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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公示看动产抵押物的转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6 15:50:27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恶意抵押人在未告知抵押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情况下将抵押动产转让的,在被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是让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得以实现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是个法律所面临的难题。此难题是将抵押制度引入动产领域后没有解决抵押权公示所引
内容摘要:恶意抵押人在未告知抵押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情况下将抵押动产转让的,在被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是让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得以实现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是个法律所面临的难题。此难题是将抵押制度引入动产领域后没有解决抵押权公示所引发的问题。本文对解决此难题的九个制度设计进行一一分析后提出自己的建议,即只有把动产抵押物的范围限制在一定数额的准不动产上,然后在动产领域也实行物权变动的强制登记。

  关键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物权公示方式、登记要件主义

  一问题之提出

  传统民法中抵押权客体仅为不动产,因此,在物权变动采形式主义的国家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必须在国家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予以登记。抵押人转让此抵押物,受让人在购买前会通过查询登记薄而知晓不动产上已经设定了抵押权。这种情况下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并且在后的受让人知悉转让物上已有抵押权负担,法律赋予抵押权追击效力并无不妥。

  但随着抵押物范围扩展到动产后,简单的将适用于不动产上的民法规范类推适用动产抵押,这样的做法是欠妥的。在动产上设定抵押后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不管抵押权采用什么公示方式,善意第三人会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购买此抵押动产,他取得的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应当受保护。但当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届期未获清偿的,抵押权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追及至该善意第三人处(甚至其后的第四人第五人处)行使抵押权,那么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

  这样的情形很难让人理解和接受:从有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的处境竟然还不如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后者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使得自己对买受物的所有权不受追夺,而前者中的善意第三人对买受物的所有权却仍然受原权利人(即抵押权人)的追夺。[1]同为善意,两者差别的合理性妥当性何在?

  针对这个问题,我国《担保法》第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民法学者们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论研究并提出了形形色色的制度设计方案。但立法者和绝大部分学者显然忽略了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之区别对于研究抵押物转让问题的意义。因此,本人不揣浅陋,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一孔之见。当然,和其他学者一样,本文仅讨论抵押物的买卖。

  二讨论前提之设计

  一些学者对这此问题已经进行很有见地的研究,也分别提出了他们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设计。遗憾的是由于其制度设计的前提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其建议的合理性就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我们讨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提出自己对传统民法的补救建议,必须有一定的前提。如果一些最基本的假定前提都存在着争议,那所谓的理论差别学术争鸣都是“伪差别”“假争鸣”。根据体系强制理论,逻辑前提的设定常常制约逻辑选择的可能范围。[2]所以我们对制度设计的前提的设定必须谨慎;但谨慎并不意味着捆住手脚。笔者认为,为解决动产抵押物转让中抵押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制度设计要以下几点为论证的基本前提:

  (一)抵押物的受让人善意。

  他无过失地不知道转让物上已经设定抵押权事实,故其可被称为善意第三人(本文是交替使用这两个词语的)。他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一样,对交易前手的瑕疵(巧合的是两个瑕疵都是标的物上有他人的合法权利,只不过前者是标的物上有抵押权而后者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是完全属于他人)不知情,他基于转让人(即抵押人)占有转让物这一动产物权公示方式而信赖抵押人对转让的标的物享有完全的权利。因此,法律要对该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

  当然,如果该第三人在受让抵押物时已经知悉转让物上负有抵押权的,这时法律自然不会保护他了。这不仅是体现朴素的法感情,更重要的是没有法律保护的价值。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物上负有抵押权,他要么不与抵押人交易要么主动采取措施(如代清偿或提存转让价款)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他不采取措施最后因抵押权的实现而丧失所有权也只能是自甘冒险,无法律保护的必要。

  (三)抵押权人值得保护。

  本文主要为了解决抵押权人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其隐含的前提是两个利益都值得保护,所以此中的抵押权人要无过失地善意。

