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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5 04:53:55 人浏览

导读:

[摘要]事实婚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是指符合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以夫妻关系长久、持续地同居生活的一种婚姻形式。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或者司法中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从未对事实婚姻作过规定,司法实践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采取
[摘 要]事实婚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是指符合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以夫妻关系长久、持续地同居生活的一种婚姻形式。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或者司法中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从未对事实婚姻作过规定,司法实践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态度,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其实,完全有理由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我国法律应当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建议

  一、绪论

  事实婚姻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婚姻形式。过去,由于旧婚姻习俗的影响、婚姻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等等原因,事实婚姻在我国普遍存在。近几年,我国虽然加大《婚姻法》宣传教育,结婚要登记的观念已被群众所接受,但由于人们对两性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意承担责任等等因素的影响,事实婚姻也屡禁不止。新华网广东频道2003年6月13日转载新快报的报道:据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摸查,在全省1976万多个家庭中,有将近1/10的家庭,即200万个家庭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没有结婚证,不被法律所承认。仅广东一个省就是如此,全国的情形如何,可想而知。在2001年4月《婚姻法》修正前后,事实婚姻一度成为人们关注和争议的一个焦点。现在,人们也没有停止对事实婚姻的思考与研究。笔者不揣学识浅薄,试对事实婚姻的概念、特征、中外法律对事实婚姻规定的演变情况作一简单评述,并就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发表浅见。

  二、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事实婚姻的定义,目前法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种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见1990年出版的《法学词典》。第二种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业大”教材。第三种表述为: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见1984年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婚姻法概论》。第四种表述为: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法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履行法定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行夫妻之实,无夫妻之名。①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其表述都有欠恰当:1、事实婚姻作为一种婚姻形式,是相对于登记婚姻而言的,凡是登记结婚必需的法定实质要件,事实婚姻也应该具备。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有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没有配偶、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等。不具备法定实质要件而结婚的,就有可能是强迫婚、早婚、重婚、禁止婚等等违法婚姻,不一定构成事实婚姻。只有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婚姻才属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也认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或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所以,第一、二种观点认为事实婚姻的主体只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没有附加其他法定实质条件,明显欠妥。第三种观点对事实婚姻的主体未加任何条件,更不可取。2、婚姻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虽然,男女结合确定婚姻关系,有被社会承认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表示,这就是结婚要经过一定程序和举行婚礼的原因。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婚姻关系有无必要向社会公开、夫妻关系是否得到群众公认,并不是事实婚姻当事人所关心或所追求的。所以,第三种观点以“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作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却忽略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并且“群众”也是一个较难确定的概念。3、比较而言,第四种观点更接近事实婚姻的本质,但是,“行夫妻之实,无夫妻之名”的表述也欠妥当。事实婚姻当事人以夫妻关系(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定范围的群众也可能认为他们为夫妻关系,岂无夫妻之名?只是事实婚姻不被我国现行法律所承认而已。4、追求长久、持续的同居生活是婚姻当事人的希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也不例外。把长久、持续的同居生活作为事实婚姻的一个构成要件,不仅符合婚姻成立的本意,也可以把“一夜情”、短期姘居等等非婚姻行为区别出来。5、关于事实婚姻的定义方面,还有人认为,事实婚姻的主体也可以是有配偶的男女。②笔者认为,这是对事实婚姻概念的误解。依照法学界的看法,已经结婚登记的或者已有事实婚姻的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后一登记结婚行为认定为法律重婚,构成重婚罪;已经结婚登记的或者已有事实婚姻的又与他人未经婚姻登记而结婚的,后一婚姻行为称为事实重婚,也构成重婚罪。③所以,有配偶的男女又与他人结婚的,或是法律重婚,或是事实重婚,不能称之为事实婚姻。因此,依笔者之见,事实婚姻是指符合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关系长久、持续地同居生活的一种婚姻形式。

  关于事实婚姻的特征,法学界的说法也不一致。华东政法学院法学教授唐世涛认为,事实婚姻具有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笔者认为唐教授对事实婚姻特征的概述虽然齐全,但这些特征是否真正符合事实婚姻的本质,也有探讨之余地:1、事实婚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婚姻形式,过去存在、现在存在将来还是存在的,并不能因为我国法律政策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不一,特别是否认在1994年2月1日以后产生事实婚姻,就认为事实婚姻具有时间限定性。所以,认为事实婚姻具有时间限定性,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欠科学性。2、一般说来,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但并不排除不对外宣称、群众也不公认的事实婚姻形式的存在,所以,关系公示性也不是事实婚姻必要的特征。

