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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5 05:35:37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撤销婚姻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则因各国实体法的规定不同而既可能是形成之诉也可能是确认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当事人限于夫妻双方,婚姻无效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则不以此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撤销婚姻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则因各国实体法的规定不同而既可能是形成之诉也可能是确认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当事人限于夫妻双方,婚姻无效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则不以此为限。在管辖方面,原则上这两类诉讼应当以夫妻双方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予以管辖。在具体程序上,民事诉讼法也应当针对其特殊性而作出一些不同于通常诉讼程序的规定。

  关键词: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特别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与撤销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与结婚的各项要件相辅相成,对于规范公民的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建立良好的婚姻秩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等诸多方面,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1950年和1980年制定的两部婚姻法均未对无效婚姻制度与撤销婚姻制度作出规定,因而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弊端。鉴于此,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第10条至第12条对这两项制度初步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12条进一步就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无效婚姻制度与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是完善我国结婚制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规定仅仅是一种粗线条的“勾画”,在实践中仍然是难以操作的,因为关于确认婚姻无效与撤销婚姻的一系列程序问题,例如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范围、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管辖法院、具体的处理程序上有何特殊要求等等,立法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应由法院主管为宜,也即应当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且,由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最终确定,故而在诉讼程序的很多方面应当有别于通常民事诉讼程序。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一系列程序问题予以探讨,以期指导司法实践并为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之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一、婚姻无效事件与撤销婚姻事件之主管机关

  (一)修正后的《婚姻法》之规定及其与《婚姻法(修正草案)》之比较

  对于撤销婚姻事件,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与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下文简称《修正草案》)均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①]因此,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都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婚姻的请求作出处理,在这一点上,修正后的《婚姻法》与《修正草案》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将婚姻登记机关也作为撤销婚姻事件的主管机关是不合适的,对此后文将予以讨论。

  对于婚姻无效事件,修正后的《婚姻法》仅仅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几种法定情形,删去了《修正草案》第10条第2、3款的内容,从而并未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制度的主管机关。具体而言,《修正草案》第10条第2、3款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者宣告该婚姻无效。”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修正草案》的过程中,有人认为,《修正草案》中所规定的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指的是谁并不清楚,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扩大化适用。特别是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采取的是所谓的当然无效说,即认为对于那些具有无效情形的婚姻,即使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或宣告,也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因而在审议《修正草案》的过程中,有人认为,“考虑到因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如果婚姻法对宣告无效程序作了规定,反而可能引起歧义。”[②]故此,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规定处理无效婚姻的机关和程序,而仅仅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形及法律后果。由此看来,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的不是宣告制,[③]而是当然无效制,但在解释上一般则认为,“这并不妨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和民政部门宣告自己的婚姻无效,也不妨碍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时收回结婚证,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宣告该婚姻无效。”[④]

  (二)婚姻无效应采取宣告制

  依照婚姻法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属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而不以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宣告为必要条件。这种当然无效制看似比较合理,但它与实际生活并不相符,也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正常婚姻秩序的维护,因而实则是不合理的。

  1、当然无效制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冲突,在法律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依照《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从婚姻登记机关的角度来讲,在予以登记并发给当事人结婚证后,即表明婚姻登记机关承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而登记机关的承认实质上也就是国家的承认。在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前,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如果这种情形并不被国家所知并由代表国家的特定机关依照特定程序和途径予以宣告,那么国家在实际上仍然是认可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有效性。显然,国家对某一婚姻关系的认可与该婚姻关系乃无效婚姻这二者是不能并存的。然而,依照《婚姻法》所确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当事人之间具有某种无效婚姻的情形时,即使未被有关机关宣告无效,也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这就必然会出现一种难以解释的矛盾现象,即一方面国家认为该婚姻关系是自始、当然无效的,另一方面从国家维持其婚姻登记的效力来看,至少在形式上国家又承认该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当然无效制隐含着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和逻辑上的混乱。

  2、当然无效制与社会实际婚姻状况不相符合。

  依据当然无效制,当某一婚姻关系具有《婚姻法》地10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时,不论是否经过有关机关的宣告,均应当发生无效婚姻的

后果,例如当事人之间应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一方或双方可与他人再婚,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无权继承其遗产,等等。然而实际生活中却并非如此。申言之,在实际生活中,某些婚姻关系确实存在着某种无效情形,例如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且婚后尚未治愈,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等等,但在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前,实际的情况往往是:当事人确实是以夫妻相称的,国家也没有否认其婚姻的合法存在,周围群众亦理所当然地认为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无效婚姻情形的婚姻在被依法宣告之前,国家也不会容忍该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意地再与他人结婚;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则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了其遗产,等等。显然,在无须经过宣告程序即当然无效的无效婚姻制度之下,某些本应无效的婚姻在实践中却常常并不会发生“当然无效”的法律后果,当然无效制本身在很多情况下反而变得“当然无效”了。

