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证券法论文 > 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

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1 20:25:23 人浏览

导读:

摘要证券市场的有效运作是一个国家证券业得以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我国证券交易市场从建立到现在也不过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证券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证券市场中不适应经济发展的缺点也不断的显露。特别是成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今天,证券市场

摘要
证券市场的有效运作是一个国家证券业得以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我国证券交易市场从建立到现在也不过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证券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证券市场中不适应经济发展的缺点也不断的显露。特别是成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今天,证券市场中存在的不足更加限制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快速发展。信用危机成为其中表现之一。近年来,由于证券市场本身体制和法制的不完善,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信用缺失越来越严重。为了适应入世后的需要,为了更好的让证券业得到健康快速发展,使之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我们需要对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进行改革和重新构建,对旧的阻碍证券市场发展的弊端进行革除,加强对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障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
因此,应该如何给予证券市场信用问题一个正确的客观认识?面对我国的证券市场信用现状,该如何建立如何保证上市公司的信用?切实的对上市公司、监管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给予法律上的监督和有效管制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归纳演绎的方法,在分析证券市场在我国信用缺失如此严重的原因的基础上,吸取了西方证券业发展的历史经验教训,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从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合理监管等的角度做出合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立法构想,以法律的力量来维护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指导证券法律实践活动。

关键词:证券市场 ,信用机制 ,法律保障


引 言

信用对于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证券市场上,社会信用环境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到交易的正常进行,从而影响到整个信用体系的发展,使之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由此产生的信用风险还可能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证券市场,导致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恶化。不但会严重地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稳步发展,对整个国民经济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2001年以来,随着“猴王股份”、“济南轻骑”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的曝光,加上“银广夏”、“蓝田股份”造假等因素,广大投资者的信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这无疑表明,证券市场信用缺失在我国已经成为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其面广量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给上市公司、投资者、国家和集体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对证券市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立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从实际运作来说,依然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相关法律不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之间也缺乏衔接性。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约束与规范。从国外来看,证券业的发展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实践中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和教训。在规制证券市场信用方面,也有成熟的经验。美国证券立法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进行的,如《证券交易法》、《投资者保护法》等。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历史也给西方学者提供了许多经济学等方面的借鉴意见,故理论研究也相当深刻。证券市场在我国的发展毕竟才十几年,应该如何给予一个正确的客观的认识?如何保证上市公司的信用,切实的对上市公司,监管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给予法律上的监督和有效管制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在分析证券市场在我国信用缺失如此严重的原因的基础上,结合国外证券业的实际教训和先进经验,从对证券市场监管人员,中介机构等合理监管等的角度做出合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立法构想,以法律的力量来维护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指导证券法律实践活动。 [page]
第一章 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社会价值及法律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确立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因为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各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它最早是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法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是使一个社会有序化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之一,它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各国都通过立法赋予其国家强制力,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1]当社会发展到现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它也成为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在证券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1.1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社会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它的重要性渗透到民商事活动的方方面面。通过这一原则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起作用,对违反这一原则的交易行为予以法律上的否定,使得交易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由此,人们可以秉承对彼此的信赖完成交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商事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自然,这一原则也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原则。建立一个完善的信用体制,以法律等手段来充分保证其运作也成为历史的必然。
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中,随着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形态的盛行,证券已成为私人财产的一种重要形式,证券市场为其提供了一个迅捷变现的场所,间接地促进了个人财富流入企业。同时,证券市场作为国家调控国民经挤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所具有的沟通国民储蓄与企业资金的资本形成功能,是国家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支柱。只是证券作为物,与一般的有体物不同。一般有体物如汽车、房屋等,常可从物品本身判断其价值。但证券本身并无实质经济价值,它只是不具有实际投资、生产和消费的价值符号。容易受各种因素影响,具有浓重的主观色彩。这种特性,使得证券投资人对于证券价值的判断,必须依赖于他人所提供的信息。由此导致了证券市场与产品劳务市场本质上的不同:证券市场所蕴涵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较一般产品劳务市场大得多。从质的方同看,在证券市场和产品劳务市场上交换的对象是不同的。证券市场上各种金融资产买卖的本质是用现在的货币同未来的货币进行交换,而“未来”是不确定的,不同时点的货币交换比率(收益率)并不是决定交易能否发生的唯一因素。产品劳务市场的交易是“钱物交易”,对交易双方一般没有后续的权利和义务,而证券市场的交易则是“钱诺交易”,换句话说,这种交易也就是一种就企业未来经营达成的预期交易。投资者购买的是企业未来的经营预期。投资者的全部期盼在于未来某个时点筹资人能够支付的报酬或者其他投资者愿意支付的价格;从量的方面看,普通商品的品质、外观、包装等因素及其与商品价格的联系易于观察、评判和界定,而证券市场投资者所要买卖的是特殊的金融商品,是体现为收益索取权的处于不断变化中的企业本身。决定证券价格的因素十分错综复杂,不仅在于发行公司的营业收益,还受公司合并、买入、独占、经营权的转移、新资源及新产品开发等有关该公司企业内容的影响,而且还要受制于宏观经济景气程度、政府政策变动等外部因素,甚至取决于其他投资者的判断、信心与行动。投资者的决策要面临如此纷繁复杂而又难以确定的因素。这些因素,无论是证券产品的价格信息还是品质信息又都时时刻刻处于变化运动之中.更加剧了证券市场的不确定性及风险。[2][page]
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之际,对于上述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不能不予以考虑。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就是要做到:所有的证券交易行为、信息发布行为、证券代理行为及其证券咨询服务行为等的正当性、确定性和真实性,以保证投资者的善良信赖。在证券市场中,信用起到巨大的作用。在证券市场中完善和发展信用机制,对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转,促进国民经济正常发展都有巨大的影响作用。
一个有序发展的证券市场是由以诚信为原则的各类经济主体组成的:具有高度信用的上市公司,公正独立的各类中介机构,以投资为理念的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各类经济主体是以信用为基础参与市场,上市公司诚信经营和披露信息,中介机构公正独立地服务于信用,市场上的信息能真实反映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主管机构能严格地审查企业上市,投资者信任整个市场并依据它来做出投资决策,从而证券市场能够在良好的信用环境中得到长期健康地发展。
而一旦市场中任何一个部分出现信用问题都会影响到证券交易的进行,由于彼此不信任和安全的考虑,使得证券交易成本增加,证券交易行为一定程度被扭曲。从而影响到整个信用体系的发展,使之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由此产生的信用风险还可能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证券市场,导致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恶化。若不及时规范制止,由此会产生连带的效应,就会出现更加严重的故意性的失信欺诈行为,就会严重地影响社会稳定,就会严重地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稳步发展,对微观主体、宏观主体,乃至整个国民经济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3]
1.2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价值
