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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1 04:31:20 人浏览

导读:

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作者:杜向前曲晓春)在《论中国明清时期会审制度》一文中,笔者拟在对史学家及法学工作者有关明清会审制度大量较成熟完善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运用辩证唯物史观和对比研究的方法,从法律研究的角度,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予以横向纵向比较
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作者:杜向前 曲晓春)

在《论中国明清时期会审制度》一文中,笔者拟在对史学家及法学工作者有关明清会审制度大量较成熟完善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运用辩证唯物史观和对比研究的方法,从法律研究的角度,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予以横向纵向比较考察。研究明清封建统治者实施初衷本意、会审制度的递演嬗变,对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逐步发展完善、主要内容及湮灭的历史原因进行剖析。从而了解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通过“会审”制度,在客观上体现了对死刑案件的“慎刑”及“恤刑”,以发挥较好的社会作用,同时,更可以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权,以更好地维护封建专制统治。
纲要内容:
第一部分,开篇引题,对“会审制度”渊源进行概述。对明清社会背景及法律思想对会审制度发展影响及明清统治者推行会审制度的初衷本意进行考察。
阐明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内容之一,明清封建统治王朝对会审制度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会审制度是封建统治者“慎刑”和“恤狱”思想的体现,同时,也是封建统治者维持高度专制中央集权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
第二部分,结合现有关于明清会审制度的研究材料、成果,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形成发展、组织形式、主要内容等进行对比考察。结合明清时期特定政治及思想文化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研究,从而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内涵、特点及清代对明主要会审制度的发展等做出评析。
第三部分,也即最后一部分,对会审制度在维护封建皇权统治、加强对司法控制、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的特权性加深认识,对明清会审制度中存在的擅权专断、流于形式的事实进一步的认识,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查及死刑的复核区别处理的客观作用等进行评析。最后,结合明清会审制度的认识,对促进司法制度改革、加强现代法制建设所具有的借鉴意义进行评价。


明清时期(1368年-1911年)是我国封建社会的晚期,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衰落时期。社会政治经济矛盾日趋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极度强化,皇权极端膨胀。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随着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体制固有矛盾的不断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
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溯其渊源,可究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作为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一种,是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不断加强的一种体现。
有明一代以来明清时期,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及维护不断加强封建皇权的需要,在唐宋法律基础上,会审形式进一步发展,形成了体系完备,具有不同组织形式和不同功能的对重案、疑案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审理的会审制度。
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的每一次变迁转折、递演嬗变,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条文背后,有着极为复杂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思想因素。为了对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进行考察,我们应探究明清统治者实施会审制度的初衷本意是什么?为何自有明一代以来,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会有如此完备的发展?明清会审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明清封建统治王朝为什么要对会审制度给予相当程度的重视?明清时期的社会背景及法律指导思想对会审制度的递演嬗变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给予了什么影响?会审制度在历经明清两个封建王朝数百年的演变,其不同发展阶段,在内容形式,组织实施方面又有那些主要的差异?作为维护封建统治及法制秩序的基本工具和重要手段,我们又如何认识会审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制发展过程中的客观作用及其弊端?