  三、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过程

  新中国成立以后,尽管1950年、1980年《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1980年婚姻法生效之前,即1981年1月1日之前。这一时期,只要当事人具备事实婚姻特征,即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都按事实婚姻对待,

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承认主义。

  第二个阶段为1981年1月1日现行婚姻法生效之后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第三阶段为1983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期对事实婚姻采取的仍是相对承认主义,只不过认定的条件比前一时期严格。

  第四阶段为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件》施行之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不承认主义。

  2001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与“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只有稍稍差别,那就是男女双方未登记而起诉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这时事实婚姻已经转变为登记婚姻,按离婚诉讼处理;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以该司法解释同样是不承认事实婚姻。

  总之,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就是循着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这一过程。现在,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不承认事实婚姻。

  四、国外法对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

  根据英国普通法及1949年婚姻法规定,宗教婚和世俗婚都得到法律承认。宗教婚即是男女双方在教堂举行由牧师主持并至少有两人以上的证人参加的结婚仪式后,其婚姻就具有法律效力。世俗婚由当事人向住所地登记官提出申请,经登记官发给结婚许可证,经结婚仪式后发生法律效力。④在英国,离婚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英国法律规定,要是离婚,丈夫要支付妻子工资的约50%来支持前妻的生活。加上英国年轻人崇尚自由,不愿受家庭束缚,所以,很多英国人的都是同居而不结婚,但是英国也有法律对付,凡是同居4年以上,有孩子的,属於事实婚姻。分手的时候按注册结婚的同等对待。

  德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凡未办理本法第13条(已经订婚的双方同时在婚姻登记官员面前亲自申明他们愿意互相缔结婚姻,婚姻关系便告成立)所规定的结婚手续者,婚姻无效。但如果在举行结婚仪式后,配偶双方曾在婚姻共同体中生活3年以上,婚姻视为自始有效。也就是说,对于形式要件欠婚姻本应宣布无效,但如双方已在婚姻共同体同生活五年,即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五年、或已满三年一方死亡的,婚姻视为自始有效。也就是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限,是欠缺要件的婚姻由无效向有效转化的条件。

  其他欧洲国家也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规范,并将法律赋予婚姻的某些效力延伸适用之。如瑞典法律既承认婚姻关系,也承认非婚同居关系,提供不同的救济方法。这一选择性的法令明确规定对同居关系达一定期间的给予承认和保护。

  美国法律承认三种结婚形式:1、宗教婚,即在教堂领取结婚证。2、民事法律婚,即凡是符合结婚条件的,到政府登记,由村官吏或市书记官发给结婚证并在政府官吏和证人前举行婚礼。3、事实婚又称习惯婚,即根据习惯法,不需要在教堂或政府官吏前举行婚礼。只要双方同意、写有婚书、注明姓名、结婚时间、地点就行。美国现有21个州的法律,仍承认这种习惯婚姻。⑤20世纪60年代,“性解放”在美国风行一时,美国青年男女大都喜欢同居而不结婚,并不断变换同居伙伴,造成美国社会只有大约30%的家庭是传统家庭,其他70%都是非传统家庭,包括单亲家庭(30%),单人家庭,以及异性或同性非婚同居家庭。1997年以来,美国旧金山、纽约、西雅图等城市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以保护。⑥

  日本在判例上承认未经结婚登记而事实上处于与婚姻同样关系的人有准婚姻的效力。

  澳门新《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受法律保护。

  前苏联从1926年施行“婚姻、家庭、监护法”以来,大约有20年期间是承认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的,但在1944年7月8日的最高苏维埃部长会议发布政令以后,事实婚虽然并未完全消灭,但承认事实婚的效力范围已经大大缩小了。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这个事实婚,第一,它是过渡性的,将要趋向消灭。因为事实婚的概念只限于在1944年7月8日以前已处于婚姻状态的人,而对其后发生夫妻关系的人不能适用。第二,为了使事实婚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手续。也是说事实婚可以通过婚姻登记使它的关系合法化,这种登记的申请,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之后,苏维埃婚姻法里,严格要求婚姻登记这一形式的条件。如果缺欠这一登记手续,婚姻就不能成立。因此登记不仅仅是婚姻成立在法律上的证明手段,而且是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⑦

  从国外法对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来看,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与前苏联的作法如出一辙。前苏联已不复存在,难道我们还要保持他们对我们的影响?