  抵押权人值得保护表现在两个方面:1抵押权的设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要求抵押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抵押权人就和抵押人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如果法律要求动产抵押必须登记,抵押权人也已经将其抵押权在国家的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登记了。只有这样,我们设计出来的制度才有意义。否则,抵押权本身就存在瑕疵,那么其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也就不会又冲突,法律会毫不犹豫地保护后者,而不需要任何新的制度设计。2抵押权人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事实不知情。如果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之际他已经知道,他完全能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日后与善意第三人的冲突。如果他没有任何作为,他就有过错,法律也不会保护其抵押权。这时,同样不需要任何新的制度设计。

  (三)抵押人可归责。

  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可以说,他是把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推向利益对立的两个极端的肇事者。如果他能将转让抵押物的事实告诉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会采取诸如要求提前清偿提存所得价款通知受让人等措施保护自己的抵押权,能避免自己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如果抵押人在转让之际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设抵押的实情,受让人可能就不会购买此标的物,即使购买也会采取诸如提存所得价款代清偿等措施使自己对转让物的所有权不因抵押权的存在而受损;如果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用于挥霍而留待清偿债权,也不会出现因抵押权的实现而造成的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上述的几种情况下只要抵押人善意一次,都不会出现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于是,本文的讨论限定于抵押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为恶意。也就是说,本文正是为了解决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的。

  既然抵押人为恶意,那么我们任何的制度设计的正常运行都不能指望抵押人履行什么义务。尽管我们可以对这个肇事者设置很多义务来限制其不法行为,但我们设计的制度不能因为抵押人不履行某一项义务而陷入瘫痪。换句话说,我们在设计制度时必须考虑到,即使抵押人不履行其义务,此制度仍能发挥其功能,仍能保护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当然,他作为这个冲突的始作俑者,任何的制度设计都不能让其逃出该抵押关系买卖关系及其后续法律关系,但他所能承担的只有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这还是在他有赔偿能力时,如果他无钱可赔,只有让他逃出这些民事法律关系。这是民法调整功能的极限,并非一些朴素法感情的不公平。所以,我们对有的学者建议的“加重背信弃义的抵押人的责任而减少善意第三人的风险是制度设计的所要实现的目标”[3]中的“加重背信弃义的抵押人的责任”要作限制解释,除了加重其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只能理解为加重其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外的责任,如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就规定了其刑事责任。

 

 (四)抵押人陷入清偿不能。

  此处所指的“清偿不能”主要指因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冲突的处理时抵押人处于清偿不能。换句话说,抵押人没钱,他把转让抵押物获得的价金也挥霍完毕而没有清偿力。

  因为如果抵押人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其处分抵押物给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所造成的冲突也就不算冲突-不论哪一方权利得到首先的保障,另一方均可以向抵押人主张损害赔偿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当然,让善意第三人取得无瑕疵负担的所有权,抵押权沦落为一般债权,对抵押权人来说似有不公平之嫌;其实则不然。明证之一: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将出卖人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变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但他们所举的例子无一例外都是出卖人从买受人不能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也就是说,只要出卖人可以从买受人处得到足额赔偿,不论是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出卖人都无所谓,都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此处的所谓的物权债权都无关系。因此,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冲突实质是,由谁蒙受向抵押人追偿不能的风险。

  (五)制度设计的目的。

  既然将抵押物的范围扩展至动产领域后抵押物转让导致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处于利益直接对立的两端,那么我们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尽肯能地调和这种矛盾,平衡两种对立的利益,而不是只肯定其中一种利益而否认或忽视另一种利益。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只能给其中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获益机会,那就意味着它仅仅是为一部分人立法,并将因此而失去它本应具有的衡平性,当然也就称不上合理。那么简单地只保护善意第三人或只保护抵押权人的制度都是不可取的:前者奉交易安全为神明,以谋求市场商品快速流通交易秩序不被中断为由,将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动产抵押物转让领域,认为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抵押权,抵押权因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而消灭;后者认为,为了维持社会整体信用保障市场繁荣,动产抵押权应优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即使受让人善意,其所有权仍要承受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优先保护抵押权人都有理论基础和社会支撑,交易安全与保障社会信用孰重孰轻,很难判断;即使下一个结论,也未必一定正确。由此可见,任何解决两者冲突的制度设计都只能平衡、协调,不到迫不得已,不能舍弃其中的任何一个。

