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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30 04:09:33 人浏览

  内容提要:法官队伍的现代化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之一。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官队伍以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为基本特征。我国法官队伍因受观念和体制的制约而与法治发展的要求相去甚远。未来我们应积极汲取国外有益经验,从贯彻司法独立入手,改革现有的法官培养管理体制,以便加速法官队伍的现代化,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

  关 键 词:专业化,职业化,同质化,司法独立

  建立法治社会是中国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徒法不足自行”,真正的法治不仅要求立法的完善,还须有科学的司法体制相配套和卓越的执法队伍作为实践主体基础。中国是一个正由传统向现代过渡的后发展国家,其市场改革业已启动,立法体制也逐渐步入正轨。在这种情况下,培养现代化的行政执法队伍和司法队伍已成为迫切需要,而培养司法队伍又必须以培养现代法官队伍为第一目标。本文拟对法官现代化的内涵及中国法官队伍的现状加以考察,并对中国法官队伍的未来发展提出若干建议,以资探讨。

  一、法官的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

  现代意义上的法官队伍形成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后。虽然法官职业早在崇尚自然理性和朴素法治精神的古希腊已具雏形,但直到近代市场经济的成熟和以个人平等为基础的社会文化结构的形成,法官职业才在量与质两个层面上产生了历史性的飞跃。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宪政民主由理念走向制度。为了实现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西方各国无不确立了体系完备的审判组织,规定了严格的法官培养选任制度和职业保障制度,实现了法官队伍的现代化,从而使法官获得了空前的权威和地位,成为维系国家和社会的中坚。所谓法官队伍的现代化,就是指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以及在专业化和职业化基础上形成的法官素质的均衡化与趋同化,即法官的同质化。

  (一)法官的专业化

  我国台湾学者刘清波先生在论述“如何缔造我们的法治社会”时将法官素质概括为三个条件即知、德、才,其中的“知”与“才”分别代表“高深正确的法律知识及素养”与“科学的态度和客观的治世才干或能力”。[1]笔者赞赏这一精辟概括,并认为知与才的完美实现必须以专业化的训练为基础,专业化是法官现代化的第一特征。

  1 法官专业化的内涵

  法官专业化是指任何成为法官的人都必须经由严格系统的法律研习训练,并且达到国家认可的业务素质标准。具体而言,任何公民若要获得法官资格,首先应从大学法科获法学学士以上学位,然后经过一定期限的实务训练,拥有相当的法律实务能力和社会经验, 才可被选任为法官。在法官专业标准的要求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侧重点不尽相同。前者十分注重法官的律师执业经历,后者则强调法官资格考试与职业见习的重要性。美国公民成为联邦法官之前,必须先从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法律职业博士)学位,然后经过考试成为律师,拥有六年以上的律师生涯。在英国,担任除治安法官外的地方法院法官必须拥有至少七年的出庭律师经历,而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则必须拥有至少十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是取得法官资格的首要条件,但这还远远不够。德国的大学法科毕业生若要取得法官资格,须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第一次司法考试是在大学法学教育结束之际,通过者接受两年的培训,再参加注重实际能力的第二次司法考试,通过者方可获得见习法官资格。在日本,欲成为法官的大学法科毕业生首先要参加淘汰率高达95%以上的第一次司法考试,过关者再参加司法考试委员会主持的第二次司法考试,通过后成为司法研修员,在司法研修所研习两年后参加第三次司法考试,通过者方能获得见习法官资格。见习法官工作满五年以上,才能够取得法官资格。经过三次严格的司法考试后,只有约1/60的报考者最终能成为法官,[2]日本社会对法官的专业化要求由此可见一斑。[page]

  2 法官专业化的成因与意义

  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官是法律帝国的“主管人”,其几近严酷的专业化标准并非人们随心所欲的创造。首先,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衡平的核心要求,其本质在审判独立。法官职业本身的重要性,决定了法官非有卓越素质,无以正确裁判案件,自然也无法真正胜任审判独立,这是法官专业化的理论前提。其次,从技术的角度讲,法官的专业化源于长久以来法律本身的专业化。随着生产力的进步,社会经济关系在微观领域的技术特征日益突出,社会结构呈多元化和复杂化,社会交往与纠纷的频繁程度比肩共进,法律本身也日益成为控制和协调社会运行的技术系统,从最初人皆可知的习惯规则上升为严密系统的实证规范体系,从而完成了自身的专业化过程。为了标示其社会控制过程的合理,法律以大量复杂的技术规则来凸显自身的中立性和有效性。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非经专业性训练,自然不可能胜任法官职业。

