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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的构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31 10:48:52 人浏览
  在我国,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在职业意识、职业理念、职业责任、法律价值观和社会价值观等方面都相去甚远。这种状况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文化的原因、历史的原因,也有制度的原因、政治的原因,更有认识上的原因、意志上的原因。暂且抛开这些因素不论,要改变目前这种不良状况,最迫切的就是尽快建立我国一体化的司法官培训制度。那么,何为一体化司法官培训?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应如何构建?

  一、一体化司法官培训的定义及特征

  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是指国家对通过法律职业准人考试而取得预备司法官资格者,按照国家制定的系统培训方案和程序进行的司法官执业前统一培训。一体化司法官培训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是一种国家培训

  这种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同作为司法官职业准人制度的国家司法考试一样,是司法官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体化司法官培训纯粹是一种国家行为,是由国家法律授权指定或委托的部门或院所专门负责实施的国家培训。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在世界不少法治水平较高且法律职业发达的国家都由来已久,效果显著,比如德国就是世界上对律师、检察官、法官确立一体化的国家司法考试和一体化的业前培训制度最早的国家,对司法官的一体化培训制度也是最完善约。日本、韩国也是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一体化(有人称为“一元化”)司法官喑训的国家。

  (二)是对拟任司法官者的培训

  一体化司法官培训的前提是司法官职业职位的替换、补缺或者司法官职数的增加。因此,在那些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健全的国家,对培训对象的确定是有明确目的性的,大体上是以将要增、补的司法官职数为依据的,同时考虑适度的淘汰率和增、补职位的上浮率等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体化司法官培训的对象就是即将担任司法官职位者,而不是泛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预备司法官资格者。可以肯定地说,如此确定一体化司法官培训的对象是十分明智的,避免了因培训数量过大而使合格者无岗可上或过度迟滞上岗,也节省了财力资源和人力资源。其实,对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对象的确定,有一种最简便易行的办法,即在预测和调查司法官职业年度或一定时期内的增、补职数(实际上在制度和职业管理健全的国家,这一数字是精确不需预测的)的基础上,适当确定和掌握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率,而这样既避免培训合格者无岗可上、过度迟滞上岗和资源的浪费外,还可避免因盲目地确定司法考试通过率而使数量过多的取得预备司法官资格者无机会参加培训,更无机会上岗以及因此而带来的资源浪费和公民对国家司法官制度的不信任等不良后果的出现。

  (三)是对拟任司法官者的统一培训

  实行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国家,其培训对象大都是拟任律师、检察官、法官(在法律职业比较宽泛的国家,还包括其他法律职业门类),这是“统一”培训的第一层含义。此外,所谓“统一”培训,还包含有权部门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一般指司法官培训法)规定的规范和程序进行司法官培训,这充分体现了司法官培训的权威性。而对各类法律职业者由不同部门分别制定培训计划并各自独立培训的“分类式”司法官培训的权威性与此是无可比拟的。

  (四)是对拟任司法官者系统的全方位的培训

  在实行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国家,都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培训框架和体系,按照预先设定的培训内容、课程设置和培训方式对受训者进行培训。培训中接触和研修的案件,既有民事类案件,也有刑事类案件,甚至行政类案件。培训所在部门既有法院、检察院(署)、律师事务所,也有政府部门、公司企业,甚至学校、监狱。对受训者的培训,既注重理解能力,推理能力,分析判断能力,也注重庭审能力,文书制作能力,更主要的是注重通过系统的培训培养拟任者的职业修养、职业思维、职业道德以及职业意识和职业理念。[page]

  (五)直接目的是使受训者具备拟任的职业能力、职业素养

  上文提到,在实行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同时注重拟任者全面素质的培养,但是相对而言,培训的主要和直接目的是提高受训者(拟任者)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以便他(她)们能在任职后马上或很快就能胜任工作。其中职业能力完全是业务水平、工作技能上的要求,而职业素养则是对任职者思维和品质上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中司法官的基本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主要是通过任职前的司法培训获得的。

