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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6 06:47:40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本文立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功能和程序安定性间的相互关系,在初步分析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必须从制度上建立起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的救济性民事再审制度,以取代现行国家司法监督权为主的监督性民事再审制


内容提要:本文立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功能和程序安定性间的相互关系,在初步分析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必须从制度上建立起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的救济性民事再审制度,以取代现行国家司法监督权为主的监督性民事再审制度。并着力阐述了建立这种救济性再审制度的构想——当事人诉权为权利基础的 “再审之诉”,目的一方面切实解决当前申请再审难的现状,另一方面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监完善 再审之诉


引言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设立该程序的立法目的旨在对法院生效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从而有效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道关口,其法律地位和社会作用不容忽视。
但是,由于受社会历史条件限制及影响,1991年立法时普遍认为我国民事纠纷领域里面,大部分涉及到国家或国有企业,关系到国家和集体利益,国家、社会、个人合而为一,民事案件不存在绝对的公私划分。因此这一程序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体现了浓厚的国家职权主义色彩和人治思想,程序设计上集中体现了“五个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和条件无限。十多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各种新型复杂的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出现,作为特殊救济程序的民事再审程序凸显严重的滞后性,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状况与其所应承载的职能相去甚远,显现出的诸多负面影响和社会问题,已引起了立法部门及司法理论实务界的广为关注和探讨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已将改革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作为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内容。在此,笔者从分析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问题出发,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实际,着重谈谈完善现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建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要权利基础的“再审之诉”的思考。

一、现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分析

(一)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程序指导思想问题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正确的。但是,
将其作为一种司法原则,作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的了。它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与审判工作的规律不相融,与程序本位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page]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实际上,民事诉讼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依法公正、有效、及时地处理纠纷才是诉讼的目的。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那种要求法院裁判都必须达到绝对客观、真实、正确的想法,仅仅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目标。一味强调客观真实,审判中就会造成拖延裁判、强迫调解、审委会干预裁判和频繁再审等后果,既不能充分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不能达到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目的和解决纠纷的目的。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完整无缺的裁判和必须再审改判的裁判都是极少数的,绝大多数的裁判可能存在某些不足,但这些并不足以导致改判。2005年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涉诉信访435547件(人)次,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196342件,其中符合法定条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有47902件,审结 46468件,改判15867件,仅占当年生效案件总数的0.31%。
由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忽视了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公正的价值,忽视了程序的安定性,忽视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采信原则,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批判。
(二)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再审程序的启动者。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并没有产生立法预期的效果。一方面,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仍然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纠正;另一方面,一些无须再审的案件,却反复多次再审,甚至有的案件经过上下多次再审后最终回到了初审的裁判结果,既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又浪费了国家极其有限的司法资源,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也受到严重破坏。主体多元化问题已成为近年各界讨论争议的热点。
1.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的负面影响颇大
(1)现代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则,其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抗辩。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再审程序,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先入为主与主观臆断的存在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再审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质疑,有悖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将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除了前苏联及俄罗斯的诉讼法典中可以见到外,几乎再无相关的佐证;理论上与国际上通行的民事诉讼理论也发生冲突,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负面影响非常大。[page]
(2)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安定性,不利于法院权威性的确立。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法院自行启动再审虽是建立在有错必纠、自我纠错的原则上,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自我否定;但此举却使法院自身始终处在“自相矛盾”之中,无论再审结果对原生效裁判是维持还是改判,都难免使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各种疑虑和合理怀疑,胜者担心裁判是否还会再审更改,输者怀疑裁判是否公正仍继续申诉。其结果法院的权威性在大众心目中大打折扣。同时,司法实务中法院自行启动的再审案件大量存在着 “人难找”、“庭难开”、“证难举”、“事实难认定”等现象,再审工作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应当废除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规定,笔者对此也有共识。事实上,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的抗诉、利害关系人的申诉都能够成为错误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有效途径。
2.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定位不当,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1)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审判监督机关,民事诉讼立法赋予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其目的旨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对弱势群体的援助。现实生活中,检察机关面对大量涉及公益案件其检察监督却显得软弱无力,而对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又显得积极有余。由于对民事监督定位不当,实践中没有较好的发挥法律监督应有的作用,有时甚至发生偏差,抗诉权在一定程度上被随意运用以至滥用。
(2)现有的规定对抗诉条件过于抽象、宽泛,抗诉程序规定不具体和缺乏可操作性,增大了检察机关抗诉的盲目性。大量不当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的结果往往“维持原判”,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又危及裁判的既判力,削弱司法稳定性。200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10107件,审结9949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仅有2677件。
(3)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干预一般民事案件,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和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则,实际上扮演着一方当事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使对方当事人在不平等的地位下参与民事诉讼,使人们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