  3、当然无效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利于婚姻秩序的维护。

  某项婚姻之有效与否,不仅会牵涉到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其他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会牵涉到婚姻当事人以外的诸多血亲、姻亲关系;那些与婚姻当事人存在身份关系的人,必定会因为其婚姻之有效、无效而在身份上亦受到巨大影响。[⑤]因此,对于无效婚姻问题,应采取特别慎重的态度,而不能随意地认为某人的婚姻是无效的,否则,婚姻秩序的维护就会受到极大的冲击。然而,在当然无效制之下,由于无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宣告即可主张某人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因而必然会助长认定无效婚姻的随意性倾向,破坏婚姻秩序的稳定。例如,甲男与乙女已登记结婚,但乙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尚未治愈,依照当然无效制之规定,甲乙之间婚姻即使未经宣告程序,甲也应当有权和他人另行结婚且不构成重婚,因为甲乙之间的婚姻被认为是自始地、当然地不发生婚姻的效力。但这样一来,不仅甲乙之间的婚姻是否确属无效婚姻的问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且甲与他人之间的再婚是否属于重婚之问题亦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由此所引起的一系列血亲、姻亲关系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正常的婚姻秩序因之而必定受到极大的破坏。如果对无效婚姻采取宣告制,则不仅会起到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之功效,而且可以避免无效婚姻认定上的随意性。

  4、如果不经过宣告程序,无效婚姻制度几乎无法发挥其规范功能和实现其立法目的。

  《婚姻法》之所以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目的就在于规范当事人的结婚行为、尽量减少或避免无效婚姻的发生,而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则有赖于宣告程序的设立和运作,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无效婚姻情形的婚姻当事人之间或者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就该婚姻是否无效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无论是婚姻当事人还是第三人,都无权最终确认该婚姻是否确属无效,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依照特定程序予以宣告,才能对婚姻是否无效的问题予以确认。倘没有宣告程序,关于某项婚姻是否无效的问题就会成为永无止休的争论。显然,无效婚姻制度是不会自动发挥作用的,它有赖于宣告程序的设置和运作,那种认为无效婚姻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从而不需要经过宣告程序予以宣告即可实现无效婚姻制度之功能的观点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

  另外,从各国立法例来看,虽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须以法院判决宣告为前提,并且在理论阐释上一般认为无效婚姻是自始、当然无效的,但法国、瑞士等多数国家的民法则规定,无效婚姻并非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效力,必须经法院为无效宣告的判决后,其婚姻始为无效。[⑥]德国民法在以前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之分,并且其无效婚姻的确认也须法院宣告为前提,[⑦]但现在的德国民法则仅设可撤销婚姻,而不设无效婚姻制度。[⑧]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所谓的当然无效制而不采宣告制是不合理的。国家既然承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那么在依法宣告其无效之前,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主张其无效。至于在立法技术上,则可以规定这种宣告具有溯及的效力,即某项婚姻一经宣告为无效婚姻,该婚姻即为自始地不生效力,以便体现法律对无效婚姻的否定态度。

  (三)婚姻无效事件与撤销婚姻事件应由法院主管为宜

  如前所述,对于无效婚姻问题,《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宣告程序和宣告机关,但如发生争议时,理论解释上则认为当事人既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也可以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且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皆可以依职权作出宣告。[⑨]而对于撤销婚姻事件,《婚姻法》第11条已明确规定,撤销权人既可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可以说,对于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目前我国法律采取的是行政主管和法院主管并存的双重模式。我们认为,双重主管模式是不合理的,不应当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限,而应当规定由人民法院来统一行使此项权力,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诉讼程序并由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才能确认某项婚姻是否为无效婚姻或能否予以撤销。其理由在于:

  1、婚姻关系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之一,应当规定由法院来主管由此所产生的纠纷。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个方面,而公民之间的婚姻关系则是民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时,除了当事人事先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之外(当然须以该纠纷能够适用仲裁解决为限),一般是由法院主管并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而行政机关一般很少介入民事纠纷的处理,并且一般也无权作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裁决,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因为,民事纠纷由司法权而不是由行政权来予以解决,既可以防止和减少行政权的不当扩张,又可以使纠纷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婚姻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当发生纠纷而诉请公权力解决时,当然也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为宜,这一点不仅应当体现于离婚纠纷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子女抚养与监护、分割财产、损害赔偿等纠纷,而且应当体现于关于某项婚姻是否确属无效、能否予以撤销等身份法上之纠纷。我国《婚姻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从而将行政权扩张于本应由司法权解决的事项,因而显然是不合适的。

  2、婚姻登记机关在性质上应当是进行形式审查的登记机关,而不是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裁决机关。

