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其它经济法论文 >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实务要点评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实务要点评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4 00:33:32 人浏览

导读:

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在实务中如何行使呢?实务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注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部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对债务人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撤...

  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在实务中如何行使呢?实务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注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部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对债务人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等四个方面的实务要点。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实务要点评析

  内容提要:近些年,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频繁调整,实体经济发展陷入疲软期,民间资本市场发展活跃。但因法律制度对此准备不足,使得许多与此相关的民事行为处于缺少法律保护的“裸奔”状态。由此引发的相关诉讼呈现增长态势。原本不起眼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也悄然走红,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公堂之上。但由于我国关于债权人撤销诉讼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法律适用者在适用法律时不好拿捏。本文结合福建省法院近年来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部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对债务人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实务要点等四个方面对主题进行了分析和论证,旨在厘清观点,指导实务。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权诉讼;实务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我国法律上所指债权人撤销权是更为狭义的概念,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的权利。该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中的一种权利,其旨在保全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近些年,在银根紧缩政策的影响下,国家实体经济发展趋缓,民间资本贷款市场却被意外惹火。由于法律制度对激增的民间资本运作新形势准备不足,许多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不强,于是与民间资本相关的纠纷激增,使得原本不怎么令人关注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也逐步出现在公堂之上,成为律师执业中不可忽视的一类诉讼。本文中,笔者拟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一些实务要点进行阐述,以期有益于实践。

[page]

  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将近十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情况,在其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又规定了三种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情形:(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至此,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增加到六种。

  但是,以上规定仍然难以囊括债务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最近实务中,出现了债务人通过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虚设担保的方式减损其责任财产的特殊情形。若严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并不享有撤销权,只能寻求确认合同无效等法律救济途径。但因确认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明显重于撤销权诉讼,债权人的诉讼风险极大。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前述债务人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虚设担保减损其责任财产的情形增设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之一。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采取列举式的立法例明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无法涵括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所有“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情形,该狭义的规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丰富内涵也是不符的。为了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不至于出现频繁修订法律条文的问题,有限度地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利,笔者建议在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增加“债务人恶意实施其他减损其财产价值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作为兜底条款,更为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通说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一方面,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另一方面,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①这里需要探讨两个问题:

[page]

  首先,债权人合法债权的认定是否以生效司法文书确认为必要。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时,均要求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必须经过生效司法文书确认方才认定该债权合法。经笔者研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福建法院在2013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民事判决书中,凡是判决债权人胜诉的案件,无一例外地以债权人的债权经生效司法文书的确认为认定债权合法的依据;在判决债权人败诉的案件中,部分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有类似观点的论述。最为明显的例子是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主张的其对被告梁燕英的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及借贷数额尚未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本案中的原告尚不具备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从上述司法实例可知,在福建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有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的,那就是其债权已经通过生效司法文书的确认。

  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片面,对债权人的要求也过于严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理由是: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自成立后便生效,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一经签订就成立,成立便生效。在该合同未被认定无效或者撤销之前,法律推定该合同是有效的。既然如此,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未被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第二,现实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案子可能因为种种客观原因而迟延判决,或者因为债务人采取阻却判决生效的手段,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等诉讼制度延缓判决的作出和生效,从而使得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届满后才取得生效判决。倘若在此情况下,仍然要求债权人提供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生效判决作为认定其债权合法的依据,显然是不可能的。

  其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为必要。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在认定债权人债权是否合法时,都会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清偿期已经届满,并且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司法文书的确认。但这个要求明显也过于苛刻。对此,台湾学者戴修瓒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是否已届清偿期,故未届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有撤销权。②王利明教授认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此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即使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此外,王利明教授还认为,债权人即使在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损害,不会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③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同时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作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司法实务部门不应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创设法律适用的条件。

[page]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不以生效司法判决确认为必要,也不以清偿期届满为必要。

  三、部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对债务人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债务人不只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其中部分债权人对其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胜诉后,该部分债权人能否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理论界争议很大,实务中做法不一。台湾民法学泰斗史尚宽先生认为,撤销权的效果应该对全体债权人发生利益,之后归为全体债权人的担保,再按比例受偿。④但韩世远教授则持有不同观点,其认为在债权人因撤销权的行使所负的返还义务与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可以抵销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从而获得如优先受偿权一样的实际效果。⑤类似的做法,在实务中,法院执行局也通常不会等齐全部债权人后按比例分配该财产,通常的做法是在生效司法文书确定的债权人中按比例分配债务人该部分财产。笔者认为,虽然撤销权在本质上不是物权,不具有物的优先性,但在法律制度上应当有所突破,明确赋予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后对该返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行使撤销权的结果惠及其他债权人,将严重打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债务人通过不当行为处置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利于债权人撤销制度的施行。在部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的诉讼中,债权人既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又要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成本,倘若在此情况下,胜诉的成果能够由其他没有任何贡献的债权人按比例分享,表面上维护了债的平等性,但实质上却严重打击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其次,撤销权的结果惠及所有债权人,相当于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不是一个人在战斗”,而是代表全体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暂且不论这种代表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能找到合适的依据,其行为也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其他债权人既然不愿提起诉讼,又何来部分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呢。再次,基于债的相对性,债务人的债权人到底有多少只有债务人知道,作为部分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在起诉时根本不能全面了解到将来与其按比例分割胜诉果实的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如果不赋予部分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必将导致该部分债权人对是否起诉难以决断,对起诉可预期的利益难以评估,这种不确定性不应该是一部法律的价值追求。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笔者认为,死守债权的平等性并不利于推动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这也正是为什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在实务中比较冷门的原因之一。笔者建议,在普遍性原则下应当允许特殊性存在,就像法律设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样,理论界至今对其法律性质到底应为特殊的留置权还是普通债权争论不休,但法律却赋予了其优先性,解决了实务操作中的难题。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法律后果是否及于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能否对返还的财产优先受偿,这个问题可以从立法者解决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智慧中获得灵感。

