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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个人征信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7 11:24:07 人浏览

导读:

一、消费者个人征信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消费者个人征信是指征信者将分散于金融机构、商业企业以及公安、税务、工商、公用事业等部门的个人信用情报进行收集、整理、利用、提供、维持和管理的活动。因此,在征信关系中必然会存在以下三方的当事人,即征信机构、信用资料
一、消费者个人征信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消费者个人征信是指征信者将分散于金融机构、商业企业以及公安、税务、工商、公用事业等部门的个人信用情报进行收集、整理、利用、提供、维持和管理的活动。因此,在征信关系中必然会存在以下三方的当事人,即征信机构、信用资料的提供者、信用报告的利用者。另外,在这三方关系之外还会存在行政管理当局和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

  (一)征信机构

  1.基本概念与特征

  征信机构,也称信用调查机关,它是指通过使用一系列手段,合法地将消费者个人散落于社会各个机构的信用情报进行收集、加工、提供、维持和管理的机构。它将在建立个人信用档案数据库和信息交换中心的基础上,根据授信者的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认证、评估和咨询服务。征信机构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征信机构具有中介性质。征信机构所处理的是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的公正和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个人能否得到信用授予,也会侵害个人的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权。所以客观上要求征信机构必须是独立、公正的,依附于任何利益团体,都将会损害其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二,征信机构的职能是收集散落于社会各处的个人信用资料,根据第三者的要求进行加工整理,并提供给第三者。同时由于征信机构拥有个人信用资料数据库,因此,为了维护其公正、准确、安全,应经常进行更新,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征信机构必须是经常性地整理、评估消费者的信用信息或者制作与消费者有关的信息,提供给进行商业活动的第三人。这里“经常性”是一个关键的因素。经常性表明征信机构是以此为营业的目的。像百货商店、银行等仅仅是提供信息给征信机构,并非以此作为营业的目的,就不能构成征信机构。

  第四,征信机构是一种商业机构,其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制,如美国的三大信用局,德、日等国的征信机构都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进行运作。

  2.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的性质

  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是我国首家专业的个人征信机构,它于1999年7月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核准下成立,由上海市信息中心、上海信投公司等四家机构联合投资,以公司制进行运作,该公司目前已建立了上海市个人信用档案数据中心,并成立了中心理事会,理事会会员为上海15家商业银行。该中心由15家商业银行提供有关个人信用数据,然后经整理后向15家商业银行出售。

  上海资信有限公司从本质上讲应是一家中介机构,而非金融机构,即进行专业个人信用数据处理的征信机构,虽然它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进行试点工作,但它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机构。由于我国征信环境的欠缺,该公司因此采取了政府出面组建和管理的办法,这点与国外的征信机构的建立不同。

  (二)信用资料的提供者

  信用资料的提供者,又称为征信数据源,是征信机构获得个人信用资料的来源。一般来说,个人信用资料大多分散于金融机构、商业机构、公安、工商、税务、法院、公用事业、人事、雇主、房管、邮局等部门以及消费者本人,这些部门或个人都是征信的数据源,征信机构必须向这些部门或人员进行收集,才能获得完整、准确的个人信用资料。

  以上这些机构或人员通过向征信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资料,以此用来评估消费者的资信,但其并不构成征信机构,不承担征信机构应承担的义务。原因在于它们并不以此为营业目的,例如雇主将雇员的就业资料进行提供,并非要评价雇员的信用,而只是就他与雇员的经历关系进行披露。商账追收机构的业务不是收集或评估有关消费者的信用信息,而只是想收取坏账。

  需要指出的是,银行、信用卡发放机构等金融机构以及商业企业仅就其与消费者之间的经历关系资料提供给征信机构的话,并不构成征信机构。但是,如果它将这些资料提供给进行信用供与、承做保险、雇佣或其他商业活动第三者,我认为应视为征信机构,承担征信机构的义务和责任。理由是:虽然这些机构并不以提供信用资料为常业,但它提供的资料目的是供对方直接评估是否给予信用、保险或雇佣。