法律对于社会正常发展和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所起到重大作用。著名的法理学家张文显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中,对法的价值就有相当明确的阐述:“法的价值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相对性与决定性的统一。”法的价值体系是由“目的价值系统、评价标准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三个子系统。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成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明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失去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法的价值体系的瘫痪和死亡。”[4]由此,法律以其严格的执法程序和实体规范对社会的制度等做出规范,法律的价值对于维护社会交易信用的稳定和市场的发展以至意识形态领域的发展和完善都有巨大的促进和指导作用。[page]
在今天的证券市场中,法律的保障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因为证券市场发展的时间比较短,在很大程度上和很多地方都存在着不足。维系证券市场发展的信用机制并不完善,由于缺少了法律的保障作用,使得那些存在博弈心理的中小投资者和存在以“圈钱”为目的虚假上市的公司大量存在,他们的行为势必会导致证券市场的混乱,最终严重干扰我们国家的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总之,一个发展完善的证券市场离不开运作良好的信用机制。而由法律保障以及道德约束的信用机制的确定将成为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基础和动力。
第二章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构成要素
诚实信用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它决定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既然证券市场信用机制在证券市场中具有这样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建立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就是市场发展所要求的。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十分的年轻,在很多的方面都存在这不完善,不成熟的地方。相对来说,西方的证券市场由于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在不断的发展和探索中,在理论上对相关的证券理论研究十分深刻认识;同时,实践中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法律法规方面的经验和教训。
诚实信用原则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缺少了诚实信用,必然导致证券市场的混乱和国家经济的不稳定。举一个典型的例子来说,捷克在1997年还有1716家上市公司,因被大股东“抽血”过多,到1999年初时只剩下了301家,股市也因此一蹶不振。日本股市90年代初发生股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投机过分,特别是机构投资者的疯狂投机导致股市失控。同时美国证券立法也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大幅度进行的,如《证券交易法》、《投资者保护法》等,旨在恢复市场信用,给投资者创造一个安全的、值得信任的投资环境。在安然事件[5]之后,美国政府针对证券市场就采用了一系列的改革和体制的重建,这对我国信用机制的建设大有裨益。
证券市场的本质就是信用经济,信用体系的发展与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相辅相成。信用是证券市场中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纽带,失信就等于割断了纽带。证券市场中任何一个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市场从业主体都必须依靠信用与其它参与主体发生联系,每个市场主体都产生自己的信用,市场越发达,信用的作用就越大,这是信用在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应运而生的结果。因此良好的信用环境被认为是“证券市场有序发展的基础”。而“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是证券市场拥有良好的信用环境的具体体现。一个证券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上市公司信用约束机制; ② 中介机构信用约束机制;③ 证券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机制;④市场监管的信用保障约束机制。[page]
2.1上市公司信用约束机制
证券市场能否有效的得以运作取决于证券市场主体的活动。证券市场的主体即为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者。其中,证券发行人是指“为筹措资金发行债券和股票的政府及其机构、金融机构、公司和企业。”证券发行人是证券市场的资金需求方,而证券投资者则是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者,正是由于有众多的证券投资者的存在才保证了证券发行的完成,保证了证券市场交易的运行。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证券市场运作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因此,上市公司的信用程度高低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发展。
从国外的成熟的证券经验和历史教训来看,一个完善的发展的运作有序的证券市场应该具有高度的发达的信用机制。其中,就上市公司来说,一个好的公司治理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有[6]:
2.1.1确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平、公正对所有股东
这里讲的主要是“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所谓的“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指的是控股股东在行使其权利的时候,除了考虑自己的利益之外,还负有认真考虑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义务。这种诚信义务要求控股股东以公平、正义、平等的方式,而不是以损害中小股东,广大投资者利益的方式运用其控制公司的权力。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来源于美国最高法院1919年southern pacific co.诉bogert一案。该案件涉及到公司重组而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尽失。法院审理中强调,控股股东实际上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受托人,公司法和平衡法的原则已经确定并被实施,即控股股东有权力实施控制,担当起进行控制时,不论其利用方法如何,必须对中小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就好像公司董事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一样。这样的判例在西方的法律经验中还有很多。从这里,我们可以知道,由于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享有了“正当的”对中小股东实际上具有类似于“权力”的绝对“权利”,为此,控股股东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当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对中小股东造成影响,就必须对中小股东承担一定的义务--即诚信的义务,这样既可以保证中小股东的权利得到保障,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而且对于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职权也是一个限制。
2.1.2及时披露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的信息
证券市场作为虚拟资本运行的特殊市场,必然产生最集中地各种信息的客观要求,通过信息拨动价格产生拨动。在证券市场,信息如灯标对于夜航者,指引着社会资金流向各企业。可以说,实质资本运动的真实信息是证券市场正常定价的基础,证券市场信用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离不开对上市公司信息的严格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是证券市场能够继续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石。就信息披露对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来说,有以下几种理论:[7][page]
⑴证券信息非对称信息理论。证券市场的主体由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者构成。证券发行人是证券市场资金的需求者,证券投资者则是证券市场资金的供给方,也是证券市场得以有效运作的主要支持者。非对称信息理论认为,证券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的现象是在证券市场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主要表现在证券发行人往往是信息的掌握者。但是由于信息的公共产品的特性,使得上市公司关于新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的分析可能被竞争对手无偿利用,给上市公司以后的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也在为他人评估本公司证券价值提供了方便为自己带来一定受益的同时为自己增加了因信息的披露带来的费用。由于以上等原因,使得证券发行人本能的倾向于尽可能少的提供信息。而作为证券投资者以方也因此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实现证券市场投资与融资的功能,防止证券发行人故意利用自己掌握和占有的信息牟取暴利,保障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政府或其他机构需要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而作为证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也需要建立严格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⑵证券市场信息的实效性及财富性。有关上市公司的任何重大消息,都会立刻反映为该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的波动,同时,任何上市公司所披露的有价值对其在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的影响往往又是短时期的,股票市场对信息的消化之快是任何传统商品交易市场所无法比拟的。谁拥有重要信息,谁就占据证券交易的主动权,谁就会赢得巨额财富。换句话说,如果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能及时,必然出现在某个短时期内某些人独享该信息,出于私利必然会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赢得暴利或转嫁损失。这一结果严重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的公平交易。因此,必须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在时间上加以法律控制,防止或尽可能缩短信息的独占状态。否则,上市公司披露制度起不到他应有的作用。
⑶市场机制中道德的保存,需要法律来保障。在证券市场里,人们以极大的努力追求财富和成功时,所涉及的行为会触犯公众的道德标准。当一个市场参与者为谋取个人利益而从事欺诈或使用欺诈或操纵的方法损害别人的利益时,他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对受害的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如果任由这种不道德、不公平的行为存在,证券市场就成为社会一般伦理道德的反叛,人们不得不做出选择,要么放弃道德,要么放弃证券市场。因此,为了增强人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保障证券市场机制中的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市场中的道德的保存靠证券参与者的自律是很难实现的,法律机制可以约束不诚实和惰性的公司管理者,保障证券市场道德的存在。[page]
信息披露的公正、透明、及时、完整和准确,对于减少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有效秩序,维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确保公司的治理与法规和社会价值相一致,为公司利益而非为主要股东的利益。这样不仅有利于上市公司自身的发展,而且对广大的公众投资者来说,基于对证监会的披露的信息的信任,可以通过证券价格的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经营的基本状况和市场的风险状况的变化,基于自身风险和收益的偏好而购买证券。使得证券市场在诚信的环境下健康发展。
2.2中介机构的信用约束机制
诚信问题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一旦失信,证券市场就必然的造成混乱和经济的不稳定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诚实信用,除了对上市公司进行约束之外,还要从中介机构入手。从理论上讲,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代表的中介机构是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作,保障证券信用机制发展的又一保障。然而,如果中介机构没有独立审计等权利,如果中介机构的发展是在上市公司影响或者控制之下,如果中介机构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和上市公司等沆瀣一气。他们做出的审计,披露有关的上市公司的信息资料又有多少可信之处呢?
