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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公民知情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2 03:52:18 人浏览
  原发:李步云主编、张志铭。王世强副主编《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

  一、公民知情权概念的沿革

  (一)日本的公民概念——从臣民到国民的历史

  日本自明治维新开始效仿西方各国建立新型的政治法律制度,至今已经过了近一个半世纪。这一百多年,如果从民众的社会地位看,应该说是一个从臣民、经过顺民、到国民的时代。

  从明治维新后由议会通过的第一部“帝国宪法”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只有“臣民”的概念,而找不到“公民”、“国民”、“市民”、乃至“人民”等概念。一般说,在近代市民国家或现代民主国家里,市民与臣民形成鲜明的对照。市民意味的是享有自由以及政治性的参政权、作为主权人得到承认的一种地位;而臣民则意味着作为个人对以皇权为代表的国家和集体处于从属地位。国民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又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因此它既有市民的内涵,同时也有以国家利益为重的外延。臣民与市民在享受自由的权利上形成的鲜明对照集中表现在臣民需要履行对皇权忠诚的义务。

  日本明治维新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从西方引进先进的政治民主制度,更重要的是为了避免象其他亚洲国家一样沦为西方列强的殖民地。所以,无论是议会制度的建立,还是明治政府成立后实施的“殖产兴业”、“富国强兵”、重视教育以及大量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归结到一点,就是所谓“脱亚入欧”,即跻身于西方列强的行列。正因为如此,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后迅速地走上了军国主义的道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历史过程中,实现了足以与西方列强分一杯羹的“脱亚入欧”梦想。在这段历史里,尽管日本采用了君主立宪制,但日本的一般民众在日本社会中作为臣民的基本地位不但没有得到改变;而且在军国主义统治肆虐的时代里,它们只有顺从的义务,根本没有自由民主可言。

  在日本,真正西方民主主义意义上的民主化进程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众所周知,二战后的日本,在美国为首的所谓联合国占领军司令部的监督下废除了明治维新初期制定的所谓“大日本帝国宪法”,重新制定了以“主权在民”=“国民主权”为基本原理的日本国宪法。由此,日本一般民众从二战以前的臣民,经过战争中的顺民逐步走进了国民的时代。日本国宪法中规定的国民这一概念,最基本的理解是“持有日本国国籍的人”[1].但如果从宪法的具体规定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这里规定的“国民”概念决不只限于此。具体地说,从宪法第21条的“表达自由”、第13条的“追求幸福的权利”、第15条的“国民参政权”等规定上即可以看出,“国民”作为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确立的市民乃至公民的地位在日本国宪法中已经得到了承认。

  (二)知情权在日本的出现

  在日本,知情权概念同诸多源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概念一样,同属于“舶来品”。众所周知,二战中,不仅在纳粹德国以及日本等实行法西斯专制的许多国家曾经实施过严格的言论统治,即便在美国,尽管有合众国宪法修正第1条“新闻自由”存在,也是以国家利益优先为名对信息传输实施过程度不同的控制和操纵。作为对这段历史的反省,西方各国在战后都先后通过修改宪法或特别立法不同程度地承认了新闻=表达的绝对自由。

  据日本《现代用语基本知识》(1999版)介绍,知情权一词最早见于美国AP通信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于1945年1月作过的一次讲演。库勃在讲演中出于对政府在二战中因控制新闻媒体的信息传输造成民众不明真相,并因此导致各国之间相互憎恶升级等的反省,提出应该用新型的民众权利作为与国家权力相对的概念。具体地说就是用“知情权”这一新概念代替业已存在的合众国宪法修正第1条的“新闻自由”。[page]

  另据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中的词条解释:知情权为“公众可以不受任何妨碍自由取得自己所需信息的权利”。尽管近代宪法将言论、出版的自由作为一相基本人权予以保护。但是政府权力的扩张和大众传媒的技术性进步使公众与重要信息源的距离越来越远,而且这种状况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还有不断扩大的倾向。于是,如何能够自由获取日常生活乃至国家政治的信息便成为人们关心的一个重要课题,既如此,知情权也随之作为一种最为重要的现代人权得到了承认。

  二战后的日本,在美国直接干预下通过重新制定宪法开始实施美国式的民主政治。这种民主政治的实施不仅完全否定了二战时期日本军国主义统治下的高压独裁政治,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纠正了日本明治维新以后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的“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不彻底性。仅从宪法对言论、新闻自由的保障方面看,宪法通过对“表达自由”(第21条)的承认,彻底摘掉了大日本帝国宪法有关条款中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一限定词。由此终止了言论新闻有限自由时代,从而进入了相对的绝对自由时代。该条不仅规定了宪法“保障集会、结社以及言论、出版等一切表达自由”(同条第1款),而且为保障表达自由还规定了表达自由绝对不受任何审查,通信自由绝对不受侵犯(同条第2款)等内容。[2]

  但是,在日本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知情权或自由获取信息的直接规定。一般认为,知情权在日本得到承认的理论基础有两个:一是基于日本国宪法所采用的“国民主权”原理;二是对日本国宪法第21条所规定的“表达自由”和第13条所规定的“追求幸福的权利”以及第15条规定的“国民的参政权”的解释。而事实上,知情权在日本最初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认就是通过判例对宪法的解释实现的。这就是1969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对博多火车站案件的判决理由中,通过对宪法第21条的解释,第一次直接使用了“知情权”一词。[3]在此之后,这种见解在1978年外务省公用电报泄露、以及几起请求县知事公开交际费等案件的判决中也得到了援用。因此可以说,日本最高裁判所对博多火车站案件的判决,既为知情权在审判中确立了应有的地位,同时也为知情权在全社会各个领域得到广泛承认以及后来的相关立法奠定了基础。

  综上考察可以清楚地看到,知情权在日本的出现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而且它是伴随着民主政治逐渐成熟而在社会上得到广泛承认的。

  (三)知情权在日本的展开及主要问题

  如上所述,知情权在日本最初是通过判例对宪法第21条所规定的表达自由进行解释而得到承认的。因此,首先要从剖析表达自由的具体内容入手,搞清表达自由与知情权的关系。

  在日本,通说认为:表达自由是指“将思想、信仰等内心的精神作用公布于众的精神活动自由,是精神自由权中非常重要的权利之一”。因为作为一个人的内心思想等只有公布或者说传达出来才能发挥出其真正的价值,即社会性功效。表达自由的意义或者说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个人意义,一是社会意义。前者在于通过言论活动使自己的人格得到充分发挥,即体现自己本身的价值;而后者在于通过国民对政治的参与实现国民主权、民主主义理念下的民主主义政治,即体现自己作为主权者的价值。因此可以说,表达自由不仅对于个人人格的形成而言是重要的权利,而且是国民个人能够参加国家政治生活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4]与此相对,作为表达自由的两方面,其实现手段也分别表现为“信息传送的自由”和“信息接收乃至获取的自由”。