  法官专业化的意义寓于法官专业化的历史成因之中。司法独立催生了法官专业化,而法官专业化则以“公正的苛刻”强化了审判行为的专门性和技术性,使之趋于理性化并与政治、道德等非法律因素在技术层面上日渐分离,进一步巩固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同时,专业化使法官几乎成了全社会共同的法律知识代管人。在社会分工复杂的情况下,未必人人均能有精深法律造诣,但即便如此,人们仍可放心从事各行各业,因为专业化的法官群体储存了全部的法律知识与正义理念,以此为基础的法律控制系统的良性运行,可以为纠纷的解决提供理想的方式与结果,从而使社会在复杂化的同时实现秩序化。另外,法官的专业化使审判行为的“适格性”和稳定性更明显,使审判行为的程序化和模式化成为可能,[3]在法院“积案如山”的当代社会中,其对实现诉讼效益也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

  (二)法官的职业化

  1 法官职业化的内涵

  法官的职业化指的是人们一旦成为法官,便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中立地、克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而不应在担任法官职务的同时从事其他社会经营以获取利益,国家则应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如果说法官专业化表明的是法官“作为法律而存在”,那么法官职业化才真正体现了法官“作为法官而存在”。具体而言,法官职业化包含了以下诸方面的内容:(1)法官的职业资格制度。法官职业资格制度是国家关于公民取得法官资格所需条件的一系列原则与规定的总称。如本国国籍原则,行为能力完全原则,品行优良原则等。所有条件中,最重要的是大学法科教育原则和法律实务经验原则(即必须经历大学法学教育并通过专门的实务训练过程)。法官职业资格制度实际上表明法官的职业化须以专业化为基础,其目的在于以严格的选任程序保证法官资格不能轻易取得,而取得法官资格者又必然是优秀的人才。(2)法官的职业培训制度。对在职法官进行继续教育,是滚动提高法官素质,使之更适应社会发展和胜任审判的有力措施。培训内容则往往涵盖法律知识、社会人文以及科技发展等多方面。现代法治国家都有发达的法官培训制度。在日本,司法研修所除了培养助理法官外,还非常重视对法官和助理法官进行培训。在美国,除有联邦司法中心和全美州级初审法官学院分别负责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新任法官进行培训,还有专业性的针对审判实务的研究机构(如量刑研究所等)用以提高法官的审判实务水平。美国法官培训的开放性论坛性十分明显,来自精神与心理学界、社会人文学界和法律界等的人士广泛参与其中,对法官实务能力的提高和职业人格的完善发挥了积极作用。(3)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一般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职务稳定性保障。德国、法国实行法官终身任职和退休制度,美国各州有的实行终身制,有的实行任期制(任期届满多能连任,故实质上近于终身制)。各国一般都规定法官在任时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其职务资格不受强制性变动,即所谓的法官“不可更换原则”。二是物质保障。世界各国法官的物质待遇一般都比较优厚,而且往往高于相应地位的行政官员的待遇水平。三是法官的司法豁免,即除非法官有恶意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其在审判过程中所发言论与所施行为,不受法律追究。(4)法官的职业责任与职业道德机制。“法官非有良知不能表现正义”,“……对他们的资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和廉洁的品质。”[4]法官的职业责任除了通常所说的公正、勤勉等以外,主要指法官在其职业生涯内应遵循“兼业禁止”原则,不得同时担任法官身份以外的政治职务和从事其他营利性的社会事务。[5]法官职业道德的内容因各国文化传统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大多都要求法官正直、廉洁、秉持良心、保守秘密等。法官职业道德属于内在的软性的约束机制,但由于法官地位特殊,其 职业道德更具社会敏感性,因而也为各国法官队伍建设所强调。[page]

  2 法官职业化的成因及意义

  首先,司法权本身的特征要求法官的职业化。在国家权力的三种基本形态中,司法权显得最为被动和脆弱。法院既不能象立法机关那样通过立法积极地有意识地干预社会生活,又不如行政机关般拥有广泛的强制权。实践表明,如果审判者不能从经济和人事上摆脱司法权以外的力量的实质性控制,那么其中立地位和衡平功能便决无可能真正实现。其次,法治信仰的确立和巩固要求法官的职业化。从文明演进的微观层面上看,个体的人始终是文化伦理的直接承载者。法官秉承着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其本质上是稳定而内敛的。若法官拥有丰富智慧和正直品质,其恪尽职守的存在将使法官和法律之间形成双向互动的良性模式,即“法律人格化”(法律内化为法官的知识和品质)和“人格法律化”(法官的知识和品质标示着法律的公正)。惟其如此,社会才能形成对司法公正的稳定期待,从而确立法治信仰。