以“银广夏”事件震撼了中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审计)市场,"安然"事件引发美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市场的危机,其严重性令全球关注。治理和重塑中介机构的信用成为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8]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中优化资源配置之所系,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信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市公司所公布的财务信息和会计报表的可信性。这是由于市场主体在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称,中、小投资者相对于大股东和代表大股东利益的公司管理层来讲,是一个弱势群体。在会计市场上,如果财务信息的提供者不诚信(造假),财务信息的使用者(会计市场上间接购买财务信息的消费者)就会蒙受损失,因此需要有一个具有公信力的、独立于上市公司以外的鉴证机构(CPA和其他鉴证性中介机构)对财务信息的可信性进行高度(但不可能绝对)的保证。但直接向会计师事务所付费购买审计服务的是公司管理层,三者都作为“经济人”,公司管理层有不诚信的驱动(比如,迫于财务压力、追逐增资、配股等短期目标、秉承大股东的意旨等等),如果它需要购买劣质的、甚至虚假的鉴证,就会对CPA施加压力、利诱乃至贿赂;CPA则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坚持诚信、丢失客户,要么屈从于压力乃至收受贿赂,做出虚假鉴证。会计市场上这种复杂的三角关系,使CPA行业成为高度风险和高度专业性的行业。从国际上看,CPA行业之所以成为最重视职业道德规范和后续教育的行业,最强调行业自律,决不是偶然的。只有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代表的中介机构独立于政府、证监会、上市公司之外才能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作,保障证券信用机制健康发展。独立性是社会审计的灵魂。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的根本就是以自身的信用和必要的资本承担经营责任,独立、公正、客观、平等地以第三者身份为社会各界提供信用产品或者服务。在良性运作的证券市场中,中介机构应该拥有独立的审计权,使得它们可以充当证券市场中的“经济警察”。对证券市场中的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进行审计,对虚假的信息予以公布、披露。保证公众投资者可以及时获得上市公司的真实、准确的信息,保护其享有的权利。[9][page]
2.3市场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机制
完善发展的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还包括对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系列的信用约束机制。对证券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和对其行为的信用约束是相辅相成的。对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是证券市场信用机制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只有完善对交易行为的约束,完善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予以执行,才能切实的保护证券市场各参与主体的切身利益,使信用机制得以完善,保证证券市场得以运作有效。这就需要对一些违反证券市场运行规则的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加以约束。在《证券法》中,该类不正当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价格、恶意炒作,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等违法证券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之一。它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根据法律的规定,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均属内幕信息。《证券法》规定了8种信息为内幕信息。如公司分配股利或增资的计划;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等。《证券法》还规定了7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如发行证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操纵价格也属于《证券法》规定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操纵价格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法律规范对操纵价格的情形与手段,做出了法律界定和描述。它包括:①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对敲、对倒)。③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此外,关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中,还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违法恶意炒作的情形,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禁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保证金);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公司的股票等。[10]
在市场交易行为信用约束方面,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应该是对该类行为给予明确的界定,对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种类、责任的承担、处罚以及对受害者的救济做出详细的法律规定,并且采取多种措施予以保障。[page]
2.4执法监管的信用
法律的保障是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健全(金融有关立法,非金融有关立法,失信惩罚机制)是证券信用机制及管理体系建立和实施的保障。世界各个国家和政府对之都高度重视。信用法律环境的确立能够使政府和信用管理专业公司的诚信数据的收集做到快速、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公开取得;能够限制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使用范围和限制数据自由传播,从而合法地传播和经营经过处理的数据;同时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使与消费者个人进行信用交易的金融机构和赊销商取得授信的依据。
在信用管理方面法律最健全的是美国,相关法律约有17项。其中约3/5是消费者保护法律,由美国政府的联邦交易委员会(FTC)负责主要执法和权威解释。而另外2/5属于规范金融机构向市场投放信用类的法律,由联邦储备委员会(FRC)负责主要执法和权威解释。这些法律以《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消费者个人对资信报告的权利并规范了资信调查机构对信用报告的传播)、《平等信用机会法》(不得因种族、宗教信仰、年龄、性别等因素做出歧视性授信决定)、《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规范追账机构对非工商企业的自然债务人的追账实践),《诚实租借法》(一切信用交易条款都必须向消费者公开,使其充分了解内容和效果,并可与其它信用条款比较)、《公平结账法》(保护消费者,反对信用卡公司和其它任何开放终端信用交易的授信方在事前提供给消费者以不精确的解释和不公平的信用条款)和与银行有关的《信用卡发行法》(禁止信用卡机构不经本人许可即发卡以及规定了信用卡盗失所产生损失的最多负担即50美元)、《电子资金转账法》(对通过电子转账的收据、通知、定期对账、公开信息等的要求,给受款人进行安全保障,并包括惩罚条例)最为著名。对稳定美国经济,保护消费者隐私权,规范信用交易秩序,明确惩罚机制和解决一些特殊的社会问题,起到了相应作用。
德国、英国也非常注重信用管理相关的立法。其中德国的《通用商业总则》、《个人数据保护法》,欧盟的《欧盟数据保护纲领》以及英国的《消费信贷法》较为著名。在亚洲,日本的《分期付款销售法》,台湾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细则也已出台。[11]
而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制环境是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的。立法上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在执法的力度也没有达到应该有的效果。纵观证券市场的一系列难题,总结我们在解决这些难题时的经验和体会,挖掘、分析其深层次原因时,都可归结到一点,即证券市场必须是讲信用的市场,必须是用严密的法律、法规、制度来规范各种信用关系的市场,必须是从监管部门到证券公司及上市公司都讲信用的市场,必须是市场的一切管理、交易活动都讲信用的市场。做到人员、财务、资产、机构完全分开;要明确董事会及董事长的职责,规范董事会的构成与议事程序,提高外部董事在董事会的比重,增加合格的独立董事和小股东推荐的董事,加强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要逐步修订《公司法》、《证券法》等法规,逐步制定保护股东权益的措施;要加强信息披露、反欺诈、反垄断等方面的法规建设,增强法律的执行效力,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促进上市公司的繁荣。[page]
此外,利用社会舆论监督证券市场信用。新闻媒体是监督信息披露、揭露虚假信息的第三道屏障。将现在上市公司的一些问题,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通过舆论的力量来监督和完善证券市场信用。在上交所已建立起一种每日读报制度,用这种途径来发现问题,然后有针对性的实施监管。当然,也应该看到证券市场的发展与其他事物发展一样,需要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中逐步完善。需要使公众和广大投资者认识到丑闻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它需要有一个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不能对证券市场上出现的失信丑闻等抱有偏执的看法。应该用历史的辩证的态度来分析和理解发展中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
