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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00:42:59 人浏览

内容摘要:中国古代已经出现合议制度,虽然它具有与现代合议制度不同的表现形态,但是对合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就不能不对合议制度的历史渊源进行系统的探讨,只有通晓历史,才能深刻理解现代合议制度设立的合理性。本文拟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各种合议制度形态加以论述,期望能对合议制度的合理建构具有些许的价值。

关键词:合议 合议制度 会审

合议制度是世界各国司法审判领域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这一制度的合理建构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最终价值目标的实现。而对合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就不能不对合议制度的历史渊源进行系统的探讨,只有通晓历史,才能深刻理解现代合议制度设立的合理性。本文拟对合议制度的现代含义略加阐释,同时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各种合议制度形态加以论述,期望能对合议制度的合理建构具有些许的价值。

一 、合议及合议制度的现代含义

合议,《辞海》的解释为: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

[①] 这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对合议的理解。我们这里所说的合议是指存在于司法审判领域的合议制度,这一制度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现代司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根据现代通行的观点,对合议制度可作如下大致界定:首先,合议制度要求多个司法主体(审判主体)参与案件审理;其次,合议制度强调合议成员应当集体商量、讨论案件的处理问题。

[②] 这是对合议制度的最基本要素的概括,它兼具集体决策和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

根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实质决定权,可以将合议制度划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和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两种类型。如果合议成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实质决定权,则是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反之,合议成员虽然集体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决定权,则为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特别是现代合议制度的主要特征[③]:

一是多人参与。多人参与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多人,他们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自传统社会至现代社会,多人参与这一基本特征始终为合议制度所保持——可以说,缺乏多人参与根本不能称之为“合议”。在这一意义上,多人参与构成合议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合议制度的首要特征。

二是平等参与。平等参与强调的是一种制度上的平等,含义是:合议庭成员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在诉讼过程中如法庭审理阶段、评议阶段和作出判决阶段享有同等的参与权利,它尤其反对合议庭某些成员在对案件结局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务上享有更大权力。具体而言,在审判阶段,平等参与体现为合议庭成员均有权参与审判;在评议阶段,平等参与体现为每一成员均有权阐述自己的主张及相关理由;在判决阶段,平等参与则体现为平等决定权。

三是共同决策。共同决策是指合议庭成员对权限范围内的事项集体作出决定,同时这种决策建立在合议庭成员平等的基础之上。

四是独立审判。合议庭独立审判是指合议庭成员根据证据、法律独立作出判断,它反对合议庭之外的任何主体对合议庭之影响甚至干预。一般而言,合议庭独立审判有三个基本要求:(1)合议庭外的其他任何主体不能违法介入司法程序干预其审理;(2)禁止外界因素的施压;(3)反对外界的妄加评论。

我们认为,要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这四个基本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只具备第一项特征,则构成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page]

二、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形态

中国古代,一般案件,多采用一个法官坐堂问案的独任制,同时,在历史久远的原始社会及奴隶社会的大部分时间里,中国也先后出现过形式不一的各种合议制度,对少数重大案件,采用像三司推事、朝审、秋审那样由若干法官会审的合议制。但是,诸如三司会审等各种形式的合议制度,以严格现代意义上的合议制度的概念来论,只能说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它们仅仅具有多人参加案件审理这一形式特征,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这些实质特征的缺乏,使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与现代所说的合议制度是有差别的。下面就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合议制度的各种形态按照历史朝代的顺序略加阐释。

西周的合议制度

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合议制度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礼记?王制》一书就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

[④]《周礼》中也有记载:“乡士掌国中,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大祭祀、大丧纪、大军旅、大宾客,则各掌其乡之禁令,帅其属夹道而跸。三公若有邦事,则为之前驱而辟。其丧,亦如之。凡国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上面的“王命三公参听之”和“王会其期”,即由周王会同三公(太师,太保,太傅)共断大案要案的制度,都是合议审判的原始形式,在这里,案件最终裁决权虽掌握在皇帝手中,但审理由三公共同进行,表明西周时代已初具合议制度的影子。

虽然严格地说,西周还谈不上什么真正意义上的合议制,但是合议制的雏形却已经在很多资料中得到了体现。金文中的“讯有司”,[⑤]《周礼》中的“三刺之法”,都带有明显的合议色彩。