  (三)信用报告的利用者

  在美国,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除了消费者个人可以获取信用报告外,为从事信用交易、雇佣、承做保险或其他合法业务需要都可合法使用征信机构的信用报告。因此,信用报告的利用者是指需要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进行商业活动、雇佣、承做保险、消费等活动的机构或个人。具体包括①授信人,如银行、零售商等进行信用供给的机构;②受信人,即接受信用供与的消费者;③雇主;④保险机构;⑤其他根据法律可以获得信用报告的机构或个人。

  二、以征信机构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在征信活动中,由于征信机构担负着收集、整理、提供、维持和管理消费者信用资料的职能,因此,征信关系中实际上是以征信机构的征信行为来构筑的。一般而言,在征信中,存在有以下几对法律关系:

  (一)征信机构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分析

  由于征信机构的活动直接指向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资料,可以说征信行为都是围绕着消费者的个人信用资料展开的。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资料又直接关系到消费者获得信用、就业以及隐私等利益,因而征信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可谓是征信活动的核心关系,也最受法律所关注,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几乎规范的全是征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各国的法律规定以及征信行为的特点来分析这种关系的内涵,基本可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征信机构征集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资料,必须得到消费者的同意。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以及欧盟的《数据保护法》都规定了收集个人信用资料时必须通知本人。德国的《情报保护法》也规定情报机关在情报处理及利用时,必须征得情报主体的同意。一般这种同意都必须是书面的。

  从这种同意权可以看出,消费者对其个人资料具有支配权和控制权。

  第二,这种同意权是基于消费者的信赖而自由作出的。消费者之所以同意征信机构收集、整理、维持自己的个人资料,是基于消费者相信自己的个人资料会被公正、合理、善意的对待,不会被任意传播。假如没有这点信赖关系存在的话,消费者是不可能同意征信机构的征信行为的。

  第三,消费者与征信机构建立这种关系目的是在于获取利益。征信机构对消费者个人的征信,不仅有利于征信机构,对消费者也更有利。征信机构进行消费者个人信用资料收集、加工,它可以据此获得佣金或协作等好处,而消费者可据此获得银行的信贷、零售商分期付款或就业等好处。否则,由于银行、商业机构、雇主不能判断消费者的资信状况,会拒绝给予消费者这些好处。

  从这些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征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因征信而建立的这种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首先这种关系的两方主体的地位平等,互相不具有隶属关系;其次建立这种关系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如果没有这种协商一致,征信机构也无法获得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最后,双方的合意,其目的是为了形成征信法律关系,从而具体地享受

  一、消费者个人征信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消费者个人征信是指征信者将分散于金融机构、商业企业以及公安、税务、工商、公用事业等部门的个人信用情报进行收集、整理、利用、提供、维持和管理的活动。因此,在征信关系中必然会存在以下三方的当事人,即征信机构、信用资料的提供者、信用报告的利用者。另外,在这三方关系之外还会存在行政管理当局和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

  (一)征信机构

  1.基本概念与特征

  征信机构,也称信用调查机关,它是指通过使用一系列手段,合法地将消费者个人散落于社会各个机构的信用情报进行收集、加工、提供、维持和管理的机构。它将在建立个人信用档案数据库和信息交换中心的基础上,根据授信者的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认证、评估和咨询服务。征信机构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征信机构具有中介性质。征信机构所处理的是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的公正和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个人能否得到信用授予,也会侵害个人的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权。所以客观上要求征信机构必须是独立、公正的,依附于任何利益团体,都将会损害其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二,征信机构的职能是收集散落于社会各处的个人信用资料,根据第三者的要求进行加工整理,并提供给第三者。同时由于征信机构拥有个人信用资料数据库,因此,为了维护其公正、准确、安全,应经常进行更新,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征信机构必须是经常性地整理、评估消费者的信用信息或者制作与消费者有关的信息,提供给进行商业活动的第三人。这里“经常性”是一个关键的因素。经常性表明征信机构是以此为营业的目的。像百货商店、银行等仅仅是提供信息给征信机构,并非以此作为营业的目的,就不能构成征信机构。

  第四,征信机构是一种商业机构,其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制,如美国的三大信用局,德、日等国的征信机构都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进行运作。

  2.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的性质

  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是我国首家专业的个人征信机构,它于1999年7月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核准下成立,由上海市信息中心、上海信投公司等四家机构联合投资,以公司制进行运作,该公司目前已建立了上海市个人信用档案数据中心,并成立了中心理事会,理事会会员为上海15家商业银行。该中心由15家商业银行提供有关个人信用数据,然后经整理后向15家商业银行出售。