  表达自由作为近代宪法原理于18世纪末确立,其最初的着眼点在于对将思想、信息公布于众的传送者自由的保障。但是,自19世纪末开始,随着信息量的不断扩大使媒体在社会中的影响不断增大,表达的过激性和暴露性日渐成为社会问题。由此,一方面导致了由表达自由保护的对象中作为信息传送方的媒体与作为信息接收方的一般国民之间的分离;另一方面如何对媒体自由进行一定范围的规制也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被提了出来。由此引发一个新的问题,即需要利用知情权从理论上对表达自由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重新界定。对此,理论界认为新的界定应该以保护一般国民的表达自由为中心构筑。其具体构成一是以知情权构筑保障信息接收乃至获取方的自由(咨询、阅读、阅览等的自由);一是将表达自由按照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即“不受任何干涉保持自己独立意见的自由”和“包括追求和接收以及传送思想、信息的自由”。[5][page]

  其次,要通过对知情权历史性展开的考察,搞清知情权在日本存在的主要问题。

  知情权本来是相对于国家权力的传统的自由权。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它的作用也在不断地扩大。

  第一,随着信息传送方与接收方的分离,加之作为信息接收方的一般国民在不断发展的社会中日渐沦落为相对的弱者,因此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信息接收方对于信息传送方媒体的信息“接近权”(right to access),即知情权也伴随着裁判请求权、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等权利接连不断地出现而受到了应有的重视。但是,究竟应该如何界定此权利,在学界和实务界都还没有得出统一的和具有说服力的结论。其中主要的问题在于,作为信息的接收方请求媒体为自己提供发表个人意见(如,要求为自己提供登载对某项错误报道进行的申明或反驳文章的版面等)的机会是属于一种个人的权利,但如果对方媒体是属于私企业法人,这种权利的成立就不可能依据宪法第21条的解释,而只能考虑用特别法立法的形式来解决。然而这种特别立法的制定并不容易,因为如果稍有不慎便可能对自由报道的权利造成侵害,同时也有可能造成因报道机构迫于各种压力和风险而回避传送诸如批判性强而对社会有积极意义的信息。[6]

  第二,随着政治民主制度在日本的不断推进,知情权作为参政权的手段之一也在逐渐地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这一点说,知情权已经从原来的以请求政府不干预表达自由为主要内容的消极权利转为一种以请求政府公开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积极权利,即从请求政府不作为转为请求政府作为的权利。[7]在信息公开制度中,议会的公开制以及司法公开,如刑事被告的公开审判等都在战后不长的时间内得到了实现。但是相比之下,行政信息公开方面的进展却显得异常缓慢。[8]因此,知情权在日本的主要问题在于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政机关拒绝信息公开的主要理由是强调国家机密和军事机密对国家安全的重要性,以及如果公开有关信息有危害公共利益之虞或有侵害个人隐私之虞等。而构成这些理由的具体要件和被请求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之间的关系等都严重缺乏透明性。正因为如此,从媒体到一般国民都对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方面的做法表示出强烈的不满。

  二、关于公民知情权的判例

  (一)新闻自由与知情权——博多火车站事件[9]

  本案的基本案情:

  自60年代末至70年代中期,因受中国文化大革命影响日本的学生运动风起云涌,大规模的学生罢课以及全国性的学潮事件屡屡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1968年1月16日,三个全国性学生联合会的学生约300名于早6点45分抵达博多火车站,下车后立即遭到奉命执行监视此次学生行动的福冈县警察机动队和博多公安机动队警员的殴打。事件发生后,福冈县警察本部长、警备部长博多铁道公安室长、以及姓名不详的警察和铁道公安人员870余名受到故意伤害的刑事指控。福冈地方法院在该案审理中,由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人数过多,案件的具体情况等细节错综复杂,双方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各执一词,其内容相差甚远,而当时除当事人的陈述以外又基本上找不到其他的证据,法庭因此在案件的事实认定和犯罪嫌疑人的确定等问题上陷入困境。在这种情况下,惟一能够为案件审理提供的客观依据是,几家电视制作公司和电视台在事件发生时在现场做过的录像,而且这些录象曾经在几家电视台公开播放过。

  本案审判经过:

  1969年8月28日福冈地方裁判所第3刑事部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10]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命令上述电视制作公司以及数家电视台交出录制有事件全过程的录像带。

  对此,电视制作公司和电视台援用宪法21条所保护的表达自由,以及刑法第103至105条等规定,以因公务上和特殊行业秘密等超出诉讼法上要求而发生的扣押拒绝权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起上诉。[page]

  同年9月20日福冈高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支持了一审判决,对上诉中的抗辩作出如下反驳。关于扣押拒绝权在刑法中有条文专门以列举的方式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因此扣押拒绝权不能超出条文的列举类推适用于其他场合。司法审判是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掌握案件真相和准确适用法律,既是其职能本身所决定的使命,同时也是公共福祉的要求。为此而对新闻机构实行强制命令要求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即便在结果上对采访自由和报道自由造成妨碍,从公共利益的角度上考虑应该认为是不得已而为之,不能构成对宪法第21条所保护的表达自由的侵害。因此,法庭认为该条拒绝权不能适用于新闻报道。

  电视制作公司和电视台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裁判所提起上诉。在上诉理由中的主要主张是:报道自由是宪法第21条所保护的表达自由的中心内容;新闻机构的采访的目的只在于报道,因此采访到的材料不能供其他目的使用。如果按照本案判决将用于报道的采访资料用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新闻机构的报道就会在国民中失去信任,从而失去国民对新闻报道的支持。其结果只会妨害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致使国民在行使主权时可供判断的资料不足,进而对与表达自由形成表里关系的国民知情权造成不正当的影响。

  对此,最高裁判所在1969年11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在判决理由中,首先承认了原告关于“国民知情权”的主张,认为按照宪法第21条的精神,报道的自由和用于报道的采访自由均应予以充分的尊重。但是,仍然依据以下理由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第一,在本案中发出提交命令的对象是已经播放过的采访材料,新闻机关已经从这些材料中收到了预期的效果,因此,提供命令并不影响新闻机关今后的采访自由;第二,采访自由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约束,首先不能否定的是为满足公正裁判这一宪法上的要求。

  这是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的主张第一次通过判例得到了承认,因此最高裁判所的这一判例在日本知情权的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家机密与知情权——外务省国家公务员泄密事件[11]

  本案的基本案情:

  被告人A,女性,于1964年就任外务事务官,70年被调到大臣官房(外务审议官室)工作,72年至被免职为止担任间安川壮外务审议官的专职事务官,一直从事一般的秘书工作。被告人B,男性,每日新闻社东京本社政治部记者,专门负责与外务省相关的报道;该被告人于1971年2月至72年2月期间主要从事的工作是负责采访日美之间就返还冲绳群岛所进行的交涉的具体情况和返还协议的具体内容。被告人B同被告人A之间交往甚密,并存在两性交友关系。1971年5月22日被告B向被告A提出“希望能将安川处的有关返还冲绳群岛的文件拿出来看看”。被告A在应承了这一请求后,于同月24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为被告B提供了有关文件,多达十几次。据此,检查机关指控上述两名被告犯有违反国家公务员法中所规定的泄露国家机密罪和泄露机密怂恿罪。

  本案审判经过:

  对此,1974年1月31日东京地方裁判所作出一审判决:一部分无罪和一部分有罪。即被告A有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期1年执行;被告B无罪。其理由如下:

  ①国家公务员法第109条12号和第100条1号所称“秘密”,应该是实质上有作为秘密得到保护的价值和客观上能够作为秘密得到承认的事项,即一是“非公知性”事项,二是具备隐秘之必要性的事项。

  ②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利用与国家公务员的亲密关系试图获得秘密文件这一行为本身不能认为是不正当的采访行为。

  ③国家公务员法第111条以及第109条12号和第100条1号所称“怂恿”罪的成立要件是,被怂恿对象透露秘密的行为违法;所透露秘密于透露时具有秘密的实质性意义;怂恿行为足以达到使被怂恿人在决定行为时陷入因有危险性存在而难以拒绝的状态。[page]

  ④新闻机构的采访行为即便构成上述公务员法各条所规定之要件,但如果一方面可以判断该行为属于新闻机构为完成自身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使命而必需使用的方法,或从社会一般理念判断为无可非议,而另一方面从该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与损害之间均衡考虑可以判断利益大于损害,而且依照法律的精神可以得到承认时,即可以认为该行为为正当行为。

  ⑤国家公务员法第100条1号所称秘密,只有在被透露出去后公务的民主有效运作面临得不到保障的危险时,才有予以保障的必要性。

  ⑥该案涉及的3封电报详细记载有日本与美国之间就冲绳回归问题进行交涉的具体内容,因此相当于国家公务员法第100条1号所规定的秘密。

  ⑦作为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即便采取怂恿国家公务员将秘密文件带出,但是如果属于下列情况,其怂恿行为应该认为是正当行为。即,其目的只要是在于将文件内容通过新闻手段向国民报道,以履行新闻这一公共性使命;其手段和方法也基本上可以达到无可非议;其秘密文件需要保密的程度并不太高。

  检查机关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向东京高等裁判所提起上诉。1976年7月20日东京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撤消原判,改判被告人B犯有泄露机密怂恿罪,对被告B处以4个月拘役,缓期一年执行;原审和该审的诉讼费用的二分之一由被告承担。判决理由如下:

  ①国家公务员法第109条12号,第100条1号所称“秘密”是指在实质意义上有作为秘密得到保护的价值和客观上能够作为秘密得到承认的事项,即一是“非公知性”事项,二是具备隐秘之必要性的事项。

  ②尽管采访的自由是指不允许国家对报道机构进行无限制地制约,属于受宪法第21条保护的范畴,但它并不是被作为公务员有义务必须接受采访这样一种积极的权利。因此,对“怂恿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违反该条的宗旨。

  ③如果已经判定报道机构怂恿透露的对象属于疑似秘密,而且根据确实的资料和证据从客观上也能得到肯定时,即便该怂恿透露的行为能够构成国家公务员法第111所定、第109条12号和第100条1号所列举的“怂恿行为”,但因为对秘密的认识缺少确定性和故意,也有可能使“怂恿罪”不复成立。

  ④国家公务员法第111所规定、第109条12号和第100条1号所列举的“怂恿行为”应解释为,以促使该法第109条12号和第100条1号所规定的泄密行为付诸实施为目的,以公务员为对象,其使用的手段和方法足以使对方决心实施上述泄密行为,或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促成一种足以使对方决心实施上述泄密行为的环境。

  被告B不服二审判决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1978年5月31日最高裁判所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如下:

  ①国家公务员法第109条12号,第100条1号所称“秘密”是指,非公知之事实,而在实质意义上作为秘密得到保护的价值也能得到承认的物。其判断标准应服从司法的具体判定。

  ②该案中1034号电文的内容,即日本外务大臣同美国驻日大使之间就冲绳返还协定进行会谈的概要属于国家公务员法第109条12号和第100条1号所称秘密。

  ③报道机构的采访自由是宪法21条保障的表达自由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即便是报道机构怂恿公务员透露秘密,也不能立即构成违法。但是,如果是作为获取秘密文件的手段和方法而采用严重践踏被采访人人格的采访行为,应该说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采访活动的范围。

  ④密约中的一部分内容不能构成上告人主张的与宪法秩序相抵触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违法秘密。

  ⑤国家公务员法第111条所称同法第109条12号、第100条1号所规定的“怂恿行为”是指,有诱导泄密的动机,而且所利用的手段又足以促使公务员下决心实施泄密的行为。[page]

  ⑥被告人作为专门负责外务省报道记者,对负责给外务审议官收发和保管各种往来文件的女性外务事务官提出的各种将相关文件带出的要求,已构成国家公务员法第111条所定“怂恿泄密罪”。

  ⑦尽管有怂恿公务员透露秘密的行为,但并不能立即推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只要其目的是出于真正的报道,其方法手段从法秩序的整体精神上看属于适当同时不违反一般的社会理念,即可以基于欠缺实质的违法性而认定该行为为正当的业务行为。但是,原审中的被告一开始就是以获取秘密文件为目的,以同女性公务员发生两性关系为手段,使其陷入难以拒绝“委托”的心理状态,从而让其带出秘密文件。因此,应该说这些严重践踏被采访人人格的采访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采访活动的范围。

  (三)行政支出的公开与知情权——请求大阪府知事公开交际费事件[12]

  本案的基本案情:

  1985年10月14日,有一个公司和4名市民(原告、被上告人,以下称“大阪市民”)根据1984年颁布的《大阪府公文书等公开条例》(以下称《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请求大阪府知事公开(公开阅览和交付复印件)有关该知事当年1至3月所使用交际费用的文件。

  大阪府知事根据上述请求,于1985年10月29日公开了经费支出请示报告、支出审批书以及年度预算结算书[13].同时决定依据《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1、4、5号以及第9条1号[14]之规定拒绝了大阪市民关于公开与交际费有关的债权人的催款单、收据、年度支出现金出纳帐册等各种文件的要求。

