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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6 19:25:01 人浏览
  对于瑕疵证据能否采纳为定案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难选择:如果不加区别地予以采用,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正当程序”

  的要求;如果完全予以排除,又会有碍于发现真实案情和有效打击犯罪。那么,如何找到一个最佳切入点?

  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证明力的问题,也就是瑕疵证据能否采纳为定案的依据,一直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究其原因,在于它涉及的是两种截然相对、相互冲突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念:一方面是,如果采纳瑕疵证据,就会有悖于“正当程序”的要求,不利于保护人权;另一方面是:如果完全排除瑕疵证据,又会有碍于发现案件真实和有效打击犯罪。所以,深入研究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实有必要。

  一、刑事瑕疵证据概念之界定

  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它专指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其他非正常情形所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

  我们知道,证据具有三种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瑕疵证据即关系到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我国较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只重视结果而忽略过程,或只重视社会效果而忽略法律效果等,导致了刑事瑕疵证据的出现。

  二、对待瑕疵证据的观点之比较

  归纳之,关于刑事瑕疵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当今主要观点如下:

  1.全盘否定说(亦称“排除说”)。该说认为,凡是瑕疵证据皆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一律排除。

  2.真实肯定说(亦称“采信说”)。该说认为,应当重视瑕疵证据所反映的实体真实,把瑕疵取证行为与瑕疵证据本身区别开来。

  刑事瑕疵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证明能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3.线索转化说。该说认为,刑事瑕疵证据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把它作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线索,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重新获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它强调一旦出现瑕疵证据应该重新取证。希望在否定瑕疵证据效力的同时又对其隐含的合理信息加以利用。

  4.区别对待说。就是把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1 应当排除的瑕疵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2 对具有较强客观性和相关性的实物证据(书证、物证等),可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而加以确认。

  5.排除加例外说。该说主张,在确立瑕疵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则的同时,由立法规定一些例外规则,即允许某些特定情形的瑕疵证据具有证明能力。

  三、各国对瑕疵证据运用之比较

  国外对于瑕疵证据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有一个基本的发展趋势,那就是在肯定瑕疵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则的同时辅之一些例外规定,把排除范围加以限制。

  为此,笔者试图将这种观点具体概括为“瑕疵证据相对排除主义”。它是在协调刑事诉讼两大基本目的(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一种相对合理的选择。

  美国早在1897年各州就规定了根据强制所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此后,最高法院又于1941年规定了对瑕疵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

  60年代出现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即把程序比喻成树,把实体比喻成果,如果诉讼程序不合法或有瑕疵,其诉讼实体必然是错误的或不完善的。为此,各州法院也随之不再将瑕疵证据作言词与实物区别对待,而一概予以排除。但引起了极大的争议。1984年,最高法院根据众多建议在该原则的适用上增加了两项例外,即对于以下两种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1 “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2 侦查人员出于善意即不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宪所获得的证据。[page]

  相比而言,英国的瑕疵证据制度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刑事瑕疵证据被划分为非法获得的自白和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以示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原则上予以排除,而对于后者,则予以采纳。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只有意大利对瑕疵证据是全盘否定,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

  四、刑事瑕疵证据排除制度之设想

  综观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的收集和确认作了一些原则上的规定,但在刑事瑕疵证据的效力问题上,尚有很大空白。

  笔者认为,在顺应世界法制潮流的前提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特提出刑事瑕疵证据排除制度的一些设想:

  首先,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瑕疵证据排除的一般原则。

  这是因为: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强职权主义色彩较浓,这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因素。尽管1997年刑诉法初步确立了控辩制庭审模式,从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的一些先进经验。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具有的两项重要功能中,打击犯罪仍然位于保障人权之前。这决定了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远未得到足够的尊重,正当程序概念在相当一部分司法者心中还较陌生与淡化;在现实生活中,违反法定程序、使用违法手段等方式获取证据屡见不鲜,所以确立刑事瑕疵证据排除原则,就显得非常必要。通过对瑕疵证据予以排除,使司法人员在违法取证过程中的努力归于无效,在客观上可以促使人们学会并习惯于对法定取证程序的遵循。

  第二,确立刑事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否定违法取证,直接的目的是保障人权,而深层次意义则是符合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使人们有理由对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予以充分的信赖。

  如果诉讼程序本身具备了正确、正当的外观形式,人们就自然会视诉讼结果为公正、合理并广泛为大众所接受,这实际上就是正当程序的根本价值。

  第三,在肯定排除规则的必要性的同时,人们还要理智地对待它与实体正义发生的冲突,建立一定的规则对之加以调整和补充,使之符合世界法制发展潮流的同时,也符合现实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

  笔者在比较并分析了上述种种因素后,现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意见:

  1.充分考虑司法实践需要,通过立法制定一些相应的变通规定,避免操作程序僵硬化和不合理的掣肘,将—些因为情势所迫而导致的“程序性违规”合法化。

  2.对于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超期羁押等严重违法方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以避免诉讼过程中新的违法事实出现,并最终导致实体不公的事实出现。

  3.对于违法搜查、扣押而获取的物证、书证,应当权衡利弊得失,将采用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大小进行比较,从而完成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取舍。比如,当取证的违法程度是轻微的,无损于证据的真实可靠,并且对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极微;另一方面,该证据对案情有关键的证明作用,一旦排除就会使明显的犯罪人逃避制裁,从而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类刑事瑕疵证据就应当考虑通过补充侦查等方式加以完善,使证据的三个特性充分得以展示,将瑕疵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而加以运用。这就是排除规则加例外的适用,但必须在法条中作具体明确的规定。

  4.确立及时、适当的制裁违法取证人员的制度,即无论最终是否采纳刑事瑕疵证据,违法者都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这就要求执法者务必提高业务素质并重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page]

  这些都是进一步减少瑕疵证据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的一种积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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