  法官职业化的意义寓于其成因中,概括讲就是为法官能够毫无后顾之忧地从事审判提供物质上和身份上的双重保障,并通过对法官的职业行为进行外在和内在的双重约束来实现法官行为的正当性,以便有效地促进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另外,法官的职业化同时也淡化了现代市场社会中职业选择具有自由、多变、随机和流动的特征, 避免了“法院成为工厂作坊,正义流作商品出售”的尴尬后果,避免了法官的本质发生扭曲,保证了法官职业素质与职业责任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从而有利于确立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官的信赖感,促成法律和法官的权威。

  (三)法官的同质化

  1 法官同质化的内涵

  法官同质化的内涵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职业价值共同体。在司法独立背景下,法官通过审判活动共同承担了社会衡平的重要职能,社会要求每个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凭法律和良心为判决,以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为目标。法官职业价值共同体,即是指在法官个体具有相同价值取向的情况下,无数同向的个体价值观所凝聚成的强大的团体理念,这一理念在社会价值思潮中居于中坚地位。(2)法官职业行为共同体。不管案件是简是繁,其判决的形成都体现为“将具体的案件事实上升为一般法律原则上的分析,然后将一般法律原则具体化于案件事实并形成判决”的实证逻辑。具体而言,法官的审判活动无一例外地要经历“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的思维推理过程。[6]在法官专司审判的情况下,这种无限往复的逻辑实证过程会外化为一种思维习惯和职业行为模式,成为法官素质中最基本的一个方面,使众多法官在职业素质上表现出很强的共通性和一致性。(3)法官职业道德共同体。法官的职业道德是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官拥有人格力量、从事公正审判并获得社会信赖的源泉。法官所应遵守的正直、廉洁、秉持良知等恰是人类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贯彻于法官职业行为过程中,在法官职业外在约束和激励机制的配合下,将会极大地强化法官的自尊与认同感,从而使法官队伍 成为拥有正义力量和人格魅力的道德共同体。

  2 法官同质化的成因及意义

  在法官的同质化过程中,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起了直接的推动作用。首先,司法独立是法官同质化的第一推动力。司法独立带来审判工作的专职化,审判成为法官唯一的任务,“多种经营”在法官的行为时空中是绝对被禁止的,这使得法官业务体系的外延极为有限,也就使得法官职业素质的造就与巩固更具有明显的预设色彩和单向性。其次,相同的培养选任程序和职业行为模式促进了法官同质化。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经历前置”,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学院”或“司法研修所” 中的培训,其基本过程和内容对志在获取法官资格的人而言都是相同或类似的,这就使法官职业素质的形成有了较为一致的前期基础,而获得法官资格后的同种职业行为又将这一基础进一步巩固,从而促成了法官的同质化。[page]

  法官同质化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1)同级法院法官间的同质化,有利于防止同样的案件在同种程序中形成不同的裁判结果。法官裁判案件是在当事人间进行权利义务的“二次分配”,若同级别法官间素质参差不齐,则社会成员会因同样的行为将会承受不同的法律评价和权利义务分配结果而感到无所适从,进而降低对法律的信赖程度。法官同质化则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同级法院法官对同样案件作出不同裁判结果,从而树立法律权威,维护法制统一。( 2)不同级别法官间的同质化,可以避免畸高上诉率的出现,保证审级制度目的的实现。[7]若不同级别的法官之间素质过分悬殊,公众对初审程序必然充满不信任感,而把多数案件上诉到终审法院,以求得到“正确”的裁判结果。如果全社会保持几乎100%的上诉率,则初审法院实质上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上诉法院却要背上重复审理和监督适法的双重负荷,审级制度将变得徒有虚名,法官群体间合理的职能分工和以此为基础的诉讼效益都将难以真正实现。(3)同质化有助于强化法官间职业价值和行为模式的认同,促进法官个体间的交流和理解,增进法官队伍的荣誉感和内聚力,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确立法律与法官的权威。