  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它们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进行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但无论是结婚登记还是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贯彻的都是形式审查的原则,这是行政行为之效率原则的要求。就结婚登记来说,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就申请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证明等证明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婚姻登记,认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则不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这种审查只是一种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所作的形式审查,而不是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仅仅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明

文件所记载的情况来从形式上审查判断是否符合结婚登记的要件,而不可能对各种结婚条件展开实质性的调查。否则,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就会过于迟缓和低效,当事人将不得不在旷日持久的实质性调查程序中等待结婚登记,国家也将因此而不得不承受巨大的调查费用。离婚登记时的情形也是一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也仅仅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离婚登记,认为不符合离婚条件的,则不予受理其申请。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在性质上应当仅仅是进行形式审查的登记机关,无论是对申请结婚登记还是对申请离婚登记来说,一旦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婚姻登记机关就会不予受理或登记,并且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不会去展开调查和作出裁决。显然,婚姻登记机关仅仅是履行形式上的审查、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并非是对有关婚姻之实体性问题进行裁判的机关,只有法院才适宜对婚姻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或者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性问题作出裁判。

  就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来讲,无论是由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宣告自己的婚姻无效或请求将其撤销,还是由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和特定的国家机关)请求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⑩]它们显然都涉及的是实体性婚姻争议之问题。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自然应当由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主管为宜,而不应当由履行行政登记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来处理。进一步而言,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在性质上并非是进行实体裁判的机关,因而如果赋予其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限,那么在实际操作上必定会出现一系列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乃至于弊端。这些问题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不具有诉讼程序的机制和功能,因而对于各种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应否宣告无效及可否予以撤销等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很难作出客观、全面、准确的判断。

  其二,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理程序,很难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的武断行为而受到损害。

  其三,与法官相比,从总体上来说,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素质,对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缺乏全面、系统的学习、了解和掌握,因而对于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这类极为重大的事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容易出现偏差。

  其四,婚姻关系的成立及婚姻的效力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体现的,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之后又有权宣告已经登记的婚姻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则在法律处理方法及立法技术上有轻率之嫌,没有体现出国家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本来应当持有的极为严肃、慎重的立法态度。

  其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确认,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裁判权的一个部分,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对当事人的婚姻问题作出实质性裁判,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重要表现。而赋予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力,则难免造成行政权的不当扩张,有损民事审判权的完整性。

  3、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是在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不发达之条件下,由有关的行政法规所确定的一种习惯性做法,并不具有合理性。

  新中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很不发达,不仅有关的民事实体法制度极不健全,而且民事诉讼制度也很不完备,民事审判权因之收缩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则是行政权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其触角深入到了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就婚姻问题而言,由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的两部《婚姻法》均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但实践中又确实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违法婚姻,因而如何妥善地解决这类婚姻纠纷,以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及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就成为执法部门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虽然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遇到这类问题时会附带作出处理,但这只是少数事例,大部分的违法婚姻事件是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的,以至于长期以来,相当一部分人形成了一种固定的看法,即认为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处理无效婚姻等违法婚姻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而有关的行政法规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的扩大化规定则使这种看法更加牢固。例如,国务院1985年12月31日批准并由民政部于1986年3月15日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从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婚姻无效的权力。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肯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在这方面所享有的权限。例如,该法规第6条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之一是“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第25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婚姻无效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但从法理上来说这种做法却并不具有妥适性,因为这种规定只是对长期以来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权之不当扩张的习惯性做法的认可,它混淆了婚姻登记机关与司法裁判机关的区别,将本来不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享有的民事裁判职能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导致了权力配置上的错位。

  4、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紧密相关的一系列民事问题。

  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某项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不单纯限于从法律上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它必然会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与监护、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这些事项可能存在争议,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无权对这些争议作出处理,而且也无力去解决这些争议。[11]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并非是解决民事争议的裁判机关,根本不具备解决民事争议所必须具备的人员、程序和机制,此点已如前述。然而,我国《婚姻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却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从而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本来应该一次统一解决的各项民事问题却不得不分开解决的尴尬局面。易言之,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某项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之后,由于其无权解决与此紧密相关的一系列民事争议,因而当事人将不得不就这些问题又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本应统一解决的各项民事问题却由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分而治之”的复杂局面,这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而且有可能出现法院对有关民事争议的裁判与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之决定不相协调的矛盾现象。显然,我国的婚姻立法在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限时,忽视了婚姻问题及与此相关的诸多民事问题之统一解决的必要性,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权限也是很不合理的。

  5、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采取行政诉讼的模式是不可取的。


  也许是考虑到如由婚姻登记机关来最终确认某项婚姻是否确属无效婚姻,则很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而且当事人的诉权也会因之而被剥夺,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处罚,并在第29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也确实是存在的。[12]对于撤销婚姻制度,在《婚姻法》修正之前,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予以规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确立撤销婚姻制度之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也享有撤销婚姻的权力,但对于当事人能否就这种撤销行为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则未予以明定。从允许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之角度解释,应当认为当事人对其撤销婚姻的行为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来看,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其民事权益。然而,基于以下理由之考虑,我们认为,对于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企图通过行政诉讼的模式来予以解决,其实是很不合理的。