  (六)深层目的或终极目的是使受训者初步形成共同的职业意识、职业理念

  在实行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国家,在实现通过业前培训使受训者获得基本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的前提下,最注重的还是通过培训计划的整体实施形成对受训者(拟任者)的思想和意识产生一种独特的“精神化”的影响,使其真正产生并初步形成共同的职业意识和职业理念。因此,司法官的职业意识尤其是职业理念对于出色地完成司法官工作、对于实现司法官的职业职责的作用要远比司法官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重要得多。已经具备了共同的职业意识、职业理念的司法官(法律职业者)群体才会真正成为司法公正和国家法治的中流砥柱。

  二、我国现存的司法官培训制度及其弊端

  (一)分类式司法官培训阻隔了“三职业”间有机互融的联系

  我国现存的分类式司法官培训模式,形成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局面,缺乏规范性、统一性和科学性,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隔断了各法律职业之间的有机联系。

  (二)培训对象的错位形成了“虚态培训”

  在我国实行初任审判员、助审员资格考试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官资格考试制度(以下简称两官资格考试制度)以前,任何身份经历的人员都可以被直接安排在法院、检察院并直接任命或经一定的过渡(做一段时间书记员)被任命为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检察官、助理检察官,任命前不需经过任何培训。实行两官初任资格考试以后,对通过考试取得初任两官资格者同样不进行任何培训,就视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当然地由书记员转为(经一定的任命程序)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甚至有的级别较高者(比方说处级以上)则被直接任命为审判员、检察官。更有甚者,即使在实行两官资格考试以后,仍有相当数量的党、政机关干部被安排到法院、检察院担任领导职务,并直接任命为审判员、检察员,同时自然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值得欣慰的是,法官、检察官学院对此类人员都设计了为期不短(三到四个月)的培训,称为“岗前培训”。然而即使把这种岗前培训叫做司法官的“业前培训”,培训对象却是连两官资格也没有的非资格者。这就客观上造成了具备资格者应受训而未受训、非资格者却接受一定形式的“业前培训”的培训对象错位现象。由于这种培训的“普法性”,导致了“岗前培训”与“业前培训”(即我们所讲的司法官培训)相去甚远,使得两官业前培训呈现“虚态”。造成这种状况的深层原因就是在我国的人事管理制度等体系中,法官、检察官被当成一种纯粹的公务员性质的行政级别行遇看待,而并未定位为一种特殊的职业者。相比较而言,律师的业前培训应算是最为成型也最为严格的,因为取得律师资格者必须经过一年的实习期方可正式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而独立执业,但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业前培训。

  (三)培训方式的原始(师傅带徒弟)和粗化(松散型无规划)降低了培训的质量和对受训者能力的要求

  更确切地说,这种培训的完成不是以受训者达到了一定的职业能力,而是完全是以实习期限届满为标志的。如此培训,其层次和实效以及从业者的素质根本无法保证。

  (四)培训内容的局限性

  培训内容的局限性(简单协助办案)既限制了受训者职业能力的获取和提高,也忽视了受训者职业素养的培养,最终导致受训者职业能力与职业素质双重缺失。[page]

  (五)受训者“日常杂工”式的身份定位使本已“虚态”的培训流于形式

  受训者无论做书记员还是律师助理,其在培训期间所承担的日常杂务繁多,真正接触案件的时间很少,使培训有名无实。况且,由于培训本身缺乏计划性和系统性,使得培训应当实现的对受训者职业意识、职业理念的塑造目标的可能性几乎降到零。

  (六)缺少相应的评估与考核制度

  对培训本身及受训者均未设立评估与考核制度,导致对受训者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培训的效果无法评价,使得培训处于一种极端盲目的状态。

  三、建立我国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的原则

  (一)立足现实、合理借鉴原则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离不开而且必须依赖于本国的实际,并且制度的完善也必然与国情的发展同步。鉴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法制体系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建立应重点研究和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和成功经验,包括邻近国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并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加以本土化的合理改造,在借鉴的基础上建立适合中国法制发展和法治建设需要的新的司法官培训制度。当然,这是指“制度”借鉴本身,与此同时,在司法官培训观念上也还应该注意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治理念和法律思想,并将其与大陆法系司法官培训制度的优势有机融合,以便最终在我国建立科学、完备的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概言之,“制度”、“观念”和“国情”的高度融合是成功建立我国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的根本前提和重要保障。

