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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中调解和判决之结合(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19:31:32 人浏览

导读:

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包括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这三者共同组成了我国目前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在这第一道防线中诉讼调解起着主导作用,其为其他调解方式建立标准、确立尺度、提供保障,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从1937年我党在陕

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包括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这三者共同组成了我国目前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在这第一道防线中诉讼调解起着主导作用,其为其他调解方式建立标准、确立尺度、提供保障,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从1937年我党在陕甘宁边区创立的群众路线、实事求是、简便易行的司法传统,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创立的“巡回审判”、“就地办案”等“马锡五式审判方式”发展至今,凝聚着新中国几代司法工作者的心血、智慧和经验,以其蕴含的深刻的法理内涵与丰富的人文精神被西方司法者誉为“东方经验”,其较诉讼外调解的特点在于其是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调解之下,对其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的利益,经法院确认制作成调解文书即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合意生法律”在诉讼中的充分体现,但调解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的完全自愿,然而无争不成讼,只有有了争议才有诉讼,也就是说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能达成自愿,但每一个案件法院都必须处理,所以裁判是法院必须的审判权的行使方式,我国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具体包括裁判和调解,这两种方式在实际运用中如何结合的原则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但应如何来使这一原则在实际审判中充分发挥作用呢?司法实践中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选择、适用的,对于适合调解并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要从化解矛盾,降低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进行调解,但对于不适合调解或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理并要及时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对于法院来说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决定权并不在法院,而在于具体的案情,对于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调解与判决如何达到最佳结合的问题,笔者仅从以下几点发表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当前法院对二者结合的现状

  调解一度被国外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可以说“马锡五式审判方式”或调解制度在新中国时期百度待兴,各项法律、法规、制度均不健全的时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各项法律、法规、制度不断健全后,人们曾一度对调解制度提出质疑,在上个世纪九时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所探讨的代表制度“一步到庭制度”便对调解制度有一定的冲击,该制度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从避免黑箱操作,避免受公权力操控的角度出发提倡审判权的扩大,强调程序理论在保障公正上的决定性作用,主张通过程序对抗、通过辩论技术,程序技术最终达成正义,这在理化上是值得称道的,但因为中国的权力结构和文化传统并没有养成尊重法律程序的国民性,程序不能天然地获得信任,加之当时的制度本身属于探索阶段并不完善,通过当时的程序正义理论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实体的公正,这种理论的苍白突现出了实践的凝重,可以说中国民诉法正处于少年时期,程序规则仍很稚嫩而远未老成,仍存在许多漏洞,我们几乎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建立起一个完善的程序机制面对这一现状,通过一段时间的摸索,我们对该项制度进行了认真的审视,从我国的国情,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出发,我们又重新对调解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提高了重视程度,经过充分的调研,最高院于2004年8月8日与2007年3月7日先后出台了《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两份文件,从而在制度上对诉讼调解工作的开展进行了引导和推进,通过一段时间的努力,“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一民事审判方针在实际审判之中基本得到了落实,以调解为主旋律、以判决为基础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中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忽视的问题是一些地方一度形而上学的强调调解率,未能正确的认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就更谈不上将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的问题。

二、加强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西方有句谚语“合意生法律”,这一谚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体现最充分的就是调解制度的确立,在我国传统上始终认为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从法律上解释就是说民事纠纷双方有自由处分权,只要不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利益,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加之我国五千年“以和为贵” 的文化传统,使调解制度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和民众基础,实际亦证明,弘扬调解文化、扩大调解范围、提高调解成功率,在公平地化解民事纠纷,降低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构建和谐司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加强调解有助于大幅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降低法院的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法律是分配正义的抽象规则,这种抽象规则落实在个案中,未必合乎实质正义,特别是审判,它只是一个通过程序、通过证据来使事实得以再现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严苛的举证规则、繁杂的诉讼程序,一个官司打下来不仅法院要投入大量的审判成本,对当事人来说亦是很大的诉累,而当事人诉讼到法院极少有打气官司,非要辩个是非黑白的,而大都是为了解决实质的问题,对案件背后的法理通常不放在心上,而调解的要义是双方自愿,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其更重情理,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同时使双方当事人减少了收集证据,举证、质证等许多麻烦,减轻了诉累,还为双方今后生活中的和睦相处,工作上的精诚合作奠定了基础,使其获得远比经济价值更重要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这种在双方当事人回避事实与法律判断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方式又大大的降低了法官的工作压力,可谓是三全其美的好方法,无怪于“以和为贵”这句古语能响誉中外、流传至今。可以说调解这种回避困难的解决诉讼的方式不仅是诉讼规律的需要,更是人类本能的选择。它可以减少诉讼的繁琐程序,通过当事人的互认、互谅,最大限度的减少诉讼环节让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作到案结事了,从而通过双方的满意来排除上诉、申诉、上访或人大监督、抗诉及至媒体监督的过程,从而在节约有形的诉讼和审判资源的前提下,亦可取得无型的社会效果。

