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被告,第三人,抑或另行解决(1)

被告,第三人,抑或另行解决(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16:54:12 人浏览

导读:

试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内容摘要】虽同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旨趣不同,在现有立法之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以机动车方和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且应先

试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内容摘要】虽同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旨趣不同,在现有立法之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以机动车方和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且应先行审理;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关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另行解决,相关保险公司不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出现。
【关键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诉讼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的一段时期,出于对该法第七十六条适用条件理解上的不同[1],各地法院的审理方式存在差异,“同案异判”的现象十分普遍,引发了广泛争议。随着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意见[2]的公开,以及相关部门对于《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有关责任限额[3]的制定,各地法院对于机动车投保险种理解上的混乱状况即将平息。可以预见,审判实务中将面临着一些更为具体的技术层面的细节问题。保险公司在相关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问题即其一。

对于应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与机动车方作为共同被告;[4]第二种认为保险公司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第三种则认为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6]无直接赔偿责任,不应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7]

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又与民事实体法联系密切,直接影响着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实现,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解题思路——立足于现有立法

1、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被告——请求权的视角

许多人认为,只要机动车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无论商业险还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均应作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第一,一般的保险是为了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而责任保险具有特殊性,其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涉及到受害人利益,故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二,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对保险公司规定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未作保险类别的限制。无论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属于强制保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均享有直接请求权。第三,考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实现,二者具有相关性。拒绝在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中审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悖立法宗旨。[8]显然,这种观点的逻辑起点是认为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对于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被告的认识分歧,实质在于这种请求权究竟是否存在。

无论何种请求权,都应当有所依据,尤其是法律依据。王泽鉴先生谓之请求权基础,即“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9]也就是说,请求权不能脱离现有立法而独立存在。[10]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就无所谓请求权。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任何权利要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11]。

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条不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文能否作为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进而推导出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的法律依据?对此可以进行一下分析:该句的主语是保险公司,限定条件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且用词是“可以”而非“必须”或者“应当”,只是一种授权性规范,故依据该条文并不能必然得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的结论。将《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作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一种无充分依据的扩张解释,难谓妥当。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具有请求权,还是应当看有无“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对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显然,这里的责任承担分为两个层次,前后递进: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以内,保险公司是法定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责任,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状况分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没有明确表述受害人的请求权,但依据该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是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法定的责任主体,受害人在责任限额内取得向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应为当然。(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性质上至多是部门规章,在诉讼中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应看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般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中,均不含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权的内容。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仅规定了出险后由被保险人索赔,对于受害人是否有权索赔,并无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利他合同,不少学者认为,利他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受益者即第三人无须通过为其订约的当事人,自己完全可以独立主张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12]这种观点貌似合理,其实不然。

理由是:第一,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已对利他合同作了初步的规定,但并未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请求权。第二,有权利必有救济,但当债务人违反利他合同致使预期受益人的愿望落空时,《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预期受益人承担责任。权利受损时当事人应当可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救济,不能以自己名义获取救济的“权利”,实难谓为自己的权利。第三,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础,除非法律附加了强制性要求,即便保险合同中包含了规定受害人请求权的约定,只要受害人不是合同当事人[1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虽然受害人可以接受保险公司的履行,亦不能认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

总之,对于强制责任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履行上的利益关系,但仅为一种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请求权关系。受害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视为没有事实依据,告知不予立案,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2、保险公司能否作为第三人——利害关系的思辨

另有观点认为,在具备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充足法律依据之前,以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宜。[14]持该观点的人不在少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就规定,“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其立论基点在于,受害人起诉机动车方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然而,第三人制度历来备受争议,学界对其诟病也颇多。为避免滥列第三人的情况,应严加限制。[15]

对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前文对此已作论述,故保险公司应否作为第三人的问题仅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言,毫无疑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要求。形式上,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在于,此利害关系之存在,是否足以成为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

要回答上述问题,就不能不思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所谓责任保险,学理上一般认为,责任保险的意义在于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责任事故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从而起到特殊的“安定社会”的作用。但从逻辑上分析,其基础意义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从而使因被保险人的加害行为而致害的受害人“值得提起诉讼”以获取赔偿。[16]

虽同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旨趣不同,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别对待。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突破了以自愿为基础的传统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凸显了强化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趋势,体现出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创新。据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称,对2001年至2004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据分析后发现,“5万元/8000元/2000元”的分项限额可以覆盖约60%的死亡伤残赔案、70%的医疗费用赔案和65%的财产损失赔案,可以解决大部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17]也就是说,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推行后,近三分之二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仅依靠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就可以获得有效的利益保障。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责任次序,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对于损失不超出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受害人而言,不涉及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在损失超出强制责任限额时,因涉及机动车的最终赔付责任,就有可能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但是,损失是否超出责任限额,并非判断是否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的前提。这是因为,如果不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就难以判断损失是否超出责任限额,否则就有可能“未审先判”,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虽然都是机动车方,但前者系其法定义务,后者却是约定义务。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具备更强大的赔偿能力,免于因突发的事故赔偿而陷于经济困顿之虞。其本意无疑是为了自保而非利他,但系出于利己的目的,在效果上惠及受害人。论及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保障,机动车方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比受害人事故前自行投保相关险种更具有优势,前者也并不比后者与案件审理结果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那么受害人自行投保险种中的保险公司是不是更有理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呢?如果考虑到多个机动车肇事的重大交通事故情形,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全部列为第三人,将使得法律关系愈加繁杂。实际上,并非只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有列为第三人的必要。譬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他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雇员可以选择侵权人或雇主作为被告起诉,在雇员诉他人的案件中,雇员选择以侵权人为被告起诉时,雇主并不作为第三人。[18]

