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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4 02:15:58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物权法》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在《物权法》中的具体表现为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物权法》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在《物权法》中的具体表现为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以及第四条中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作为物权主体的并列表述形式等。作为规范“物权”的《物权法》对于“物”之权利主体的平等调整,是完全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的。但是,鉴于《宪法》中对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而使其在某一程度上呈现出似乎与《宪法》相冲突的表象,并成为《物权法》是否存在违宪问题的争议焦点之一。

  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享有,与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保护,是否存在矛盾?法律对于市场主体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否冲突?这些本来并不成为问题的问题,因“违宪”问题性质之严肃,因《物权法》之生效在即,成为我们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根据我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第二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也就是说,公有制是构成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制度的主体,同时,国家允许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里的“多种所有制经济”自然包括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宪法》第七条又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诚然,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经济是保障国计民生的主导力量,国家的发展壮大与国有经济的发展壮大是统一的,只有保障国计民生的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根据《宪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体制上,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凌驾于非公有制经济制度之上的,国家对公有制经济的态度是“巩固和发展”,而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则是“鼓励、支持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种规定与我国市场经济的性质是紧密相连的,也是我党在长期的改革与实践中得出的经验总结。其一方面肯定了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也明确了非国有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所处的地位,肯定了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从经济体制上来讲,国有与非国有二者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有明确的主次之分。

  二、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

  在《宪法》中对于国家保障财产的性质有两种划分,即“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宪法》对于两种财产的保护在表述形式上是存在一定差别的。探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是具有确定国家发展方向的作用与功能的。《宪法》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不得与之相冲突。它对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所采取的态度,表明了国家对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国家性质的明确,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根本体现。其所要突出的是国家对凌驾于公民个人利益之上的国家利益的压倒性的保护,体现的是国家——这一全体人民共同利益的集合高于公民个人利益得失。

  但是,《宪法》对于二者的保护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也就是说二者在权益合法性的角度,是同样地得到了《宪法》的肯定;从法律对二者的保护上讲,都是采取保护的态度,一个是“不可侵犯”、一个是“不受侵犯”。具体来讲对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所采取的是肯定性与禁止性规定的结合,即“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对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所采取的是肯定性的规定,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由此可以认为,《宪法》对于二者的保护所采取的态度,是平等的,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现二者各自权利之固化。“宪法是平等的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的。”1而二者的区别也只有当发生正面冲突时才得以显现。也就是说,在发生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需要作出价值选择的时候,“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之“神圣”才凌驾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之上,而这种情况的发生也必须是存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情况,在《宪法》中的具体表述为第十三条的第三款,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必须符合“依照法律规定”,并给予“补偿”。这种“依照法律规定”、“补偿”等条件,限制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对于“公民的合法的财产”的侵犯,无疑是“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得到保障的重要体现,也就是即使为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的“神圣”,也必须保障“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因此,《宪法》对于二者在体制上主从关系的确定、财产保护上的平等,以及二者冲突时所作的价值选择都是恰当的,也是符合时代背景与我国发展需要的。

  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0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至此,我国对于“人权”之保障正式入宪,体现了我国在法治道路上的又一个进步,这是符合世界发展潮流与我国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的。同法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也是公民权利的最大的监护人,在其根本法律中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对公民所享有的人权的固定化,是对其公民所享有的人权之充分肯定。而作为构成国家的个体的公民,对于其权利的享有是平等的;国家对于其权利的保护也是平等的。这是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的。所谓“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权利享有的平等,也包括义务履行之平等;既包括遵纪守法的平等,也包括在违法之后待遇的平等。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在法律保护上是平等的,由此而衍生的对于国家财产权与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也应当是平等的。只有当二者在发生正面冲突的时候,二者在价值选择上的区别才会显现出来。而二者冲突的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1.个人财产权的行使侵犯了国家财产权;2.国家财产权的行使侵犯了个人财产权。这两种情况的发生是存在较大差别的,前者一般较为少见,且从法律适用上来看,主要是适用刑法及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而后者则屡见不鲜,“公权力侵犯私人财产的现象很普遍,主要是私人无法得到补偿,因为公权力拥有很大的权力”1,这主要是在强大的公权力履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出现的,从法律适用上来看,主要是适用行政法的规定。而在刑事与行政法律领域中,公民个人的权利与国家强大的公权力相比,是无法平等的。而国家财产权与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平等能且只能存在于民事领域,这如同每一法律规定对于公民权利的授予,便是限制了公权力的行使范围,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人权的保障。

 

 四、 公有制与市场主体

  在《宪法》中所规定的代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以及代表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是神圣的,在整个国家的经济制度之中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在整个国家的经济制度中,在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的冲突中,是处于从属地位的,二者在经济体制这一意义上讲,是无法平等的。



  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可见,存在于民事活动中的市场主体,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而且也正是由于法律地位的平等,才成之为民事活动。民事活动领域中,体现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的管理者,在代为行使国家财产权,作为市场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以其管理的国有财产进行民事交易的过程中,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所有者是平等的,“这些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以及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市场行为,应当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其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是平等的,同样受《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等一系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市场主体法和市场行为法的调整”1,这是符合《民法通则》中“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之规定的。

  平等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公民之间的平等;国家对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与“公民的合法的财产”的保护也是平等的,这种平等存在于公法与私法的普遍适用之中,是存在于抽象的“财产”与“财产”之间的平等;而由此衍生的国家财产权与公民个人财产权在公法领域是无法平等的,“平等”存在且只能存在于民事法律领域,存在于国家以平等身份出现、作为市场主体的私法自治领域之中。

  五、 “神圣”与“平等”

  从《宪法》“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到《民法通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再到《物权法》对一切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平等保护,《物权法》将在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2

  平等保护原则并非《物权法》之首创。这一原则在《物权法》中的确立,首先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是该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重要体现。民事领域的市场主体包括但又不限于公民,“公民”仅为市场主体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的调整的平等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物权法》调整的市场主体包括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公民作为典型的市场主体,在法律面前具有平等的权利,可见,当国家和集体,或者说作为公民之结合的法人在作为市场主体时,同样应当具有平等的权利,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其次,《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确立,是从立法之初便严格贯彻《民法通则》的体现。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制订物权法的指导思想。1作为民事法律一部分的《物权法》,应当贯彻《民法通则》中对于民事法律原则的规定。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我国《民法通则》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作为其基本原则便是最好的说明。因此,同属于民法部门的《物权法》延续了《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进行平等保护的原则,是符合《宪法》、《民法通则》以及法学理论的。

  平等保护原则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力的保持,均须以市场主体财产权利的享有为前提。市场主体财产权利的享有,是创造促进市场主体创造财富的动力。没有财产权利的市场主体,无法活跃商品的创造与交易,因此,物权是商品经济产生的前提,是市场保持活力的动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利益关系的平衡,依赖于法律对于市场主体权利的平等对待与保护。不平等的对待会使市场主体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丧失信心。因此,即使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者以市场主体的身份,不具有任何特权地参加到民事活动中,在市场中也能与普通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能够促进市场主体开展公平竞争、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综上所述,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符合我国《宪法》规定,坚持了社会主义方向,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并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1 成晓霞:《〈物权法(草案)〉为什么不违宪》,载《中国改革》,2007年第2期,第43页。

  1 江平:《〈物权法〉实施释疑——江平答企业家问》,载《中国企业家》,2007年6月,第87页。

  1 郑小敏:《“物权法与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理论研讨会”会议综述》,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第6页。

  2 郑小敏:《“物权法与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理论研讨会”会议综述》,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第6页。

  1 郑小敏:《“物权法与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理论研讨会”会议综述》,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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