  (二)加强调解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为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创造和谐的发展空间。

  “无争不成讼”,大多数民事案件起源利益之争,而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一些案件中渗杂的心理失衡与感情敌视的因素越来越多,如一些婚姻纠纷案,邻里纠纷,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通过对双方心理的调适和双方利益的互让起过良好的心理安抚作用,使双方当事人能在调解过程中找到双方情感的互碰点,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使双方理性的面对问题,从长远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可以说这是“南风法则”在诉讼中的最好应用,它用“南风”的温和使双方误会的坚冰融化,情绪的对立得以解除,心里的仇恨可以消磨,感情的裂痕得以修复,利益的冲突得以缓解,从而使司法这一社会救济部门的终极价值得以实现。

  (三)加强调解符合民众追求的实质公正的法律情感

  公正本身是琢磨不透的,从事物的发展规律来看,事实是不可再现的,从哲学的角度看公正是一个相对的理念问题,而法律乃至法律的运用这一司法过程的价值便在于通过诉讼程序去对事实予以逻辑上的还原,通过法律对利益进行平衡,对社会矛盾进行化解,作为诉讼程序之一的调解制度,因从民事争讼的特点出发,从民众的法律传统出发,将双方当事人的视线最大限度的从法官的诉讼程序上转移到双方当事人的实质谈判内容上,进而使诉讼结束更接近于双方当事人对实质正义的认知程度,最大限度的满足双方当事人追求实质公正的法律情感。

  (四)加强调解有利于加强社会公众参与纠纷解决法律意识。

  调解的主角是双方当事人,而法官参与属中鉴证,其只是对调解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不在对争议事实进行实质裁判,也可以说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调解案件的裁判权,达成了一种共享,较判决相比,双方当事人能充分的参与到调解活动中,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有充分的发言权与决策权,通过互相的谅解,妥协最终能心平气和的理性的看待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这种双方的自愿、互让与积极参与不仅能提升广大当事人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意识,亦能从根本上消除当事人申诉和缠讼的根源,在全社会树立起积极参与解决纠纷的法律意识,理性意识,合作意识,切实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保障社会的合谐发展。

三、如何达成调解与判决的最佳结合

  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二者的适用决定于具体案情以及当事人的选择,而不是由法院来决定的,严格说调解的过程中伴随着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它是合同法原理在诉讼中的充分体现,也可以说调解的过程中双方权利的处分是一次新的合同的形成,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法院便予以确认,赋予其法律上的强制力,而判决则不同,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特定问题的态度,它要求以公正、严格的程度审理、查清案件的事实,以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从而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可以说判决是对发生过的事情进行审理,分清是非,划分责任。归纳起来就是说调解是一次新的约定,是通过一个新的权利义务的产生来解决旧的矛盾。其特点是抛弃旧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而判决则是必须将旧的矛盾查清,分清是非,划分责任,

  比较二者的特点可以说调解更有利于生产生活,但调解要求的自愿包括是否适用选择调解,调解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自愿,而诉讼则是因有了矛盾才应运而生的社会救济途径,因此调解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可以说判决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救济,严格意义上的法院裁判,对二者要理性的看待,犹如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审判方式改革中“一步到庭”制度中曾强调的当庭宣判率一样,今天我们审时度势的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强调加强调解工作时,必须要坚决杜绝形而上学的强调调解率的问题发生,要从实际案情出发去选择调解,去选择判决,对二者决不可厚此薄彼,要时刻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切实做到“调解以情,听讼以法”如何来做到这一点呢,笔者仅从以下几点发表一下处自己的看法。

  (一)有效的把握调解的时机,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将案件分为庭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分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庭前准备阶段,我们要本着“模糊”原则,从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的角度积极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提供一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可使当事人减少收集证据、举证、质证等方面的投入,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同时亦为双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处,精诚合作奠定了基础,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时,我们要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在分清是非、划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无谓的争执,使当事人在认清形势下权衡利弊下进行调解,当然此时法院已可依法下判,但较之判决当事人如能达成协议,便更能接受结果,可从根本上杜绝当事人的上访、缠诉。庭审结束后,在未下判前亦可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如当事人能达互让则可省去执行程序,极大缓解执行的压力,降低当事人的诉累。总之,在调解和判决的适用上,我们要坚持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而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