  对此,作为请求公开方的大阪市民表示出强烈不满,遂于1986年向大阪地方裁判所提起以要求公开债权人的催款单、收据、年度支出现金出纳帐册以及支出证明等(以下称“本案请求公开文件”)为内容的行政诉讼。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请求公开文件”,即各种文件的主要内容。

  支出证明中与交际费有关的记录主要有:A.吊唁、慰问病人;B.对各种团体以及活动组织者的赞助;C.送别赠礼;D.座谈等。

  债权人的催款单主要是府知事因举办座谈会等在社会上饮食店的挂帐。催款单上记录的内容主要是座谈会的日期、场地、出席人数以及菜肴的单价和合计等,关于座谈会的名称、出席人的姓名等原则上不做记录,但偶尔也能见到府机关会计在下账时用便条等形式记录下的出席人姓名。

  年度支出现金出纳帐册,顾名思义是分年月日、现金的收支、现金余额、摘要等栏目记录现金出纳状况的帐册。一般在摘要栏中具体记载交际对象、用途等。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座谈会的内容在上述各种文件中均没有记录。另外,关于婚庆葬礼等不可能有收据的支出在下账时没有固定的规定,一般只是做一份记录有支出的年月日、金额、对象、目的的文件存档。

  本案审判经过:

  1989年3月14日大阪地方裁判所作出一审判决全面支持了原告大阪市民的请求。判决大阪府知事撤销对“本案请求公开文件”作出的非公开处理的决定。其理由如下:

  ①正如《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序文中所示,信息公开是确保府民信赖府政,进而提高生活水平的基础,是实现民主政治不可或缺的手段。府政府保有的信息本来就是府民的所有物,只有将其实现府民的共有才能使府民生活和人权得到保障。该条例的宗旨及其目的就在于具体实现宪法第21条和第15条的理念,即对“知情权”的尊重和对参政权的实质性保障。

  ②根据《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应该认定将市民请求公开有关府知事交际费帐册作为上述非公开文件处理属于违法行为。

  ③可以揭示府知事交际费的会计帐册不属于《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非公开事项。因此对大阪府知事所论“本案请求公开文件”属于《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非公开事项的主张不予支持。[page]

  ④鉴于大阪府知事对“本案请求公开文件”所作出的非公开决定违法,故责令其撤销此项决定。

  大阪府知事不服一审判决,立即向大阪高等裁判所提起上诉。其主要理有两条:其一,宪法第21条引申出来的“知情权”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或条例才能得以实施,判断本案中双方争论焦点的依据只能是《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而不是宪法第21条;其二,对《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作过宽的扩大解释。

  对此,1990年10月31日大阪高等裁判所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大阪府知事的上诉请求,全面支持了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如下:

  ①“本案请求公开文件”中债权人催款单、现金出纳帐册等均不能适用《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1、4、5号以及第9条1号等列举的非公开事项。

  ②根据《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市民请求公开的有关府知事交际费的帐册作为上述非公开文件处理是违法的。

  ③从《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目的以及构成看,大阪府知事可以拒绝公开公文请求的范围只限于该条例第8条和第9条中所列各项非公开事项。而且作为条例的实施机关,大阪府知事必需对非公开事由的主张的正当性作出举证。

  ④综上,因大阪府知事对“本案请求公开文件”所作的非公开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判定大阪府知事撤销上述决定。

  大阪府知事不服二审判决,于1991年向最高裁判所提起上诉。

  最高裁判所于1994年1月27日作出了与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即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原判裁判所重新审理的判断。其主要理由如下:

  ①有关交际费的催款单、收据、年度支出现金出纳帐册等各种文件,除根据1984年《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可以公开者之外,均属于同条例第8条4、5号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文件或第9条1号所列不得公开之文件。

  ②在有关大阪府知事交际费的催款单、收据、年度支出现金出纳帐册以及支出证明中可识别交际对象的部分,除《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作为可以向外部公开披露其姓名等的文件外,均属于同条例第8条4、5号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文件。

  ③在有关大阪府知事交际费的催款单、收据、年度支出现金出纳帐册以及支出证明中可识别交际对象的部分,除《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作为可以向外部公开披露其内容等的文件外,均属于同条例第9条1号规定的不得公开的文件。

  大阪高等裁判所于1996年6月25日根据最高裁判所的撤销原审判决作出最终判决,判定大阪府知事在“本案请求公开文件”中除根据上述最高裁判所判断可以不予公开的内容外,均需向府民公开。此案遂告终结。

  这是一起请求地方政府知事公开交际费的诉讼。在这类诉讼案件的审判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这类案件之所以能够最终上诉到最高裁判所,其社会背景是“官官接待”,即行政官员利用自己掌握的公款交际费相互之间招待吃喝玩乐的现象引起了社会一般民众的反感。因此,在请求大阪府知事公开交际费事件之后,另有几起大致相同的案件在法院提起诉讼。如,请求枥木县知事公开交际费事件、请求东京都知事公开交际费事件等。枥木县知事交际费事件,由宇都宫地方裁判所于1989年1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后,于1991年1月21日由东京高等裁判所作出二审判决,又于1994年1月27日作出一部分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部分请求予以驳回的判决。[15]东京都知事交际费事件,由东京地方裁判所于1992年10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后,东京高等裁判所于1997年5月13日根据最高裁判所对大阪知事交际费和枥木县知事交际费判决的精神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东京都知事不服判决向最高裁判所提起上诉。[page]

  第二,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中有几个共同点:其一,判断标准都是“能够识别交际对象姓名的信息应该作为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文件”。其二,地方法院的判断基本上都是将知事对于公开交际费的请求作不予公开或部分公开的决定视为违法,而最高裁判所在判决中都回避了对这种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判断。其三,高等裁判所的判断基本上是趋向扩大公开的范围,但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却对高等裁判所的判断作出了更为狭窄的限定。

  第三,最高裁判所在1994年2月8日对大阪府水道部会议费、座谈会案件的判决却采取了与上述判决不同的判断,即命令大阪府水道部公开被请求的会议接待费等帐目。

  第四,1995年以后由于“官官接待”中的餐饮等费用在社会中越来越受到市民以及媒体的关注和厌恶,因此地方裁判所对有“官官接待”嫌疑的案件表现出了一种有别于以往最高裁判所对请求地方知事公开交际费案件的判断。[16]

  第五,判例中承认的知情权基本上只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即承认请求政府不作为的权利,而并非是一种作为请求权的、积极的权利。

  三、关于公民知情权的立法——行政部门信息公开的立法

  (一)行政信息公开法的立法历程

  知情权的核心是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制度一般应该具备两方面的机制,一是任何具有国民资格的人在想知道行政机关所保有的信息时都可以得到这种信息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一是对行政机关等课以信息公开的义务,并使其能够自觉履行。关于这种制度的立法首先出现在欧美,以瑞典的《新闻报道自由法》为滥觞(1766年)[17].其后,按作为国家法律(联邦国家则作为联邦法律)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是美国(1966年),丹麦(1970年),法国、荷兰(1978年),奥地利(1987年),加拿大、澳大利亚(1982年),韩国(1996年)。

