分立和相互牵制、合作,来保障权力的相互制约,从而避免任何一个部门的专断。这样的一个思路被完整地贯彻在整个宪法设计当中,比如,总统对立法部门的否决权、立法部门对政府财政及其它重大决策的审批权、司法对二者争论的审判权和它具有的惯例意义等等,不一而足。总之,这样的一个权力的分立和牵制,通过美国几百年的历史证明了霍布斯所谓相互敌对的阵营的虚妄性,也摧毁了鲁索的立法(公意产生机制)至上、不可分割的神话22.[page]

  如此,这种双向的分割主权被联邦党人总结为:「在美国的复合共和制里,人民交出的权力首先分给两个不同的政府,然后把各政府分得的那部分权力再分给几个分立的部门。因此,人民的权力就有了双重的保障。两种政府将相互控制,同时政府各部门又自己控制自己。」23

  (3)代表行使主权──代议制

  以前的主权理论,尤其是人民主权理论的代表人物鲁索,极力反对代表制度,认为这只会使得主权者的意志无以表达,他们只是在选举时还有人民的样子,而在选举之后则只能是奴隶。而这样的直接民主制也使得鲁索意识到它的人民主权只能在疆域较小的国家中实现,使人民主权的适用受到严格的疆域限制。联邦党人的复合制,在一定意义上也可被视为人民主权,但是他们的观点恰恰相反,是力图建立一个疆域广大的、代议制的共和国。他们区分了民主政体与共和政体,「一种纯粹的民主政体……是由少数公民亲自组织和管理政府的社会」,「民主政体和共和政体的两大区别是:第一,后者的政府委托给由其余公民选举出来的少数公民;第二,后者所能管辖的公民人数较多,国土范围也较大。」24他们认为代议制的政体一方面可以使得「由人民代表发出的呼声,要比人民自己为此集会,和亲自提出意见更能符合公共的利益」,可以使得公众的意见得到提炼和扩大。另一方面,共和政府更能有效地防止党争的恶果,公民人数多、疆域宽广,「把范围扩大,就可以包罗种类更多的党派和利益集团;全体中的多数有侵犯其它公民权利的共同动机可能性也就更少了」,更为重要的是,「党派的种类较多……能更好地防止一个党派在数量上超过其它党派而且压迫他们……优点……在于给不讲正义和图谋私利的多数人以更大的障碍,反对他们协调一致,完成其秘而不宣的愿望。」25他们看到了这样的一种恶性的党争,甚至是「不讲正义和图谋私利」的多数人的暴政,可以在一个大的共和国当中,通过代议制度中受到约束。正如汉米尔顿所言:「对纸币、对取消债务、对平均分配财产或者对任何其它不适当的或邪恶的目的的渴望,比较容易传遍联邦的某个成员,而不容易传遍整个联邦;正如这样的弊病更可能传遍某一个县或地区,而不容易传遍全州一样。」26

  可见,他们并未赞同一种赤裸裸的直接民主制度,他们对人民主权虽然赞同和奉行,但是还是对人民的多数统治抱有警惕,而这种警惕的防止并不只局限在「统治者(或者说主权者)为谁」这样的问题,而是更重要的给予主权以限制,代议制就是为此而构筑一道防线。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复合共和制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主权的三个方面的分离(或分解):

  (1)主权者权力范围的分解:主权者的权力范围不再是没有边界,它的边界被界定于作为最高法律的宪法和人民的权利、自由之外,主权不能践踏宪法,更不能侵夺人民的自由、权利。

  (2)主权者内部权力的分离:联邦体制使得主权在纵向分解为具有宪法地位的联邦、各州两极,而在美国的地方自治的经验中,更是将这种分解进一步进行到基层;三权分立的横向分解使得各种权威的代表性和本身特性相互区别,而关于权力的分立、任期、选举的代表性和相互之间的牵制机制的建立等等方面,更使得权威内被分解成为一个多元而又有系统的结构。

