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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关系中的诚信原则(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4 05:04:51 人浏览

导读:

摘要:诚信原则应该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主观诚信是行为主体对自己以及与其相关的相对人行为符合法律或具有合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或信赖。客观诚信就是要求主体依法行事。诚信原则对物权关系中的物权行为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占有制度都起到了指导作

  摘要:诚信原则应该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主观诚信是行为主体对自己以及与其相关的相对人行为符合法律或具有合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或信赖。客观诚信就是要求主体依法行事。诚信原则对物权关系中的物权行为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和占有制度都起到了指导作用。

  关键词:物权 物权法 物权关系 诚信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整个民事法律关系始终的,对整个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而素有“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甚至被认为是民法中的惟一基本原则。然而有一种观点却认为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根本未体现出来。根据本人的研究,发现物权关系中不仅应该存在而且确实存在诚信原则,下为具体的论述。
  
  一、诚信原则的研究状况
  
  自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以来,关于诚信原则的理解主要形成了“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两种学说。“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守信用、不欺诈。“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原则是一项一般条款,它不仅指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而且指导立法过程和司法过程。后来学者根据第二种学说将诚信原则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随着我国与拉美国家学术交流的加强,近年来又产生了“两种诚信说”。将诚信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主观诚信又分为“确信说”和“不知说”两派。巴图鲁斯(Bartolus)、巴多尔(Rogerio)等支持前者,把诚信理解为行为人对未损害他人的确信;巴尔博(Alberico de Rosate)、瓦斯圭斯(Vasqu,ez)等支持后者,把诚信理解为行为人对损害他人权利的不知。客观诚信又分为“行为说”和“效果说”。前者要求行为人正当地行为,后者认为诚信原则在于使当事人双方利益达成平衡。徐国栋教授认为,主观诚信就是“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它是主体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具合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而客观诚信则是“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结合这两点徐国栋将诚信原则定义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然而,如果对徐国栋的主观诚信进行深入探讨,就会发现他对主观诚信的界定过于狭窄。其对主观诚信形成的推理过程是这样的:行为人尽了“注意义务”,因而认为自身行为符合法律或具有合道德内容,近而形成个人确信。显然他将“注意义务”限制在对自己的“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还包括对与其有关的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例如,要注意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就连徐国栋自己也说:“主体的这种确信可就其自己的情状发生,也可就与他有关的人的情状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主观诚信还应包括行为人对与其相关的相对人行为符合法律或具有合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或信赖。至于徐国栋所说的“正当的行为”,笔者认为法律上所说的“正当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就是合法行为,或虽为违法行为,但却有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可以是在整个法律关系中起初不为法律认可,但最终得到认可的行为,因此可以说客观诚信就是要求主体依法行事。事实上有学者认为客观诚信是与教会法上的“客观恶信”相反的概念,而“客观恶信”行为又往往被理解为滥用权利的行为。那么如果这种学说成立,则客观诚信行为就可以被理解为未滥用权利的行为。
  在定义诚信原则的同时,学者们还对诚信原则作了归类。徐国栋把它归为公理性原则;李小华、王曙光更进一步,将其归为公理性原则中指导行为方面的原则。笔者也赞成这种归类法。哈特(Hart·H·L·A)在批判分析法学的法律命令说和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的基础上得出结论:法律与道德实现了分野,但法律应具备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意思是说法律必然保留最低限度的道德成分,这也与学者们认为诚信原则是由道德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的观点是一致的。同时哈特还认为“规则在内在方面”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没有人们内在的观点,规则及法律便是不存在的。亦即诚信原则的存在以行为人内心有诚信观念为前提。而根据伦理学上的说法,道德的价值在于指导伦理行为应该如何。既然道德是用来指导行为的,那么诚信原则是用来指导行为的观点也就是合理的。
  
  二、诚信原则应该指导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关于物权行为的争论十分激烈,其中主要的争论点之一就是物权行为是否是客观存在的。持否定态度学者的主要论据是物权行为独立性值得怀疑。其实物权行为独立性只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同时有效成立的交易行为中才有探讨价值。而王泽鉴把交易行为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关系分为四种:第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第二,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未有效成立;第三,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未有效成立;第四,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物权行为有效成立。可见即使交易行为中也有独立有效存在的物权行为。而跳出交易行为这一范畴的限制,谢怀轼、程啸认为物权行为有三种情况:第一,与其它法律行为无关而单独存在的物权行为;第二,与一定的债权行为有关系的物权行为;第三,存在于买卖、赠与和互易这些交易行为中的物权行为。可见涉及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只是整个物权关系中的一部分,不能把它作为否认物权行为客观存在的论据。同时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从理论上来说,在物权关系的许多领域中物权行为都是独立客观存在的。
  
  (二)物权行为需要诚信原则的指导
  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认为,所有的行动都要有一个规范尺度,“正如不会有位置不移动的运动一样,也没有不遵从规范的社会行动。”塔尔科特·帕森斯在《社会行动的结构》中的规范尺度,后来被人们解释为“所有具体行动都受共同价值和态度的制约。”所以物权行为也应该有一个规范尺度,受到民法中的共同价值制约。因此物权行为接受诚信原则的指导也是必然的。
  