  欧美关于信息公开的立法的进程基本都是从地方法规到统一立法,这一点在日本也不例外。受上述立法动向的影响,日本于70年代后期首先在各地地方自治体中开始重视行政信息公开的立法。1979年神奈川县率先开始对此问题展开了有组织的讨论,并于1982年10月制定了县级的信息公开条例(另有山形县金山町先于该县于同年3月制定了有关条例)。从此关于行政信息公开的地方法规立法开始逐渐活跃起来。根据至1998年为止的统计显示,正在制定条例的有46个都道府县(1都、1道、2府、42县,共47个单位),515个市区町村(561个条例团体);正在制定纲要的有1县和18个市区。另根据1997年4月为止的统计,已经制定条例的有44个都道府县,328个市区町村(条例团体共372个);已制定纲要的有3县,20个市区町村(团体数共23个)。

  日本政府于1994年12月根据《行政改革委员会设置法》(平成6=1995年法律第96号)在总理府内设立专门委员会,开始就制定《关于行政机关掌握之信息的公开的法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法》)和完善与此相关的制度进行调查和审议。该法规定,委员会须就调查审议结果向内阁总理大臣陈述“意见”;该意见须于该法成立(94年12月)后2年之内完成;内阁总理大臣在接受前项规定的“意见”时,必须予以尊重。

  该委员会于1994年3月至96年11月期间共举行过14次全会,57次分部门会议和7次小委员会会议对该项立法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进行了审议。参加部门会议的主要有政府各部、委和地方公共团体,另有一些与该法律相关的团体列席旁听。这些团体主要有经济团体联合会、日本劳动组合总联合会、全国消费者团体联络会、家庭主妇联合会、日本律师联合会、日本新闻协会、全国市民意见征集联络会等。委员会经过一系列审议,于1996年11月发表了“信息公开法纲要案”,于同年12月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了“关于确立信息公开法制的意见”。[page]

  内阁总理大臣在接到上述意见后10天后,在内阁会议上通过了“行政改革程序”。在此期间在总理府总务厅设立了信息公开法制定准备室。同时表示,必须高度地尊重“意见”,尽快开始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力争于1997年度内提交国会。

  委员会于1998年3月向国会提交了两个法案,一是上述《信息公开法》法案,一是《关于信息公开法实施中相关配套法律完善的法律》法案[18].《信息公开法》于1999年5月在众议院获得通过,根据2000年2月的《信息公开法实施令》该法于2001年4月开始实施。

  (二)《信息公开法》的基本内容

  1、立法目的

  根据国民主权的理念,通过制定请求开示行政文件的权利,实现行政机关所保有的信息进一步公开化,以期在政府的各种活动向国民说明的义务得到实际履行的同时推进能够得到国民正确的理解和批判的、公正民主的行政。

  2、机关范围

  内阁机关(内阁官房、内阁府等),内阁管辖的下属机关(人事院),国家行政机关(各部、委及会计检查院)。

  3、行政文件的内容和范围

  行政机关职员在执行其职务中制作或获取的文字、图表、电磁性记录,作为该行政机关在组织中使用,并属于该行政机关保有者均在此列。

  4、行政文件的开示

  (1)开示请求权人:任何人均有权请求行政文件的开示。

  (2)可以不予开示:除本法列举的下列信息外,均需开示。具体有以下内容:

  ①特定个人的信息。但法令规定或习惯上可以开示、以及与公务员职业有关的信息除外;

  ②如若公开即有损害法人正当利益之虞的信息,属于附带非公开条件的信息,以及按照惯例不作为公开的信息;

  ③如若公开即有损害国家安全、损害与他国信赖关系之虞的信息,以及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有正当理由不做公开的信息;

  ④如若公开即有影响预防犯罪、侦察等维护公共安全之虞的信息,以及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有正当理由不做公开的信息;

  ⑤以国家机关及地方公共团体的内部或机关之间、团体之间以及机关与团体之间审议讨论为内容的信息。因为这些信息一旦公开很可能对正常的意见陈述和交换造成不良影响;

  ⑥与国家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所从事的事务、事业相关的信息。从事物或事业的性质上看,如果公开会给正常运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3)基于公益理由的裁量性开示:即便是属于上述列举中无需开示的信息,但从公益角度认定为有特殊需要者可以开示。

  (4)拒绝开示:仅通过回答行政文件是否存在即可构成非开示信息开示时,可以不问该行政文件是否存在拒绝开示请求。

  (5)开示请求的处理程序:

  ①是否予以开示须于接到开示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可延长30日);

  ②如果在所开示的行政文件中记录有第三人的信息,可以为该第三人提供提出意见的机会。在依据公益理由开示时,必须给与该第三人这种机会;

  ③文件的阅览、复制、电磁性记录等均根据政令规定的方法进行;

  ④开示请求及开示所需手续费由政令依照实际发生费用规定。手续费额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利用的方便。

  5、关于复议等的规定

  在内阁府中设置信息公开审查会,负责处理申诉事件。由9人组成的审查会,其人选须经议会两院同意,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审查会有以下调查权限:

  ①有权要求总理府咨询厅提供与申诉有关的行政文件;

  ②有权要求咨询厅将与申诉相关的行政文件中记录的信息按照审查会的要求进行分类、整理。诉讼的管辖为原告所在地的高等裁判所或地方裁判所。[page]

  6、其他规定

  ①行政文件须按政令之规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妥善管理,并供公众阅览;

  ②为使本法得以顺利实施,须完善综合性的闻讯服务站;

  ③地方公共团体应按照本法规定的精神制定与信息公开相关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须努力将其付诸实施;

  ④政府应以本法公布后两年之内为目标,完善与本法相对应的各种法律制度。

  ⑤政府应以该法律实施后四年为目标,从法律实施的状况以及信息公开案件的具体情况探讨对制度进行改进的措施。

  (三)《信息公开法》的评价和实施状况

  关于这部法律的评价,应该肯定的是,这部《信息公开法》的成立无疑是标志着信息公开制度在日本的一大进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确定了“最大程度开示”的原则。首先,日本在对外国人的公民权问题上一直受到诸多批判,但在这部法律中对请求权的主体并没有附加任何有关身份的限制性规定,而采用的是“任何人”概念(该法第3条)。其次,对请求对象的范围以及公开的内容等规定得比较宽泛(参见该法第2条)。从总体上看,“该法已达到了与以往地方自治体条例以及外国相关立法相比毫不逊色的水平。”[19]但同时也不能否定该法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法条中没有明确使用“知情权”;在不予开示的信息的判断上给行政机关裁量权限过大;请求的对象只限于行政机关,而将国会和裁判所排除在外等等。[20]