  二、今日中国之法官队伍

  (一)法官队伍的现实情况早

  在1979 年我国就重新颁布了法院组织法,而法官法的出台却是在1995年。两法时隔16年之久,看似不可思议,细想却不足为怪。79年法院组织法的颁布,实质上只是对十年动乱中法律虚无主义的反省与清算,是政治上拨乱反正的体现,而司法的独立、执法队伍的现代化等具体问题在当时远未提上议事日程。79年后,改革开放是中国社会生活的主题。“发展至上 ”思潮对现代化的追求定位于“以经济为中心”,却相当程度地忽视了中国的现代化乃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的社会结构大变革,这其中自然也包含了司法观念、司法体制与司法队伍的更生。事实是,经济改革已经朝市场化大大迈进,人们对民主与法治的追求已经实实在在,而司法虽然解决了大量社会纠纷,维护了社会秩序稳定,却仍未从根本上摆脱传统的工具性地位,其整体的运作效果与工作人员素质同人们的期望值仍相去甚远。正是社会发展的这种“内部断裂”,促使了1995年法官法的出台。所以,中国当代法官队伍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建设,其实也不过是近几年才有的事情。这一事实告诉我们,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还相当不理想。

  1 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的专业化水平不高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9条第六款规定,我国法官资格的学历底线是专科而不是本科,[8]而且这个专科还可以是非法律专业,这一点显然无法令人感到欢欣鼓舞。《法官法》的颁布是在1995年,大规模的市场化和高等教育改革已经呼之欲出,而该法对法官资格的专业学历限定显然缺乏必要的前瞻性,与大多数国家以法学本科为法官的最低专业学历资格的做法不相符合。1997年10月3日《法制日报》刊登的《中国需要大批法律人才》(张卫理)一文显示,在当时全国法院系统 25万名干部中,本科学历层只占5.6%,研究生学历层则只占0.25%.而98年初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经过培训……有9.8万人获得了大专学历”。[9]两组数字对应比较的结果,实际上表明了在98年前的法院干部中,除了总和不到全体6%的本科和研究生学历者外,尚有几乎一半的人未达到大专学历水平,这说明当前中国法官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法官整体专业化程度不高,一方面易使法官队伍无法完全适应经济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趋势,导致审判质量在低水平上徘徊不前,另一方面又易造成部分法律素养欠缺的法官的腐败,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法官的形象。

  2 我国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缺乏规范的保障和约束机制

  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严格的开放式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不利于广泛吸收优秀人才;二是缺乏科学的法官管理体制,法官的内部没有明确高效的分工;三是缺乏卓有成效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尤其是经济保障制度和任职身份保障制度;四是缺乏统一的法官在职继续教育制度和地区间法官职业交流制度;五是缺乏系统的具体化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职业化不规范的消极后果主要体现为:开放式的法官资格考试的缺位,不利于广泛吸收优秀人才;职业保障的不到位,使法官不能自主独立地公正审判,损害法律的公正、统一,这往往表现为法官审判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继续教育和职业交流的不到位,使在任法官职业素质的稳定提高不明显,不利于审判质量乃至整个司法公正的可持续发展。此外不可忽视的是,职业化的不充分不利于突出法官职业的特殊性,难以使法官建立稳定的职业尊严和职业认同感,有碍于法官的同质化。[page]

  3 法官队伍个体间素质参差不齐,同质化极不充分

  这一特征主要体现在法官素质两极分化的格局上。第一个两极分化发生在中高级以上法院和基层法院间:前者以其级别待遇吸引了优秀的法官人才,却又很少直接审判第一审案件;后者中的法官数量极其庞大但素质相对较低,但却承担了大部分案件的一审工作。第二个两极分化体现在地域之间:在司法财政与政府财政一体化的情况下,各地法官的待遇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因此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优秀法律人才“孔雀东南飞”的现象十分突出,从而导致质的层面上法律人才在全国的分布严重失衡。

  法官同质化的不充分带来多方面的问题:一是造成同一时期同种程序中法律适用效果的差异,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二是造成较高上诉率,弱化一审法院的职能,增加二审法院的不合理负荷,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三是有碍于程序公正理念的贯彻。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时代,对法官素质能力的评判,往往定位于其获取案件真实的程度上,故滥用权力刑讯逼供等现象屡见不鲜,而此类手段人皆可为,“同质化”显属多余。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程序的参与与合理控制是当事人权利得以保护的基本手段,诉讼的公正性也更倾向于依赖非人格化的诉讼程序来支持和保障。程序规则在时空构造上的复杂性与严格性,决定了一旦法官因个性品质或职业素质的明显差异而疏忽或轻蔑程序正义,当事人合法权利获得保护的基本途径将不复存在,整个诉讼公正价值目标也将形同虚设。最后,法官同质化的不充分使法群体内部缺乏足够的荣誉感和凝聚力,使法官队伍难以成为实现社会衡平的强大力量,不利 于推动社会的民主政治进程。

