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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保留?!——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9 19:48:41 人浏览
  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大力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司法公正成为我们司法改革焦点,程序正义的观念深入民心。这使我国职权主义色彩的民事诉讼制度受到了挑战。其中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受到了广泛的怀疑,关于它的存与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地的争论。总体来说,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赞成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主张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对此,笔者主张作有限的保留。下面是笔者对审判委员会制度作较全面但简略的考察。

  一、审判委员会的性质

  我国审判委员会,从根本意义上讲,它不是一个审判组织,而是一个多功能的组织。1979年通过的,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见,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功能有三:一是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为审判改革总结经验,提供支持;二是讨论有关审判工作问题;三是讨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其实质就相当于一个在幕后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作出裁决。因此,从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功能来看,审判委员会不仅仅相当于一个审判案件的组织,而且更是一个总结审判经验,对审判改革进行指导的组织。

  当前学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批判主要是针对审判委员会充当合议庭的角色审判案件,认为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没有程序法的约束,违背正当程序,所以应予以废除。这种观点有其片面性。因为审判委员会功能不仅仅是审判案件,它还具有其它功能。否认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违背正当的程序,并不能据此否认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审判工作,对法院审判工作作指导。如果审判委员会的裁决案件的功能被彻底地抛弃,是否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功能就可成为其存在的当然理由,对于这一点笔者没有十分地把握,或许采用另外一种制度就能更好的代替也不一定,当然,审判委员会制度至少可以因为这种功能而存在。

  下面主要是就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审判案件这一功能的存废进行讨论。

  二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原因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法院里特有的制度,西方国家没有这种制度。因此有人认为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体现出了与资本主义国家的重大差异,具有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我们不从政治上去考虑这种制度,但审判委员会存在其实有其历史因素和现实的因素:

  1、审判委员会制度形成的历史原因。我国的法治建设一直强调社会主义特色,在历史上曾经把西方国家一些优秀的文化当做是资本主义的东西予以抛弃。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全面废除六法全书,要求与资本主义彻底断绝关系。这样我们的法制建设只有两条路:一是学习苏联,一是总结以前的实践经验并在现实中摸索。因此,在革命中采用的并充分体现了民主集中的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制度就得到了继承和发扬,而且这与我们党的工作原则是一致的,能够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所以在我国的法院系统中建立审判委员会制度基础是无可争议的。建国后,我们一直强调阶级斗争,司法没有得到重视,因此司法人员的水平一直以来都处在一个非常低的水平之上,因此通过一定集体对司法监督被认为是必要的,审判委员会被认为能充当好这个角色。特别在“文化大革命”中,个人的意志导致了国家建设的重大失误,社会舆论使得民主集中的工作方式更具有说服力,因此反映到司法中,限制法官个人的权力,而强化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无可置疑的被认为是正确的。于是在1979年制定的法院组织法就确立了审判委员会制度。

  2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现实因素。法官素质不高及当前的司法环境不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支持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要原因。我国的法治建设毕竟只有这么长的时间,法官素质不可能很高。根据有关资料显示,以1997年为例,到年底全国法院系统有法官25万人,分布于全国3000多个法院中,本科层次的占5.6%,研究生仅占0.25%.而在非常微小的本科生比例中还有不少是非法学专业毕业的。除了此之外,所谓的法官不是军队转业干部,就是工人或者一些在其他政府部门不得志的干部被调到了法院。许多人一天法律没学就进入法院当法官,当院长,可见法官素质的水平。尽管后来进行有关法律的培训,但实践表明许多法官独立办案的能力仍然让人感到担忧,因此,这就成为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把关的理由。[page]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近年来我国法官整体素质有了一定的提高,特别是由于近些年来,法官都专注于某个专业领域,因此,一个法官经过了多年的实践对于本领域的问题基本能解决,但是,这在不同的地区的法院和不同级别的法院可能就有较大的差异。相对来说,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和西部地区法院的法官水平就要高一些。有学者曾对湖北部分基层法院进行调查,发现有许多基层法院一个本科生都没有。而在沿海地区由于经济比较发达,在观念上已认识到法官的素质的重要性,吸收了不少学法律的学生进入了法院,其整体素质就要高些。从法院系统的级别来看,越高级别的法院其法官素质也就越高,因为级别高的法院都设在比较大的城市,无论生活水平还是工作环境都比下面的法院强,法学院的毕业生愿意在这些地方工作;对于法院来说,也愿意吸收法律人才,所以这些法院中法官的素质就要高一些。

  因此,从法官整体的素质来说,如果都非常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或许有其必要;但对某些法官素质高的法院来说,否定审判委员会制度也不是没有理由。

  三、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构成

  依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应该说,审判委员会的成员都是本法院的一些较优秀的法官。所以审判委员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的庭长组成。因此,我们可能都会不由自主地得出一个这样的结论:由法院的最优秀的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理所当然最具有权威性的,做出的裁判结果当然是可靠的,合议庭当然应该遵守该裁判。但这存在疑问。