  第一,《信息公开法》没有使用“知情权”概念,这意味着知情权在该法中并没有作为信息公开请求权的依据得到承认。知情权没有在《信息公开法》中得到明确规定主要因为,在关于知情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应该如何在法律中予以应有的定位,以及是否应该就知情权立法等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尽相同、甚至相互对立的见解。尤其是关于知情权是否应该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即是否可以用请求权构成,以及是否应该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就存在着赞成和反对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21]

  比较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应该以宪法为依据将知情权作为一种请求权予以承认。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表达自由的基础是信息的自由流通,其理论根据是宪法规定的国民主权原理,即实现自我统治和参政议政。因此应该承认知情权在宪法上就是以信息开示请求权为中心内容的权利。与此相对的观点认为,上述这些信息自由论、国民主权和民主主义论都不足以构成将知情权作为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宪法第21条规定的基本权中并没有将‘国民的知情权’作为积极的请求权”[22].

  如果仅从宪法第21条中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以及在判例中也没有将知情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请求权予以承认这些方面看,上述反对说的观点似乎很有道理。“但是,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在国际上却正是朝着作为更为积极权利而得到承认的方向发展”,因此又有学者提出,尽管存在知情权作为法律权利需要从理论上界定其性质、内容以及实效性等的问题,但在现实立法中应该充分注意现今世界上关于知情权的潮流,参照最新立法(如韩国)和国内业已存在的相关条例明确地采纳知情权。[23]

  第二,从该法实施后第一个月的情况看,也许有相应机关的对应机制尚未完全到位的问题,但从下列统计数字看,不能不说对该法提出批判的观点所指出的“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已经初现端倪。

  因该法实施日2001年4月1日是星期日,因此各行政机关接受信息公开的请求是在4月2日开始的。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受理请求后原则上应于30日之内作出是否予以开示的判断。政府各行政机关在第一个判断截止日到来后,分别公布了与请求信息公开相关的数字。据日本《每日新闻》的全面统计:在第一个截止日到来之时,政府直属的16个部委(包括派出机构)各种请求公开信息的总件数为5856件。对此已作出开示决定的有940件,占总请求数的16%;已决定不予开示的有800件,已经到截止期尚未作出答复而对请求人作出延期通知的有2100件。在请求公开的对象中开示率在50%以上机关有宫内厅、国家公安委员会、警察厅、总务省。开示率最低的要数外务省和金融再生委员会,只有2%.[24][page]

  第三,关于国会和裁判所的信息公开问题。有学者指出[25],负责起草《信息公开法》的是行政改革委员会,因此其权力所及范围也只能限于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也正因为如此,该法没有能将国会和裁判所的信息公开作为该法规制的对象。但是《信息公开法》规定的内容并不是与国会以及裁判所的信息公开毫无关系。因为在与国会以及裁判所相关的信息中,一部分是由国会、裁判所自己制作的文件信息,还有一部分是行政机关制作的有关国会、裁判所的信息。如果这类信息能够构成该法所规定的“行政文件”,即属于“行政机关职员在执行其职务中制作或获取的文字、图表、电磁性记录”,被“作为行政机关在组织中使用,并由该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时,那么,它就应该同其他行政信息一样,原则上属于需要公开的范畴。但是,根据《信息公开法》第5条1~4号、第6条、第7条等规定,这类信息也可以适用不予开示的规定。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种作为例外的不予公开的规定也应该予以肯定。因为关于不予公开的范围等问题在以往的地方性条例中规定得更为笼统,所以更有可能造成因行政机关判断权限过大而导致非公开信息范围的扩大。

  四、关于私法关系中知情权的思考

  (一)知情权职能的多重性

  知情权的出现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结果,也就是说是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增加导致权利扩张的结果。有学者认为,知情权受其赖以成立的社会背景和基础的影响,具有复合性。第一,在国民主权原理下,它是国民政治意志形成的前提,因此具有参政权性格的公法性质的职能;第二,作为个人,因为有机会获取更多的信息,一方面可以使自己对知识文化的渴求得到满足,同时另一方面又有助于个人人格的发展和实现自我存在的价值。因此它又有作为个人权利的性格。第三,在获取各种信息的过程中,可以请求排除妨碍获取信息的国家行为,即具有自由权性格的权利。第四,作为同获取行为相对应的积极的权利,国家负有提供和开示信息的义务,因此它又具有社会权的性格。[26]

  关于二战后知情权在日本出现和日益得到重视的社会基础,有学者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总结。

  第一,国家职能的扩大化使政府各个机关职能从单纯的对经济活动介入逐渐扩展到教育、文化、社会福祉等与国民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各个领域,甚至到了对国民个人信息也可以进行操纵的程度。从保护个人隐私权角度看,这一现象令人忧虑。

  第二,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大化政府活动中属于国家机密(军事机密、外交机密)的内容比重不断增大,因此导致作为主权人的国民因不能全面掌握信息而无法对国家政治作出充分的判断或批判,结果是国民主权原理的有名无实。

  第三,媒体的产业化膨胀使人强烈地感到单方面的言论市场构造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将信息的接收方作为独立于传送方的一个单独的权利主体对待。

  第四,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会出现企业活动给当地居民和一般国民带来生活环境的破坏,以及对其生命健康造成影响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不能只限于商品流通领域,在此之前作为消费者的一般居民和国民在一定范围内获取企业经营生产活动信息的权利也需要得到保障。[27]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看出,知情权随着社会的发展,首先是在其权利的性质方面已经从单纯的消极权利逐步变成一种复合性的积极权利,具体地说,知情权先是从一种需要政府承认的消极权利逐渐变为请求政府公开信息的积极的权利,又进而从请求政府——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逐渐扩大到媒体、企业等在法律主体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其次,由于其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其职能的多重性也逐渐显现出来。因此也可以说,这种在知情权问题中总结出来的社会现象也是足可以揭示社会中公法与私法融通,即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现象的社会基础。[page]

  (二)“治疗前的告之义务”概念——病人对自己病情的知情权

  所谓“治疗前的告之义务”(informed consent)是在医疗事故判决中创设的法理。在美国1957年对一次对医疗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医生没有经过患者同意而给汉者造成损害的治疗行为被认定为“暴行”(在日本被称为“故意伤害”),法院依据违反治疗前的告之义务判定该行为应该受到惩罚。由此在医疗审判中创设了治疗前的告之义务这一法理。此后,又在1960年的判决中对治疗前的告之义务的法理内涵又有了进一步的充实,即增加了事前对患者开示和说明治疗内容,而且要求在说明中必需包括危险存在的可能性,即危险警告的内容,否则这种医疗行为将会被认定有过失而受到惩罚。之后又经过一些判例的补充,遂于70年代作为一个比较成熟的法理得以成立。