  (二)制约我国法官队伍建设的主要因素

  1 观念面因素的制约

  首先,我国传统政治中的国家行为一体化观念视司法为大一统的“官治”的一部分,司法行政合一模式使司法成为行政首脑贯彻政治意愿和道德原则的堂皇手段,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其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在司法权成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时,任何纠纷事实上都会由强大的行政力量加以解决同时又披以司法的外在形式(如在行政干预下形成的法院判决),司法人员素质的决定意义微乎其微,因而也就不可能造就卓越的司法队伍。其次,近代以来对大陆国家法律体系的移植使我国得以完好无损地保留了演绎适法的思维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严密周至的成文法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其身份获得独立的同时其思维的自治却受到相当限制。法官成了法律规范体系下纯粹的实证主义者,无法能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引领法律的价值走向,其职业素质也因个性和创造思维的受限而无法产生质的飞跃。大陆法系国家推行成文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因法官滥权擅断而危害其民主基础。中国传统政治观念也排斥法官的独立,以免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峙而导致既有政治系统的失衡,这一点与大陆国家对法官活动方式和限度的预设有某种形式上的一致性。因此大陆法的规范体系移植到中国以后,中国法官虽然获得了身份上的标志,其实质地位并未有根本改变,这也是制约法官队伍素质改善的一个重要因素。

  2 制度层面因素的制约

  司法不独立是这一层面制约因素的根源。首先,从立法上看,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否定了法官本身的独立审判权。《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产生权限层级过多,各地方法院的法官由相应的地方权力机关选任,为司法的地方化埋下了伏笔,有悖于司法统一和法官国家化的现代法治原则。其次,从司法实践过程看,有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党的运作和国家运作在具体方式和范围上界限不清的问题也反映到法院工作中,导致某些场合地方党委对个案判决结果的直接影响;二是法院自身内外两个层次的行政化倾向十分突出,对此不少学者已经一针见血地评述过。[10] 法院的外部行政化除了其在设置上影随行政区划外,主要指其因在财政和人事方面受制于地方行政,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地方行政外在的“政策配合”和人员接收站,造成法官来源的多元化和非专业化,阻滞了法官素质改善的步伐。法院的内部行政化主要指法院领导方式的行政化,法官的行政化级别待遇,案件审批制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等等。法院领导方式的行政化加剧了法院内部、法院与社会之间庸俗风气的蔓延。而法官的行政化级别待遇则造成了人才流动的功利性,优秀法律人才对中高级以上法院趋之若骛,而设置在审判第一线的基层法院却被漠然置之,出现“人才稀缺”现象,影响了法官素质的均衡分布。案件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的运作则从实践上相当程度地剥夺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使审判权被人为分割成事实审理权和法律适用权两部分,法官只司事实核查,却无法对判决的形成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在我国现行政治和司法体制下,审判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分化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的审判权由党委或者行政部门等实际掌握(当然这种情况在所有案件中的比重并不大),这主要体现为在审判权和局部利益相冲突的场合,上述主体出于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而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第二层次的审判权由审判委员会行使,这主要体现为在一些案件不直接涉及局部利益但又被认为是“重大”或“疑难”的场合,由审判委员会对如何裁判作出实质决定。第三层次的审判权由法官行使,即上述两类案件以外的其它一般案件由负责审理的法官作出决定,但实践中这类案件往往须报经院庭长批准后方可对外形成判决。如果把审批制与审判委员会造成的审判权分为事实审理权和法律适用权看作是审判权的内部割裂,那么上述三个层次的分野则可以说是审判权的外部割裂。两种割裂造成了法官自身拥有的审判权限过于狭隘,其职能受限,责任不明,法官研习法律提高素质也就缺乏外在的动力,这是我国法官队伍素质不容乐观的重要原因。[page]