1、讯有司。讯有司,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在判决之前要征询大臣们的意见,《琱生簋》叫做“讯有司”。讯,讯问。有司,泛指官吏。讯有司,即征求群臣对判决的意见。判例说明,“讯有司”作为一项诉讼程序,是有进步意义的,理论上是为了防止法官个人的独断,但是,在宗法制社会里,当法律制度与宗教势力发生矛盾时,再进步的法律制度等于零,国法须唯宗法是从。

2、三刺定案。根据《周礼?秋官?司寇》的记载,重大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司法官必须征求有关官吏的意见,称作“三刺断狱” :“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

[⑥]“三刺”之后,按照大家的意见,再决定对罪犯加重或减轻刑罚。三刺定罪虽不是以侦察确凿证据为出发点,但其已包含着调查研究的内容,有利于防止冤狱。

三刺的程序是否全面实施或杂有后人的理想,尚难断定,但在铜器铭文中确有“讯有司”即征求大臣意见的实例。

秦汉时期的合议制度

秦统一六国,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秦朝又是一个十分重视法治的朝代,奉行“以法治国”的方略,力图运用法律的权威,巩固中央集权。在汉朝的司法方面,基本是汉承秦制。

秦汉时期实行官员会审制度。

1、杂治。杂治,即会审。《说文通讯定声》“杂”字云:“凡狱讼多言‘杂治’之,犹今言会审也”。秦汉法律规定,在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等共同审理的制度,时称“杂治”。据《汉书?王嘉传》记载:汉武帝时,息夫躬、孙宠等上书告东平王云犯“谋弑上为逆罪”,“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名杂治东平王云狱”。[page]

[⑦]

汉代的“杂治”也每常称为“杂考”、“杂案”、“杂问”

[⑧]这些称谓均可在古籍中找到例证。《汉书?楚元王传》附《刘向传》中有记载:“辞果服,遂逮更生系狱,下太傅韦玄成,谏大夫贡禹,与廷尉杂考。”《汉书?景十三王传》:“积数岁,事发觉,汉遣丞相长史与江都杂案,索得兵器玺绶反具,有司请捕诛(刘)健。”《汉书?朱博传》:“(赵)玄辞服,有昭左将军彭宣与中朝者杂问。”

杂治的采用,主要视罪犯的身份和案件的性质而定,它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定。因此,实行杂治,表面看是汉代统治者标榜“慎刑”的表现,不过就其内容来看,完全是为优容皇亲国戚和达官显宦,与老百姓的关系不大,参与杂治的人,往往揣测皇帝或权臣的心意而有所出入,因此,杂治制度实质是皇帝控御臣下的一种手段。

2、廷议。秦汉时期还实行“廷议”制度,即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如谋叛大逆之类的案件,因为事关诸侯王的性命,所以往往通过大型的会议来形成判决意见,整个议罪过程显得十分复杂,一般的程序是:先由公卿议决奏劾,然后报请皇帝批准,可是当皇帝对议决方案不能满意时,便提议举行由更大范围人员参加的议罪大会,以期形成新的方案,廷议多由丞相主持,邀请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议,这就是所谓的“廷议”。

[⑨] 它是秦汉时期讨论军国大事的非常重要的方式。

“廷议”制度是原始民主制度的遗存,它的存在,对于改善皇帝一手专断的局面,扩大公卿对国家重大事务的发言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两汉时期政治上的重大失误较少,与这一制度所发挥的效果有很大的关系。当然,由于皇帝于诸侯之间的特殊关系,皇帝为了避免屠杀血属的恶名,通常只是利用廷议的形式,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结果。

(三)唐朝的合议制度

唐朝继承了秦汉官员会审制度的理论精神并有所发展,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内部会审和外部会审两种审判形式。

[⑩]

外部会审机构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派有关人员组成联合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它包括:

1、三司推事。又称三司会审,中国古代三法司(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三司会审是汉朝之后的各个朝代都具有的合议制的表现形式之一,唐朝的三司推事是后世这一制度的典型代表。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明、清两代以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三司推事是指每遇有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审判组织联合办案。联合审判的官员,叫“三司使”。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有时还由门下省给事中、中书省中书舍人和御史台御史,共同组成特别法庭,称为“小三司”,负责审理申诉案件。“凡三司推事,则与给事中、中书舍人更直于朝堂受表。”