  治疗前的告之义务概念是由患者的个人权利和医生的义务两个方面构成。

  医生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之所以负有义务是因为患者享有知晓自己在接受医疗过程中的真实情况权利。其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对医疗过程中得到的患者的个人信息保守秘密,就治疗等进行说明,直至能够得到患者理解和同意为止。医生的告之义务不仅是就病情进行说明,而且还包括检查方法和治疗方法。具体地说,这些方法不能是单一的,而应该是给患者提供多种方法以供其选择,而且还应该充分说明各种方法的优缺点以及对以后的影响和是否存在生命危险等。总之,医生的告之必须是给患者提供足以使其能够作出自主判断和选择治疗方法的信息。

  患者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自主选择治疗方法和医生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一方面表现为同意医生对自己实施已由自己选定的检查和治疗,即同意权。同意权的意义在于,如果医生在没有得到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患者实施了医疗行为而给该患者造成伤害,即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与此相反,如果有患者的自主同意存在,上述违法性即被排除。另外,同上述同意权形成表里关系的是,患者同时享有放弃知道自己真实情况的权利的权利和要求医生不让自己知晓的权利。这时,医生如果违反患者的意思表示对其作出有关说明,其行为本身即构成对患者权利的侵害。

  上述考察使人联想到最近在中国也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些诸如患者看不懂医生的处方等医疗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由此也可以看到,治疗前的告之义务法理揭示的病人对自己病情的知情权是当代社会中不容忽视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应该如何实现,恐怕要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和民族习惯等探讨切合实际的形式和方法。具体说,对治疗前的告之义务的价值判断在中国、日本以及大多数亚洲国家与美国之间会有很大的不同。在前者的社会中,医生就患者病状和病名以及治疗方法的告之对象更多的是患者的家属以及所在的工作单位。尤其是在日本医生的关于病状和治疗方法等的说明更多的是为了在医生和患者之间建立一种信赖关系,使患者能够放心地将自己恢复健康的全权交给医生。

  在治疗前的告之义务中,最令人头痛的首先要数被称之为“死亡宣告”的告之。因为这种告之,既不能毫无顾忌过于露骨给患者造成过大的刺激,也不能用谎言欺瞒患者或患者的家属。其次,告之对象的确定也是一个难题。最近日本的各大医院已经开始尝试性地实施一种通过对住院患者作问卷调查来确定告之对象的方法。具体的方法是,在患者入住医院接受治疗时,请患者通过填写一份调查问卷表明自己对医生告之义务的具体要求。即需要告之或不需要告之;告之的对象是自己还是家属或朋友或工作单位;如果所患疾病属于有生命危险的重病,在无法治愈时是否希望作维持生命的治疗等等。如果患者在住院治疗中改变了主意,还可以用重新填表的形式否定以前作过的意思表示。[page]

  (三)其他知情权问题

  从上述考察可以清楚地看到,知情权问题已经从过去单一的公民对国家的法律关系扩大到了更为广泛的各种法律关系之中。因此,除本文上述讨论的各种问题外,围绕知情权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但是因篇幅及笔者能力所限在此姑且放弃对各种问题作具体分析,而只将现在能够想到的相关问题作一个简单地列举。

  ①国有以及国营企业的信息公开问题。如果从纳税人的角度看公民同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所有权人。但是由于这种所有关系不同于一般法人关系中所有者与雇佣者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用知情权这种特殊的法律手段对真正的所有权人予以保护。

  ②媒体的信息公开问题。如前所述,媒体的商业化以及规模的巨大化导致了媒体与大众之间在信息公开这种法律关系中地位的变化。因此作为单纯接受信息方的大众——一般公民与兼有信息接受和发送职能的媒体之间便产生了前者请求后者公开有关信息的必要性。

  ③自治体的信息公开问题。自治体的信息公开是当代社会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自治体的决策机关往往会利用自治的权力给自治体成员造成不利益。而当自治体成员希望能够利用诉讼手段纠正这种不利益时,往往会遇到因法院无法超越自治法规定纠正法律赋予自治体有权独自就自身负责管理的事务作出的判断。诸如,自治体对其成员作出的各种处分,以及在中国也已经开始出现的学位授予等都属于这类问题。

  ④专家责任问题。由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在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差异,不具备这种水平或水平较底的一方会因为差异的存在而使自己陷入不利的境地。近现代以来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如对侵权行为中举证责任的倒置等,究其实质不能不说是一种对知情权的承认。只是人们在法解释学上没有使用或者说无须使用知情权概念,而使用利益法学等概念已经解决的法律依据的问题而已。

  五、结语

  最后,作为结语想尝试性地探讨一下知情权的概念和性质问题。

  知情权到底是一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是只限于行政法领域解决的权利?还是包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如果能够允许作为一个民法学者通过上述对知情权的考察,以请求权为中轴探讨知情权定义的话,笔者认为,所谓知情权是在实质性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通过请求信息公开来实现的、对自己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权利。其理由是:

  第一,在传统的法律关系中,之所以需要请求信息公开盖因为法主体之间因信息保有量的不同而导致了主体之间的实质性的不平等。因此,在处于劣势的主体对信息公开的请求不能得到满足时,就只能借助公权力机关——行政复议或诉讼——来实现依据知情权的请求权。

  第二,在公权力涉及范围不断扩大,以及主体之间在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早已不再平等的今天,知情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个人与政府之间特有的法律问题。因此在权利制度的设定上不应该仅限于个人与政府之间,而应该拂去这种色彩将其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用请求权的法理作统一的把握。

  第三,为了使个人利益和公共的利益能够同时得到应有的保护,就应该对权力和权利的滥用分别加以应有的限制。试想,如果允许任何人都可以不出示正当的理由请求信息公开,那么政府机关就要为应付这些请求而徒增大量开支。这样岂不是对纳税人交纳的税金的浪费?因此应该对知情权作出一个“与请求权人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限定,即请求权的成立需要履行说明请求理由的义务,换言之,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是请求权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之一。

  第四,所谓“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的基本意义在于,基于公众利益以信息传播为目的的信息公开请求和基于自身利益以获取信息为目的信息公开请求。[page]

  ——

  [1]日本国宪法第10条规定:“日本国民的要件由法律规定”。国籍法规定,取得日本国籍分为出生取得(第二条)和归化取得(第4条)。所谓出生取得,在国籍法于1984年修改之前,第2条1~3号规定:国籍法曾经采取父系优先主义,即父亲为日本国籍人的嫡生子女可以获得日本国籍;而父亲为外国人母亲为日本国籍人时,原则上不能取得日本国籍。但在1984年修改后的国籍法改采父母两系血统主义。所谓归化取得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法务大臣批准后取得日本国籍。