  三对已有制度设计的反思

  将抵押引入动产领域但载法律上并未设计出与之匹配的抵押权公示方式,所以恶意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的行为使得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处于利益对立的两端。一些国家的民法学者分别设计出若干制度,有些甚至为立法所采纳,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抵押物范围扩大与物权公示的漏洞。但这些已经被设计出来的制度能否“担当胜任”,笔者不敢苟同,现对其一一分析如下。

  (一)抵押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434条规定,“出卖人负有使第三人对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而使买受人取得出卖的标的物的义务。”依此规定,抵押物的受让人可以依照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抵押物的出卖人除去抵押权,即善意第三人享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

  此规定为一般买卖规定,难谓法律为弥补抵押物范围扩大与物权公示的漏洞的专门制度设计。由于其完全坚定不移地保护抵押权人而不顾及善意第三人,即使算一专门的制度设计,也是一个失败的设计。

  (二)受让人的代价清偿

  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向抵押权人清偿被担保的主债务,以通过消灭抵押权的方式保护自己对受让物的所有权不受追夺。尽管《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是将其用于不动产抵押的,但用于动产抵押也未尝不可。

  通过消灭抵押权的方式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受让物的所有权不受追夺不失为一个好思路,但其缺陷仍很明显:1第三人已经向抵押人支付转让物的价款后,再让该第三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无疑是让受让人支付双倍价款(购买抵押物的价款和债务人的债务金额),这样才能保住其对受让物的所有权。两次支付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是没有任何保护!因为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冲突实质是由谁蒙受向抵押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善意受让人的两次支付就意味着由其承担了向抵押人追偿不能的风险。2第三人在买抵押物时并不向抵押人支付转让物的价款,等抵押权实现时再代价清偿。这样固然是让受让人支付一次,但在买抵押物时并不向抵押人支付转让物的价款只有在其已经知悉转让物上已有抵押权负担的条件下才会成立。而本文探讨的是抵押物受让人无过失不知道转让物上已有抵押权负担的情形,因此此制度设计无法解决第三人不知悉转让物上已有抵押权负担这种真正造成矛盾的情况,其作用实在有限。

  (三)受让人的涤除权

  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可以向抵押权人以支付一定金额的代价消灭抵押权。《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有这样的规定。

  且不说涤除制度已遭到实践的反对和学者的批评,[4]其仍有两个弱点使得不能被采用:1受让人行使涤除权也意味着要支付两次-购买抵押物的价款和涤除金,这也变相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实际优先保护了抵押权人,不可取。2第三人行使涤除权的前提是其知悉转让物上已有抵押权负担,而本文探讨的是抵押物受让人无过失不知道转让物上已有抵押权负担。如同在代价清偿中的第二种情况所指出的一样,此制度设计的作用十分有限。

  (四)登记对抗主义

  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冲突原因之一就在于抵押权的公示欠缺。王泽鉴先生认为,克服不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抵押的欠缺公示性,不外乎五种解决方式: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意思-登记对抗主义、书面-登记对抗主义。[5]其中书面-登记对抗主义不仅受到众多学者的支持,[6]还得到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的采纳。笔者认为,意思-登记对抗主义与书面-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公示方面没有区别,因此将其统称为“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抵押权人为了加强自己的抵押权的对世性,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登记,登记后的抵押权具有对抗后生的一切物权;抵押人不想暴露自己的财产或抵押权人对抵押人足够相信,他有权不将抵押权予以登记,此种抵押权并不能排斥后生的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并且这种制度设计也能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从而知悉标的物的权属情况,是否负有抵押权,从而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失。[7]

  登记对抗主义将登记引入动产领域,有制度创新的勇气;但其未顾及到动产与不动产在公示方式上的差异,存在致命的缺陷。传统民法规定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的为占有和交付,这绝非出于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臆想,而是有着其社会解决生活的必然理由。不动产价值大,流通次数少,法律所以规定其物权变动要经由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而动产其价值较不动产低,易于转移,流通次数多且种类繁多,如果法律要求动产公示也像不动产一样采登记,登记机关不仅不堪重负,社会商品流通也遭到窒息。人们不能容忍到商店买四五元钱的一把高级铅笔刀[8]都要去登记机关查询其权属情况。由此可见,动产的自然属性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决定了其公示方式只能是占有和交付