[11] 在唐朝,不少案件的审判都以三司推事的形式进行。唐朝的三司推事开创了后世“三法司”联合办案的先河。

2、都堂集议。《旧唐书?刑法志》中有载:“伏奉今月五日敕: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夫,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今都省集议闻奏者。”

[12] 都堂集议乃是唐朝的最高级集体审判组织,凡“八议”之人犯死罪时,均由其集体讨论罪名和有关宽宥的情节,提出意见供皇帝裁夺。《唐律?名例律》总第8条:“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即将其所犯罪行及应议理由奏请皇上,皇上再召令公卿都堂集议,议定后奏上,由皇上参与“集议”最后裁决,而一般司法官吏无权过问。[page]

内部会审机构则是由同一审判机关内部所有审判官吏组成合议组织进行审理。唐朝的同职连署制就是代表。

(四)宋元时期的合议制度

至宋元时代,合议审判制度得以延续。据《至顺镇江志》卷十五《宋太守》记载:“……上路设同知、治中、判官,下路则省治中而不置,虽曰参佐,然皆环坐府上,事无大小,必由判判官而上一一属押,然而施行,非若前代刺守得专其任也。”

[13]在审判时,合议形式非常严密:如对于拒不供认的被告人需要拷问的,在拷问前,连职官员应立案同署,“依告体例”,确定应否刑讯,拷打多少,然后由吏人拷打;拷打后,对拷打情况也要由参与审理的官员共同签名。此外,在拟判审核、结案的过程中也要实行连职官员圆押。

(五)明清时期的合议制度

在审判制度上,明清时期有较大发展。会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九卿会审。是清代最重要的会审制度,它从明代的“九卿圆审”发展而来。依清朝规定,凡全国性特别重大的案件,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2、热审。是中国古代于暑热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永乐二年开始在暑热天减、遣轻罪,但未成定制。康熙十年,清朝将热审定为制度,“每年小满后十日开始,至立秋前一日为止,非真犯死罪及军流,均酌予减等,笞杖者宽免,枷号者暂行保释,俟立秋后再行补枷”。

[14]

3、秋审。是明清时期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在《大明律》中即有此项记录:“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委官与按察史共同审决。”每年秋审前,各省督抚预先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畿地区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进行审核或审讯,并提出书面意见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备阅,供秋审参考。至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六部长官、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使与小三司等会同审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

4、朝审。明、清时由朝廷派员会审死刑案件的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称为‘朝审’”

[15]朝审是复审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师附近的斩监侯和绞监侯案件。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结束。

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死刑案,其处理的结果大致可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除死刑。由于秋审和朝审的结果减免了大部分斩、绞监候死囚的死刑,也有利于体现“慎刑恤罪”的原则,因此被清朝统治者视为“大典”。这一制度发展到今天,就是被人们交口称赞的死期缓期执行制度。由此看来,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并非中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的独创,其委实是中国德治刑法传统在现代的合理变迁。

总体来看,中国古代大体存在着两大类型的合议审判制度:第一种合议制度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例如被判死刑的案件、皇亲贵族犯罪的案件,合议的主体是三法司、三公九卿等朝廷百官,他们因案件重大而被皇帝赋予参与决策的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各方意见供皇帝裁判之用,最终决定权掌握在皇帝手中,历朝历代莫不如此。第二种自唐代起,较重大的刑事案件多由刑部官员会同属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合议制度的适用成为普遍现象。

三、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主要特征[page]

“凡事不可一人独断,如一人独断,必至生乱。”

[16] 这是封建统治者早已经看到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历朝历代都有关于合议制审理案件的规定,但是无论任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都不能摆脱其所处的时代特征的控御。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具有自己的时代特点,它根本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归根结底,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它仅仅具有现代合议制度基本特征中的多人参与这一形式而已,其它实质特征都是缺乏的。在此,对各种形态的合议制度的特点加以归纳分析,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基本特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上看,组成人员基本都是官方人士,并且都是特定的官员,由法律明确规定哪些人有权参加合议,并非是所有官员都有权参加会审工作,权力由官方专断行使的特征十分明显。