  五、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理由

  对事实婚姻这一普遍存在又关系到广大群众利益的婚姻形式,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回避了事实婚姻,未作任何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多次对事实婚姻作出规定,这显然是我国法制史上少见的奇怪现象,的确是匪夷所思。通过国内外对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的演变过程分析,我们认为,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很有必要,主要理由如下。

  1、事实婚姻并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我国历次《婚姻法》虽然没有承认事实婚姻,但也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并规定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事实婚姻没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湖南省桃源县法院对1981年至1984年5166起违法婚姻情况的调查统计,引起自杀、凶杀、械斗、致残、致死等等,造成100多人死亡严重后果的,都是强迫婚、重婚和早婚,而事实婚姻却没有引起一例如此严重的社会后果。

⑧所以,立法者禁止强迫婚、重婚、早婚和禁止婚是有完全理由的,但禁止或者不承认事实婚姻却没有相应的根据。

  有的学者反对事实婚姻,并不是因为事实婚姻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担心一旦承认了事实婚姻,“长此以往,公民完全有理由期待这样一种可能性:别把婚姻登记制度当回事儿,新的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出台后还会认可事实婚的。这种公民意识的存在,何时才能使婚姻立法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期待变为现实?”这种说法比较典型,其实也没有依据。从法理上说,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在婚姻上,道德、宗教、习俗等都在不同程度上约束着婚姻当事人,其作用并不低于法律。早婚、禁止婚、重婚的不断出现,《婚姻法》在我国得不到很好贯彻执行,就是道德、宗教、习俗等等因素的力量影响超过法律的证明。⑨在婚姻家庭方面,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可能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相对而言,承认事实婚姻,积极有效地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制,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

  2、承认事实婚姻符合世界上多数国家作法。

  在世界范围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非传统家庭的数量日益增加,非婚同居,甚至同性同居均在许多国家存在。英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的澳门地区,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以保护,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一新的社会问题。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自有一定的合理性。

  近年来在我国,非传统家庭,如单亲家庭、单人家庭、非婚同居的数量均有所上升,尽管目前性观念的开放尚未影响到婚姻模式,但它对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不可小视。目前同居不登记者不再仅仅是受传统婚俗文化影响较深、缺少法治观念的农村人,一些受过良好教育,甚至是深谙法律的城市人也自愿作出如此选择。这两者的交汇,就使得事实婚姻成为我国目前一个无法回避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且在1994年取消了对其民事效力的承认与保护之后,事实婚姻依然大量存在。我们应当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现实,尽快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这当然不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而是我国现实的需要。

  3、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维护《婚姻法》基本原则。

  在婚姻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一夫一妻制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均为其基本价值,是婚姻制度的基本秩序。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有助于对一夫一妻这一基本婚姻秩序的保护。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他们的子女的利益,也有利于惩罚犯罪,有效地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认可事实婚姻最后受到损害的多是女人和孩子,如男方和女方在共同生活了十年之后,男方在工伤事故中死亡,女方和孩子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得不到遗产继承。⑩

  4、承认事实婚姻与刑法规定相符。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已经结婚登记又与他人形成事实重婚的,构成重婚罪;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重婚的,也构成重婚罪。可见,刑法认为事实婚姻也是一种婚姻形式。从刑法上来,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样的婚姻效力,男女双方同时只能存在一种婚姻形式,要么是登记婚姻形式,要么是事实婚姻形式,否则就违反刑法规定。所以,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能够保持与刑法规定的一致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理由充足,我国《婚姻法》应当做出相应的规定。

  六、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建议

  如前所述,对事实婚姻这一普遍存在又关系到广大群众利益的婚姻形式,我国几部《婚姻法》都未作任何明确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作出多次规定,确是我国法制史上少见的奇怪现象。但是,这几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都十分粗略,只是简单规定未经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起诉“离婚”时,能否按事实婚姻处理而已,远远不能解决因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其他各种问题。比如,事实婚姻当事人关系融洽,任何一方都没有提出“离婚”之诉,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我们该如何认定他们的婚姻效力?对他们的子女,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吗?这些问题法无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也是一片空白。显然,在事实婚姻方面,存在法律漏洞。对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补充如下规定。

  1、规定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立法者应该根据本国实际,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给事实婚姻下一个科学的定义,并可以附加一些合理条件,赋予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婚登记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应当在实际中得以贯彻执行。我们承认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放弃对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反而,笔者认为,法律对未经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政府婚姻管理部门对事实婚姻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补办结婚登记,也可以对事实婚姻当事人给予罚款等等行政处罚。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婚姻登记制度严肃性。

  3、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程序。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权由法院行使。我国法律也可以规定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确认程序。当事实婚姻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他们之间的婚姻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发生争议时,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确定之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七、结论

  事实婚姻做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婚姻形式,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或者司法中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而我国《婚姻法》从未对事实婚姻作过规定,现在司法实践抛弃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所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态度,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却不见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仅仅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也是一厢情愿的说法。笔者认为,既然事实婚姻没有社会危害性,为许多国家所承认,从我国实践出发,我国法律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以利于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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