第三章 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措施
根据我们上一个章节的阐述和分析,我们知道,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它不断进步健康发展的保障是有一个健全的信用机制,而这个信用机制要包括上市公司高质量的信息披露制度、独立的中介审计制度等多方面的内容。因此,我们必须完善一些相关的法律措施才能真正的保障这一信用机制真正的生效并且产生良好的运作效果。

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建立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是重建市场信用的重要措施。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应该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法律约束,包括《公司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的政策、法规、细则等;第二层次是规章制度的约束,如建立健全信息披露、资产管理、公司治理等,使市场主体行为有章可循,有规可守;第三层次是自律管理,主要是针对中介机构,要求其健全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3.1对上市公司信用的合理监管
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不力往往导致的上市公司的虚假上市、信息披露不真实等。所以,必须对公司上市严格把关,减少政府在公司上市等方面的行政干预,使有竞争能力的高质量的公司得以顺利上市,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对虚假上市的公司和相关责任者予以处罚。同时,在上市公司内部经营中,强调上市公司经营者的勤勉尽责,对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要严肃处理;要严格上市公司管理,规范上市公司内容,通过公布规范化、标准化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从根源上堵住市场不规范的源头。[12]
3.2对中介机构信用的有效监管
这主要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的监管。要制定监管措施,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违纪事件的处理力度,督促其切实履行职责。注册会计师因串通舞弊或重大过失而不能发现上市公司重大会计造假,致使投资者和债权人蒙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和责任程度、性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page]
3.3严格的执法监管保障信用体系
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与完善、发展的执法监管体系是分不开的。必须完善与市场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该体系应具有层次性、全面性和操作性等明显特点,体现高度的市场性和前瞻性,能够为上市公司创造公平的竞争秩序,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经营的透明度。同时还应进行明显的职能定位和分工,避免法规之间的空白、重复和矛盾。这一监管框架也将使得证券监管部门对机构的监管,完全纳入到“依法合规”监管的框架之下,改变监管部门在监督行为和“量刑”上的随意性。
全国人大和监管当局曾出台过一系列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机及其配套法规。它们对维护股市运行秩序、规范股市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起到了积极的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成文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存在着不少缺陷,一些法律条款过于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大量新生事物,缺乏对应的法律界定,缺乏对应的监管条款予以约束。在上市公司诸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中,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相关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机构等中介组织没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有鉴于此,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首要任务,是根据以往的经验教训和西方的成熟经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在实践中予以严格执行。[13]
此外,合理引导社会舆论的导向。在完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过程中,我们需要社会舆论对证券市场的种种信用不诚实的现象进行批评,但是一定要把握好度。在处理证券市场丑闻时要注意时机和方法。证券市场出现失信丑闻之后,应该及时运用法律的手段对相关责任者进行处罚,丑闻公司出现后的惩处是证券监管机构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建立诚信的证券市场、确保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产生投资信任的重要手段。对违规公司以及责任人加大法律上的惩处力度,加大对受害者的救济措施可以使公众和广大投资者感受到法律对证券市场信用的强力维护,有利于证券市场信用机制今后的发展和完善。

第四章 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体系现状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形态的盛行,证券已成为私人财产的一种重要形式,证券市场为其提供了一个迅捷变现的场所,间接地促进了个人财富流人企业。同时,证券市场作为国家调控国民经挤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所具有的沟通国民储蓄与企业资全的资本形成功能,是国家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支柱。可见,证券市场的存在对现代资本经济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个完善发展的证券市场是需要制度、法律的多重保障加上自身的成熟经验积累的。与西方相比,我国的证券市场,可以说是十分的年轻和不成熟,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不足,就其信用机制来说,通过我们上面讲的“银广厦”等例子来说,就足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不完善。[page]
4.1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体系现状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经过十多年的快速发展,目前已经初具规模。2000年末,股票市值已达48091亿元,占当年GDP的53.7%上市公司数量也急剧扩大,从1991年的14家增加到2000年的1088家。但是因为证券市场自身的不够成熟、完善,随着经济的发展,使得证券市场的不足也逐渐显露。从政府对公司上市的过度行政干预,到质量不高的公司虚假包装上市,从证券市场的自身经营体制不完善到上市公司管理者的素质问题等。而自1992年7月8日第一只“吃螃蟹”的深圳原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股东及主要负责人非法转移资产谋利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停牌起,证券市场信用缺失问题又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种种信用缺失现象屡见诸报端。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中介机构违规执业,管理层监管乏力,再加上上市公司利用我国证券制度中尚不完善的监控等制度进行内部交易和证券经纪人、会计师事务所相勾结共同诈骗等。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0年末,证券市场就已累计处罚483家次。到了2001年,在经历了中科创业、大连国际等庄股的高台跳水后,又惊现曾经号称“中国第一绩优蓝筹股”银广夏泡沫的破灭。违法违规现象的屡屡出现严重的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大面积的失信行为引发了中国证券市场的信用危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证券市场更是一个靠信用维系的市场,信用缺失乃至信用危机最终将动摇整个证券市场的基础。[14]
4.2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体系现状原因分析
证券市场的信用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注目的问题。《证券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理论方面也取得了许多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但是从证券市场的实际运作来说,依然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总结起来有如下几点:
4.2.1公司治理结构的先天缺陷是信用缺失的根本基础
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200多年前的亚当•斯密就曾说过:“作为他人资金而不是自己资金的管理者,很难期望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们像个体户或合作制公司那样精心关照公司”。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走的是控制型法人治理结构模式,与英美等通行的市场型法人治理结构模式相比,股权集中,由大股东组成的“内部人控制”色彩浓重。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结构具有“中国特色”,由国家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三部分组成,国有股一股独大”,所有权属于国家,造成事实上的“所有者缺位”。大股东和由其组成的管理层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公司的价值取向脱离了投资回报和长远发展的目标,短期获利动机突出,于是产生了像ST猴王、ST棱光、济南轻骑、三九医药的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万家乐违规为大股东巨额担保等“怪现象”。大股东控制的管理层通过不规范信息披露、过度圈钱等行为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众多的中小股东法律意识淡薄,即使少数“挺身而出”的投资者也因信息不对称、诉讼成本过高而最终放弃。[page]