  第一,如前所述,婚姻问题在性质上属于民事问题,因婚姻问题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为宜,而没有必要在中间夹杂一个行政的程序,并在行政程序之后再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当事人予以司法救济。就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来说,其核心问题在于确认公民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这种婚姻关系的确认仍然是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组成部分,自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的途径来予以处理。显然,企图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是与民事纠纷之解决机制的基本法理相违背的。

  第二,就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而言,现行行政处理程序和行政诉讼模式之规定的存在及其运作,使得对于同样的婚姻问题的解决,仅仅因为当事人请求处理的机关不同而产生最终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来处理的混乱局面。而且,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确定管辖的原则和规定迥然相异,因而对于同样的婚姻无效事件或撤销婚姻事件,也会发生仅仅因为当事人请求处理的机关不同而最终由不同级别或不同地域的法院予以管辖的结果。

  第三,前文指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紧密相关的一系列民事争议,例如子女监护及抚养问题、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因此当事人即使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只能是请求法院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可附带请求法院对婚姻关系本身作出裁判,但却无法利用该行政诉讼程序请求解决上述相关民事问题。要想解决此类民事争议,当事人不得不另外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行政诉讼模式的功能是极为有限的,它无法统一解决因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问题。

  以上笔者就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的主管机关进行了讨论,认为此类事件应当由法院主管并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立法上应当废止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的模式。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即构成婚姻无效之诉,而请求法院撤销婚姻时则形成撤销婚姻之诉。但正如前文所言,由于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一些具体的程序问题几乎没有规定,致使司法实践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因而不论是就目前所实行的由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双重主管的模式还是就将来确立由法院单一主管的模式来讲,都确有必要对这类诉讼的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探讨并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故此,下文将进一步从诉讼标的、当事人、管辖、特殊审判规则等角度展开讨论,权作引玉之砖。

  二、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性质及诉讼标的

  (一)民事之诉的类型及其诉讼标的

  在探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性质与诉讼标的之前,有必要就民事之诉的类型及其诉讼标的作一简单的考察。

  从各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及法律规定来看,诉在总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证书真伪之诉。[13]其中,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证书真实者,为积极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证书不真实者,为消极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形成之诉则是指请求法院确定形成权存在并判决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诉,因而又称为权利变更之诉或权利创设之诉。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常将形成之诉称为变更之诉。形成之诉主要包括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有关实体法上法律状态之变动的形成之诉,例如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撤销婚姻之诉、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之诉等;后者是指有关撤销裁判或撤销准用裁判效力之行为的形成之诉,例如再审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14]

  诉的类型不同,其诉讼标的也有所区别。对于给付之诉,依据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其诉讼标的为原告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有几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构成几个诉讼标的。但依据新诉讼标的理论,其含义及识别标准则显然不同,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详加阐释。

  在确认之诉中,其诉讼标的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存在或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关于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是:[15](1)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原则上仅限于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对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除非有特别规定,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2)由于其诉讼标的在原则上仅限于法律关系,因而关于法律的存在与否、法律的解释、案件事实等事项,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因确认证书的真伪,也即因确认证书是否由作成名义人作成的事实,则例外地允许独立提起确认之诉。(3)作为确认之诉之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以现在的法律关系为限,如果要求确认过去的或将来应发生的法律关系,则不得提起确认之诉。(4)提起确认之诉,须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也就是说,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不明确,原告在主观上认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险,而有必要即时以确认判决除去该种危险。如果缺乏此确认利益,则不得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在提起后将被法院以无理由予以驳回。(5)确认之诉的提起,虽然须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诉讼有确认利益,但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法律关系为前提。换言之,作为确认之诉之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并不仅仅限于存在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可成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例如,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就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确认之诉。[16]

  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据以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形成某法律关系的形成权,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身,并非是诉讼标的。[17]例如,撤销婚姻之诉或离婚之诉,其诉讼标的并非是婚姻关系,而是撤销权或请求离婚之民法上的形成权。关于形成之诉之诉讼标的,需注意的问题是:(1)作为形成之诉之诉

讼标的的形成权,既包括民法上的形成权,也包括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并因此而分别构成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2)基于诉讼法而规定的形成权,其形成权的行使,必须以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由法院直接以判决宣告其应形成的法律效果,而不得以其他方法予以行使。例如再审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撤销死亡宣告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等等。(3)基于实体法所规定的形成权,并非一概以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予以行使,其中某些形成权,当事人之间仅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予以行使即可发生法律上之形成效果,而无庸提起形成之诉,因此对于这类形成权,不得作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18]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与《合同法》第49条所规定的追认权,《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解除权及第98条所规定的抵销权等形成权,形成权人应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而不必提起诉讼,当因此而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则可相应的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只有那些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仅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始可作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例如,《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变更权,《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以及《婚姻法》等身份法和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一些形成权等。[19]

