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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返还请求权(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19:42:38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价值主要在于通过对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予以补偿,来保护最后持票人的利益安全,从而间接地促进票据的流通,但其加大了票据交易成本,降低了票据流通的速度。因此,有必要对现存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进行改革。关键

  摘要: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价值主要在于通过对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予以补偿,来保护最后持票人的利益安全,从而间接地促进票据的流通,但其加大了票据交易成本,降低了票据流通的速度。因此,有必要对现存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进行改革。

  关键词: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价值;成本
  
  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受益偿还请求权或利得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权利保金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持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有利益返还请求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大多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而英美票据法则很少对此作出规定。
  
  一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价值
  
  票据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这也使得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权利即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时间比较短促。为了保证票据的安全、快速流通,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使票据债务人不致于过久地承担其责任,票据法规定了比一般民法上的时效要短的票据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如果在法定的短期时效内不被行使,则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
  同时,为了维护和促进票据的各项经济职能,使票据的作用通过票据安全、快速地流通才能发挥出来,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连带性以及无因性;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发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移以交付为必要。所谓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均由法律严格规定,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则可能使票据无效,票据无效则导致票据上的权利自始就不存在。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票人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即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债券人,就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持票人是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持票人没有说明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也没有审查的权利。当然,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将丧失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要承担举证责任。
  由上可知,票据法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安全地流通,通过加重票据义务人的负担来增强持票人对票据的信心。由于这些规定大大加重了票据义务人的负担,法律又规定较短的时效和较严格的保全手续,以促进持票人在到期日后,尽快行使和保全自己的权利,使票据义务人早日卸下沉重的票据负担,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但法律上的这种规定,又可能直接导致持票人稍有疏忽,不遵守这些规定,就有丧失权利而受损失的可能。例如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已过了提示期间,被拒绝付款而未通知其前手,有可能直接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损失利益。
  另一方面,在上述情况下,票据的发票人或承兑人常常有可能坐收利益。例如甲在收取货物后发出一张汇票给乙。乙在取得对价后将泼汇票转让给两,丙因错过时效期间而丧失权利。这时,丙受到损失而甲得到利益(货物),这对于票据的当事人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不公平的。为了谋求相互间利益的平衡,补救当事人的损失,于是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
  总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以救济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为己任,由于其他原因(如因债务被免除或票据遗失而被他人善意取得)丧失票据权利的,不在此救济范围内。这项救济,充分体现了票据法为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寻求平衡所作的努力。
  
  二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本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本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对保障票据快速流通的时效制度的破坏。票据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快速流通上,票据权利的行使以迅速为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有可能导致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利情形出现:(1)票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可能发生变化,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很可能受到影响,甚至得不到实现;(2)票据本身可能不复存在,严重加大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举证成本和法院调查取证的成本;(3)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迟迟得不到情结,可能会导致一连串的票据当事人的不良反应,导致交易的不稳定。[4]本来票据时效制度是为了加快票据权利的合法流通速度,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却把时间往后大大拖延,极大地降低了流通速度,严重地影响了票据制度的效率。因为在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如果没有票据的流通,地就丧失了票据制度在经济上的作用。”在立法上,从我自《票据法》第17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和第40条、第53条、第92条(关于提示期限)与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第18条的多处冲突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这一点。
  2 对票据保全制度的破坏。持票人如果未按照法定方式保全票据权利的话,就丧失了票据权利。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使这一规定又成为空谈。从而使许多最后持票人急于从事依法保全票据的行为,破坏了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在客观上也加大了双方重新采取保全措施的举证成本,延缓了票据关系的消灭,不利于票据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这在我国立法上,《票据法》第18条(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第62条至第65条(票据权利保全)的冲突,很突出地体现了这一点。

  3除流通功能外,票据还具有汇兑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信用职能、融资职能等经济职能,这些经济职能的实现,都是以票据无暇疵以及票据权利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持票人如果不遵守票据时效或保全制度,则丧失票据权利,或是从根本上无法实现票据的经济职能,或者在时间、举证责任等方面严重加大了实现汇兑、支付、结算和信用职能的成本,当然更谈不上票据在到期日前贴现来实现融资职能。由此可见,现行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不利于票据经济职能的实现。
  4持票人即使由于自身故意或过失,导致票据权利由于时效或保全手续而丧失,依然可以得到与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利益相当的利益。这将导致许多最后持票人根本无视票据时效和保全制度,与持票人并没有直接交易关系的出票人与承兑人承担了由于持票人的过错而产生的成本,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也不合乎法律伦理,更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创设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初衷是补救受害者,实际上却往往成为所谓“受害者”拖沓与不守法的“避风港”。
  
  三 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
  
  美国法律经济学60年代的杰出代表科斯曾提出这样一条定理:在一个零交易的成本世界里,无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交易成本的影响包括了交易成本的实际发生和希望避免交易成本而产生的低效率选择。波斯纳更是简要地提出了一条定理: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
  若将以上两个定理应用到利益返还请求权,我们就能比较清晰地看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弊。
  首先,选择法律制度乃至选择法条时应有利于形成立法目的所要求的合力,而不能使法律制度之间、法条之间相互冲突。从以上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本分析不难看出,票据法中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与票据时效制度、票据权利保全制度相冲突,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条与规定票据时效、票据权利保全的法条相冲突,即同一部法律中不同法律制度、不同法条之间不仅没有形成合力,反而彼此冲撞,导致效力相互抵消。这就说明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与票据时效制度、票据权利保全制度相冲突,在相当程度上牺牲、架空了后者,不利于票据的经济职能的实现。
  其次,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保护最后持票人的利益安全,即通过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予以补救,来保护持票人的安全,从而增强了持票人的信心,间接地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与转让;代价主要体现在对票据时效和保全制度的破坏,加大了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交易成本,在很大程度上牺牲了票据流通的效率,对票据的经济职能的实现起了不利的影响。即票据交易的成本影响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而严重地扩大了,并加在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头上。更令人深思的是,这种扩大了的成本完全是因为不依法行使自己票据权利或不珍视自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一手造成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实际上已经不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利益受损者的措施,而且成为了一种迁就、姑息甚至纵容持票人滥用返还请求权的保障制度。
  因此,现存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有必要加以改进。笔者认为,最后持票人仅能在因为不可抗力而未能遵守票据时效和保全制度时,享有请求返还与出票人和承兑人受益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对于故意或过失不遵守票据时效和保全制度的最后持票人,不得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且,最后持票人应对导致不遵守票据时效和保全制度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这样,既能通过利益返还请求权保护最后持票人的合理利益,又能促使持票人认识到只有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行使以及保全票据权利,其权利实现才是最有保障的。此外,还能防止、限制最后持票人滥用利益返还请求权,无视票据时效、保全制度的行为,从而实现最大限度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票据流通等经济职能实现的票据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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