  (二)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来缩小调解与判决间的差距

  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或晓渝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正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可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从该定义分析可看出释明权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补充,因知识层次,认识角度等因素的制约,当事人的力量在诉讼中很难达到平衡,而释明权则是让法官对双方的地位和能力进行平衡,是法律向弱者倾斜的一项诉讼制度。可以说释明权的扩张的最好的理由就在于此,即释明权的行为能实现实质的正义,这一点与调解的不断加强有着异由同工之妙,调解亦是当事人对实质正义追求的体现,因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有机结合,在这两次权利的结合过程中,我们必须考虑的是如何正确充分行使审判权来平衡双方的力量、地位,进而使调解更能体现实质正义,应该说释明权侧重的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告知和发问的操作,而法官在调解中提出的调解方案的建议是在行使一种指挥权,其只是一种引导和启发而非释明权,但对于调解释明权的运用是十分重要的,因调解不同于判决,判决是通过对事实查明,是非分清的前提下进行的,而调解主张“模糊”,侧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该自由处分必然受双方地位、力量的制约,因此法官在调解和判决之中行使释明权的方式是不同的,在调解的过程中要充分行使释明权来均衡双方的力量乃至利益,从而使调解的结果更贴近实质正义,其行使的方式要侧重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可以说释明权的行使在调解中可以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而对于不宜或难以调解的案件,法官运用好释明权更多的是考虑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公正决断、解决纠纷同时在调解中充分行使释明权可以在根本上避免恶意调解的发生;而对于判决,释明权在适用方式,语言和时机把握上则有所不同,其重在分是非上。也就说在调解中对释明权的适用原则就是避免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前提下,又使法官和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使调解与判决能达到殊途同归的社会效果,即化解矛盾,真正实现当事人诉讼的目的。

  (三)加强对调解协议审查,使调解协议合法性更接近于判决。

  调解虽然由法官或者法院准许其他人员主持进行了,但主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的落实。调解工作中确实出现了一些不符合的情况,主要体现为调解协议损害了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情形。因此,对调解协议中涉及第三人权益或者涉及权利转移的内容,人民法院要重点审查。在确认调解协议时,当事人一方提出存在违背其自愿情节的,人民法院要仔细审查确认,从根本上杜绝恶意诉讼,恶意调解情况的发生,使调解的合法性更贴近判决。

  (四)在调解主文中可有附条件条款。

  在调解主文中可有附条件条款也就是考虑在诉讼调解制度中增加保证履行和惩罚违约方的条款,以防止个别人利用调解拖延给付的问题发生。如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可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如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原告本金,原告放弃一定的利息;但如在此期限内被告未全部返还,则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可考虑认定双方达成的惩罚性条款,并且原告可凭此调解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不仅可增加调解书的效力,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序上缓解执行的压力,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在判决对自己不利的形式下利用调解来规避,导致恶意调解情况的发生。

  (六)以公正、廉洁的司法作为调解的坚实后盾。

  在日常案件的审理中会发现一个案件调解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性的依赖程度,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对法院的公正性充满信心,就会从内心对法院的工作产生认可,这种认同感便是调解工作的力量源泉所在,而判决则是法院最能充分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可以说一份说理透彻、逻辑清晰的判决书便是最有力的法治宣传稿,对司法公信力的确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我们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必须作到在调解工作中立场中立,以理服人,以情感人,用自己的真心、诚心、爱心去赢得当事人的信赖与尊重,同时我们要加强判决案件的审判质量,以高质量的审判活动,以逻辑清晰、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作为展示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的窗口,从而以称得上“铁案”的判决来促调解。

  (七)让调解“活”起来,让调解与判决充分的结合起来,共同铸就一道维护正义的防线。

  灵活运用调解手段,注重做到“四个结合”:做好无过错方的宽容调解工作与有过错方的觉悟改进工作相结合;庭前调解与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相结合;“面对面”调解与“背对背”调解相结合;双方现实纠纷的解决与未来将出现的协作互利关系相结合。从而通过过错方的认识与改正错误,无过错方的体谅来促成调解的成功,力争以一个双方新的协议来解决旧的矛盾,将调解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在调解中审判,在判决中对调解予以认可。

  总之,对于调解与判决的结合问题,我们要从具体案情出发,决不能行而上学的强调当庭宣判率和调解率,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理性的看待调解问题,调解固然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可以及时化解矛盾,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决不能忽视我们的审判职能,要坚决杜绝过无不及的情况发生,从根源上防止“以调代判、久调不绝”的情况出现,充分认识到调解与裁判的关系,调解结案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自愿,法律适用并非调解的主要目的,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可随机应变,其法理依据是“合意生法律”,而裁判则主要是一个树立准绳,确立规则的程序,裁判必须严守法律,准确的告诉人民法律是什么,所以在案件的审理中要把住判与调的关系,要做到在准备中调解,在调解中准备,以提高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为目标,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不断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共同铸就起一道守卫社会正义的司法防线,切实作到调解以情,听讼以法。
 
注释与参考文献
  孙桂枝著:《由南风法则说起》,《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6日
  洪书琴著:《民事调解宜“模糊”》,《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16日
  高耘著:《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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