  [2]宪法第21条,译自《岩波。判例基本六法》2000年版,[日]岩波书店,1999年。

  [3]判决理由中的有关部分如下:鉴于新闻机构的报道是在民主主义社会中为国民参与国家政治提供重要的判断资料,是服务于国民的“知情权”……。关于此案判决的具体情况在后文中有详细叙述。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知情权”一词此之前的判例中也曾经出现过。例如,最高裁判所于1969年10月15日对サド「恶德の荣え」案件的审判中,参审法官色川幸太郎在其对判决提出的意见中就使用过“知情权”。但作为正式的判决理由使用“知情权”概念还应该首数博多火车站事件。

  [4]参见:[日]芦部信喜著《宪法》(新版)第160页,岩波书店,1997年。辻村傒傛子著《宪法》第233页,日本评论社,2000年。

  [5]参见:前引芦部信喜著《宪法》(新版)第161页。

  [6]参见:前注引芦部信喜著《宪法》(新版)第162页。另外,关于这里讨论的问题,在日本曾经有过一个名为“产经新闻事件”的案例。日本共产党认为日本自民党在产经新闻上登载的一则政见广告损害了日本共产党的名誉,因此要求《产经新闻报》为自己免费提供同样版面以供登载反驳文章,而且要求报社在登载时不做任何修改。由于这一请求遭到报社拒绝,日本共产党依据“反论权”将报社告上法庭。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判决中以如下理由否定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即:反论权“是将提供版面等负担强加给新闻发行和销售者的制度,这些负担会导致批判性的报道,特别是有关公共利益的批判性报道难于同公众见面,更有可能会造成间接地侵犯表达自由的危险。鉴于这些都会对在民主主义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新闻等的表达自由造成重大影响,因损害名誉而构成侵权者另当别论,只要不具备成文法的具体规定,便不能予以承认”。最高裁判所在本案判决中认定该案件属于政党之间批判和评论,因此属于同公共利益相关的事实,其目的完全是出于公共利益,故判定在该案件中侵劝行为不能成立。(最高裁判所1987年4月24日判决,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41卷第3号490页)。上述判例要旨译自前注引芦部信喜著《宪法》(新版)第162~163页。

  [7]关于知情权究竟应该是一种消极的权利,还是应该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这个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中都存在分歧。这一点详见后文三(三)。

  [8]参见:山内敏弘。古川纯著《宪法の现况と展望》(新版)第186~187页(古川执笔部分),北树出版,1996年。

  [9]参见:[日]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23卷11号。

  [10]日本刑法第99条:裁判所在需要时可以对证据物或认定可以没收之物进行扣押。但是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列。裁判所可以制定应作扣押之物,命令该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人交出被指定之物。译自《岩波。判例基本六法》2000年版,[日]岩波书店,1999年。

  [11]参见:[日]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32卷3号。

  [12]参见:[日]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48卷1号。《判例时报》1309号(一审判决)。《判例时报》1366号,《判例地方自治》76号(二审判决)。[page]

  [13]此处原文为“岁出预算差引表”。因日本的财政年度为每年4月至翌年3月,因此笔者判断所公布的是前一年度的结算书。

  [14]《大阪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规定的内容是可以不予公开的公用文件。1号为“在关于法人等的信息,主要是被认为在公开后会损害该法人或个人在竞争的地位等正当利益者”;4号:“有关大阪府机关等所进行的规划、调整方面的信息,主要是公开后有严重妨碍该项事务公正合理地得以实施之虞者”;5号为“府机关所进行的交涉、涉外、诉讼等事务的信息,主要是公开后会导致该项事务不能预期实施或有严重妨碍该项事务公正合理地得以实施之虞者”;第9条1号为“与个人的思想、宗教等有关的私人信息(经营者与经营相关的信息除外),主要是在各人信息中,在一般可以作为不愿让他人知晓的信息得到承认的”。

  [15]最高裁判所在同一天同一法庭对同样性质两个案分上下午作出了几乎是同样结论地的判决。即上午判决了大阪府知事交际费案件,下午判决了枥木县知事交际费案件。

  [16]参见:东京地方裁判所1996年6月20日判决,仙台地方法院1996年7月29日判决,东京地方裁判所1996年8月29日判决等。

  [17]参见:[日]《日本大百科全书2001》小学馆CD-ROM版。《现代用语基本知识》(1999年CD-ROM版)自由国民社。

  [18]关于这两部法律的解说参见:[日]《特辑。コンメンタール情报公开法》载《法律时报》第71卷第4页以下(1999年)。《特辑。情报公开法制定》载[日]《ジュリスト》1156号10页以下(1999年)。

  [19]译引自:[日]田岛泰彦《知る权利と情报公开制度》载于《ジュリスト》1192号101页(2001年)。

  [20]参见:[日]《法律时报》第71卷第6.8号特辑,转引自前引捯村傒傛子著《宪法》第235页。

  [21]据前引[日]田岛泰彦教授《知る权利と情报公开制度》一文注释4(105页)介绍,认为法律中应该明确规定知情权的观点主要见于:[日]右崎正博《情报公开法》载于《法学教室》232号第6页以下(2000年);[日]奥平康弘《中间报告を读んで》载于《ジュリスト》1093号第23页以下(1996年);[日]栋居快行《情报公开法一条》载于《ジュリスト》1156号第33页以下(1999年);[日]松井茂记著《情报公开法入门》第23页以下,岩波书店(2000年)等。

  反对观点主要见于:[日]阿部泰隆著《论争。提案——情报公开》第5页以下,日本评论社(1997年);[日]阪本昌成《情报公开法要纲案(中间报告)を读んで》载于《ジュリスト》1093号第27页以下(1996年);[日]宇贺克也著《情报公开法の逐条解说》(第2版)第16页以下,有斐阁(2000年)等。

  另有折中说,一方面认为知情权是一种在宪法上得到承认的抽象的权利,即赞成通说的观点;但同时又认为,如果从实质性的观点出发就可以看到知情权是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22]参见:[日]阪本昌成《“知る权利と”の意味とその实现》载于《ジュリスト》884号(临时增刊《宪法と宪法原理》)第207页以下。[日]阪本昌成著《宪法理论Ⅲ》102页,成文堂(1995年)。转引自注5.

  [23]参见:前引[日]田岛泰彦《知る权利と情报公开制度》100页。

  [24]摘译自:[日]《每日新闻》2001年5月3日。

  [25]参见:前引田岛泰彦《抦傞尃棙偲情报公开制度》102页。

  [26]参见:前引山内敏弘。古川纯著《宪法の现况と展望》第187—188页(古川执笔部分)。

  [27]同前,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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