第二,从受案范围上看,大多数案件都实行独任审判的形式,实行合议制形式审理的案件多为重大刑事案件,合议制度并没有成为审判的基本原则,而只能说是审判重囚犯的例外。

第三,从合议庭内部的关系上看,整体上,司法审判尽管多人参与,但由于参与的官员之间往往存在着等级差别,且大家又都听命于皇上,故没有真正实现决策时的平等性,主审官往往决定案件的裁断过程。

第四,从合议庭的最后裁判权的归属上看,合议审判的官员内不一定具有最后裁断权,审而不判或者合议决定供上级参考是常态,合议庭工作具有辅助性。对于实行合议的重大案件,文武百官虽可发表意见,但仅供皇帝参考,最终裁断权仍在皇帝手中,因此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不过是皇帝为达到集权专制的最终目的,而实行的一种看似“慎刑”的手段而已。

四、由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特点分析中国现行合议制度的特点之成因

合议制度是中国现行司法审判制度中十分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它的运作对审判独立与公正价值的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现代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对合议制度的合理建构的研究。通过上述对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各种形态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现时合议制度运作中的一些特点与古代会审制度的某些特征有不可割断的联系,本文在此结合对古代会审制度与现代合议制度的特征之比较,试对现代合议制度特征之成因加以论述。

中国现行合议制度运作的特点及成因之分析:

1、适用范围广。这是我国现代合议制度与古代合议制度的显著区别之一,现代审判制度中,合议制度是中国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一般的案件都要经过合议庭的审判,这正是现代民主观念发展的产物,也是公正的价值导向所要求的,合议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审判的公平,防止专断独裁。

2、以3人参与为主。古代有三司会审、九卿圆审,合议庭人员基本是3—9人,但也并非固定,各朝各代也不尽相同,并且是由官员组成的,而现代合议制度以三人为主,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是审判员或者是审判员与陪审员联合组成,这种区别正是历史的进步,是为了保障普通民众利益,是出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的考虑。

3、形合实独。现代合议制度中,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这种弊端的形成有现实社会条件的原因与法律制度内部结构的缺陷,但也不能说这与历史的原因毫无关联。中国古代封建体制下的合议制度是皇帝实现专制集权的工具,所以必然是表面会审,而实为主审官一人掌控审判的全过程,甚至可以说最后的裁断归根属于皇帝。中国古代特别是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官员之间等级森严,讲究“上命下从”,因此现代合议制度虽然不是专制的手段,但是历史的传统使它具有形合实独的特点。[page]

4、审判中讨论机制简单化。合议制度的核心在于有“合”有“议”,只有通过充分的讨论参与才能切实发挥司法民主,体现合议制度相对于独任审判的优越性。而长期受孔孟文化熏染下的中国人特别注意讲情理,重面子,相互之间一般缺乏进行论辩式交流的心理习惯和思维定势,现代合议制度与古代合议制度一样,受“以和为贵”思想的影响,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只要不是原则性分歧,一般不会发生激烈的辩论和争辩。

5、合议庭权力有限。中国法院的现行各种制度深深镶嵌于中华大地的现实土壤中,几千年的传统法文化观念无时无刻不在发挥着指导和牵引作用,中国社会历来崇尚行政权威,迷信“青天大老爷”和推崇个人决策的历史传统和思维定势。普通民众遇到纠纷时往往找最高领导和行政首长,其次才会想到法院,即便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也热衷于寻求外界进行干预,也就使审判容易受到外来的影响与干预。现代合议制度受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与法律体系不甚完善的氛围中,必然使合议庭的权力受到限制。

参考文献

[①] 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318页。

[②] 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③] 左卫民、 汤火箭、 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39-40页。

[④] 《汉书?淮南王安传》,转引自巩富文著:《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

[⑤] 参见胡留元,冯卓慧 著:《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78页。

[⑥] 张晋藩主编:《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⑦] 转引自巩富文著:《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

[⑧] 参见张晋藩主编、徐世虹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 战国秦汉》,法律出版社,第610页。

[⑨] 参见王健著:《秦汉廷议制度的历史考察》,《徐州师范学报》1985年第1期。

[⑩] 参见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11] 张晋藩主编、陈鹏生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四卷隋唐》,法律出版社,第624页。

[12] 钱大群著:《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3] 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14] 张晋藩主编:《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6页。

[15] 张晋藩主编:《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

[16] 《大清太祖高皇帝圣训》卷4,转引自李交发著:《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77页。

