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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读解释:给消费者提个醒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7 10:43:10 人浏览

导读:

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消费者是个利好消息。消费者在据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要注意什么问题呢?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
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消费者是个利好消息。消费者在据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要注意什么问题呢?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19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还是要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而且是低多了。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目前的房地产欺诈主要是通过广告来完成的。本来合同法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广告内容可以作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如果作为要约的话,其内容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兑现,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说:“如果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担责任。”

  《解释》的这一条如果能直接改成“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作为房地产合同的要约”就更好了,因为过长的定语使消费者难以理解,而且还会给欺诈者以更多开脱的机会。例如我现在就可以给有关人士出计一条:大家在广告下面写一行小字“一切以最后完工为准”或者“本广告内容尚未最终确定”,那么此法律解释的前提条件就丧失了,消费者也就无法再用“内容确定”这一条来要求开发商兑现承诺了。

  对于消费者来说,最保险的方法就是将一切写入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中国房屋销售登记备案制度本来就没有法律规定,很多内容都是房屋管理机构为了挣那点“登记费”,在自己的文件中规定了“合同必须登记”这样几个字。殊不知,这种规定给多少企业创造了机会:开发商在预售时每平方米只收消费者三千元,利用这部分资金将楼建设成后,房价暂时可以涨到五千元,为了按照五千元的价格出售房屋,就要解除原来的预售合同,也就是要主动违约。怎么办呢?其中一个最有效的理由就是“没有登记备案”。

  此条解释可以说对症下药,基本上否定了登记备案制度的合法性,在目前登记制度没有建立的情况下,是一种进步。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解释》第八条强调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此条强调的实际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当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开发商也要承担责任。

  目前很多案件开发商主动追求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无效后一切合同责任都可以免除,这里就明确通知开发商了:“合同就是无效,你也要承担责任。”而且这样对消费者就产生了一个有利之处,如果当合同虽然有效但责任无法确定时,可以追求合同无效,变不利为有利,变被动为主动。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条可以举个例子来说明:本来合同约定2003年1月1日交房,但是开发商到了2003年1月10日还没有交房,于是业主就开始行使催告权:“开发商,你2003年2月1日前一定要给我房,我急着结婚用”。但“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也就是2003年5月1日前开发商还没有交付,于是业主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当支持。

  不过注意,最后可是说明“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和开发商签字一定要小心。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再举个例子:本来合同约定2003年1月1日交房,但是开发商到了2003年1月10日还没有交房,于是业主于2003年2月1日发挂号信说:“开发商,你不交房,我准备解除合同”,那么到2003年5月1日前消费者都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如果到了2003年4月30日,业主还想再等等看一看,那么可以再发一封信,又可以延长三个月。

  但是,如果你一封信也没有发,或者说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你发了信了,那么你的解除权行使日期到2004年1月2日截止,消费者过了这一天就再也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了。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此条说的是解除合同,而且强调是由于出卖人的责任。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全文如下:“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请消费者注意,此条例强调是由购买人办理承担全部办证义务,别以为是开发商的义务。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条写的是商品房的批发业务,提出了一个新概念:“包销人”,其实就是销售代理,所以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房屋时是与代理商签订合同,可能会有一定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

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前面所说都是实体问题,此条说的是审判程序问题,此处将代理商作为第三人对待,三角合同最难处理,请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务必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如果有代理商的话最好签一个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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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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