4.2.2 虚假信息是我国证券市场信用缺失的根源
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来看,由于证券法制体系的不完善,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着诸多不足。举个例子来说,证券市场在我国建立于1993年,规制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却是在1999年《证券法》实施后才得以确立的。据财政部2000年公布的对159家企业1999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果,资产不实的有147家,所有者权益不实的有155家,利润总额不实的有157家。从这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企业会计信息失实的程度。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发布不实信息导致广大投资者获得虚假信息,利益受到损害。这在当前已经成为是我国证券市场信用弱质的最主要原因。综观形形色色的违法案件,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以下问题:①信息披露不准确。有的上市公司对公司盈利预测以及经分析具有严重的掺水现象。②信息披露不及时。很多上市公司对于本企业的亏损、以及企业财产被查封、冻结、拍卖,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等不利信息不及时披露,导致在一定时间内公众不能得悉这些重要的信息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利益受损严重。更有甚者,有少数人利用掌握的这些重要信息进行投资策略的调整,规避投资险,误导他人来牟取暴利。③信息披露的随意和不全面。有的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的场所的选择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对自身有利的信息不惜故意夸大,对于那些对于自身不利的消息一言带过或者干脆不提。[15]
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这些问题,违背了证券交易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重威胁着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健康发展,也造成证券市场秩序的紊乱。归结其原因,主要是:①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约束力不强。我国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我国的《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从我国证券法的实践可以看到,虽然在立法中做出了强制披露制度,由于法律本身过于笼统,导致强制披露的目的并不能完全实现。②会计准则明显滞后。会计准则是会计报表制作的依据,而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会计准则,对会计报表的内容及项目要求过于笼统、简单、宽泛,致使一些公司在制作会计报表时,总是强调自身行业的特殊性,规避会计准则中一些项目或者滥用会计准则中给与企业的选择权,根据自身学要制作会计报表。导致在同一行业的上市公司的会计报告缺乏统一性、可比性。③审计环节存在明显弱化现象。按照国际惯例,上市公司会计报表审计是为了鉴证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偿债能力,为政府、投资者、信贷者及上市公司的股东提供价值判断的依据。审计人员必须就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审计过程中必须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准则、标准和程序进行审计,以保证审计的结果具有准确性和公正性。而在我国,因为审计制度本身存在漏洞,审计人员的缺乏独立性,使得他们往往在权力的左右和利益的驱使之下为上市公司造假。最终导致审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④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对于有证券欺诈行为的上市公司的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处罚也相对较轻。就披露虚假信息法律责任来说,也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发行人、生效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证券欺诈所构成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投资者的损失的计算标准等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导致追究上市公司因披露虚假信息的民事责任时无章可循。[page]
4.2.3 中介机构的违法中介为信用缺失推波助澜
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不足和违法中介、虚假披露行为为信用缺失推波助澜。近年来,上市公司利用我国法律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不够和中介机构独立性不足的弱点,与中介机构相互勾结串通披露虚假信息,转嫁危机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这也是导致我国证券市场信用缺失严重的重要原因。按照规定,公司上市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报表审计、证券公司股票承销等阶段,在正常情况下,有着丰富从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券商对上市公司的造假自然是“心知肚明”。事实上,一些中介机构不仅没有做到恪尽职守,而是与上市公司共同作弊。一家上市公司被查处,很可能引发相关的中介机构受牵连,如银广夏、三九医药的违规带出了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东方锅炉、大庆联谊的违规上市使得申银万国被取消一年的承销资格。中介机构不规范执业当然有自身牟利的原因,但其中更有独立性不足的问题。被誉为“经济警察”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差,对虚假会计信息难以充分披露,甚至助纣为虐。一方面,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市场准入的限制较低,进入比较容易,因此行业内部低价竞争比较激烈;另一方面,我国注册会计师的聘任制度存在着严重缺陷,尽管上市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但在内部人控制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权掌握在管理层手中。这两方面原因导致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时独立性较差,必须符合企业的要求,则否将被上市公司解聘。独立性是社会审计的灵魂,离开了独立性,社会审计的鉴证功能将一文不值。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同时提供会计咨询和审计业务,这可能使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更具专业性和欺骗性。而且,现行的法律对中介机构的违法中介行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失衡。违法中介主要是行政处罚和承担刑事责任,没有民事责任而且处罚很轻。最严重的行政处罚也不过是吊销责任者的资格证书,刑事责任规定是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所涉案件的严重程度相比实在太轻。这样的规定,达不到法律应该具有的威慑作用,不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不利于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发展。[16]
4.2.4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在相关法律上,在证券市场上,调节企业行为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和《证券法》,还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票据法》、《刑法》、《会计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文,但是还没有一部完善的、系统的规范企业信用方面的专门法律。《证券法》虽已出台,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的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还未制定。同时,长期以来对证券市场中的一些违规行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较为严重,因而对证券市场中的企业信用行为缺乏“硬约束”,致使目前证券市场中企业钻法律的空子,更有甚者“顶风违纪”。这些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律法规来作为证券市场的指导,对证券市场宏观运作的调整尚不完善,在微观的监督等也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不能切实的起到法律应有的调整和监督作用。同时,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之间衔接性差。[page]
4.2.5政府监管的功能缺位导致信用缺失有恃无恐