  (二)撤销婚姻之诉的性质及其诉讼标的

  1、撤销婚姻之诉的性质。

  撤销婚姻之诉是指对某项婚姻享有撤销权的主体请求法院确定其撤销权存在并判决撤销该项婚姻关系之诉。从性质上说,它属于形成之诉的一种。如前所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定其形成权存在并判决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诉,其重要特点在于创造性,即依据法院所作的形成判决,能够形成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但在形成判决确定之前,仍保持原来的法律状态,只有在其生效之后,才产生改变原来法律状态的效果。撤销婚姻之诉与形成之诉的特征是完全符合的,法院所作的撤销婚姻的判决具有形成判决的性质,能够产生消灭特定的婚姻关系之法律效果,但在该判决确定之前,原来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关于撤销婚姻之诉的性质,具体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形成权是指仅凭权利人单方的意志行使而不必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因行使形成权而提起的诉讼称为形成之诉;婚姻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故而因行使婚姻撤销权而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形成之诉的范畴。

  第二,只有形成权人才能提起形成之诉,非形成权人无权提起形成之诉。同理,对于撤销婚姻之诉,只有撤销权人才可提起,非撤销权人不能提起撤销婚姻之诉,否则,法院会以当事人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三,婚姻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行使婚姻撤销权而提起的形成之诉属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故而区别于再审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等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

  第四,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有些仅以意思表示的方式即可向对方当事人予以行使,有些则必须以诉的方式通过法院行使,后者构成了形成之诉,而对于前者则不能提起形成之诉,此点已如前述。就婚姻撤销权来讲,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必须通过法院予以行使,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撤销婚姻的形成效果,因此撤销权人要想撤销婚姻,则必须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20]

  第五,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理论来看,撤销婚姻之诉属于形成之诉是不存在争议的,所不同的是,在撤销婚姻的原因、撤销权之主体、撤销婚姻之诉的具体程序等方面,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区别,其中既有实体法方面的区别也有程序法方面的区别,但主要是实体法上的区别。

  2、撤销婚姻之诉的诉讼标的。

  根据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据以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形成权。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形成权存在,法院就会据以作出原告之诉为有理由的形成判决,从而产生特定的形成效果,即宣告特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如果原告所提起的形成之诉无理由,法院就会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在性质上则属于确认判决,而不是形成判决,因为判决的内容是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作为诉讼标的的形成权为不存在,或确认原告无受形成判决的权利,而不是产生特定的形成效果。[21]撤销婚姻之诉作为形成之诉的一种,其诉讼标的为原告据以请求法院作出撤销婚姻之形成判决的婚姻撤销权,原告所主张的应予撤销的婚姻关系本身并非是这类诉讼的诉讼标的。法院应当就原告是否享有婚姻撤销权进行裁判,当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请求为有理由时,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婚姻的形成判决,宣告该婚姻关系消灭;[22]当原告撤销婚姻的请求无理由时,法院则应当判决驳回,该判决具有确定原告无婚姻撤销权之确认判决的性质。

  (三)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及诉讼标的

  1、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

  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与实体法上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模式有密切关系。前文指出,关于无效婚姻问题,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采取当然无效制,即认为具备无效原因的婚姻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的,不必以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为必要条件;而有些国家则采取的是宣告制,即规定必须经过法院的判决宣告才能认定某项婚姻为无效婚姻,在未经过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即使该项婚姻具有无效原因,也不能随意地认为它是无效婚姻,因而这种宣告制又可称为“裁判上无效制”。上述立法模式的不同,直接影响到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的认定。也就是说,在采取当然无效制的立法体例中,具有无效原因的婚姻即使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也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因该婚姻的有效与否产生争议而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在性质上这类诉讼应当属于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因为,婚姻的无效并非是因为法院的判决而无效,而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的,法院所作的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仅仅是对当事人之间由于存在无效婚姻原因而不具有婚姻关系的一种确认,根本不具有形成判决之形成力的功能;当法院认为不存在无效原因而认定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成立时,该判决同样是对现存婚姻关系的确认,也不具有任何形成力。

  在采取宣告制的立法体例中,婚姻无效之诉则属于形成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因为,依照宣告制,婚姻的无效并非是自动地无效,而是需要法院的判决宣告;在法院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当然地认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婚姻是无效的。显而易见,在宣告制之下,婚姻无效之诉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法院所作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具有形成力,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而变为无效。换言之,在判决宣告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在法律上是一种存在无效原因的有瑕疵的婚姻,这种婚姻因法院作出的具有形成力的判决而变为无效状态。至于宣告婚姻无效之判决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的问题,各国基于立法价值取向和传统习惯的不同,有的规定其具有溯及的效力,有的则规定其无溯及的效力。