  3 经济层面因素的制约

  经济因素对我国法官队伍建设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首先,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的相对落后,限制了国家推动法官队伍建设和改善法官职业保障的力度;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和结构的不合理,使市场对劳动力的吸纳力度有限,就业问题仍然是我国社会发展中一个敏感和棘手的问题,这从一个侧面解释了相当长时期以来法院面对两转人员(军队转业和政府转岗)政策性安置工作时的困惑和无奈。其次,“发展至上”思潮下的分配政策偏重市场效率,而忽视待分配主体存在的伦理价值。社会对现代化的迫切过分注重“以经济为中心”,使得拥有禀赋优势(技术、信息、区位以及行业垄断等等)的主体拥有更多的市场参与机会,从而在社会分配中占有优势地位。司法主体自身不能参与市场交换,其经济禀赋为零。但由于把握着社会规则,象征着公平正义,司法主体的文明伦理价值又超乎于其它一切主体之上,所以必须由国家从衡平的角度自上而下地保障司法主体获得与其职能相匹配的物质待遇和社会地位。我国目前司法人员的物质保障水平总体上是相当低的,社会财富分配的伦理性原则没有体现出来,抑制了法官队伍吸纳优秀人才的步伐,制约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第三,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造成法官职业待遇和职业素质的区域不平衡。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法院财政与地方财政一体化,法官的物质待遇完全是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造成了法官职业薪金的区域差异。不同地区观念和体制的差异又带给人们收入差距拉大的预期,于是优秀法律人才纷纷流向东部和南部,加剧了法官素质的区域不平衡。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还导致了各地经济技术发展的不同步性和律师业发展程度的差异。东部与南部经济形态趋于多样化,科技型、外向型产业异军突起,法院的审判业务更趋复杂化,成为其改善法官素质以适应社会需要的动因。经济的繁荣带动了律师业的发展,律师对司法过程的广泛参与,构成了监督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外在力量,也成为改善法官素质提高审判质量的因素。这些年的审判方式改革措施,多出于以京、沪、粤、琼等为代表的东部南部沿海地区,而广大中西部地区却鲜有动作,这种现象显然已经对法官素质的区域不平衡作了很好的注解。

  4 技术层面因素的制约

  这一层面因素的制约体现为我国目前法官培养过程的非规范性,即法官培养技术的相对落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资格以大学法学教育为基础(美国的法学教育是研究生教育),以律师经历为关键。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资格一般以法学本科为基础,但其法官资格的授予却以严格的职业培养程序为必备条件(如法国的国家法官学院和日本的司法研修所制度),这一培养程序独立于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官职业继续教育之外,有专门的机构和方式,内容以实务训练为主。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必须出自受过大学法学教育的人群中,以职前法学学历教育为必要条件,这体现了西方各国法律职业与大学法学教育的高度统一。西方法治化国家的法官资格授予经历了这样一个基本过程:

  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官职业相对分离的现象。[11]一方面是各大学不遗余力地培养着大量法科毕业生,一方面是法院熟视无睹地吸收进来大量未受过法律教育的人员,无形中排斥着法科毕业生规模化地进入法官队伍。大学法学的专业学历教育职能被大大弱化,而法院内部的培训则实质上起着学历补课作用, [12]如此不但高等教育资源遭到浪费,法官职业继续教育也被上述“补课”挤占了大量空间。《法官法》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可以考取法官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引出了以下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事实上否定了法官培养过程第一阶段即大学阶段应具有的“法科”特征,非法律专业毕业者经过“培训”或“进修”等也可参加法官资格考试,显然有悖于审判专业化的要求;二是限定了法官资格考试只能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如果未进法院大门,再优秀的法律人才也只能“望考兴叹”。这实际上是将上述最重要的第二阶段(法官职业培养阶段)杂糅到了第三阶段(法官继续教育)中,或者说根本上否定了第二阶段的意义,从而使我国法官资格的授予总体上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page]

  法院本应专司审判,但却要经常负担着对一大批没有法官资格难以从事审判的人员补课性的培训任务,这势必导致国家司法资源配置和使用方向的偏误,降低法官素质前期培养的效果,并制约在职法官素质的继续提高。因此可以说,对法官资格专业底线的限定弹性过大和缺乏专门的法官培养程序,是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现状不容乐观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中国法官队伍的现代化之路

  前提:观念与体制的革新——司法的独立与法官的国家化

  司法独立在倡导法治、促进公正审判上的价值不可估量,其重要意义已为世界各国所认可。[13]司法的宏观特征表现为维护宪法原则和保持国家权力构架平衡,其微观特征则表现为取向正义价值的思维判断过程,但无论哪种特征的表现,离开法官身份的独立与意志的自由,都是不可想象的事。确保司法独立,此乃观念革新之一。现代法治国家以承认个人平等、私人财产权和契约自由为立国基础,在打破封建堡垒层级和区域分割的基础上建立统一市场体系。为了适应这一需要,现代国家纷纷建立高效的政权模式和素质卓越的公务人员队伍,以保政令畅通,适法严明。所以,现代国家的发展在经济层面上体现为市场化和多元化,而在政治层面上则体现为公务人员的国家化和同质化,这两种趋势并行不悖。公务人员中,法官专司审判,把握着市场规则和社会正义,其国家化趋势更为重要也表现得尤为突出。惟其如此,法官才能脱离局部力量的左右而独立审判,确保法的统一与权威。实现法官国家化,此乃观念革新之二 .