  (3)主权者与行使者27的分离:区别于直接民主制,这种主权提倡代议制度,通过代表来进一步过滤和甚至引导主权者(在美国为人民)的意见,同时也成为防止多数暴政流行的有力防线。因此,也在实质上建立了主权者与行使者的相互牵制的机制。

  通过这样的相互分离,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主权不欲成为一个铁板一块的单一、无上的、极力斥责分离的利维坦,而是相反,它使得主权经过重重的分解,形成了一种相互关联而又相互分离的权威套箱结构。这种套箱结构通过层层的分解,力图建立一种政治分化的权威诉诸结构,它的目的不仅仅只是在于维持人民这个主权者的统治,而且还在于使「处于极为不同的利益、群体、党派之中,整个社会之多数的联合就不大可能根据政治和公益之外的其它原则发生」。28由此,施特劳斯(Leo Strauss)和克罗波西(Joseph Cropsey)总结道:「帕布里乌斯(Publius)的共和方略完全依赖于实现正确的政治分化。」29而这正构成了这样的一种新的(区别于鲁索的)人民主权理论精髓,它建立政治分化、多权威的人民主权理论,从而区别了以往的「专制主义」的权威垄断式的主权理论。[page]

  三 评价:一种保障自由、正义的政治框架的努力

  对于这样的一种主权设计,上面的论述更多是从权力情况来观察,而且也注重对以前的主权观的比较;但是,出于全面的理解这样的一个主权理论,或者是避免误解的考虑,我们还得补充说明几点。一是它是人民主权的,正如联邦党人所自命的以及托克维尔的观察,从主权者的角度说,它是人民主权国家,只是主权的形态有所变化,文章之着力在于阐述这样的一种变化。二是分权是一个方面而已,正如联邦党人在其大量篇幅(尤其是前面几篇关于建立强有力的联邦)中论述中所体现的,他们也在努力建立一个强而有力、稳定、和平的政治社会,所以他们也强化这几个分离的权力格局之间的相互协调和合作,联合主义应该也是它的另一维。只有理解到这一点,才能对于联邦党人的思想保持一个大致全面的观察。

  从联邦党人之前的主权理论的回顾我们可以知道,由布丹、霍布斯的君主主权,到鲁索的人民主权,虽然主权者已由君主换算为人民,但是作为主权的特性,它仍然是没有改变,这些思想家们力图从各方面来加强主权的单一、无上的权威性,而不是相反。由此,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批评道30:

  如果你确信人民主权不受限制,你等于是随意创造并向人类抛出了一个本身过度庞大的权力,不管它落到甚么人的手里,它必定构成一种罪恶。把它委托给一个人,委托给几个人,委托给所有人,你仍将发现它同样是罪恶。你会认为它是这种权力的掌握者的错误,根据情况的不同,你将逐个谴责君主政治、贵族政治、民主政治、混合型政府或者代议制度。你错了:事实应该受谴责的是暴力的程度,而不是暴力的掌握者。应该反对的是武器,而不是掌握武器的手臂,因为武器必然要做的事情就是残酷打击。

  所以,主权应该「只是一个有限的和相对的存在」31,就算是人民的主权,如果没有从主权本身入手来解决其隐含的专制特性问题,它仍然无法保障个人的自由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实现,这在一些激烈的社会革命运动中得以尽显,如法国革命、文革等等。可见,问题之关键不只是在于「主权者为谁」,而更重要的是「主权应该是如何的」。美国的联邦党人正是从后一个问题出发,通过了主权者与其代表、主权的权威分离、主权的宪法和人民权利的限制等几个方面来瓦解主权者的利维坦特性,形成了一个不同的社会群体、个人和不同的制度都可以在这样的一个主权套箱中去寻求其合法性并相互协商、调整、合作的一个政治框架。该政治框架合乎政治分化和相互牵制的原则,可以保障最大限度的多元利益的存在和发展,同时也能够保障人们的自由和社会的正义32不受主权的肆意侵犯──除非整个社会面临着全面的堕落,致使人民之多数可以冲破这些重重的套箱牵制,盲目地冲击自由和正义。

  所以,联邦党人的这些工作就在于从政治、法律制度上建立一个尽可能保障自由和社会基本正义的政治权力框架──带有多元的、多中心的权威结构特征的人民主权33.