  三、诚信原则在物权关系中的具体化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这样看来公示原则是被当作一项手段性或方法性的原则来使用的,是为了便于第三人了解物权变动情况,并作为自身行为的参考,以避免不知物权变动情况而遭受损失。不过,经过公示的物权状况,如果第三人信赖其有效,即使其公示的物权状况有问题,法律也会赋予其效力,因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是很平常的事。可以说确立公示原则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公示的方法使第三人信赖公示内容,或者说便于第三人对公示内容形成个人确信,这正是前面论及的主观诚信的第二项内容。
  可是。如果我们对公示原则作另一种定义,“物权公示原则,乃关于物权变动公示之原则。”那么在公示原则中我们就不会仅仅关注第三人,此时我们可以考察公示原则对采取公示方法的行为人的自身作用。行为人将自身行为暴露于阳光之下,有证明自身行为正当性的目的和效果,此乃客观诚信之要求。

  公信原则。“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刮按照这种观点,公信实际上是物权公示后产生的一种法律效果。肖厚国认为:“这一法律效果乃公示方法具备的另一种机能或效力,是谓公信力”。那么对“公信力”又应该如何理解呢?从立法意图上来说,公信原则显然更偏重于针对内容不健全的公示,因为内容健全的公示,其可信赖性是不言而喻的。因而可以认为确立公信原则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对内容不健全的公示赋予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公示的内容不健全,法律仍然承认公示的内容。那么“公信力”似乎就可以理解为任意第三人信赖公示的内容具有合法效力。如果作这种理解,公信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也将是无疑的。
  总之,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物权法中基本原则的公示公信原则是对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诚信原则及占有制度对诚信原则的吸收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体现出的诚信原则
  按照大多数学者的看法,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古日耳曼法中动产物追及制度的一种,即“手护手”原则。
  历史上,罗马帝国以降的德意志帝国通常被认为是罗马帝国的继续,其结果是德意志帝国几乎全部继承和吸收了罗马法。就在这一过程中“手护手”原则与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结合起来。这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一种价值取向,即在保护所有权与维护交易安全中,法律选择了后者,而法律的这种价值取向可以说是通过直接规定来实现的。从整个过程来看,受让人的行为最终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具有正当性,也因此而符合了诚信原则的要求。这一项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初级形态,现在仍为法国等国家采用。
  现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是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确立的。在这里笔者无意就善意取得制度展开全面的论述,只想讨论其最重要的一个构成要件——取得者的善意。关于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的区别。“积极观念”主张善意是受让人信赖让与人有处分权,“消极观念”主张善意是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然而,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可能成为受让人的一种过失,尤其是在受让人应当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因而梁慧星、陈华彬认为:“事实上,就文义而言,善意,固可解为不以过失为必要,但衡诸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保护的立法目的,尚非妥当。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也应负一定注意义务,始称合理。”而采取“积极观念”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笔者支持“积极观念”。如果善意采取“积极观念”,那么善意本身就是主观诚信也是无可置疑的。事实上,诚实信用,在拉丁语中的符合表现是Bona Fides;法文中是Bonne Foi;英文是GoodFaith,直意都是‘善意’。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阐释,体现了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
  
  (二)占有制度对诚信原则的吸收
  起初罗马法上的占有,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没有主观意志的介入。所以盖尤斯说,某些习惯于迁徙的动物在进入我们的领地时归属于我们,而在它们出离领地后又成为了无主物。王凌云的评价是:“这样看来,他仅仅把占有理解为经验上的实际支配状态。”但是把占有仅仅定义为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是不够的,如果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没有“据为己有”的意思,没有排斥他人“据为己有”的意思,这种占有是不完整的,也毫无安全感和自愿可言。因而占有除了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外,还应有主观意志的要素。所以庞德(Immanuel Kant)说:“一个外在物是我的,只有当这个外在物事实上不是在我的占有之中,如果别人动用它时,我可以认为这是对我的侵害,至此,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F·H·劳森、B·拉登也认为,占有“其一般流行的意义是有意图的实际控制。”
  后世学者也意识到了这点,并根据罗马法的发展演变,在占有中加入了主观因素,将占有成立条件分为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条件又称为体素,即管领物件的事实,主观条件又称心素是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由于有了内心意思的存在,诚信原则也就是有了其存在的可能性,如前面所说诚信原则的存在以行为人内心有诚信的观念为前提。事实上,后来也出现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划分。至此,诚信原则才最终在占有制度中确立了其应有的地位。
  
  五、结语
  
  “在物权关系中,居中心地位,作为认识物权这出发点的,似乎并不是人(具体的人的行为以及由此展示的具体的人的意志),而是物。当把某一物确认给某人时,法律着重考虑的,似乎更多的是该物的特性、来源及法律地位,并不更多地考虑某人的意志。”正是由于不考虑物权行为,不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因而失去了研究诚信原则的载体,并由此导出诚信原则不适用于物权关系的论点。但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诚信原则不仅应该用来指导物权关系,而且在物权法的几项具体制度中也确实体现了诚信原则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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