本文拟结合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及明清时期特定政治及思想文化、法律指导思想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发展完善、主要内容、适用效果及递演嬗变等情况作初步考察和简单评价。
第一部分 对明清社会背景及法律思想对会审制度发展影响的考察
一、对明代法律指导思想及采取会审制度初衷本意的考察
朱明王朝建立统治后,社会经济凋残,阶级矛盾尖锐。明王朝统治者在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在吸取元朝亡国的历史教训中,形成了具有封建社会后期时代特点的“明刑弼教” 和“重典治国”及“明礼导民”原则相结合的立法指导思想。作为封建后期政治家及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继承者的朱元璋在重视“重典治国”的极端重要性的同时,也深知礼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作用。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明德慎罚”、“敬天保民”思想、阴阳五行学说及在灾荒或春生之际,对犯人应赦免,行刑应缓决等在“明礼导民”立法思想指导下在有明一代法制建设中得到进一步运用和体现。
建国之初,朱元璋就明确表示“礼法,国之纪纲。礼法立,则人志定,上下安。建国之初,此为先务。” ⑴治国重礼、礼法结合是朱元璋一以贯之的立法指导思想。明初统治者均礼法两手并用:“盖太祖…猛烈之诏,宽仁之治,相辅而行,未尝偏废。建文继体守文,专欲以仁义化民。” ⑵
明初“重典治吏”造成了“统治阶级内部官僚体系的混乱”使得“案牍积压”、“冤狱号号”,“明礼导民”立法指导思想又使得明初统治者十分注意加强司法审判和监督机制,以维持统治阶级所必需的法制秩序。
明太祖洪武十七年(1384年)“建三法司于太平门外钟山之阴,命之曰‘贯城’”。他下敕说:“贯索七星如贯珠,环而成象名‘天牢’,中虚则刑平……”。⑶“法天道置法司”的目的,就是要诸法司像“天道”一样虚而平,省刑薄罚,执法勿倾斜。明代刑部、大理寺及都察院三法司等中央司法机关的的职责设置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明初宰相制度废除后,刑部地位提高成为中央主审机关、大理寺由唐宋时期的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掌驳正,审谳平反、都察院职掌纠察。
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三法司职权的分工和制约的特点,同时也表明明统治者对司法审判和监督机制的重视,对案狱审理的慎重和对刑罚处置的缓决,同时也是明统治者“慎刑”思想的体现。
二、对清代法律指导思想及采取会审制度初衷的考察
清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在政治法律方面,清代继承了汉唐宋明等历代封建制度的主干,并有所发展,其典章规范、法律制度相当成熟和发达完备。[page]
清承袭明制,在明代会审制度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完善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
清统治者非常重视秋审等会审方式。强调会审的“中”和“平”。雍正二年,在谈到秋审时,雍正说:“朕惟明刑所以弼教,君德期于好生,从来帝王于用刑之际,法虽一定,而以本宽仁” ⑷就是“以宽仁之心去行严格之法”,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做到凡情有一线可原者即入缓决。乾隆帝对此也曾指示要施“法外之仁”“以昭慎重”,并一再申明,秋审要“寓宽于严,执法才可平允”,并以此来向民众宣示皇帝的“好生之德”。⑸中国古代法制即有“严刑峻法”的传统,同时还有“明德慎罚”和“恤刑”的传统。历史的发展,使封建统治者选择了“德主刑辅”的方针,古代法制的这两种传统彼此融合。历代死刑复核、录囚制度就体现了传统法制的这种特点。
会审制度,渊源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尤其是清代的秋审制度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法制这种特点发展的最好体现和最完备、最成熟的形式。
通过对明清时期法律指导思想及实施会审制度的初衷本意的考察,我们可以得知,明清封建统治王朝对会审制度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会审制度是封建统治者“慎刑”和“恤狱”思想的体现,同时,也是封建统治者维持高度专制中央集权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
第二部分 明清会审制度的主要内容
明代会审制度是历代录囚制度的发展。明代在唐宋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比较齐备的会审制度。清承袭明制,在明代会审制度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完善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
