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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的证据意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07:06:18 人浏览
  诉讼是人类社会特定的现象。它以一定的活动为基础。诉讼活动以其自身固有的规律朝着特定的目的运动,并以一定的主体和客体为基础。诉讼主体是诉讼的实践者。诉讼客体是存在于诉讼主体以外的、与诉讼有关的客观事物。它是诉讼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共同存在并结合,才能产生诉讼,具有诉讼意义。

  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的结合,即发现和认识案件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构成了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适用法律是以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认识为前提的。因为适用法律必须先认定事实,而认定事实又必须先认识事实。然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又是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前提的,没有发现就无从认识。因此,发现案件事实就成为诉讼活动的基本出发点。

  案件事实是过去的事情,是存在于诉讼开始之前的。参与诉讼的司法人员不能直接感知,因而也无法直接发现。他们必须通过一定的媒介来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充当这一媒介的事物在诉讼中就具有特别的意义。这种充当媒介的特定事物必须具备两个特性。一是具有直接反映或表现已经过去的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内容,以便司法人员能够通过其反映或表现的内容来间接认识案件事实。二是具有外在的形式,这种外在形式能够被司法人员直接感知。司法人员能够通过直接感知的外在形式认识其内容-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或表现,再通过其认识的内容间接认识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充当司法人员间接认识案件真实情况的媒介的特定事物就是证据。证据具有充当媒介的事物所应具备的两个特性。因此,证据的发现和认定又是发现、认识案件真实情况的前提。从这一意义来讲,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整个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证据进行的。在普通程序中,司法机关审查处理案件,是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来进行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乃至推翻原裁判也是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来进行的。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在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做出的。这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院裁判具有权威性的重要前提。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保证了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性和绝对执行性。这是诉讼所要追求的最终目的。

  法院裁判具有权威性。它来源于两种力量,一是国家强制力,即暴力;二是社会道德力量。国家强制力和社会道德力量是裁判权威性不可缺少的两个因素。国家强制力是基础,道德力量是补充。法院裁判只有具有这两种力量,才能具有真正的权威性。裁判的强制力是国家赋予的,只要有国家存在,它就存在。而裁判的道德力量是来源于其内容的公正性和说服力。裁判的公正性和说服力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它的正确性,即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来源于确实充分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正确。因此,人民法院要树立和维持裁判的道德力量,进而真正树立起裁判的权威性,必须坚持和保证裁判的正确性。

  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要求裁判具有相对稳定性。裁判一经确定,除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理由,通过特别法定程序外,不得再对其争论,动摇其基础,变更其内容。而法院裁判的相对稳定性是以裁判的正确性为前提的。只有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判,才具有这种相对稳定性。

  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要求裁判的正确性。基于裁判权威性的考虑,我们推定,确定裁判是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的。从该推定出发,如果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不得怀疑确定裁判所根据的证据,不得怀疑确定裁判的正确性。

  既然推定法院的确定裁判是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的,为什么还要设立再审程序?这是由再审程序的哲学基础和客观存在的判误因素(导致裁判错误的因素)所决定的。

  再审程序的哲学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按照其自身固有的规律运动着、发展着。运动着的物质以一定的空间和时间为存在形式。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唯物论。物质是可以被人们认识的,人类的意识是存在的反映,实践是认识的基础,认识的过程是辩证的过程。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page]

  从辩证唯物主义的唯物论出发,作为特定物质形态或物质现象的犯罪现象或案件事实,是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一种事物。它按照其自身固有的规律性运动着和发展着。但是,犯罪现象或案件事实的运动有着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从空间角度看,犯罪现象发生在一定的区域内,只有处于这个区域内的人们,才有可能直接感知和认识犯罪现象。从时间角度来看,犯罪现象发生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只有在这个时间范围内的人们,才有可能直接感知和认识犯罪现象。犯罪现象是在诉讼开始前存在或发生的,一般都在诉讼开始前终止,只有极少数现象持续到诉讼开始后。