3.当事人通过申请较难启动再审程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page]
申请再审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具体体现。由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法院再审审查的事由、范围及处理方式等规定的简单、笼统化,导致法院的审查过程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不透明性,当事人申请后案件能否进入再审,完全取决于法院的决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得到法院决定再审的只占约30%,而约70%的再审案件是当事人到检察机关和有关领导部门包括各级党委、人大、政协等反复申诉或上访,由这些部门或领导“监督”引起再审的。这样的结果,一方面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易使无理取闹的个别当事人借机反复缠诉,到处申诉或采取极端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当前,申请再审难直接影响了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已成为司法领域的三大社会问题之一。
(三)关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几个矛盾冲突问题
1.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原则,导致再审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再审事由是引起再审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此种后果却忽视了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另一方面,再审法定理由过于原则,致使法院的主导地位过于突出,形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造成再审申请人另寻途径反复申诉,反而使法院再审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2.阻却再审启动条件虚设化,无限再审成为必然。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年,但却没有规定申诉时限和再审次数,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更没有任何时间限制。在申请时限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当事人自然将目光投向法院和检察院,极力申诉和缠诉,以期达到再审的目的。败诉的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届满后仍可千方百计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促使法院特别是上级法院以至最高法院对案件进行反复审理,无限再审使生效裁判长时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3.再审程序规定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条件严重缺省,仅有几条 “原则性”规定,在审理范围、程序及处理方式上几乎没有统一的系统操作规程,各地法院执行也不一致,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1月1日下发了《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2002年7月31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逐步规范了再审案件审理程序和统一案件的裁判标准,规定了对同一案件各级法院只能再审一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部分疑难问题,但仍然有许多问题困扰着司法审判工作,如部分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抗诉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或产生抵触情绪,或不愿意参加诉讼,还有许多案件事过境迁,根本找不到当事人。有的诉讼标的(不动产)已被依法转卖了多次,无法实现再审的价值。[page]
4.无条件的中止执行,影响了相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实现。法院裁判生效后,即开始了执行程序,而案件一旦进入再审,原生效的裁判便必须无条件的中止执行。许多当事人正是利用这一点,想方设法使案件再审,拖延案件的执行,有的则乘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后果直接影响了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成为一张“白纸”、一句“空话”。
(四)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若干弊端
上述问题反映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上,凸现出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各种弊端,其主要有:第一,导致诉讼秩序混乱,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使得终审不终,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第二,司法资源巨大浪费,既给当事人形成诉累,又使司法成本不合理地扩大;第三,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影响,不断地再审,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悬置状态;第四,造成对司法公正的错误评判,目前提起再审的前提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过多启动再审程序意味着法院错案多,再审案件一旦维持原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则认为被确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没有改判,显然司法不公;第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二、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一)当前学术界关于重构、改造和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种主要观点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以国家监督权作为基础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实质上只有法院和检察院两个,都属国家公权监督,其弊端表现显而易见。那么建立以什么为基础和模式的再审程序更为科学合理?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经过多年的充分研究和探索反思,对重构、改造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出了各自的方案和主张。目前,主要的有六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处于主导地位,检察院处于附属地位,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为辅,且他们在发动再审上应有所分工。第三种观点认为,取消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第四种观点认为,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建立再审之诉。第五种观点认为,取消再审制度,完善审级制度,建立多元化的审级体制,对部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第六种观点认为,按照诉权模式建立“以当事人诉权为制度的主要权利基础,以国家的司法监督权为制度的辅助基础”的再审程序模式。
(二)通过当事人诉权模式为基础的“再审之诉”完善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在从事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深刻认识到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仅仅进行技术上的补救和微观层面上的调整是不够的,而应当在立法上确立一种既符合中国现实经济文化状况,又与WTO规则和国际公认的民事诉讼理念相适应的具有一定前瞻性的科学、合理的民事再审制度,以克服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和不足。鉴于我国目前正处在改革开放和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类社会矛盾比较尖锐突出,各项法律制度和配套机制还不够健全完善,司法人员及广大民众的法律素质还未达到理想化的层次,那种认为完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有关再审程序模式,完全弱化或取消国家司法监督权特别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再审中的抗诉权,建立完全单一的由当事人诉权模式形成的再审之诉的认识,与宪法有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规定和我国目前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显然是行不通的;另外,“三审终审制”中的第三审程序主要解决的是法院未生效裁判中法律适用问题,其与再审程序有着根本不同的性质和功能,即便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实行三审终审制度,也不可能废除或以此取代民事再审程序。尽管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视角不同,改革层面不一,但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趋于一致的观点还是建立一种“将现行的带有行政化色彩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模式诉权化、程序化、法定化”的再审程序模式,以此取代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page]
当前,各地法院受理的民事再审案件中法院自行启动的案件比例逐渐减少,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逐渐增多,以重庆市一中院为例,2003年—2005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数为439件,已占该院再审案件总数的62.18%,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他各地法院情况也基本相似;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案件也基本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建立以当事人诉权作为主要权利基础之“再审之诉”模式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时机基本成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主渠道,将提起再审的权利主要交给当事人,最大限度体现司法公正和公平,已成为当前再审制度改革的趋势。北京、福建、广东、湖北、江苏等地的高级法院纷纷以各种形式规范和指导本地的再审程序,积极探索和构建以当事人诉权为主要权利基础的“再审之诉”。特别是广东省高院制定并于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就是司法实务界积极探索再审之诉,改革和完善再审诉讼制度的成功范例。