  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对于无效婚姻问题,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的民法规定的是宣告制,因而在这些国家,婚姻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之诉,这一点在理论上一般并不存在争议。[23]在日本,由于其民法在规定

无效婚姻时,并未规定须以法院判决宣告为必要条件,因而对于无效婚姻之诉,日本民法学者大致上都认为是确认之诉,但大部分诉讼法学者则认为这类诉讼应该是形成之诉。[24]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民法上亦未规定婚姻的无效必须经过法院的判决宣告,因而在解释上认为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的,故此台湾的民法学者及多数诉讼法学者均认为无效婚姻之诉当属确认之诉,但陈荣宗教授等则对此提出了强烈批判,认为将婚姻无效之诉认定为确认之诉是很不妥当的,应当将其解释为形成之诉。[25]

  我国在修正后的《婚姻法》中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并未规定婚姻的无效须以法院的宣告为必要条件,因而从立法精神和民法学者的一般解释来看,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当然无效制。在此立法背景之下,当事人所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确认之诉。然而,依照笔者前文的观点,当然无效制是很不合理的,离开了特定的宣告程序,它几乎不可能发挥作用,因而立法上应当确立宣告制,在此条件下,婚姻无效之诉则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

  2、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

  在当然无效制的立法体例下,婚姻无效之诉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由于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在此立法模式之下,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婚姻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就该项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成立)作出确认。值得注意的是,在当然无效制之立法模式下,无效原因本身并非是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这是因为:一方面,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为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事实是不能作为诉讼标的的,而无效原因本身属于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虽然应当提供无效原因之事实,但实质上是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不成立)。另一方面,依照当然无效制,当某项婚姻存在无效原因时,不待法院宣告,该婚姻就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之也应当当然地不成立,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此发生争议而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其目的并非是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婚姻关系消灭的形成判决,而是请求作出确定婚姻状态的确认判决,也即请求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但无效原因本身并非是婚姻状态,而只是确认婚姻状态的事实基础。[26]

  在宣告制之立法体例下,婚姻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由于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据以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宣告形成某种法律效果的形成权,故此在采取宣告制的立法例中,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原告据以请求法院判决宣告某项婚姻关系无效之实体法上形成权,而无效原因则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之形成原因。当存在形成原因时,例如重婚、近亲婚等,法院即认定原告之形成权是存在的,并因原告对该形成权的行使,而判决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从而从法律上使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归于消灭。

  三、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影响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就具体的诉讼而言,得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作为被告应诉的资格。当事人适格就意味着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也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当事人不适格时,法院就会以诉无理由而予以驳回。那么,决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根据是什么呢?一般认为,对于给付之诉,应当以管理权、处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根据,也就是说,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就是适格的当事人,否则即为当事人不适格;依据这一判断标准,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固然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某些非法律关系主体,在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时,亦可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对于确认之诉,依通说应当以有无即受确认判决所带来的法律上利益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根据,申言之,起诉的原告或应诉的被告对该确认之诉有确认利益时即为适格的当事人,没有确认利益时则为不适格的当事人。对于形成之诉,一般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立法的精神而定,若法律没有规定时,有形成权者或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是正当原告,与被形成的权利或被形成的法律关系有密切关系的人为正当被告。[27]

  上述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确定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具有重要影响,特别是如果立法上对这两类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未作规定时,它有利于准确、合理地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目前,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对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问题规定得不甚明确,而对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问题则根本未予规定,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适格理论又不太重视,因而在确定这两类诉讼的当事人时,必定会出现操作上的困难和混乱。故此,探讨此两类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不仅是完善立法所需,而且也是解决司法实务问题的当务之急。

  (二)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撤销婚姻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关于其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应根据形成之诉的一般规则予以判断。由于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规定有撤销权人,只有撤销权人才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非撤销权人不能提起,因此对于撤销婚姻之诉,适格的原告应当是民法上所规定的撤销权人。所不同的是,由于各国民法所规定的可撤销的原因不同,以及对于同一可撤销原因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也可能不同,因而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也就存在很大的差异。例如对于未届法定婚龄而结婚的,有些国家规定其为可撤销原因,但有些国家则未将其作为可撤销原因,而是作为无效原因(我国婚姻法即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因而对于后者之立法例,无所谓撤销权人和撤销之诉的问题。另者,在将“未届法定婚龄”作为可撤销原因的各立法例中,撤销权人的范围往往也是不同的,例如意大利民法规定,撤销权人为婚姻当事人的尊亲属、检察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日本民法规定为婚姻当事人、其亲属或检察官,但当事人一方死亡后,检察官不得为此请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仅婚姻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请求撤销权。[28]