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保证法的统一适用,并对司法机关的活动予以监督,明代法律规定,需要复审的案件,由三法司负责进行,各地逐级上报至京。同时,沿用历代的录囚之制,由皇帝自己或派官吏向囚犯讯察决狱等情况。
由此,随着维护皇权,加强极度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有明一代以来的明清时期,形成了一套体系完备的对重案、疑案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审理的会审制度,且会审制度日趋系统和完善。
一、有明一代主要会审制度的内容
明代会审始于明太祖洪武年间(公元1368年-1398年),定于明宪宗成化年间(公元1465年-1487年)。有明一代的会审制度主要有“三司会审”、“会官审录(1397年)”、“九卿圆审”、“热审(1404年)”、“朝审(1459年)”、“大审(1481年)”等。
清承袭明制,会审情形甚多,大多成为制度。清代基本会审制度有“三司会审”、“小三司会审”、“王大臣九卿会审”、“热审”、“朝审”等。
1、三司会审  是在唐代“三司推事”(“三司推事”是唐宋以来,对刑部、大理寺、御史台共同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概括)基础上发展形成的。明代正式确立“三法司”的体制。明洪武十七年(1384年),因明太祖下令“议狱者一归于法司”而得名。明清时期,重案、疑案或亟须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2、小三司会审  指三法司堂上官的属官包括监察御史、刑部主事、大理寺寺正等会审案件,这种会审因与三法司会审相比,案件性质较轻,官员级别较低,因而称为“小三司会审”。明嘉靖十三年定制。御史代表皇帝行使重案的复审权。凡是各省府录罪囚,都由皇帝下诏指定御史负责进行会审,并具报皇帝。

3、会官审录 明初有“会官审录”的措施。“会官审录之制,定于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霜降后审录刑部狱在押囚犯。参加“会官审录”机构和人员包括三法司、五军都督府、九卿、科道、锦衣卫等行政部门官员和宦官组织等。
4、热审  始于明成祖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成祖谕三法司官“天气向热,狱囚淹久,令五府、六部、六科给事中协同疏决,死罪狱成,秋后处决;轻罪随即决遣;有未能决者,令出狱听候。”⑹但未形成制度,仅“止决遣轻罪”。⑺正统十四年,命内臣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会审见监听决罪囚,情重者,类奏处置,以后形成制度。“每年小满后十余日,司礼监传旨下刑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复将节年钦恤事宜题请。通行南京法司,一体照例,审拟具奏。”⑻由此可见,热审即由刑部依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在每年农历小满后十余日对囚犯进行审理,由宦官和两京法司负责进行,并经皇帝批准减免刑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暑热之季,及时疏理牢狱,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热审先行于北京,后并行于南京,并推及京师外地。“其在外审录,亦依此制。”⑼
明代热审,因由代表皇帝主持并监督专案法庭的审判及热审、录囚等审判的宦官参与,而成为独具明代特色的宦官干政的典型表现形式。宦官司法导致明代中后期司法严重紊乱,为害深重,且直到明亡才告结束,成为明朝司法黑暗专横的主要原因
5、朝审  是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公、侯、伯等高官,在每年霜降之后对在京师刑部狱的大案重囚进行审理、复核的制度。其特点是定期审理。被审录的囚犯分为“有词不服”、“情罪有可疑”、“情真罪当”等情形,分别处理。这就是最初的朝审。
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正式确立了朝审制度,据《明史.刑法志》载:“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
明代的朝审是审录在京罪囚,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起,每年一次,成为定例。⑽
6、大审  是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对在押犯人进行复核审理的恤刑制度。正统十四年夏,令太监金英“理刑部、都察院狱囚,筑坛大理寺。英中坐,尚书以下左右列坐。自是六年一审录,制皆如此。”⑾
明宪宗成化十七年,命司礼监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自此定例。
其审录对象主要是累诉冤枉的囚犯。审录结果,轻罪宥还,重罪、疑难案件仍要具疏上请,由皇帝决定如何处置。