而不能是登记。登记对抗主义将登记引入动产领域又不对标的物的范围进行限制,这无疑是把动产的公示方式等同于不动产,这当然违反了客观规律,决定了其失败的命运。

  还有,从表面上看,在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在利益受法律保护上的确“各有千秋”,似乎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最佳选择,实则不然:因其承认了已登记抵押权的对抗力而随机地认可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对善意受让人来说就不公平。受让人既然信赖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在占有具有公信力的情况下其对抵押物取得的所有权就不应受到任何影响,即使是面对已登记的抵押权。也就是说,正是赋予动产抵押登记以对抗力,才造就了其与动产占有公信力之间无穷无尽的矛盾并导致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无休无止的冲突。登记对抗主义仅仅是阐明矛盾的发生原因而已,而并非化解矛盾的有效药方。如果一定要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化解了矛盾,也只能说其在根本上忽略了矛盾的另外一方。

  登记对抗主义中的登记纯属自愿,这样就会出现有些抵押权并没有登记的情况。也就是说,有些动产抵押权已经在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体现,而有些动产抵押权却没有在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体现。至于哪些已经在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体现,哪些没有在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体现,全凭当事人意思自治,无任何制度可控制。登记对抗主义认为,既然买受人到商店买一把四五元钱的高级铅笔刀都要去登记机关查询其权属情况不可能,那买受人到商店买一把四五元钱的已经进行抵押权登记的高级铅笔刀去登记机关查询其权属情况就是应该的了。这样的设计忽视了在抵押权登记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哪些高级铅笔刀已经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是买受人不可能知道的,在没有可预期的情况下,他要想知道就必须在买每一把高级铅笔刀之前都到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去查询。如前所述,这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见,登记对抗主义最大失误在于其登记的任意性。这样善意买受人对买受物的权属登记的查询就没有可预期性,其信赖利益自然无法得到保障。

  至于王泽鉴先生的“‘现行法’(指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笔者注)自实行以来,未见重大弊端,尚难谓非妥善之制度”[9]评价,不足以为其辩解的理由。一项理论所设计出来的制度在一个国家实践中能否发挥较好的作用,因素是多方面的;甚至制度设计本身的作用不是决定性的。学界已经公认物权变动上形式主义优于意思主义,但谁能说实行意思主义的法国日本在物权变动方面一片混乱?因此,学者的探讨和争鸣只限于理论层面,而各种制度在理论上的优劣是可以通过学术争鸣体现出来。

  (五)烙印、贴标签。

  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意识到让善意第三人查询登记机关的登记薄影响交易便捷,于是在第16条又作出补充规定,“登记机关应于登记标的物之显著部分烙印或贴标签以资区别”。这样一来,受让人从外观上就能直接知悉标的物是否负有抵押权,减轻了查询之苦。此烙印或标签大致起到了德国物权法上的异议登记作用,否定了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受让人看到烙印或标签后就有义务到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上查询从而准确了解转让物权属的真实状况,从而避免和抵押权人的正面冲突。

  此做法从源头上避免善意第三人和抵押权人的冲突,不啻为解决问题的好思路,和我国《担保法》第49条要抵押人承担告知受让人的义务相比十分科学,但其适用范围的狭窄使其可行性大打折扣。烙印是在标的物上烙一个让任何人一看皆知的痕迹。从物理上来说是对标的物价值的破坏,部分动产如玉器、珍贵邮票、衣服、球类、电器等使用价值会因烙印的存在而下降甚至丧失。标签是在标的物上贴一个纸张或类似质地的东西作出的明显标志。其虽给标的物本身价值的影响不大,但由于抵押物被抵押人占有和除去标签的难度不大,其很容易被恶意的抵押人撕去。

  (六)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传统民法认为物权效力之一是其追及效力,国内众多学者在论述物权的追及效力时都是以抵押权为例的。由于传统民法中的抵押物只是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具有合理性,当抵押物扩展到动产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合理性就受到质疑。