目前我国证券发行已经从单纯的行政审批制改为核准制,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就大多数上市公司而言,仍然是原来行政审批制下的产物,现在披露的许多上市公司弄虚作假、欺骗上市无不跟当初的行政审批把关不严有关。管理层的政策取向一直都是“在发展中规范”,“发展第一位”的定位必然导致在实际监管中“网开一面”。一系列的造假事件如大庆联谊、郑百文、综艺股份、银广夏被曝光后,引来媒体和社会公众的愤怒声讨,管理层也高举“达摩克里斯”之剑,似乎“山雨欲来风满楼”,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媒体热炒之后就没了消息,证监会的重锤也是“高高举起”,“轻轻落下”。另外,证监会的监管时机也多以事后处罚为主,而事前、事中监控不足。今年4月26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对违规操纵“亿安科技”股票的四家公司没收非法所得4.49亿元,罚款4.49亿元,但是那四家公司中,一家已被吊销,另三家也已“人去楼空”。银广夏事件并不是由监管当局发现的,而是由一名记者揭露出来的,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17]
另外,对于市场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责任不明确,使得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往往借助自身的信息优势,兴风作浪,误导投资的导向而获得暴利或者转嫁危机。而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对违反禁止行为规定进行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责任规定不明确、不全面,对保护弱势的中小投资者和救济受害者极为不利。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违法行为人所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与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对称,造成法律责任和制裁缺乏约束力和威慑力,违法活动屡禁不止。
市场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机制的不完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受到损害后又没有完善的法律给予合理、公平的救济。使得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用丧失信心。
第五章 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信用体系的法律措施
信用既然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那么反映在证券市场中的信用关系应该是积极的,正相关的,是一种可供投资者信赖的关系。要建立有利于证券市场发展的信用关系,我们必须规范与证券市场相关的各种要素的行为,强化各种要素的信用意识。2001年以来证监会先后公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独立董事条例》。《准则》在《公司法》所确立的基本框架内,弥补了《公司法》的缺陷和不足,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提供了规范:⑴强调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保护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⑵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的信息。⑶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保护中小股东利益。⑷规范控股股东行为,确保公司的治理与法规和社会价值相一致,为公司利益而非为主要股东的利益。强化对于公司董事违规的责任追究,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准则》的公布和实施,必将会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18][page]
5.1完善上市公司的信用约束机制
公司的存在和发展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的,股份公司与股东、股份公司与银行、股份公司与证券交易市场均由信用关系维系着,如果脱离这种信用关系,股份公司似乎无法存在。因此,在我国,股份公司成立或者股份公司上市交易之前,应对公司加强信用意识教育和监管,并建立相应的制衡机制,如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设立独立董事等。同时对公司的违法经营、弄虚作假等行为要绳之以法,严惩不贷。
5.1.1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确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由于信息不对称的现实问题和潜在的内部交易利益的诱惑,大股东往往也不愿意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而采取在监督上搭便车,明显不利于公司治理。这时候强调透明度对于中小投资者就显得格外重要。透明度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是如何使用好股东和贷款人及其他资金提供者的资金并以高质量的信息披露向其提供准确无误的财务报告,一个好的公司治理,是鼓励公司向公众披露更多有关公司表现的信息,包括提供有关公司的财务状况、流动性和偿付能力资料等,并且确保这些信息的及时性与客观性、充分性与完整性以及真实性与准确性。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确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平、公正地对待所有股东。也就是前文中我们所论述的加强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和广大投资者的诚信义务。该诚信义务应该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个方面。忠实性义务属于客观性义务、道德性义务和消极义务,它要求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除了考虑到自己的利益之外,还负有认真考虑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义务。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之发生冲突,符合公正的要求;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它要求控制股东在行使控制权力时,应当将因资本多数决而无法直接表达自己意愿的中小股东视为信托人,对所托之事必须履行一个善意管理人应尽的主意,即必须以诚信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活动,不得怠于履行职责。[19]
5.1.2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供给的真实性是改善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信用状态的关键。实质资本运动的真实信息是证券市场正常定价的基础,因而也是证券市场信用增强的关键。为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实践中我们应该把握的原则和方法:
首先,建立严谨的上市信息披露原则。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必须符合以下几项原则:⑴真实原则。即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客观真实,不能存在任何主观、人为臆断和任意的推测;⑵充分原则。即要求将各种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予以全面披露,除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披露的商业秘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及依法可以不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外;⑶准确原则。即披露信息必须确切表明其含义,其内容与表达方式不得使人误解,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含义应当具有唯一、确定性,不能含糊其词;⑷及时原则。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具有现时性;⑸适用原则。指所披露的信息容易被投资者利用,使用方便。即所披露的信息易于被一般的投资者接近和获取,它容易被理解。[page]
其次,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给予合理限制。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还应做到合理、有效,有利于公众投资者的知悉。因而,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方式、方法、披露的地点等应该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严格的限制和坚决执行。
此外,证券信息披露责任问题。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投资者在法律上找不到维护自身权益的具体途径和措施。《证券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也严重失衡。对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占绝对多数,内容也相对详细,可操作性较强;而在私法责任方面,规定却极少,不具可操作性。多处出现明显的立法空白。就证券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幅度、范围等,《证券法》应当加以明确规定。应借鉴西方国家一些做法,比如在发行阶段,明确规定投资者因信息虚假而遭受损失,具有解除合同及请求补偿损失的权利;在交易市场上,可参照各国证券法的规定,受害者购买证券实际所支付的数额扣除请求赔偿时的市场处分价格,或请求赔偿前受害者已处分该证券的价格。若负赔偿责任者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的全部或部分,是违反信息披露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则对该损害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不负赔偿责任。[20]
5.2完善对中介机构的监管
我国对信息的监管主要在政府管理部门,从立法到执法都由政府管理部门运作,证券交易所处于一线监管位置,行业协会所起作用较少。应逐步明确几个监管主体的任务和方向,完善由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行业协会共同构成、功能互补的监管体系。证监会应集中精力查处内幕交易和其他违反信息披露法规的案件,产生应有的威慑作用;而证交所监管的核心是通过上市规则和上市协议来制约上市公司遵守信息披露规则,负责日常的信息披露工作;证券协会则要充分发挥作用,制定内部自律性管理规则,对违法成员进行相应处罚。