实际上,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历史上的既往做法就是不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似乎也并未造成大的麻烦。保险公司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确定机动车方责任的判决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理赔在后。丢弃比较成熟的习惯做法,以保护受害人、节省司法资源为名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不同的法律关系,至少存在如下弊端:1、增加了主体和环节,降低当事人通过非诉方式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和可能; 2、给保险公司,但主要是机动车方以另有责任主体为由,相互推诿制造借口;3、法理上不通顺,争点发散,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形成直接和有效的辩论,增加案件审理难度;4、节省司法资源之说依据不足,《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各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增无减。

再者,其他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也曾遇到过与应否追加第三人相关的问题,可资借鉴。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在对该司法解释第25条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来自基层法院的法官就建议,应当在离婚案件中引入第三人诉讼制度,但另有以一些诉讼法学者为代表,对在离婚诉讼中引入第三人制度普遍持反对意见。最终的司法解释中对此还是沿袭了既往的习惯,未采纳引入第三人制度的建议。[19]

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不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引入受害人与机动车方的侵权诉讼。否则,出发点是好的,个案上也许效果不错,但是总体只会给保险业和司法制造更多的混乱和麻烦,弊大于利,得不偿失。

3、应当澄清的几个问题——对于相关法律条文的再解读

培根曾经说过,法官应当谨记,他们的职责在于解释法律,而非制定或颁布法律。[20]有必要对于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有人据此认为,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而言,受害人就是其中的受益人。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文规定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之中,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则无类似的条款。从逻辑上分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而不直接是(虽然从效果看间接是)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显然不仅限于财产利益,还涉及到人身利益,且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归属的主体为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因此,笔者以为,从险种设计的直接目的上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保护机动车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则在于保护受害人。正是由于上述差异的存在,导致两个险种在受害人在是否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的问题上存在重大差异,在确定保险公司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时也应区别对待。

《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与《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一样,这里的主语也是保险公司,用词也是“可以”而非“必须”、“应当”,但对此不能作前述对《保险法》第五十条一样的理解,认为受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权。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对于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法定强制责任,是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仅是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履行方式,不是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

值得思考的是,从法条字面上看,似乎所有第三者责任险,无论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均可以选择向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以完成给付义务。这种理解其实是不当的,系立法的疏漏或曰表述上的不够严谨所致,有可能造成法律适用时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将《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理解为(对此宜由有权机关作出相应解释),机动车方对受害人已经先行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向机动车方赔偿保险金,否则只能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但索赔申请可以由被保险人可以提出),以避免因增加中间环节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落空。而一般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经机动车方申请,无论向机动车方还是受害人履行,均已完成了合同义务。

三、规制之道——设想与应对

1、涉及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

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中,受害人具有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但限制在责任限额以内。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不过此时机动车方的诉讼地位应当如何处理?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是作为共同被告,单一被告,还是一为被告,一为第三人?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绝不意味着,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以内,保险公司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因为虽然保险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主体,但其责任来源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根结底是对于事故责任的替代或者“法律拟制”。当然,由于是不论过错,相对于机动车方本来应负的责任,这种法定的替代责任可能有所“放大”,但是值得引起注意的是,法律虽然规定了在责任限额以内保险公司的最终赔偿责任,但未明示免除相应范围机动车方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提起的实质仍是侵权之诉,笔者认为,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的类似于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21]。受害人在未获得责任限额以内应得赔偿之时,仍不丧失向侵权行为人请求相应数额侵权损害赔偿之权利。当然,如果机动车方已先行赔偿完毕,可以向法定的最终责任主体,即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否则,在责任限额内,如果认为机动车方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自始免除,无异于鼓励机动车方在事故发生后放弃积极组织赔偿的努力,有违公序良俗。

实际上,这里共有三种可能的情形,即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仅起诉保险公司,或者将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一并起诉。笔者以为,一并起诉时列二者为共同被告无疑;单独起诉机动车方时,基于强制保险的法定性,仍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如机动车方或者受害人诉前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最终实体判决时可考虑减少或免除保险公司的诉讼费用负担);单独起诉保险公司时,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尤其基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仍为一种替代责任,机动车方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未被免除,故即便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也应当将机动车方追加为共同被告。总之,笔者认为,受害人提起赔偿诉讼的,应以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为宜。列二者之一为第三人在法理似有不通,因受害人对于机动车和保险公司均有请求权,而且两个请求权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规定而紧密结合;如作为单独被告就意味着可以同时提起两个诉讼,或者择一起诉,不仅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不利于裁判结果之间的统一,或者因原告刻意隐瞒事实而获双重赔付。