  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人类对于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或案件事实是能够认识的。以刑事为例,犯罪现象的每一内容,都会在物质世界中具体表现出来,成为人们认识它的途径。经历犯罪的人,会对犯罪有直接的认识。而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工具等,也都从不同的方面反映了犯罪的某些内容。然而,作为追究犯罪的司法人员对于依法所承办的案件,是不能直接感知和认识的。因为他们不具有直接感知和认识的空间和时间条件。司法人员只有通过诉讼实践来间接认识犯罪现象。这就会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限制。从主观来看,司法人员要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从客观来讲,要有一种认识媒介,也就是证据。因此,司法人员在具备主观能力时,他是否能够认识犯罪现象以及他的认识是否正确、全面、完整,完全取决于充当媒介的证据,取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司法人员认识犯罪现象,必须借助于确实、充分的证据,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是否能够全面、完整并正确的反映为证据。换句话说,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能否全部无遗并真实地进入诉讼,表现或反映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再现于司法人员面前,被司法人员全部正确的认识。第二,诉讼中产生的证据是否都是真实的,即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充分,即是否反映或表现了全部犯罪现象。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是肯定的,犯罪现象可以全部、正确地反映或表现为证据,并被司法人员所认识。但这种肯定的回答是有条件的。司法机关必须收集到全面、完整并正确地反映或表现犯罪现象的证据,这需要有时间。对于第二个问题,则需要以科学的认识论为指导,用科学的逻辑方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方能决定。这也需要有时间。由于法律对各种诉讼活动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而法定时限,往往不能满足上述两个问题对时间的需要,因此,在普通程序中未完成的诉讼任务只好放到特殊程序-再审程序中去完成。再则,对客观事物-犯罪现象的全面、正确认识是需要有一个过程的。这个认识过程是辩证的、波浪式前进的,此时此地认为是正确的,彼时彼地则可能被认为是不正确的,反之亦然。认识过程的波浪式前进,表现在诉讼阶段上,则可能是,在普通程序中认为是正确的事物,在再审程序中则可能被认为是错误的事物,反之亦然。这就是再审程序存在的哲学基础。

  再审程序的存在除了有其哲学基础以外,还因为有众多的判误因素的存在。判误因素使得错案在社会生活中的存在有着一定的必然性。判误因素分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

  判误的主观因素,是指人们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和影响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因素。从犯罪现象的直接感受者来讲,犯罪现象直接作用的主体有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他们都是犯罪现象的直接感受者,都可能因为主观因素而对犯罪现象进行错误反映或表现。如被告人出于“义气”或推卸罪责等主观因素,而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辩解;被害人可能出于陷害或惧怕等主观因素,而故意诬告或不告;证人可能出于陷害、包庇或惧怕等主观因素,而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或拒证。再则,直接感受犯罪现象的人,也可能因为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对犯罪现象不能感受,或不能正确感受,或者他们虽然有正确感受但由于表达能力的限制,不能表达或不能正确表达其所感受的犯罪现象。从司法人员来讲,也存在着造成判误的主观因素。司法人员可能由于业务水平、文化素质等主观因素而对直接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识,也可能由于道德观念,报复陷害,徇私舞弊等因素,而对已经认识的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故意不予认定或者牵强附会地认定。司法人员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也可能由于上述主观因素而造成。[page]

  判误的客观因素,是独立于人们认识以外的客观存在,主要表现为影响收集确实、充分证据的客观条件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犯罪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或表现犯罪现象的证据也是客观存在的。关键是能否收集到正确反映或表现犯罪现象的全部证据。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影响收集确实、充分证据的客观因素,如实物证据的灭失、毁坏、变化,言词证据主体的死亡等。由于人为或自然原因而使证据的内容发生变化,失去了它的本来面目,这会直接影响到证据的确实性;由于证据的灭失、主体的死亡而无法收集到重要证据,这会直接影响到证据的充分性。这些客观因素都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因而成为判误的原因。除此以外,还有错综复杂的社会因素。如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以及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社会形态的影响等。

  从再审程序的哲学基础出发,考虑到众多的判误因素的存在,再审程序的存在就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再审程序中,对原判进行重新审理,大都是围绕着证据问题进行的。维持原审裁判要以原审裁判所根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依据。推翻原审裁判,重新裁判,也是以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为依据的。这就是再审程序证据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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