武汉大学法学院·陶然

内容摘要:中国古代已经出现合议制度,虽然它具有与现代合议制度不同的表现形态,但是对合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就不能不对合议制度的历史渊源进行系统的探讨,只有通晓历史,才能深刻理解现代合议制度设立的合理性。本文拟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各种合议制度形态加以论述,期望能对合议制度的合理建构具有些许的价值。

关键词:合议 合议制度 会审[page]

合议制度是世界各国司法审判领域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这一制度的合理建构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最终价值目标的实现。而对合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就不能不对合议制度的历史渊源进行系统的探讨,只有通晓历史,才能深刻理解现代合议制度设立的合理性。本文拟对合议制度的现代含义略加阐释,同时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各种合议制度形态加以论述,期望能对合议制度的合理建构具有些许的价值。

一 、合议及合议制度的现代含义

合议,《辞海》的解释为: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

[①] 这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对合议的理解。我们这里所说的合议是指存在于司法审判领域的合议制度,这一制度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现代司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根据现代通行的观点,对合议制度可作如下大致界定:首先,合议制度要求多个司法主体(审判主体)参与案件审理;其次,合议制度强调合议成员应当集体商量、讨论案件的处理问题。

[②] 这是对合议制度的最基本要素的概括,它兼具集体决策和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

根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实质决定权,可以将合议制度划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和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两种类型。如果合议成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实质决定权,则是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反之,合议成员虽然集体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决定权,则为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特别是现代合议制度的主要特征[③]:

一是多人参与。多人参与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多人,他们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自传统社会至现代社会,多人参与这一基本特征始终为合议制度所保持——可以说,缺乏多人参与根本不能称之为“合议”。在这一意义上,多人参与构成合议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合议制度的首要特征。

二是平等参与。平等参与强调的是一种制度上的平等,含义是:合议庭成员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在诉讼过程中如法庭审理阶段、评议阶段和作出判决阶段享有同等的参与权利,它尤其反对合议庭某些成员在对案件结局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务上享有更大权力。具体而言,在审判阶段,平等参与体现为合议庭成员均有权参与审判;在评议阶段,平等参与体现为每一成员均有权阐述自己的主张及相关理由;在判决阶段,平等参与则体现为平等决定权。

三是共同决策。共同决策是指合议庭成员对权限范围内的事项集体作出决定,同时这种决策建立在合议庭成员平等的基础之上。

四是独立审判。合议庭独立审判是指合议庭成员根据证据、法律独立作出判断,它反对合议庭之外的任何主体对合议庭之影响甚至干预。一般而言,合议庭独立审判有三个基本要求:(1)合议庭外的其他任何主体不能违法介入司法程序干预其审理;(2)禁止外界因素的施压;(3)反对外界的妄加评论。

我们认为,要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这四个基本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只具备第一项特征,则构成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

二、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形态

中国古代,一般案件,多采用一个法官坐堂问案的独任制,同时,在历史久远的原始社会及奴隶社会的大部分时间里,中国也先后出现过形式不一的各种合议制度,对少数重大案件,采用像三司推事、朝审、秋审那样由若干法官会审的合议制。但是,诸如三司会审等各种形式的合议制度,以严格现代意义上的合议制度的概念来论,只能说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它们仅仅具有多人参加案件审理这一形式特征,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这些实质特征的缺乏,使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与现代所说的合议制度是有差别的。下面就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合议制度的各种形态按照历史朝代的顺序略加阐释。[page]

西周的合议制度

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合议制度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礼记?王制》一书就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

[④]《周礼》中也有记载:“乡士掌国中,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大祭祀、大丧纪、大军旅、大宾客,则各掌其乡之禁令,帅其属夹道而跸。三公若有邦事,则为之前驱而辟。其丧,亦如之。凡国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上面的“王命三公参听之”和“王会其期”,即由周王会同三公(太师,太保,太傅)共断大案要案的制度,都是合议审判的原始形式,在这里,案件最终裁决权虽掌握在皇帝手中,但审理由三公共同进行,表明西周时代已初具合议制度的影子。

虽然严格地说,西周还谈不上什么真正意义上的合议制,但是合议制的雏形却已经在很多资料中得到了体现。金文中的“讯有司”,[⑤]《周礼》中的“三刺之法”,都带有明显的合议色彩。