大审制度创立于宪宗成化年间。以后每5年大审一次成为定制。因其审判原则和方式与热审相似,因此,《明会典》又称为“五年热审”。由于大审是由皇帝委派的太监主持,所以它是明代宦官干预司法的典型表现。
7、九卿圆审  是明清重要的特别复审制度。是对三法司审判的重大疑难案件的死刑囚犯,经审判后二次翻供不服者进行的特别审判。则由皇帝指定“九卿”即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使、通政使等九个中央政府机关的首脑来联合审判,故名“圆审” ,又称“九卿会审。[page]
二、明清主要会审制度递演的对比考察
清承明制,在明代会审制度体系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完善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除却了明代宦官操纵司法、把持会审、肆意妄为、为害深重的法制紊乱的局面;废除了明代以来形成的“大审”制度;⑿热审等在有清一代实施过程中,因渐失其意,而趋于废驰;⒀在清未修律中,废除了九卿会审及督政使、布政使参与会审等不合适宜的会审制度;同时,基于对旗人及皇亲贵族司法特权的维护,清代又确立了理事厅及宗人府会审制度。此外,随着清未中国半殖民地化的进程加深,中国传统司法独立权开始受到破坏,并已出现领事裁判权、会审制度等的丧失。
与明代相比,清代主要会审制度递演嬗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清代热审严格限制宦官对司法审判的参与
热审等会审制度在有清一代继续沿用,并日臻完善。康熙时确定各省同时举行。主要内容、基本程序同有明一代。与明朝相比,清代热审最大变化就是严格除却了宦官对司法审判的操纵。
继之而起的清统治者,深以明朝的覆亡为戒。严禁宦官干政。清世袓顺治十二年六月下诏“以明…为戒,…裁定内官衙门及员数职掌,法制甚明。以后但有犯法干政…即行凌迟处死,定不姑贷。”⒁
与有明一代相比,清热审制度在操控量刑、组织实施方面进行了适合满清统治需要的变动,除却了宦官之祸。但,这种变动也只限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调整。清中叶以后,由于意义不大,遂废止了热审。
(二)清代九卿会审等渐失其意趋于废弛
清代九卿会审基本沿袭明制。有清一代以来,九卿会审的程序及组织实施方面无甚变化。但随着清未半封建半殖民地化的加深,该制度在实施上已无太多实质必要。
清未沈家本变法修律,他以循名责实、名实相符作为删改旧律的一项原则,废除九卿会审和督抚、布政使会审制度。⒂
(三)清代确立维护特权阶层的旗人宗人府会审制度
清统治者为维护旗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对于旗人的司法审判,规定了特别管辖及会审制度。清代由此应运而生的“理事厅”组织,就是负责参与“旗”、“民”重大刑案件审理的机构。关于旗民重大刑事案件会审,《大清律例.诉讼.军民约会词讼》条雍正元年、七年分别定例规定,由理事厅同知会同州县共同审理。如不会审,地方官无权单独对旗人(即军人)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
对于皇族也即“宗室”、“觉罗”等皇亲贵族犯罪的审判,清代规定由“宗人府”会同户部或刑部共同审理。宗人府也即管理皇族的机关。会审在宗人府进行。凡“贝勒以下皆传至府讯问”,亲王、郡王不能传讯,应行文讯问,必须传讯者应奏请皇帝批准。
清统治者对旗人及皇族特权阶层司法审判的特别会审制度,是出于对维护满清少数民族在全国的统治地位及保持旗人作为国家专制权力的威慑和镇压力量的考虑。⒃
(四)清推广明代朝审程序确立秋审制度
清代的秋审系沿袭明代朝审制度而来,是把明朝以来只限于京师的朝审程序推广到全国,每年一度对在押斩监候或绞监候死刑犯进行特别复核的制度。因复核例于每年秋八月中下旬进行,是为秋审。秋审号称清代国家“大典”,是清代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秋审虽源于朝审,但却是清代的独创。秋审渊源于汉代的录囚制度,真接来源于明代的朝审,只是发展得更加完备。康熙年间,朝审与秋审渐趋一致。成为每年都要举行的所谓“大典”。乾隆年间,朝审、秋审制度进一步规范化,成为颇具特色的,较为完备的死刑复核制度。⒄
清代的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地区的监候案件审理复核的制度。清代刑部京师的朝审于各省的秋审,在性质及审判组织方式上大体相同,在程序方面稍有不同。
清顺治元年(1644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建议沿用明代朝审,并由此开始适用,康熙五年(1666年),秋审开始成为地方经常性的一项司法制度,康熙十二年(1673年)以后,秋审制度正式确立,至宣统三年(1911年)止。
1、对清代朝审与明代朝审的对比考察
(1)明朝的朝审是历代录囚的发展。明初“会官审录”是明代朝审的雏形。明代朝审是审录在京罪囚。会审由三法司会同公、候、伯组织实施;朝审对象包括“死罪重囚”和“徒流罪囚”等。每年一次。
(2)清代的朝审直接源于明代。是秋审的原称。专指京师地区监候秋审案件。就是说,清代京师地区的秋审案件不称“秋审”,而专称“朝审”,两者程序基本相同。
(3)明代“朝审”是对京师监候案件(死罪重囚及徒流罪囚)的统称。明代外省录囚案件则是派遣恤刑官赴各地进行,五年一次;而清代“朝审”是对京师地区监候(死罪重囚)秋审案件的专称。清外省秋审每年均举行。而不是明代的“五年一次”。