由于在责任限额以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必然性,以及保险公司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履约能力,并且存在法律监管的制度保障,保险公司在所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律作为被告,显然不具有必要性。故笔者认为,为与索赔程序形成协调的对接,似应在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之前硬性规定一定的理赔期间,比如拒赔至索赔申请提出达到10日或者15日,作为必要的起诉受理前置期间;或者考虑通过诉讼费的负担确定以适度抑制受害人的诉讼冲动,比如未经索赔、径行起诉的,原告应自负相当比例的诉讼费用,而不是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

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受害人只向机动车方请求赔偿,而且坚持通过非诉方式,以致有赔偿能力的机动车方主动要求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笔者认为,这仅为个案的特例,不具有普遍意义。作为一般性规则,还是应当由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机动车方则不宜作为原告。

2、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的受理

我国目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无必须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人之规定,亦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要求,估计将来亦难以出现,否则将无异于设立“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基于企业逐利的天性,可以想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也很难出现保险公司必得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保险条款。如前所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除非有新的立法,受害人并无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受害人对于其无请求权的对象,起诉无意义,法院也不宜受理。因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二者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既不可作必要共同诉讼,亦不可作普通共同诉讼,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笔者认为,基于司法特有的中立和被动的特性,人民法院应当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之下,遵循合理的解释规则,寻求受害人可能享有的救济途径。突破现有立法所作的理解,可以作为学理上的探讨,作为审判依据则不足取。目前我国的基本社会保障严重不足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才会有在受害人对机动车方的侵权之诉中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引入,以一并解决受害人最终赔偿的呼声。但是,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则显然不是。在缺少立法依据的情况下,无论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引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都有悖基本的法理,也忽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非强制性。

如果机动车同时投保了强制、商业两个第三者责任险险种,笔者建议,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件的受理,应当在涉及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案件审结之后;或者可以受理,但受理后裁定中止诉讼,待涉及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诉讼结束后恢复审理。但是在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件中,受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身份。另案处理是一般性的原则,不过,为了避免极端情况下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障碍,比如机动车方责任的自然人死亡或者失去行为能力的情况,作为例外,应当有限度地赋予受害人起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的权利。当然,这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跟进。笔者的初步构想是,具体可以比照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此时的案由似乎已经不能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超出本文的探讨范围,不再展开论述。

另外,还有一些特殊的非常态情形,如机动车出于某种原因未参加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就不存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此时,仍应先行审理受害人对机动车方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待该侵权纠纷审结后,再进入商业第三者险纠纷的实体审理。

四、结语

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广为流传的名言也许更多的时候是被人们曲解了[22]。如果失去最基本的逻辑推演,就不会有法理和秩序,而只剩下法官的擅断。所以有人怀疑,霍姆斯所要表达的本意更可能是“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经验。”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的创立,使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面临着不少新问题。但无论如何,只有开始思考才能更接近问题的解决。不过,对于本文的主题,在逻辑分析之外,确实还需要更多的经验积累。

【尾注】

[1] 葛美玲、沈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保险问题研究——兼论过渡时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适用”,载《审判研究》总第九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P206-214

[2] 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机动车责任保险性质的请示作出的复函,批复文号为(2006)民一他字第1号。

[3] 《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含两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4] 2005年2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 三条:“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但是,2006年3月27日该院又作出相应的修改,要求自2006年4月1日起,“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人民币5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过渡时期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的保险赔偿”,载中国保险报 2006年3月20日。

[6] 本文中专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对机动车而言的受害人,即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但实际上还可能包括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等赔偿权利人;为表述上的简略计,统称受害人。

[7] 姚德磊 崔怀芳:“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3日。

[8]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中国私法网2006年2月14日发布。

[9]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56

[10] 一般人格权只能作为一种例外,因为其乃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无须实定法的确认。

[11]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P41

[12]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483;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30

[13] 实际上,如果受害人是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即或为人身保险合同,或为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而不可能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14] 王建源黄小丹:“案件激增审理难为求公正寻对策——福建泉州中院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研讨会评述”,人民法院报网站2006年1月18日发布。

[15] 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使用了3个条文(第9、10、11条),明确禁止将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关系的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6] 邹海林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155

[17] 新华社北京2006年6月19日电(记者 毛晓梅):“保监会: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全国统一定为六万元”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这里还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问题,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亦涉及,但已非本文篇幅所能尽述,不再展开论述。

[19]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P235-236。

[20] 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167

[21]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P180-183

[22] 张芝梅:“法律中的逻辑与经验——对霍姆斯一个命题的解读”,载法律思想网,2004年2月22日发布。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