  (二)高起点与高视点兼顾原则

  所谓“高起点”是指要学习和引进司法官培训制度发达国家的先进制度以及先进制度中的优秀的东西和成功经验,也就是吸收和借鉴其精华部分,去除其保守的、过时的部分,从而给我国新的一体化司法官制度一个基础好、层次高的定位。所谓“高视点”是指在去粗取精的前提下,创造性地融人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和时代发展方向的新内容,从而使新建制度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因为,在继承和借鉴先前文化和外来文化(制度)基础上的“超越”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生命力所在。这是早已被世界文化发展的历史所证明了的真理。

  (三)完整性与彻底性并存原则

  在我国,司法官培训制度尚未建立,而任何一项制度的制定都无疑是具有开拓性甚至是革命性的。司法官制度乃至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创立,就是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上的一种革命。在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建设上,我们必须克服改良主义,因为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一场深刻的社会革命,是追求制度上质的飞跃,而不再是量的积累。因为,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这种量的积累已经达到了发生向质的转变的程度,要实现质变仅仅需要一剂催化剂,这个催化剂就是我国已经建立的法律职业准人制度。

  所谓“完整性”是指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建立不应仅仅局限于司法官培训工作制度本身,而应包括一整套相关制度的保障。比如说,如果没有相应的财政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和司法官任用制度等与司法官培训工作制度密切关联的制度相配套,新的司法官培训工作制度非但不完备,而且制度的执行根本无法实现。所谓“彻底性”是指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建立必须要打破现存的与即将建立的新制度不相适应的旧制度或者旧制度中的相关部分,为新的司法官培训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消除制度上的阻碍,创造良好的条件。准确地讲,新的司法官培训制度不应是各种具体制度间妥协的产物,而应是以适应我国司法官制度建设和司法改革需求的一整套制度的有机统一体。

  四、我国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的框架设计

  概括来说,一体化司法官培训制度,应当包括管理机构和培训制度两个部分。与之相对应,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也应由体制框架和制度框架两个部分组成,是两种框架的有机组合。所谓体制框架是指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中担负组织与管理职责的一系列机构的组成形式。所谓制度框架包括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中具体承担培训任务的部门和培训内容,培训计划的设置以及相关考核制度的总称。[page]

  笔者认为,我国一体化司法官培训机制的建立,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体制框架的确定。为此,建议我国应尽快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全面负责我国的司法改革工作。该委员会下设司法考试委员会、司法官培训与资格认定委员会和其它必要的委员会,对相关的具体司法改革事务各负其责。其中司法官培训与资格认定委员会负责国家司法官培训与资格认定法的制定,司法官培训的战略布署和对受训后的见习司法官考核的组织和任职资格认定。

  司法官培训与资格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司委会)下设司法官培训工作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指导小组”)和司法官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国家司法官培训学院(以下简称“培训学院”)。分别负责司法官培训工作布署的实施指导与监督,见习司法官的考核与任职资格认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预备司法官、在职司法官的统一培训。其中培训学院由现存的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律师培训中心(拟建中的律师学院)合并而成,具体负责对预备司法官、在职司法官培训计划的组织实施以及对见习司法官的具体考核和培训成效的自我评价。

  指导小组、领导小组和培训学院“三部门”相互间的关系是依据以下几个原则为基础确定并形成的:培训计划制定与实施的统一与独立原则;培训组织考核分离原则;培训与评估分离原则;考核与资格认定分离原则。具体讲,培训学院独立制定并统一实施司法官培训计划,不受指导小组和领导小组的干预和制约。当然,培训计划需报“司委会”审查批准,计划的实施情况要形成《报告》上报“司委员”备案审查。指导小组具体负责对培训计划实施的监督指导、对培训效果的评估和对培训计划的修改建议。这种“指导”随评估结果一同上报“司委会”。但是,无论哪种建议,都仅仅对培训学院的培训工作具有指导和建议的作用,并不具有权威性或行政命令性,因此并不直接干扰培训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对新的培训计划制定的必然干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对司法官(见习司法官和在职司法官)培训的个人考核的组织,以及任职资格的认定。对受训司法官的具体考核和资格认定意见的提出则由培训学院完成。

  由上述“三部门”职责的简述可以看出,“三部门”是受“司委会”领导并分别对其负责、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平等而独立的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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