(三) “再审之诉”模式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构架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其自身独特的地位和功能,有别于一、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也是单独作为一章予以规定的。民事诉讼中的“再审之诉”就是建立在限制监督性再审,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基础上的一种救济性再审程序。下面,笔者结合审判监督工作的体会,对“再审之诉”模式下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构架作如下构想和思考:
1. 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 “依法纠错”
“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是近年来得出的实践经验,对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依法必须纠正的才改判,即只对那些存在严重错误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等实行改判。如果不至于“因裁判而形成的现实私法秩序与实体法预设的背离程度达到了我们所无法容忍的地步”,就可以维持生效裁判。确立“依法纠错”思想,对确实存在法定事由的生效裁判依法及时地进入再审程序,使当事人的事后救济权有法可依;对那些即使是有一般错误但没有法律规定再审事由的生效裁判,坚决杜绝进入再审程序,可以平衡司法公正价值与社会效率价值,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障法律的权威性。
2.再审程序的基本原则
(1)“宽进严出”的再审原则。所谓“宽进”是指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只要其申请符合法定进入再审的条件和事由,法院就应当以诉的模式启动再审程序,使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能及时依法得到救济。“宽进”要求再审立案标准应当是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而不是“确有错误”,这一标准科学合理,既符合民事再审的诉讼规律,又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既可以避免人们产生“先定案后审理”的错觉和合理怀疑,又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是以“可能有错误”为再审条件;2002年《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也将《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改为“可能推翻原裁判”。所谓 “严出”是指通过再审程序审理后,只有那些符合法定改判条件确有错误且必须改判的生效裁判才予以改判。即在作出再审判决时适用严格的法定改判条件,对仅有部分瑕疵而不符改判条件的案件予以维持原生效裁判,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再审案件时,一般遵从“可不改的不改”、“改判效果不好不予改判”的原则,避免了过多案件被改动,也使无理缠诉的当事人知难而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page]
(2)有条件中止执行的原则。如果适度放宽再审之诉准入条件,降低申请再审门槛后,还一味遵循再审案件一律裁定中止执行的现行规定,那么部分当事人很有可能为了延期执行,逃避执行,滥用再审申请权,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不是所有经再审审理的案件都导致原裁判改判。因此,对需要进入再审审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对涉及到生效裁判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原则上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当于执行标的的财产担保后,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否则不予中止执行;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标的类型和具体情况才可依职权决定中止执行。这样,符合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原则,充分解决好判决和执行的矛盾,遏制部分当事人借再审之由,恶意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
(3)有限再审原则。有限再审原则包括时间有限、次数有限、审级有限、条件有限四个方面内容。审判实践中同一案件无限申诉、多次再审、层层审理的现象屡见不鲜,反复申诉复查的现象更多。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形象,降低了生效裁判的公信力,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事实上进入再审后改判的案件比例并不大,2003 年全国再审改判数仅占受理复查案件总数的14.15%,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总数的0.38%,2004年的统计数据也基本相同。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相关合理规定,实行“有限再审原则”,即在再审时限上规定,除当事人提出法定新证据以及就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相互矛盾的裁判文书可以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再审外,其他事由应当在原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在再审审级上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外,再审案件由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审理;在再审次数上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再审外,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以防止因诉讼效率低下而导致“迟来的正义乃非正义”之现象的发生。
3.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及其地位
再审之诉模式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只有两个,即当事人和代表国家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法院不再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对此本文在分析现行再审程序主体多元化问题时已阐述不再赘述)。两个主体中又以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为再审之诉的主导和基础,以检察机关依职权有条件行使司法监督权为该程序的辅助和补充。
(1)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是再审之诉的主导和基础。此处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审裁决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包括被生效判决影响且有再审利益的第三人。相对于原审诉讼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要求再审并须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且申请再审还必须在原审诉辩范围内提出具体的再审诉请,法院立案审查和再审审理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再审诉请内容和原审诉辩范围,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但如因请求以外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例外。除检察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启动再审外,非经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法院不得启动再审程序。在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条件的,法院必须再审。[page]
(2)检察机关行使有限抗诉权是再审之诉的辅助和补充。国家司法检察监督权专指依法承担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基于法定事由和程序行使抗诉权,参与到民事再审诉讼中,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权力。这种事后法律监督的权力,立法应给予准确的定位,笔者认为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定位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必须依靠国家公权予以干预的领域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权力是一个被限制了范围、条件的,非常情况下运用的权力。它与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检察监督权相比,在权力的范围、地位、作用上有着质的差别,表现在:第一,再审之诉下,检察院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仅局限于涉及公共利益和有关身份的民事案件。即必须是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必须是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或恶意行使权利,其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案件,如收养案件、亲子案件、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和死亡案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职责之本义。在西方,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不乏其例,但均为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进行的。笔者认为,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公益的案件广泛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如起诉权、发动再审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二,对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程序。否则,会破坏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辩的局面,有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不少学者认为在法院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情形下,检察院可以行使国家监督权提出抗诉。笔者认为,再审审查权在法院,何谓“应当”难以把握,此种情况下检察院可以通过检查建议形式向受理法院提出,以体现其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职能,而不必以抗诉形式发起再审。

4.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
救济性再审程序虽是为了保护私权而设置,但它是通过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来实现个案公正,所牺牲的是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因而它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救济程序,非经特殊的条件和程序不得启动。检察机关提起或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必须由法院根据法定的条件和事由进行裁量方可。它与一般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是完全不同的,这也是再审程序的特殊性所在。借鉴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公正价值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及司法效率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再审之诉下提起或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一般形式上的要件和再审启动的法定事由两方面的内容:[page]