  对于撤销婚姻之诉的被告问题,民法上一般未作规定,而需要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或规则予以确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与撤销权或撤销婚姻之法律后果有密切关系的人为适格的被告。为了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这类诉讼的适格被告。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第1、2款规定,对于夫妻一方提出的撤销之诉,以其配偶为对方当事人。由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时,应以夫妻双方作为对方当事人;如果夫妻一方死亡时,则以其生存者为对方当事人。[29]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9条对于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被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于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1条仅规定了一种可撤销原因,即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请求撤销婚姻。至于其他情况,例如因被欺诈而结婚、因认识错误而结婚、女子再婚时违反禁婚期等等,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可作为撤销原因;是否应当予以规定,主要是实体法应当讨论的问题,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因此从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仅限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也即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限于胁迫婚姻中受到胁迫的一方当事

人。那么,应当以何者作为撤销婚姻之诉的被告呢?这一点有待于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予以确定。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做法,我们认为,撤销权人(即结婚时受到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以其配偶为对方当事人,也即应当由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不论胁迫行为是由该配偶所为还是由第三人所为。之所以要求应当以婚姻的对方当事人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是因为婚姻撤销权的行使以及法院据此作出撤销婚姻的判决所形成的法律效果直接针对的是婚姻对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使胁迫行为是由第三人所为,但撤销之诉的实质并非是要解决撤销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不过,在因第三人的胁迫行为而提起撤销之诉时,由于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撤销之诉的裁判,因而可考虑追加该实体法上的第三人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以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和法院的正确裁判。另外,关于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对于因第三人胁迫所缔结的婚姻,未被胁迫的配偶能否享有撤销权而成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只有被胁迫的一方才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婚姻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胁迫包括被胁迫者的配偶本人的胁迫和第三人的胁迫两种形式,但解释上应当认为包括这两种类型。因此对于因第三人胁迫所缔结的婚姻,同样只有被胁迫的一方才享有婚姻撤销权,而未被胁迫的配偶,不管其对第三人的胁迫行为知情还是不知情,均无权提起撤销之诉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其二,被胁迫的一方为未成年人时能否提起撤销之诉的问题。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婚姻无效制度和撤销婚姻制度的竞合问题。依据我国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而结婚的法定婚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并且“未到法定婚龄的”乃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因此未成年人结婚的,其婚姻应当属于无效婚姻,有关人员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当未成年人受胁迫而与他人结婚时,又符合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受胁迫者应当提起何种类型的诉讼呢?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为了更好地保护被胁迫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胁迫的一方既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也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或者以预备合并的方式合并提起两诉;但法院在审理时,应当行使阐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两诉,并且在审理的顺序上应当首先就是否属于无效婚姻进行审查。[30]

  (三)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修正后的《婚姻法》虽然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问题则未作出任何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界定这类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呢?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可遵循以下思路进行探讨和解决:

  第一,由于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采取的是所谓的当然无效制,即具备无效原因的婚姻不待法院判决宣告也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在此立法模式下,因婚姻的有效无效问题而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所以,基于解决这种模式下的诉讼实践所面临的现实问题的客观需要,本文关于无效婚姻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讨论主要以当然无效制之下的确认之诉为分析对象。

  第二,依据《婚姻法》的立法意旨,婚姻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而对于确认之诉,适格的原告应当是主张就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确认之利益者,被告则应当是对该法律关系有确认必要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说,只有以存在无效原因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并因此而享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的人,才可成为适格的原告。那么,哪些人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具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呢?从总体上来说,对这类诉讼具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的主体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因为对于是否具有无效婚姻原因及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受到直接影响而且也是最大影响的就是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夫妻双方显然对婚姻无效之诉都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故夫妻的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另一类是特定的第三人,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态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指与当事人具有特定血亲、姻亲关系的人,另一种则是公益上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就前者来说,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不仅仅是影响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而且在法律上还可能涉及到特定的第三人的权益,例如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扶养、监护、继承等权利,往往要以婚姻关系之有无为先决条件。这些与婚姻当事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无效之诉显然也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应当认为他们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31]就后者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是否无效,不仅关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而且往往涉及国家基本婚姻制度和社会公益的维护,例如重婚、近亲婚等即与国家基本婚姻制度和社会公益严重相违。正因为如此,对于存在无效情形的婚姻,即使婚姻当事人和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未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国家也不应坐视不管。在此种情形下,可规定特定的国家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这类诉讼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第三,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的被告,可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确定:(1)由夫或妻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其配偶为被告。也就是说,夫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当由夫提起时,应当以其妻为被告,而当由妻提起时,则应当以其夫为被告。(2)婚姻无效之诉是由第三人提起的,应当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在性质上该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为第三人所争议的婚姻关系,对于该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必须统一确定,而不能分开认定。故此,如果第三人仅以夫妻的一方为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其被告即为不适格。[32](3)第三人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如果夫妻的一方已经死亡,则应当以生存的一方为被告。夫妻的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一方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姻亲关系、扶养关系等仍然存在,因而该第三人对确认该婚姻关系不成立依然具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自应允许其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然此时夫妻的一方已经死亡,故而应当例外地允许第三人仅以生存的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另外,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夫妻的一方已经死亡时,生存的一方能否以其婚姻存在无效原因为由而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呢?如果允许其提起此项诉讼,那么应当以谁为对方当事人呢?从理论上来讲,夫妻一方已经死亡时,其婚姻关系在被确认为无效之情形下与未被确认为无效之情形下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被确认为无效,则死亡的一方与生存的一方之间被认为自始地不存在婚姻关系,双方根本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未被确认为无效,则双方之间在客观上曾存在着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两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迥然有别,因而生存的一方对于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仍然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所以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仍有必要承认其具有原告之适格。另者,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及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等角度来讲,也有必要允许其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既然如此,那么应当以谁作为对方当事人呢

