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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5 09:54:35 人浏览

导读:

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一、对“事实婚姻”及“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对“事实婚姻”及“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问题,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做规定。1989年11月
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

一、对“事实婚姻”及“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对“事实婚姻”及“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问题,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做规定。1989112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此解释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直接依据。
按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1994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但未登记的,承认是事实婚姻;199421日《条例》公布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人民法院告知双方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登记的,按同居处理。
解除同居关系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时,一并解决,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并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至于事实婚姻期间财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与登记婚姻并无不同。
二、关于彩礼的处理。
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互相赠与的财务。自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新《婚姻法》,以及每部与《婚姻法》配套的《婚姻登记办法》,包括今年101日起生效的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彩礼均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此类问题又普遍存在,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限。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对彩礼规定了两种处理原则:自愿给的,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索要的,酌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作废,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但它所确立的这种原则,仍然对处理此类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合法登记婚姻财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2001年新《婚姻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直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该《意见》明确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这实际提出了审理夫妻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
2001年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第一次提出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这种新型财产制度。新《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优先地位,即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和法定个人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用于财产的清算。夫妻共同财产分约定共同财产和法定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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