一般形式上的要件包括:(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诉请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2)必须在法定时限期间提出;(3)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检察机关、或原审裁判的当事人或被生效判决影响且有再审利益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4)提出再审的案件(或裁判)必须符合法定的再审受理范围;(5)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事由必须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
其中,法定再审受理的案件(或裁判)范围是指下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案件(或裁判):(1)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已经再审过的案件;(3)曾以再审事由提出过上诉,或明知再审事由而自愿放弃上诉、或上诉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的案件,但有证据证明非法剥夺原审当事人上诉权的除外;(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和确定抚养关系的判决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5)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或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6)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7)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或中途退出庭审的当事人,对已生效的缺席判决的案件。(8)依法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撤销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9)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10)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裁定;(11)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12)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诉讼裁定;(13)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检察机关提起的再审案件还必须是其法定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案件。
法定的再审事由是指:(1)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3)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4)审判人员、书记员违反回避制度的;(5)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6)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错列当事人;(7)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事项作出判决,但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超出诉求事项作出裁判的除外;(8)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9)裁判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遗漏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10)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11)作为裁判的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变造的;(12)同一人民法院或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作出的生效裁判相互矛盾的;(13)作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1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并已被确定的;(15)适用法律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16)有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或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page]
5. 严格再审案件改判的法定条件,并使之法定化
再审案件经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后,是否予以改判,其一般原则应当定位在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再审请求范围内给予依法改判;除非原生效裁判结果显失公正如属于原审法官自由裁量范围的,不得再审改判。既要有利于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又要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此,人民法院改判的民事案件应当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2)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的;(3)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的;(4)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的;(5)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的;(6)原生效裁判对据以定案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7)原生效裁判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违反认定证据规则的;(8)以另一生效裁判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判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9)以有效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或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的;(10)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重新鉴定结论的;(11)确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12)认定民事行为效力错误的;(13)认定主次责任错误的;(14)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误或超出法律规定的;(15)责任承担显失公平的;(16)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的情形。
6.再审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
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向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一般均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和审理,提审极少。由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容易产生不信任感,加之无法排除的种种不正常干扰,很多再审案件当事人在得到再审裁判后,往往心存余悸,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并未减轻。如果由原审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从理论上看,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同时,还可以排除人际关系干扰,消除不信任的心理障碍,防止再审形式主义,保证再审案件质量;从实践上看,各基层法院进入再审案件数量很少,一般平均每年约在12件左右,因此由中级法院承担再审案件审理是可行的,不会过多增加上一级法院的工作量。以全国最大的中级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4年该院及辖区21个基层法院,共新收各类再审案件534件,其中民事再审案件500件,当年审结484件,其中一中院就审结民事再审案件241件。
7.规范和细化再审诉讼的审理程序
再审之诉的再审申请和立案受理条件、时限、管辖,案件的审理程序、证据采信规则,法律适用原则,改判条件及各种情形下案件的处理方式,案外人申请再审,滥用再审权的处理等都应当有详尽具体的规定,以便执行中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维护司法权威和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上述相关诉讼程序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弥补了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很多缺陷,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尽管只是一份草案,但由于该草案是在充分汲取近年来国内外最新理论研究成果和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优秀经验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对于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和研究的人员了解和掌握今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和发展的方向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page]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正因为存在不少问题和弊病,才需要我们去研究探讨。确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要权利基础的再审之诉,已成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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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2004年第1-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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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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