在这一体系中,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是保证信息披露真实的第一道屏障。中介机构在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时,要勤勉尽责,按照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公司的有关文件、数据、实物和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自己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保证责任。除中介机构外,证券分析师、股评家以及证券公司的专业分析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众多的市场信息进行筛选、梳理、核实、分析,准确、客观地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他们也承担着揭露虚假信息披露、帮助投资者做出正确投资决定的重要职能,是保证信息披露真实的第二道屏障。[page]
上述监管体系实际上是发挥证券市场内外多种力量,分工负责,共同对虚假信息披露的行为进行监管,其中证券监管部门通过对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进行事前监督;中介机构、股评家、媒体通过对信息的查实、分析构成事中监督;对虚假信息披露的行为加以严厉的法律制裁则是事后监督。例如规定注册会计师因串通舞弊或重大过失而不能发现上市公司重大会计造假,致使投资者和债权人蒙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对违规注册会计师的处罚,应由目前的行政处罚为主,逐步过渡到行政处罚与经济处罚并重。充分利用经济杠杆迫使注册会计师强化风险意识,提高执业水平。[21]
此外,尽快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增强信息披露可靠性。一方面,加快具体会计准则的出台与实施。会计准则所规范的是被披露信息的内容实质,建立并严格执行一整套会计准则,是规范会计信息披露的制度前提。已颁布的具体准则对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但股票市场上的变化层出不穷,应迅速建立起完整会计准则体系,为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打好基础。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要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在充分借鉴国际惯例、跟踪国际审计准则最新发展、弥合合理期望差距的指导方针下,应进一步强调独立审计准则的可操作性和对准则体系不断补充、修订与完善。独立审计准则作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权威性标准和衡量注册会计师业务质量的尺度,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生存和发展必将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注册会计师只有坚定不移地遵守独立审计准则,才能保持其独立性,更好地为广大的中小投资者服务,真正起到经济警察的作用。

5.3完善市场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机制
在完善对上市公司等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相关信用约束的同时,应该对市场交易行为的信用加以约束,这是完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法律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前面我们分析了,完善对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主要是明确对于内幕交易、操纵价格、恶意炒作,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等不正当证券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对受害者予以合理、及时的救济。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上述禁止交易行为做出了诸如事前监管、事后救济等措施规定。如:证券管理机构在事后取消或者暂停证券商的注册资格,取消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等。香港《证券交易法》做出了赔偿5万港币及监禁2年的规定。就受害者的救济来说,日本的《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假现买卖、操纵市场行情的人,需要向证券市场上买卖该有价证券的人,或者办理委托买卖所遭受损害的人负赔偿责任。另外规定了赔偿的年限。[22][page]
我国的证券监管等部门应该在借鉴吸收西方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加大力度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信用监管。严格贯彻《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的规定,立法部门还应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要严格执法,加大对于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及时严格查处,对受害者给以合理、公平的经济赔偿。这是有利于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正确举措。对完善和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大有裨益。
5.4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992年以来,全国人大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股市运行的法律制度;证监会也陆续出台了一些配套法规。这些法律和法规的颁布,对维护股市运行秩序、规范股市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起到了积极的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成文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传统体制的弊端被大量保留下来,使其存在着不少缺陷,主要表现为:
其一,一些法律条款过于宽泛空洞,缺乏可操作性。如《公司法》和《证券法》均对主要的违法行为做了界定并规定了惩处措施,但是,由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宽泛模糊,使惩处对象与行为责任者不对应,或者行为后果与惩处程度不匹配,这些法律条款在实践中很难落实;
其二,对于资本市场大量新生事物,缺乏对应的法律界定,使得股市上的大量危害性行为,缺乏对应的监管条款予以约束。如有的公司在发行股票时披露虚假的《招股意向书》,或擅自改变募股资金投向现象,应属于“扰乱证券市场”或“证券欺诈”行为。但是,在《证券法》和《刑法》中,对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界定及打击,均仅限于证券交易市场而不涉及证券发行市场。在上市公司诸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中,相关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咨询机构等中介组织实际上起着“协同”有时甚至是主导作用。而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证券中介机构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规定。显然,在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条件下,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是相当困难的。
在证券市场监管过程中,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证券市场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等主体的违法成本。当这种违法成本低于违法收益时,导致违法事件的增多,当这种违法成本的降低成为一种预期时,将可能引致证券市场信用的大崩盘。因此,对于我国无序的证券市场,在建立健全法规加以规范的基础上,对违法机构必须严惩,大幅度提高不法机构的违法成本,减少同类事件的发生。有鉴于此,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首要任务,是尽快完善与市场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该体系应具有层次性、全面性和操作性等明显特点,体现高度的市场性和前瞻性,能够为上市公司创造公平的竞争秩序,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经营的透明度。同时还应进行明显的职能定位和分工,避免法规之间的空白、重复和矛盾。这一监管框架也将使得证券监管部门对机构的监管,完全纳入到“依法合规”监管的框架之下,改变监管部门在监督行为和“量刑”上的随意性。[23][page]
5.5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导向
新闻媒体是监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确保证券市场诚实信用的第三道屏障。在处理证券市场丑闻和危机时要注意时机和方法问题。关键的问题是一方面要强化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和执法的力度,防止问题的发生,同时也应该看到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与其他任何事物发展一样,需要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中逐步完善起来。因此,有一套有效制度防止问题发生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条件,更为重要的是有一套科学的处理证券市场危机的制度机制也是保证证券市场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在丑闻公司的出现后,如何处理更为重要。
从其他国家情况看,包括从美国处理安然事件的过程看,如果处理不当,会严重影响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安然事件在这方面的启发是:首先,需要社会形成共识:丑闻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不能直接说明证券市场缺乏诚信或证券监管的失职。即使在证券市场最为规范、证券监管最为严密的美国,也不可能完全防止丑闻公司的出现。其次,要分析清楚丑闻发生代表的是个别企业的问题还是整个证券市场的问题。应该对社会的舆论持有一个理性的分析态度。舆论往往是非理性的,所以,应该根据实际来分析和理解有关的舆论信息,不能盲目的随从。