  司法独立与法官国家化的制度设计可考虑如下进行:

  第一,确立法院独立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主要是法院财政的独立预算与拨付体系和法官遴选的自主权。

  第二,确定党的运作与法院运作的具体界限,党组织主要是地方党委不应直接影响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政法委的设置使得非法院部门通过政法委控制法院的可能性大增,这一情形犹如苹果从左手丢到右手,权力的合理分工徒有其表,反而加大了审判公正的难度,从长远看不利于我们党提出的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可考虑予以撤消。

  第三,改革审判委员会,贯彻法官独立。审判委员会以行政性的集体领导模式代替法官独立审判,造成割裂审判权、模糊责任主体从而为法院行政领导的徇私舞弊提供可乘之机等弊端,应考虑取消其直接裁判个案的职能。对于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的重大疑难案件,可考虑通过以下途径解决:首先是规范法官管理,将审判庭人员分为主审法官、助理法官和书记官,以业务精湛、德才兼备标准确定主审法官负责审理和判决(最高法院已经推出此项措施)。在主审法官制度的基础上,改革现行诉讼法对审判组织的限制性规定,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扩充式合议庭”审判,即由主审法官或主审法官与专业陪审员(如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或科技人员)组成九人以下的合议庭审理,以多数原则作出判决。

  第四,提升法官任命权限的层次,将其统一收归最高权力机关和国家元首行使,以增强该种任命的国家荣誉色彩,排除地方的不正当干扰,促使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我国目前的法官任命主体层次过多,而且大部分法官的任命权在地方权力机关,显然不利于法官的国家化和审判的独立与公正。可考虑对我国法官的任命权限进行如下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即首席大法官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批准后由国家主席任命;最高人民法院除院长以外的法官、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大批准后由国家主席任命;中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授权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依国家司法考试和司法见习结果提名,全国人大批准后由国家主席任命。

  (二)推进法官的专业化:实现法官职业与大学法学教育的统一

  第一,确立法官职业的大学法学教育前置原则。法官只能在大学法科毕业生中初步选任,未受大学法科教育者不能进入法官职业培养程序,更不得授予法官资格。[page]

  第二,上述大学法学教育必须是本科以上教育。未获法学学士学位者(含本科以下学历者和虽受本科教育但未获法学学士学位者),不能进入法官职业培养程序,不得授予法官资格。惟有提升法官资格的学历底线,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审判复杂化的需要。在法学教育改革和规模发展的基础上,要实现这一目标并不困难。

  (三)推进法官的职业化,造就法官特殊职业阶层

  第一,确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1)法官职业身份保障,即任何法官一经任命,非有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予以免职、调离或使之退休。(2)法官职业物质保障:a.法官的适当高薪制,即法官待遇相对优于其他国家部门人员待遇;b.法官职业待遇的级别平衡,即法官级别应主要是业务素质和荣誉的象征,不同级别法官待遇有所差别但须有合理限度;c.法官职业待遇的区域平衡:司法可以维护公正,但对缩短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却无能为力,只有保持全国同等级别法官的待遇大体一致,才能抑制司法人才流动的过度功利性,实现法官素质的区域平衡,维护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效果的统一,促进司法公正的可持续发展。法院独立的财政预算与拨付体系为这一措施的实施提供了可能,但前提是必须确保法官来源的严格,不能因为法官的待遇从优而使追名逐利者对法院趋之若鹜,使法院成为腐败的新诱因。(3)确立和保证法官的豁免权,即只要法官秉承法律和善意为审判,其行为与言论不受追究。

  第二,明确法官的职业约束机制,确立法官的“兼业禁止”原则,即法官在任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牟利经营和担任政治职务;确立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其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具体化。