?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中的有关规定可资借鉴。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夫妻一方或者第三人提出婚姻无效之诉时,如果依照规定应当成为对方当事人的人死亡的,则将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33]将检察官作为这类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使诉讼保持对审结构,并使言词辩论能够充分进行,这样既可以充分保障生存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有效遏制其滥用诉权,从而使无效婚姻制度得到尽可能准确的贯彻。

  四、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管辖

  管辖问题是任何诉讼都必须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否则诉讼就无从开始。就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来说,考虑到其不仅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而且往往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对其作出了专门规定,并且认为是一种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34]为了便于了解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情况,便于查明是否存在无效原因或可撤销原因,以及为了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稳定性,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必要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应当以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基本依据。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确定这两类诉讼的管辖:

  (1)夫妻有共同住所地的,应当由夫妻共同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依据《民法通则》地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因此,夫妻共同住所地就是指夫妻的共同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在多数情况下,夫妻是有共同住所地的,所以无效婚姻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原则上应当由其共同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夫妻虽有共同住所地,但共同住所地与共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或者夫妻没有共同住所地,但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由其共同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这里关于夫妻共同经常居住地的理解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根据《适用意见》第5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该条款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如果夫妻双方虽有共同住所地,但他们已离开该住所地而在另一地居住(非为住院就医地)并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应当认为是夫妻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如果夫妻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分属两个法院的辖区,但双方均离开其户籍所在地而到第三个法院辖区内共同居住并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也应当认为是夫妻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另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分属两个法院的辖区,但夫妻双方长期(一年以上)共同居住在夫的户籍所在地或妻的户籍所在地,[35]也应当认为该共同居住地属于夫妻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有所不同,它并不是根据《适用意见》第5条的规定来界定共同经常居住地。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在这里,夫妻双方的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内,但共同居住在其中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因而该共同居住地对于一方来说属于住所地,但对另一方来说则不能算是住所地,而应当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对于这种现象,按理说应当将该共同居住地认定为夫妻的共同住所地才是比较妥当的,但根据现行法律关于公民住所地的规定,又不能作出这种认定,故此可以将该居住地作为夫妻的共同经常居住地。

  (3)夫妻双方现在没有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但夫妻一方的住所地与夫妻双方的最后共同住所地或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同属一个基层法院的辖区时,则应当由该法院予以管辖。这一管辖标准的法理基础同样在于,应当尽量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法院来管辖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以便妥善地解决这两类案件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不能按照上述共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时,如果夫妻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所在地同属一地时,则应当由该地的基层法院予以管辖。这一管辖标准的理由在于: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必定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教育等问题,规定由与未成年子女同住一地的夫妻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这两类案件,便于在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同时,统一解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一系列问题,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不能按照上述标准来确定管辖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这里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夫妻一方提起诉讼时,应当由其配偶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管辖。另一种情况是,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由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则夫妻双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皆有管辖权,第三人可选择向夫妻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是,如果有两个以上的第三人分别向夫妻双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的,则案件应当由最先收到起诉的法院予以管辖;如果两个法院于同一天收到起诉的,则应当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四,在依据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时,如果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则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住居地法院管辖。

  第五,夫妻一方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但双方在国内均无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从而不能按照上述各项规则来确定管辖时,则应当由被告在国内现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现居住地或现居住地不明的,由原告在国内现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夫妻双方在国内均无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住地,则应当由双方在国内的最后共同住所地或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无最后共同住所地或最后共同经常居住地的,由夫妻一方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或最后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第六,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的,对于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具体的管辖法院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上述不同的规则予以确定,但在实体法方面,则应当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36]夫妻双方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但在我国定居的,一方起诉请求我国法院认定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但在实体法方面,也应当适用其婚姻缔结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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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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