另外,宏观上,应该给予社会舆论一个合理的引导,防止丑闻或者不利舆论无限制的被扩大,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再次,要分析清楚丑闻反映的是现行信息披露制度的问题,抑或是由违规者扭曲现行制度而造成。如果是前者,就要改革制度,如果是后者就要诉之于司法,惩罚违规者。最后,丑闻公司出现虽然不可避免,但丑闻公司出现后的惩处是证券监管机构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建立诚信的证券市场的关键一环。对于证券市场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要严厉,不仅要处罚公司,还要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使相互勾结做假帐的情况大大减少。另外,更重要的是要处罚相关的当事人,罚款、吊销在金融业的从业资格、甚至还要负刑事责任。违规处罚要有足够的威慑力,以便增大违规成本,才能有效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结 论
中国证券市场从建立到发展至今,已经具有一定的发展规模,形成一定的法律规制体系,但距离一个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还要走很长的路。
从证券市场信用机制这个角度来说,存在的问题就特别的严重。可以说,信用是证券市场的生命线,是决定着证券市场能否继续存在、发展的主要因素。特别是加入WTO之后的今日的中国证券,正在并且将要接受着来自西方几百年经验的证券业的严重挑战。中国证券市场的信用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治理,将会成为阻碍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一大绊脚石。中国证券法律制度必须做出更多的改革和创新,例如在完善公司法律治理,强化公司自我及时信息披露的责任意识,完善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方面加强公司内部的管理和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完善对中介机管理,增加其社会的独立地位,提高市场准入标准的法律规制等等。[page]
为此,面对目前年轻的证券市场,不完善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我们可以参照欧美国家成功的证券法律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寻找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道路,加大证券业的监管力度。总之,只有不断的创新与完善证券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才能保证我国证券业得以健康发展。

注 释
[1] 于莹.证券市场与诚实信用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1):63~67
[2] 秦苏保.论信用与证券市场发展证券市场.湖南经济,2002(8):40~42
[3] 黄国桥.透视我国证券市场信用缺失现象.价格月刊,2001(12):17~18
[4]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81~384
[5] 2001年12月2日,因为公司内部治理出现严重问题和财务报表失真,财富500强排名第七位的美国能源业巨头企业安然公司enron突然依法提出破产保护。动摇了美国证券市场诚信度,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财务报表可靠性、证券分析师推荐有效性以及评级机构结论可信度产生了置疑。
[6] 周芬棉.应当尽快建立上市公司信用制度.法制日报,2001-8-20
[7] 刘中文,焦习燕.重建证券市场信用的思考.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2.4(4):74~77
[8] 童建军,赖健芳.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信用危机.理论导刊,2002(9):22~24
[9] 田东红,宇海英.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上海证券报,2001-10-1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1] 崔明霞.西方证券法律制度的新发展.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1).72~75
[12] 贾杰华,王仁涛.透过市场违规现象看企业信用问题.经济问题探索,2002(3):74~77
[13] 唐晓丽.证券市场信用需多方建设.上海综合经济,2002(3):65~70
[15]薛峰.中国证券市场的法制状况研究.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8):53~58
[16]王建,李帮.从银广夏等事件看我国证券市场的信用环境建设.财政科学,2001.增刊:36~39
[17] 李松民.中国证券市场的信用堪忧.新华社.2002-2-19
[18] 曾庆林 .信用缺失将扭曲市场功能.上海证券报,(网络版)2001-11-06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 王莉萍,朱慈蕴.‘上市信用’是上市公司的特有信用.中国法学.2004(1):88~96
[21] 冯果,艾传涛.控制股东诚心义务以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六卷
[22] 鲁篱.我国证券法的制度设计与现实选择.经济法、劳动法学,2001(4):1~3

参考文献
中文参考文献[page]
[1]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
[2] 吴小求.证券市场概论.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2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5] 于莹.证券市场与诚实信用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1)
[6] 童建军,赖健芳.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信用危机.理论导刊,2002(9)
[7] 秦苏保.论信用与证券市场发展证券市场.湖南经济,2002(8)
[8] 张新,陈帼钊.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与信用制度的重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2(3)
[9] 贾杰华,王仁涛.透过市场违规现象看企业信用问题.经济问题探索,2002(3)
[10] 黄国桥.透视我国证券市场信用缺失现象.价格月刊,2001(12)
[11] 冯文丽,赵惠娟.我国证券市场的信用弱质分析.金融教学与研究,2002(4)
[12] 黄国情.我国证券市场信用风险防范对策.现代经济探讨,2002(1)
[13] 王妮妮.证券市场信用体系的构架.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2(3)
[14] 刘中文,焦习燕.重建证券市场信用的思考.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2.12.4(4)
[15] 王建,李帮.从银广夏等事件看我国证券市场的信用环境建设.财政科学,2001.增刊
[16] 唐晓丽.证券市场信用需多方建设.上海综合经济,2002(3)
[17] 王莉萍,朱慈蕴.‘上市信用’是上市公司的特有信用.中国法学,2004(1)
[18] 周芬棉.应当尽快建立上市公司信用制度.法制日报, 2001-8-20
[19] 曾庆林.信用缺失将扭曲市场功能.上海证券报,(网络版)2001-11-06
[20] 王玉祥.试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加强管理的政策基点.人民网.2002-12-8
[21] 李松民.中国证券市场的信用堪忧.新华社 2002-2-19
[22] 耿立新,张辉.我国企业信用的现状、成因及治理对策.金融与保险,2001(7)
[23] 冯果,艾传涛.控制股东诚心义务以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商事法论集,第六卷
[24] 薛小和.各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模式比较. 经济日报,2003-03-28.
[25] 田东红,宇海英.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上海证券报,2001-10-11
[26] 王艳梅.健全信用机制的商法保障.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3)
[27] 钟真真.论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信用法律制度.法学杂志,2004.25
[28] 鲁篱.我国证券法的制度设计与现实选择.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4)
[29] 薛峰.中国证券市场的法制状况研究.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8)
[30] 崔明霞.西方证券法律制度的新发展.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1)[page]

英文参考文献
[1]David.L.Ratneer:SecuritiesRegulation.1999,law publishing company
[2] Woodlief Thomas. Use of Credit in Security Speculation.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XXV, 1935.
[3] Benjamin M. Anderson. Brokers' Loans and Bank Credit. Chase
Economic Bulletin, Vol. 8, No. 4, 1928.
[4] James J. Cramer. Securities, Commodities and Financial Services Sales Agents. www.thestreet.com
[5] Louis loss.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2d,ed, 1998
[6] Dr. Hans Simon.Stock Market Control, Twentieth Century Fund. New York 1934.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