  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最大不合理在于与交易安全理念背道而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使得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遭抵押权人追及行使抵押权的危险,使得该第三人向第四人第五人…的交易因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取消,使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被割断,对整个社会交易安全产生严重的危害性。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1为了确保受让物的无瑕疵,受让人必须查询登记薄以确保受让物无抵押权的存在,这势必将产生巨大的交易成本,特别是在抵押物转让地和登记地不同时更为巨大。因为在取得以全权的标的物与取得一瑕疵的标的物之间,善意受让人决少会选择后者;在与抵押人进行一次交易即可和与抵押人及抵押权人进行两次交易的选择中,一个理性人也只会选择前者。而新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在一个节省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制度框架和制度创新的空间时至关重要的。2受让人取得抵押物后,会随时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以实现个人价值最大化,同时第二受让人会为同样的目的继续转让。若实行物上追及,势必影响多方交易方,从而整个社会的交易的稳定性将丧失殆尽;例外,若抵押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转让,则转让人与受让人素昧平生,当钱货两讫后物上追及何去“追及”?3根据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受让人应受公信力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民法创制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而出现从无权处分人之手取得动产尚受保护,而从有权处分人手受让动产还受物上追及所累之怪异现象。连一个对善意第三人权利取得都无法保障的制度设计,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可想而知,而担保制度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并以此为基础促进交易效益。4在承认抵押权物上追及时,对善意受让人的补偿便是赋予其向抵押人追偿权,而此追偿权对善意受让人毫无益处:当抵押权人追及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时,一方面说明了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方面说明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成本很大;前者导致善意受让人追偿权无法实现,后者因为代价太大也阻却了追偿权的实现。同时在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前提财产执行和受让人对抵押人的追偿两者间,又多一次抵押权人对受让人的追及,徒增社会交易成本。[10]

  从逻辑上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也是有问题的。物权是对物的权利,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其后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会无缘无故在自己的物上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的,必定有某种因素使得抵押人愿意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进行担保,他和债务人之间必然存在某种合作关系。当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后,受让人只是与抵押人发生抵押物的买卖关系,它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因此愿意成为债务人的担保人。而除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法定抵押外,抵押关系的成立都要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使得抵押物的受让人成为当然的抵押人实质上是以原抵押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意来约束受让人,显然违反了意思表示原则。[11]

  况且,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互为前提,互相为彼此提供作证。即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是以抵押权享有追及效力为条件,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前提之一就是抵押人的处分权不受限制。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那么其对抵押物的处分就是无权

处分,那么受让此抵押物的第三人就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除非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在抵押人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形下,抵押物受让人若为善意第三人,则因善意取得而抵押物获得无任何权利瑕疵的所有权;抵押物受让人若为恶意第三人,则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无论受让人为善意抑或恶意,都没有抵押权物上追及效力适用的余地。换言之,抵押人的处分权的限制也就使得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与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为彼此的合理存在提供了证明,而这种循环论证的方法是违反逻辑的。[12]因此,此学者也建议否认动产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

  经由上述分析,我们会发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动产领域得确不该存在。但简单否认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非解决冲突平衡双方利益的良策,它只是顺应了现代民法从对静的保护向动的保护的转变,但却消灭了抵押权,不仅与担保制度本身的宗旨也不一致,还容易是抵押人通过转让抵押物的方式来规避期担保义务。如果否认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那么抵押权人的利益又如何保护?于是为弥补上述建议的缺陷,又有学者建议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13]

  (七)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客观地说,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尖锐的利益冲突源于恶意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如果不转让抵押物就不会出现了。况且,抵押人随意转让抵押物,又可能增加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的难度,从而加大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风险;同时,为避免抵押物的转让而可能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产生不利影响,尽可能地维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力,将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到最低限度,又必要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再者,抵押人随意转让抵押物,抵押物的受让人不能以其所有权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抵押物的受让人又发生不必要的损失的巨大危险,可能危害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也又必要以特定的方式限制抵押物的转让。[14]还有学者认为,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附停止条件移转抵押物的处分权,其所附条件为债务人届期不履行被担保的主债务。基于这种关系,抵押人要承担抵押物价值维持义务。如果其对抵押物的处分行为影响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或该处分权的期待权,那么该处分行为就为无权处分行为,就应受到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再设定担保等处分行为并无不妥,但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却因违反抵押合同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构成了对抵押权的侵害。所以,法律要对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进行限制。[15]

  从以上角度来看,限制抵押物的转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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