  当然,这种努力也有它的局限之处(或者说是它也受到挑战而需不断完善):一是,没有单一无上的主权,协调和合作更多依赖各行为主体之间的互动,这使得分立的社会各主体之间的协调和合作的问题更为复杂。尤其是在需要迅速决策和行动的时代里,它会面临着挑战。二是,对于自由和正义的保卫而言,政治框架本身是远远不足的,没有社会结构、社会意识的配合,它难以发挥作用乃至于无效,这就需要一个自由的市场机制、多元化的社会思想、社会具有流动性和阶层差别被控制在允许范围内,以及平稳的(而非激烈)社会变迁等等,作为补充要件,以此相互支撑。如果没有这些条件的配合,当社会被愤怒、激情和仇视所淹没时,这样的一个政治、法律的设计也就难以为继了,更谈不上维护自由和正义了。可见,维护、发展自由和社会正义真是任重道远![page]

  注释

  1 这种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学说,以格劳修斯为其主倡者。

  2 有些思想家,如霍布斯、布丹等,认为主权者受神法、自然法的约束,而在另一些思想家中,如鲁索,甚至在理论上否认了这种主权者受限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3 其它如格劳休斯则可认为主要是在对外领域,也即国际法领域进行论述。而洛克(John Locke)的一些观点有些人认为是议会主权学说,但是在《政府论》(Of Civil Government)中,洛克并未提出主权概念并使用它来进行分析,因此,可以作为一种争议而在此不以纳入。

  4 徐大同:《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天津教育出版社,2000),页111.

  5 霍布斯(Thomas Hobbes)着,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页131.

  6 鲁索(Jean-Jacques Rousseau)着,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页26.

  7 同注5,页139-140.

  8 详见注6第二卷第二章〈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页36-39.

  9 这与我们在《联邦党人文集》所见的不同,后者并不认为民主的意志就应该是铁板一块,相反,以两院、总统等的代表性来看,确实相反,他们的不同代表性使得民主的意志一定程度上被分割了,下文有详细的论证。

  10 同注6,页125.

  11 同注6,页128.

  12 奥斯特罗姆(Vincent Ostrom)着,毛寿龙译,《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页21.

  13 汉米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杰伊(John Jay)、麦迪逊(James Madison)着,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页3.

  14 转引自马斯泰罗(Salvo Mastellone)着,黄华光译:《欧洲政治思想史》(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页186.

  15 同注14,页185.

  16 同注13,页429.

  17 同注13,页154.

  18 同注13,页157.

  19 托克维尔着(Alexis de Tocqueville),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页182.

  20 同注13,页246.

  21 同注13,页252.

  22 鲁索认为「主权者一切行为都只能是法律」,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而行政权则是可以是各种形式,但是作为表达人民意志的立法无疑被置于无上的地位。详见注6第三卷第一章。

  23 同注13,页266.

  24 同注13,页48-49.

  25 同注13,页51.

  26 同注13,页51.

  27 在这里行使者与执行者的意义不同,后者可能被误解为单纯的行政部门意义的执行,但是在这里行使者含有诸如立法代议的意义,它是可以代表意志的形成和表达的。

  28 同注13,页267.

  29 施特劳斯(Leo Strauss)、克罗波西(Joseph Cropsey)主编,李天然等译:《政治哲学史》(石家庄市:河北人民出版社),页778.

  30 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着:《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页56.

  31 同注30,页57.

  32 关于正义的问题极度复杂,但是可以有一种底线,如非人道、肆意侵犯他人等等,在此,正义只取此义,避免陷入无尽的辩论中,故又称之为「社会基本正义」。

  33 又如上所言,它有联合主义的一维,以使得社会强有力和稳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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