1、讯有司。讯有司,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在判决之前要征询大臣们的意见,《琱生簋》叫做“讯有司”。讯,讯问。有司,泛指官吏。讯有司,即征求群臣对判决的意见。判例说明,“讯有司”作为一项诉讼程序,是有进步意义的,理论上是为了防止法官个人的独断,但是,在宗法制社会里,当法律制度与宗教势力发生矛盾时,再进步的法律制度等于零,国法须唯宗法是从。

2、三刺定案。根据《周礼?秋官?司寇》的记载,重大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司法官必须征求有关官吏的意见,称作“三刺断狱” :“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

[⑥]“三刺”之后,按照大家的意见,再决定对罪犯加重或减轻刑罚。三刺定罪虽不是以侦察确凿证据为出发点,但其已包含着调查研究的内容,有利于防止冤狱。

三刺的程序是否全面实施或杂有后人的理想,尚难断定,但在铜器铭文中确有“讯有司”即征求大臣意见的实例。

秦汉时期的合议制度

秦统一六国,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秦朝又是一个十分重视法治的朝代,奉行“以法治国”的方略,力图运用法律的权威,巩固中央集权。在汉朝的司法方面,基本是汉承秦制。

秦汉时期实行官员会审制度。

1、杂治。杂治,即会审。《说文通讯定声》“杂”字云:“凡狱讼多言‘杂治’之,犹今言会审也”。秦汉法律规定,在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等共同审理的制度,时称“杂治”。据《汉书?王嘉传》记载:汉武帝时,息夫躬、孙宠等上书告东平王云犯“谋弑上为逆罪”,“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名杂治东平王云狱”。

[⑦]

汉代的“杂治”也每常称为“杂考”、“杂案”、“杂问”

[⑧]这些称谓均可在古籍中找到例证。《汉书?楚元王传》附《刘向传》中有记载:“辞果服,遂逮更生系狱,下太傅韦玄成,谏大夫贡禹,与廷尉杂考。”《汉书?景十三王传》:“积数岁,事发觉,汉遣丞相长史与江都杂案,索得兵器玺绶反具,有司请捕诛(刘)健。”《汉书?朱博传》:“(赵)玄辞服,有昭左将军彭宣与中朝者杂问。”[page]

杂治的采用,主要视罪犯的身份和案件的性质而定,它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定。因此,实行杂治,表面看是汉代统治者标榜“慎刑”的表现,不过就其内容来看,完全是为优容皇亲国戚和达官显宦,与老百姓的关系不大,参与杂治的人,往往揣测皇帝或权臣的心意而有所出入,因此,杂治制度实质是皇帝控御臣下的一种手段。

2、廷议。秦汉时期还实行“廷议”制度,即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如谋叛大逆之类的案件,因为事关诸侯王的性命,所以往往通过大型的会议来形成判决意见,整个议罪过程显得十分复杂,一般的程序是:先由公卿议决奏劾,然后报请皇帝批准,可是当皇帝对议决方案不能满意时,便提议举行由更大范围人员参加的议罪大会,以期形成新的方案,廷议多由丞相主持,邀请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议,这就是所谓的“廷议”。

[⑨] 它是秦汉时期讨论军国大事的非常重要的方式。

“廷议”制度是原始民主制度的遗存,它的存在,对于改善皇帝一手专断的局面,扩大公卿对国家重大事务的发言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两汉时期政治上的重大失误较少,与这一制度所发挥的效果有很大的关系。当然,由于皇帝于诸侯之间的特殊关系,皇帝为了避免屠杀血属的恶名,通常只是利用廷议的形式,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结果。

(三)唐朝的合议制度

唐朝继承了秦汉官员会审制度的理论精神并有所发展,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内部会审和外部会审两种审判形式。

[⑩]

外部会审机构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派有关人员组成联合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它包括:

1、三司推事。又称三司会审,中国古代三法司(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三司会审是汉朝之后的各个朝代都具有的合议制的表现形式之一,唐朝的三司推事是后世这一制度的典型代表。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明、清两代以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三司推事是指每遇有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审判组织联合办案。联合审判的官员,叫“三司使”。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有时还由门下省给事中、中书省中书舍人和御史台御史,共同组成特别法庭,称为“小三司”,负责审理申诉案件。“凡三司推事,则与给事中、中书舍人更直于朝堂受表。”