[page]

  四、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实务要点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个舶来品,我国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均过于原则,难以应对实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笔者根据实务经验,总结以下实务要点,以飨读者:

  1、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请求要全面而具体。通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不是单纯的形成权,而是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特点。“撤销权的主要目的是撤销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民事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后果。”⑥但是实务中,大部分的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只会提出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某个行为;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判令债务人或者有过错的第三人赔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很多律师或者当事人会忽视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权属性,遗漏提出要求“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等具有请求权属性的诉讼请求。这一疏忽极可能导致当事人为了达到该目的,要另外再提起一个诉讼,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更为重要的是,一个诉讼变为两个诉讼,导致时间被大量耗费。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样的结果定然不是当事人所追求的。

  2、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未取得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债务人出现法律规定的减损责任财产影响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律师代理债权人此时提起撤销权诉讼,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建议在提起撤销权诉讼后,立即对债权人提起追索债权的诉讼,并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作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撤销权之诉的审理,待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权之诉生效后,再行恢复审理。

  3、如果债务人赠与、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等行为发生在债权人设定债权之前,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要谨慎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在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于债务人赠与房屋之后,债务人赠与房屋的行为不可能对债权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且与债权人的债权不存在关联性,故债权人撤销之诉不成立。

[page]

  4、若撤销权针对的不动产已经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且该不动产之上有设定银行抵押时,有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如何拟定?对此问题,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新民初字第5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即债务人)及第三人应于建设银行龙岩分行在诉争房产抵押权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内至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恢复原状。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岩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中将此项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即债务人)及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至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恢复原状。龙岩市中院改判的理由是,解除抵押权的期限不明确,进而导致被上诉人(即债务人)及第三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期限不明确,一审判决不当。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前述情形下,诉讼请求应当拟定如下:判令被告(即债务人)和第三人立即向某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将诉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即债务人)名下的手续,恢复原状。

  5、若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作出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应当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还是债权人撤销之诉?实践中,债权人要以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确认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债权人的举证难度极大,毕竟恶意串通的行为即便存在,也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秘密行为,大多数情况下,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在事后根本难以举证。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果选择撤销权诉讼,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人明知该低价转让行为仍然接受,基本上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但从实务角度而言,债权人也可以首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若因证据不足未获法院支持,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再行提起撤销权诉讼。

  6、虽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系恶意低价转让,但他们之间的转让行为已经被生效司法文书所认定,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实务中,债权人碰到上述情况的可能性很大,若在此情况下坚持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法院很可能以生效司法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未被推翻为由,直接判决债权人败诉。笔者认为,若出现此类情况,债权人撤销之诉已难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作为案外人,在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page]

  7、在认定低价转让房产时,房管部门备案合同约定价款能否作为认定依据?现实中,经常出现买卖双方为了降低税费,在双方签订真实房屋买卖合同之外,根据房管部门提供的合同范本再行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并按照该契约约定价格申报税费,该契约约定的交易价格往往与实际交易价格悬殊较大。永安市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房管中心备案的合同是“阳合同”,双方私下签订的合同是“阴合同”,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依据是“阳合同”,而非依据“阴合同”进行交易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因此不论“阴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均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行为。对此,笔者持有不同观点,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确实存在一份“阴合同”,且双方已经根据“阴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面履行合同,还是应当以“阴合同”作为认定是否低价转让的依据。

  8、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在无法自行取得证据时,应当及时根据法律规定在举证期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委托评估。在涉及低价转让的案件中,财产在转让时点的交易价格属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债权人通常难以通过举证的方式提出充分而有效的证据。此时,债权人或其代理律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初步了解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于举证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委托评估鉴定申请。此外,在低价转让的案件中,通常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结清转让价款的举证。根据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亦应由债权人承担。但在现行制度下,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几乎不能自行取得该证据。为此,债权人亦应当在举证期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实务中,存在人民法院以债权人无法提供房屋在转让时点的正常交易价格或者无法提供对方低价转让价款的证据,且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也未提出评估鉴定和调查取证申请,进而判决债权人败诉的实例。

  结语

  我国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法律适用者在适用法律时要么困惑不解,要么无法全面领会法律规定的精神内核,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法律实施的统一性无法得到保障。本文在结合福建法院近年来部分此类判决的基础上,分析论证了撤销权诉讼中比较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并提出了粗浅之见。但文章受本人学识和经验所限,难免存在错漏,请读者诸君批评指正。

  注释:

  ①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2011年4月底2版,第148页。

  ②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台湾1978年版,第204页。

  ③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2011年4月底2版,第152-153页。

  ④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⑤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⑥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2011年4月底2版,第147页。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2011年4月底2版。

  [2]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 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