  从现实出发,依靠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来裁决案件受到很大的挑战。

  1、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并非都是法院审判案件的精英人物,有不少甚至多数都是门外汉。我国法院里的领导,不是因为他们的审判素质高而被任命为院长或副院长及其他一些领导,而是因为他会管人或有其他特长。所以在现实中,有许多一点法律都不懂得同志被调到了法院当院长等领导干部。他们或许有不少优点值得称赞,如能够坚持原则,政治觉悟高等,但这与审判工作的要求相差甚远。而这些领导几乎是当然的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因此由这些人来对重大疑难的问题进行裁决,其公正性不得不令人担忧。这个问题在基层法院表现得更突出。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本来就不高,结果遇到重大疑难案件还把它交给更令人怀疑的审判委员会来裁决,这样的裁决怎能令人信服?!

  2、进一步来说,假如审判委员会都是由本法院的一些较优秀的庭长、副庭长组成的,那么是否就能非常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呢?这是存在疑问的。从现实情况来看,我们的法院分工越来越细,各个庭的案件都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庭长或副庭长对业务的精通只是在某一个领域而已。因此,当某些重大疑难问题提交给审判委员会来讨论也只有个别委员有发言权,即使其他委员们能够提出某些建议,那也只是非专家的意见不被采纳。那么这种裁决与合议庭进行审判又有什么差别呢?所以笔者认为如果遇到重大疑难的案件尽量有素质高得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不再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要把这提交给审判委员会……

  因此,当前审判委员会委员们的素质是值得人们怀疑的。

  四、审判委员会的作用

  不管是在其历史上还是在当前的现实中,审判委员会确实发挥了一些作用。总的来说,审判委员有这些作用:

  1、审判委员会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体现了民主集中的原则,能够发挥出集体的智慧,保证案件的质量。许多学者认为,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集中在一起就某一案件进行深入地探讨,而非由个人对案件进行裁决,能够克服个人主观的意志,发挥集体的作用。而且,一般来说,审判委员会委员大多是法院的优秀的成员,当然对案件的法律问题判断就非常准确,那么,毫无疑问,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就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地解决。另外,由于审判委员来自于不同的活动领域内,对某一个专业问题是旁观者清,因此不会仅仅局限某一法律专业领域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因此审判委员会对于案件的裁决比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审判案件来说有优势。[page]

  2、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裁决能防止司法腐败,减少人情案。当前的腐败现象几乎已蔓延到任何角落里,腐败问题成了一个非常严峻的社会问题。司法腐败也不例外。因此,防止司法腐败显得非常重要。为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审判,减少司法腐败,审判委员会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案件由一个法官或合议庭进行审判,更容易被当事人收买或贿赂。因为他们只要说服一个人或主要的人员就行了,就能达到目的。但是如果要对所有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都给收买,那样风险就显得更大些,也几乎很难做到。尽管审判委员会仅就一些疑难案件作出裁决,但正因为有这种制度的存在,便产生了一种无形的力量,使审判法官不能不考虑审判委员会的作用而任意作出裁决。因此审判委员会成了抵制人情案的一个盾牌。

  3、审判委员会有利于排除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和干预。在实践中,法院经常碰到一些案件由于外界的干预而不能顺利地进行审判,而对这些问题合议庭很难予以抵制。如某个案件的审判由于当地政府对它进行干预的话,就很难保证案件的审判能依法进行。如果仅靠合议庭的力量显然不能够对抗政府部门干预的。而如果由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裁决就能够抵制这种压力,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解决。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上述作用,有学者也持相反的态度。例如针对审判委员会能够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他们认为即使有这种作用,这种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他们认为案件质量得到保证的根本问题不在于审判委员会,而应该是制度的设置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如果提高案件审级,一个案件由高级别的法院审理当然就能保证案件审判的正确性,或者我们实行三审终审制,一些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可进行三审的话,那么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的制度还有必要存在吗?另外他们对审判委员会可以防止司法腐败也持有异议。他们认为权力是否腐败取决于行使权力者的素质及其制度环境,而不是参与决策者的数量。

  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应该是有一定的作用的,但这种制度的作用或许并没有某些学者所认为的作用大,而且利弊权衡,还有可能弊大于利,当然如果考虑采用其它的一些制度,或许能够起到更好的作用。

  五、审判委员会运作过程与程序正义的冲突

  对审判委员会的否认,其焦点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与当前倡导的程序正义相违背得的。程序正义,或者称为正当的程序,其内容相当丰富,但一个正义的程序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原则:法官独立审判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直接言辞原则、辩论主义原则,等等。法官独立审判原则要求法官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其它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法官判案的依据只有事实和法律;审判公开原则要求审判过程公开,允许公民旁听和记者采访;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法官审判案件应亲自听取双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而不是其他人的转述;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做出的判决的依据只能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并经过辩论的事实,超过这范围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我国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运作过程或多或少与这些原则不符。