[11] 在唐朝,不少案件的审判都以三司推事的形式进行。唐朝的三司推事开创了后世“三法司”联合办案的先河。

2、都堂集议。《旧唐书?刑法志》中有载:“伏奉今月五日敕: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夫,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今都省集议闻奏者。”

[12] 都堂集议乃是唐朝的最高级集体审判组织,凡“八议”之人犯死罪时,均由其集体讨论罪名和有关宽宥的情节,提出意见供皇帝裁夺。《唐律?名例律》总第8条:“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即将其所犯罪行及应议理由奏请皇上,皇上再召令公卿都堂集议,议定后奏上,由皇上参与“集议”最后裁决,而一般司法官吏无权过问。

内部会审机构则是由同一审判机关内部所有审判官吏组成合议组织进行审理。唐朝的同职连署制就是代表。

(四)宋元时期的合议制度

至宋元时代,合议审判制度得以延续。据《至顺镇江志》卷十五《宋太守》记载:“……上路设同知、治中、判官,下路则省治中而不置,虽曰参佐,然皆环坐府上,事无大小,必由判判官而上一一属押,然而施行,非若前代刺守得专其任也。”[page]

[13]在审判时,合议形式非常严密:如对于拒不供认的被告人需要拷问的,在拷问前,连职官员应立案同署,“依告体例”,确定应否刑讯,拷打多少,然后由吏人拷打;拷打后,对拷打情况也要由参与审理的官员共同签名。此外,在拟判审核、结案的过程中也要实行连职官员圆押。

(五)明清时期的合议制度

在审判制度上,明清时期有较大发展。会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九卿会审。是清代最重要的会审制度,它从明代的“九卿圆审”发展而来。依清朝规定,凡全国性特别重大的案件,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2、热审。是中国古代于暑热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永乐二年开始在暑热天减、遣轻罪,但未成定制。康熙十年,清朝将热审定为制度,“每年小满后十日开始,至立秋前一日为止,非真犯死罪及军流,均酌予减等,笞杖者宽免,枷号者暂行保释,俟立秋后再行补枷”。

[14]

3、秋审。是明清时期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在《大明律》中即有此项记录:“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委官与按察史共同审决。”每年秋审前,各省督抚预先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畿地区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进行审核或审讯,并提出书面意见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备阅,供秋审参考。至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六部长官、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使与小三司等会同审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

4、朝审。明、清时由朝廷派员会审死刑案件的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称为‘朝审’”

[15]朝审是复审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师附近的斩监侯和绞监侯案件。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结束。

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死刑案,其处理的结果大致可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除死刑。由于秋审和朝审的结果减免了大部分斩、绞监候死囚的死刑,也有利于体现“慎刑恤罪”的原则,因此被清朝统治者视为“大典”。这一制度发展到今天,就是被人们交口称赞的死期缓期执行制度。由此看来,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并非中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的独创,其委实是中国德治刑法传统在现代的合理变迁。

总体来看,中国古代大体存在着两大类型的合议审判制度:第一种合议制度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例如被判死刑的案件、皇亲贵族犯罪的案件,合议的主体是三法司、三公九卿等朝廷百官,他们因案件重大而被皇帝赋予参与决策的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各方意见供皇帝裁判之用,最终决定权掌握在皇帝手中,历朝历代莫不如此。第二种自唐代起,较重大的刑事案件多由刑部官员会同属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合议制度的适用成为普遍现象。

三、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主要特征

“凡事不可一人独断,如一人独断,必至生乱。”

[16] 这是封建统治者早已经看到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历朝历代都有关于合议制审理案件的规定,但是无论任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都不能摆脱其所处的时代特征的控御。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具有自己的时代特点,它根本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归根结底,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它仅仅具有现代合议制度基本特征中的多人参与这一形式而已,其它实质特征都是缺乏的。在此,对各种形态的合议制度的特点加以归纳分析,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基本特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page]

第一,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上看,组成人员基本都是官方人士,并且都是特定的官员,由法律明确规定哪些人有权参加合议,并非是所有官员都有权参加会审工作,权力由官方专断行使的特征十分明显。