2、对清代朝审与秋审的对比考察
(1)朝审一般先于秋审进行。罪囚需解至现场审录。
(2)朝审主要由京师刑部自己审录确定实、缓。并直接向皇帝具题申报。“朝审本刑部问拟之案,刑部自定实缓。” ⒅
而秋审则按程序从地方开始,按逐级审转上报复核的方式进行。
(3)清代朝审是京师地区监候秋审案件的专称。是区域性称谓。而清代秋审是对全国各省监候案件进行会同审判复核的通称,在性质上包括京师“朝审”案件在内。两者只是在具体程序上稍有区别。“朝审”所规定的特别程序只是表明京师案件应特别慎重,与外省不同。⒆
(五)清代极为重视秋审等会审制度对法制秩序的维护

清代秋审、朝审等重案会审制度,作为清代称之为“国家大典”的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从清初顺治元年(1644年)沿袭明制实行朝审制度以来,直至宣统三年(1911年),267年间,秋审制度未曾中断。在清未变法维新及从1901年开始的修律过程中,1908年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修订完成,并于1910年5月公布施行的《大清现行刑律》中仍然详细规定了多达165条的《秋审条例》。尽管当时清廷迫于形势,宣布了新刑法、诉讼法,设立了大理院等新的审判机关,确立了四级三审制、审判合议等新型审判模式。但这些法律规定并未普遍推行,只是徒具虚名。清代京师地方重大案件审理,传统会审制度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直至清覆亡。清朝统治者对秋审、朝审等会审制度的重视,不简单是体恤民命,更有政治考虑,因为秋审可将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严格的司法程序中,使国家掌握最高刑罚的权力,实行专制统治下的法制。⒇[page]
(六)清代会审制度随情势变更走向瓦解
清未修律中,废除了九卿会审及督政使、布政使参与会审等不合适宜的会审制度;明代以来形成的热审、大审等在有清一代实施过程中,因渐失其意,而趋于废驰。
宣统元年(1909年)编订颁布的《法院编制法》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并确认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至此,三法司制度正式废除。
清未外国侵略者的不平等条约使清代独立司法审判管辖权受到破坏。1858年,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中,俄、美、英、法各国强迫清政府分别订立《天津条约》,强行确定中国官员与外国领事的会审制度。并设立了会审机关“会审公廨”,来处理事关华洋之间的案件。就是说对于中国人与外国侨民间发生的争讼及无约国侨民间的诉讼和外国人雇佣的中国人的诉讼,外国领事须与中国官员一道参与会审。
从中国传统会审制度到由外国领事参与并把持的 “会审公廨”会审制度的演变,从司法主权独立意义方面来说,已经表明中国传统会审制度的丧失。(21)
三部分 对明清会审制度的综合评价
一、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的集中发展,是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维护不断加强的封建皇权相适应的
“会审”即会同审理这种司法审判方式的出现,与中国传统的司法、行政合一,皇权至上这一法律特点相适应。封建社会历代王朝的政权体系是统一于皇帝的专制权力机构。从地方司法管辖部门到作为受理国家重大案件和全国上报案件的中央朝廷大理或刑部的专门司法机关,他们都是以皇帝为首脑的中央政府的一种职能部门,只是统一朝廷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凡是重大案件的判决最终都要经过皇帝的批准才会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一些重大案件还往往要举行由其它机关参加的会审。明清时期,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导致对官僚制度的极端不信任,另一方面封建最高统治者又为体现“恤刑”、“慎刑”, 由此,“司法、行政合一、皇权至高无上”传统法律特点所形成的专门司法机关与具有部分司法审判功能的行政部门,甚至不具有司法审判功能的宦官组织均参与了适应不同维护法制秩序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来,最终以加强皇帝对司法进行管制和实现维护皇帝最高司法权的需要。
二、明清会审体系的完备及对重大疑难案件、监候死囚的审核复查,“会审”的法制化、制度化及皇帝对全国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决权,使得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专制统治下的司法程序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恤刑”、“慎刑”的客观效用