  第三,规范法官的继续教育制度和职业考核制度,前者以开放形式定期进行,后者以德(人格品质)、知(理论素养)、才(审判实绩)为主要内容,法官的晋升与奖励必须以参加继续教育和考核合格为直接根据。

  (四)合理界定法官的职前学历教育、职业专门培养和职业继续教育,建立统一独立的法官专门培养制度和法官继续教育制度

  我国目前的法官资格授予过程存在着法官来源多元、学历不一,培养阶段界限模糊、功能紊乱等缺憾。国家法官学院的主要任务是培训在职法官,对法官资格的把关和职前素质的造就作用甚微,因此在目前的中国,法官的职业专门培养制度事实上仍是一片空白,有待建立。我国有学者提出要仿效日本建立中国的司法研修制度, [14]我们认为这一建议是可行的。当前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法律教育不仅限于成为专业人士之前的阶段,也延伸到以后阶段。由于法律的迅速变革,‘继续法律教育’在今天倍受重视。”[15]将我国的法官在职培训制度加以规范化,也是当务之急。在我国法官素质形成与巩固的全过程中,各个阶段的责任主体与职能必须予以明确:法官职前学历教育由大学法学院负责,职业专门培养则由职业培养机构负责(律师执业经历作为一种形式同时并存),而法官的继续教育则作为上述职业培养机构的职能之一由该机构负责。具体的制度设计如下:

  (1)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同时设立国家司法学院(将法官学院吸收进去),统一负责初级法官(检察官)的培养和在职法官(检察官)的定期培训。国家司法学院可由司法部统一管理,其教员构成以教授、资深法官、资深检察官和资深律师为主体。

  (2) 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下司法学员的招考和见习培养。国家司法学院只能培养面向中级和基层法院的初任法官。建议在司法部内设司法考试委员会,专门负责从获大学法学学士以上学位者中招收司法学员。法学学士以上学位获得者取得法官资格必须经过两次严格的司法考试。通过司法考试委员会主持的第一次司法考试者取得司法学员资格,并将接受为期两年的培养,培养以提高法律实务能力为重点。两年培养结束后,由司法考试委员会主持进行第二次考试,合格者即取得助理法官(检察官)资格。拥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拥有法学学士学位的律师可直接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通过者即取得助理法官(检察官)资格,再经过五年工作取得法官(检察官)资格。[page]

  (3)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下法官的继续教育。在国家司法学院内设立法官检察官继续教育中心,专司在职培训。国家司法学院的在职培训对法官而言有定期性。基层和中高级法院法官取得法官资格若干年内(前者如三年,后者如五年)必须接受国家司法学院的培训。培训秉承针对性和适应性原则,以法律训练为主但内容广泛,社会人文、经济科技乃至伦理道德等也都应纳入其范畴,熔为法官职业素质的坚实基础。同时应建立司法学员与在职培训法官之间固定的行之有效的交流制度,以求双方职业素质的共同提高。另外,应鼓励发起具有针对性和开放性的法律实务发展研讨会,鼓励法官、律师和各界专家人士参与其中,展开交流。法官在此类活动中的著述可通过一定形式转化为其业务成果,以便鼓励法官的自我教育,从而实现造就理论素养与实务能力俱佳的高素质法官的目标。

  注释:

  [1] 刘清波:《现代法学思潮》,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124页。

  [2] 参见董璠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316页。

  [3] 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页。

  [4]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5]《美国法官行为规范》准则五,《德国法官法》第四条,《日本国裁判所法》第五十二条等对此均有规定。

  [6] [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导言第3页。

  [7] “英国法官……水平普遍较高。这种对法官(无论是相同等级还是不同等级)在经验和资格等条件上的大致相同要求,以及在工资待遇和荣誉地位方面大致相同的保障,使得不同的级别的法院具有大体相同的断案水平,使当事人即使在下级法院也能得到有质量保证的审理,这就减弱了当事人想通过上诉到高一级法院来寻求更高水平、更有经验的法官审理案件的潜意识……。”参见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法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

  [8]《法官法》第9条第六款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9] 参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1999年《中国法律年鉴》第23页。

  [10] 参见李荣珍:《我国司法工作的行政化趋势及其抑制》,载陈光中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11] 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32页。

  [12] 因为未受过正规的循序渐进的大学法学教育,学历补课使这些法官缺乏“宽厚的人文素养、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和以法律概念思考问题的习惯,”造成中国法官“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单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3] 参见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司法独立宣言》以及国际法曹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等。

  [14] 贺卫方:《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秋季号。

  [15] [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 王志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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