第二,从受案范围上看,大多数案件都实行独任审判的形式,实行合议制形式审理的案件多为重大刑事案件,合议制度并没有成为审判的基本原则,而只能说是审判重囚犯的例外。

第三,从合议庭内部的关系上看,整体上,司法审判尽管多人参与,但由于参与的官员之间往往存在着等级差别,且大家又都听命于皇上,故没有真正实现决策时的平等性,主审官往往决定案件的裁断过程。

第四,从合议庭的最后裁判权的归属上看,合议审判的官员内不一定具有最后裁断权,审而不判者合议决定供上级参考是常态,合议庭工作具有辅助性。对于实行合议的重大案件,文武百官虽可发表意见,但仅供皇帝参考,最终裁断权仍在皇帝手中,因此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不过是皇帝为达到集权专制的最终目的,而实行的一种看似“慎刑”的手段而已。

四、由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特点分析中国现行合议制度的特点之成因

合议制度是中国现行司法审判制度中十分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它的运作对审判独立与公正价值的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现代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对合议制度的合理建构的研究。通过上述对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各种形态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现时合议制度运作中的一些特点与古代会审制度的某些特征有不可割断的联系,本文在此结合对古代会审制度与现代合议制度的特征之比较,试对现代合议制度特征之成因加以论述。

中国现行合议制度运作的特点及成因之分析:

1、适用范围广。这是我国现代合议制度与古代合议制度的显著区别之一,现代审判制度中,合议制度是中国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一般的案件都要经过合议庭的审判,这正是现代民主观念发展的产物,也是公正的价值导向所要求的,合议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审判的公平,防止专断独裁。

2、以3人参与为主。古代有三司会审、九卿圆审,合议庭人员基本是3—9人,但也并非固定,各朝各代也不尽相同,并且是由官员组成的,而现代合议制度以三人为主,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是审判员或者是审判员与陪审员联合组成,这种区别正是历史的进步,是为了保障普通民众利益,是出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的考虑。

3、形合实独。现代合议制度中,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这种弊端的形成有现实社会条件的原因与法律制度内部结构的缺陷,但也不能说这与历史的原因毫无关联。中国古代封建体制下的合议制度是皇帝实现专制集权的工具,所以必然是表面会审,而实为主审官一人掌控审判的全过程,甚至可以说最后的裁断归根属于皇帝。中国古代特别是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官员之间等级森严,讲究“上命下从”,因此现代合议制度虽然不是专制的手段,但是历史的传统使它具有形合实独的特点。

4、审判中讨论机制简单化。合议制度的核心在于有“合”有“议”,只有通过充分的讨论参与才能切实发挥司法民主,体现合议制度相对于独任审判的优越性。而长期受孔孟文化熏染下的中国人特别注意讲情理,重面子,相互之间一般缺乏进行论辩式交流的心理习惯和思维定势,现代合议制度与古代合议制度一样,受“以和为贵”思想的影响,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只要不是原则性分歧,一般不会发生激烈的辩论和争辩。

5、合议庭权力有限。中国法院的现行各种制度深深镶嵌于中华大地的现实土壤中,几千年的传统法文化观念无时无刻不在发挥着指导和牵引作用,中国社会历来崇尚行政权威,迷信“青天大老爷”和推崇个人决策的历史传统和思维定势。普通民众遇到纠纷时往往找最高领导和行政首长,其次才会想到法院,即便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也热衷于寻求外界进行干预,也就使审判容易受到外来的影响与干预。现代合议制度受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与法律体系不甚完善的氛围中,必然使合议庭的权力受到限制。[page]

参考文献

[①] 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318页。

[②] 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③] 左卫民、 汤火箭、 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39-40页。

[④] 《汉书?淮南王安传》,转引自巩富文著:《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

[⑤] 参见胡留元,冯卓慧 著:《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78页。

[⑥] 张晋藩主编:《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⑦] 转引自巩富文著:《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

[⑧] 参见张晋藩主编、徐世虹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 战国秦汉》,法律出版社,第610页。

[⑨] 参见王健著:《秦汉廷议制度的历史考察》,《徐州师范学报》1985年第1期。

[⑩] 参见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11] 张晋藩主编、陈鹏生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四卷隋唐》,法律出版社,第624页。

[12] 钱大群著:《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3] 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14] 张晋藩主编:《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6页。

[15] 张晋藩主编:《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

[16] 《大清太祖高皇帝圣训》卷4,转引自李交发著:《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77页。

武汉大学法学院·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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