由于会审是封建统治者对疑案、重囚及死刑罪囚的“恤刑”、“慎刑”法律思想的一种体现,表现在会审制度的组织形式层面,首先是参与会审的官员和机构级别高、范围广。从驸马都尉,甚至宦官、内员(皇帝家奴)及詹事府、通政司到六科、六部、三司直至最高统治者皇帝都参与会审的某个环节。并由此形成了级别不同的会审制度,共同构成了有明一代日趋完备的会审体系;其次,从封建统治者力求审判的“省平”来看,会审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有联合审判、议审及审查复核之意。尽管因封建社会绝对的专制集权导致此种会审流于形式,但也反映了封建统治者利用法制程序来维护统治秩序的基本要求。例如,明清时期的“热审”,其目的在于暑热之季,及时疏理牢狱。明清明期的“朝审”、“秋审”,其意义之一就在于区别实、缓,也就是将死刑案件中对社会制度危害较小的,可杀可不杀的那一部分案犯区别出来,法开一面之网,这样既可保持死刑的威慑力量,又可收到“慎刑”、“恤狱”效果。
三、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一种体现。但封建政治制度实质的专制性和独裁性,及清代后期“就地正法”等“特别刑事法规”的推行,对会审制度带来严重的冲击和破坏,使法律制度与实际执法日益脱节,“会审”徒具其名,流于形式,并最终导致司法审判更加冤滥
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是极端强化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产物和反映。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封建统治者利用法制程序来维护统治秩序的基本要求。但封建官僚政治制度的绝对专制权力所导致的司法腐朽,使得会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往往流于形式,如同具文,以至败坏到无以复加的程度。
明清时期,参与会审的官员和机构层次多,级差大、范围广。从驸马都尉,甚至宦官、内员(皇帝家奴)及詹事府、通政司到六科、六部、三司直至最高统治者皇帝都参与会审的某个环节,从而导致多方干预司法。明代的宦官干政,操纵司法、清代的佐杂,刑名幕吏擅权等使会审制度在其实施之前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已失去了其应有的“慎刑”、“狱恤”的本意。
明代宦官司法导致明代中后期司法严重紊乱,为害深重,成为明朝司法黑暗专横的主要原因。其中由宦官代表皇帝主持并监督三法司等司法活动的大审、热审,就是独具明代特色的宦官干政、司法腐败的典型表现形式。
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秋审是由州、县到府,到按察司,再到督抚,汇总上报中央刑部三法司这样的审级顺序,逐级审转复核实施。从秋审的程序上看,秋审的关键还是在于各省督抚的审理与复核,但各省督抚的会审往往流于形式。清雍正曾对秋审的这种形式予以指责:“闻外省会审之时,不论案件多寡,悉于一天定议,均听督抚主张,司道守令不敢置喙。究其实督抚亦未必了然,不过幕宾略节贴于册上,徒饰观瞻而已。”(22)而事实上,“中央的秋审大典”时,全国诸多案件要在一天之内审录完毕,是结果是以如道光帝所述:“会议诸臣于匆遽之时,仅听吏宣唱看语,焉能备悉案由从而商榷?是徒有会议之名,而无会议之实。”(23)会审制度流于形式的弊端由此可见一斑。
清代后期,“就地正法”作为一种“特别刑事法规” 制度得以在全国推行。“就地正法…始自咸丰三年,时各省军统,地方大吏,遇土匪窃发,往往先行正法,然后奏闻”。(24)“就地正法”制度历咸丰、同治、光绪、宣统四朝与清朝同日而终。这种“特别刑事法规”制度的推行,破坏了清朝持续近200年的司法审判制度,特别是死刑上反映“审慎”由皇帝亲自裁决的“会审”制度。“就地正法”制度的实施使命盗案件的死刑裁决权由高度集中走向高度分散。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在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下,“法律制度”总是制约于封建皇权的专制统治,服从于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需要。(25)
综上所述,通过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发展完善、主要内容、适用效果及递演嬗变等情况的初步考察和简单评价,我们对会审制度是体现封建统治者对疑难、复杂及死刑案件“审慎”及“慎刑”、“恤狱”思想的一种方式及会审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的日趋形式化流弊及其加强封建皇权,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和封建统治秩序的本质有了更进一步深入了解和认识。这对我们促进司法制度改革、加强现代法制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首先,中国古代法制是封建专制制度的产物,其本质是为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和维护封建皇权官僚贵族利益。而现代法制建设是人民民主法制,对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其本质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更好促进中国法制建设的现代化进程。