  上海资信有限公司从本质上讲应是一家中介机构,而非金融机构,即进行专业个人信用数据处理的征信机构,虽然它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进行试点工作,但它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机构。由于我国征信环境的欠缺,该公司因此采取了政府出面组建和管理的办法,这点与国外的征信机构的建立不同。

  (二)信用资料的提供者

  信用资料的提供者,又称为征信数据源,是征信机构获得个人信用资料的来源。一般来说,个人信用资料大多分散于金融机构、商业机构、公安、工商、税务、法院、公用事业、人事、雇主、房管、邮局等部门以及消费者本人,这些部门或个人都是征信的数据源,征信机构必须向这些部门或人员进行收集,才能获得完整、准确的个人信用资料。

  以上这些机构或人员通过向征信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资料,以此用来评估消费者的资信,但其并不构成征信机构,不承担征信机构应承担的义务。原因在于它们并不以此为营业目的,例如雇主将雇员的就业资料进行提供,并非要评价雇员的信用,而只是就他与雇员的经历关系进行披露。商账追收机构的业务不是收集或评估有关消费者的信用信息,而只是想收取坏账。

  需要指出的是,银行、信用卡发放机构等金融机构以及商业企业仅就其与消费者之间的经历关系资料提供给征信机构的话,并不构成征信机构。但是,如果它将这些资料提供给进行信用供与、承做保险、雇佣或其他商业活动第三者,我认为应视为征信机构,承担征信机构的义务和责任。理由是:虽然这些机构并不以提供信用资料为常业,但它提供的资料目的是供对方直接评估是否给予信用、保险或雇佣。

  (三)信用报告的利用者

  在美国,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除了消费者个人可以获取信用报告外,为从事信用交易、雇佣、承做保险或其他合法业务需要都可合法使用征信机构的信用报告。因此,信用报告的利用者是指需要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进行商业活动、雇佣、承做保险、消费等活动的机构或个人。具体包括①授信人,如银行、零售商等进行信用供给的机构;②受信人,即接受信用供与的消费者;③雇主;④保险机构;⑤其他根据法律可以获得信用报告的机构或个人。

  二、以征信机构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在征信活动中,由于征信机构担负着收集、整理、提供、维持和管理消费者信用资料的职能,因此,征信关系中实际上是以征信机构的征信行为来构筑的。一般而言,在征信中,存在有以下几对法律关系:

  (一)征信机构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分析

  由于征信机构的活动直接指向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资料,可以说征信行为都是围绕着消费者的个人信用资料展开的。而消费者的个人信用资料又直接关系到消费者获得信用、就业以及隐私等利益,因而征信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可谓是征信活动的核心关系,也最受法律所关注,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几乎规范的全是征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各国的法律规定以及征信行为的特点来分析这种关系的内涵,基本可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征信机构征集消费者个人的信用资料,必须得到消费者的同意。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以及欧盟的《数据保护法》都规定了收集个人信用资料时必须通知本人。德国的《情报保护法》也规定情报机关在情报处理及利用时,必须征得情报主体的同意。一般这种同意都必须是书面的。

  从这种同意权可以看出,消费者对其个人资料具有支配权和控制权。

  第二,这种同意权是基于消费者的信赖而自由作出的。消费者之所以同意征信机构收集、整理、维持自己的个人资料,是基于消费者相信自己的个人资料会被公正、合理、善意的对待,不会被任意传播。假如没有这点信赖关系存在的话,消费者是不可能同意征信机构的征信行为的。

  第三,消费者与征信机构建立这种关系目的是在于获取利益。征信机构对消费者个人的征信,不仅有利于征信机构,对消费者也更有利。征信机构进行消费者个人信用资料收集、加工,它可以据此获得佣金或协作等好处,而消费者可据此获得银行的信贷、零售商分期付款或就业等好处。否则,由于银行、商业机构、雇主不能判断消费者的资信状况,会拒绝给予消费者这些好处。

  从这些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征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因征信而建立的这种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首先这种关系的两方主体的地位平等,互相不具有隶属关系;其次建立这种关系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如果没有这种协商一致,征信机构也无法获得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最后,双方的合意,其目的是为了形成征信法律关系,从而具体地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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