  审判委员会裁决的案件是由承办案件的审判长经过层层上报的案件。也就是说,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资料依据是承办法官的直接汇报,汇报之后由审判委员会依据汇报的材料和案卷材料进行讨论,然后做出裁决(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程序,但在现实中就是这么做的)。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其实质相当于一个审判组织,然而它审判案件却有任何程序的限制,显然与当前世界各国所提倡的正当程序格格不入。承办案件的法官汇报工作是不公开进行的,几乎不受外界的任何监督,为法官暗箱操作开了方便之门,违反了公开审判的原则。当然,如果承办法官能够非常客观的、不带个人主观色彩地汇报案情,或许无可厚非的。然而,实际上,许多法官汇报案件的过程中都带有严重的主观色彩,特别是当事人如果与法官有某种关系的话,法官的汇报工作就很可能带有偏见。那么审判委员会依据这些资料进行裁决是难以让人相信这样的裁决结果是公正的。即使法官内心都非常公正,汇报工作也不可能做到不偏不倚。因为法官的汇报仅仅是法官自己对案件的理解,而这在无形之中就可能使法官带上有色眼镜。因此,仅仅依靠法官汇报的案情都可能具有虚伪的一面。[page]

  审判委员会了解案件的主要来源是法官的汇报,审判委员会成员不能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对汇报法官必要的补充和监督,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审判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局限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甚至为追求所谓的实体的公正而可以任意做出裁决,违背了辩论主义原则。

  这就意味着,即使审判委员会制度要延续下去,也得对他进行改革。

  六、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从长远来看,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予以取消;在现阶段,其在我国某些地方的法院或某些级别的法院的存在还有一定的必要性。

  笔者在这里所要强调的是:这里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与否是针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功能而言的,而不是指总结并指导审判工作。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总结、指导审判工作而言,笔者认为它还大有发挥的空间。虽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在现阶段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现实情况也要求我们进行一定的改革。笔者拟做出如下改革的建议:

  1、依据法院法官整体素质高低确定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我国设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出发点就是考虑到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为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由所谓的素质高的审判委员会发挥民主集中的作用使案件得到正确的解决。因此,只要法官的素质达到一定的高度,就没必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了。从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来看,经济发展是极不平衡的,东部地区,经济发达;西部地区许多地方相当落后,这使得在东部的法院能够吸收许多法律人才,因此,法官的整体素质就要高得多。因此笔者建议,在东地区的一些法院可适当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

  从法院系统的级别来看,法官素质也相差较大。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一样,一般情况下,级别越高的法院,法官的素质越高;级别越低,法官的素质也就越低。因此可以考虑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制度。

  2、对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在现阶段法院内,确实存在法官整体水平不高的现实,我国局部的保留这种制度还是有其现实意义的。但应对这种制度进行具体的改革。

  (1)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范围。我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这似乎已经够清楚了,但在实践活动的操作是非常模糊的。何谓重大案件?何谓疑难的案件?这没有具体的标准。这为法官为推卸责任而把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提供了借口。因此,法律应该对“重大、疑难”作进一步的解释,使之更明确化,例如,重大的案件可以考虑其影响的范围应是本辖区范围内重大的案件,疑难的案件主要证据上考虑其难度较大等等。另外,还可以从其它的一些方面进行限制,例如如果对案件能够形成多数人的意见就不能提交审判委员会。当然我们也认为,法律要对此规定地明白无误,是不可能的,但我们应尽量规定的具体些。

  (2)审判委员会成员组建的改革。现阶段我国审判委员会名义上是优秀的法官组成的,但是在许多的法院内部实际上只不过是由一些行政官员充当,而他们有许多委员更本就没有审判案件,也有许多委员更本就没认真学过一天法律,由这些人去裁决重大疑难的案件,怎能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决。笔者建议重新选拔审判委员会的成员,让那些真正懂审判业务的优秀法官成为审判委员,而不应把审判委员当作一个行政官员的职位的象征。

  (3)确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程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程序,现实中的随意操作受到程序正义的严峻挑战,因此,确立公正、合理的程序时非常必要的。这其中应该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笔者建议大致可以设置这样的程序。[page]

  继续保留由审判长汇报的制度。审判的合议庭在审判结束后认为案件确实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疑难案件无法作出裁决的,由审判长直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为了确保审判长能够全面、公正的汇报案情,应允许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律师旁听。如果发现审判长汇报案件错误或者带有偏见,当事人可以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如果审判长遗漏了在审判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和提出的案情,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做出补充规定。

  在汇报完案件之后,接下来案件的讨论应秘密进行,为避免审判长可能带有偏见对审判委员的误导,审判长不应参加案件的讨论。另外,对于没有直接在听取汇报的审判委员不能参与案件的讨论。审判委员会作的裁决由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发出,做出的判决应该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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