其次,司法制度改革应以完善整个法律体系,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为目的。“德主刑辅”法制原则是中国古代法律指导思想的核心。封建法制的确立,是以 “德化礼教”、“严刑峻法”的方式来压制人民的自主法律意识,并藉以加强对人民的统治。而现代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包括对现有司法制度的改革,其最终是为提高人们法律意识,培养公正合理的法制机制。第三、司法体制改革及法制建设应充分注意到与整体社会环境的配合。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中国古代法律制度,随着中国古代社会渐进式的发展、进化,不同发展阶段的传统法律制度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同时,又有着明显的差异。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递演嬗变就是法制发展规律的体现。对于现代法律制度建设来说,如何使法律制度适应变化了社会形势、应对新的法律问题的挑战及加强同国际社会的接轨等,都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重视和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page]
参 考 资 料
⑴ 《明太祖实录》卷二十六
⑵ 《明史.刑法志二》
⑶ 《明史.刑法志二》
⑷ 《大清会典事例》卷八四六,刑部,刑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历年事例
⑸ 《大清会典事例》卷八四九
⑹ 《明会典》卷177《热审》
⑺ 《明史.刑法志二》
⑻ 《明会典》卷177《热审》
⑼ 《明史.刑法志二》
⑽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之《论清代秋审制度》, P200,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⑾ 《明史.宦官传》
⑿ 叶孝信,《中国法制史》,P362,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
⒀ 郭成伟主编,《法学硕士学位考试教材――中国法制史卷》,P205,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⒁ 《清世祖实录》
⒂ 怀效峰,《明清法制初探》之《沈家本与经世实学》,P374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⒃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之《清代旗人的司法审判制度》,P304-31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郭成伟主编,《法学硕士学位考试教材――中国法制史卷》,P196-197,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⒄ 郭成伟主编,《法学硕士学位考试教材――中国法制史卷》,P196-197,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⒅ 《清史稿.刑法志》
⒆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之《顺治三年律考》,P 10-19;《康熙现行则例考》,P30-31;《雍正三年律考》,P41-42;《略论清代三法司的职权与关系》,P102-109;《论清代的秋审制度》,P170-20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⒇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P251,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李贵连,《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1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P251,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2 《大清会典事例》卷八四六
○23 《钦定台规.宪纲.会谳》
○24 《清史稿.刑法志二》
○25 李贵连,《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卷五,《晚清“就地正法”考论》,P416-41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杜向前,毕业于解放军外国语学院韩国语专业和辽宁大学法院 东北财经大学在职法律硕士在读
曲晓春,毕业于辽宁师范大学教育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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