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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法的利益本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6 16:57:11 人浏览
  经济法自其产生以来就带有公法和私法两种性质,因为其一方面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的干预,另一方面也对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提供了保障,维护个体的利益。那么,究竟经济法是立于何种利益本位,就成了争论的焦点。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想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 、从经济法产生的原因

  首先,笔者认同李昌麒先生的看法,认为经济法应该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资本主义国家。兴起的原因笔者认为应为以下两点:1、解决垄断资本主义形成后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不能用放任自由的经济理论解决的问题;2、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出现。从当时的社会环境来看,由于前期完全建立在自由经济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在发展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大大阻碍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前进。而当时已经得到长足发展的民商法在面对这一问题时却显得束手无策。因为在资本主义的经济自由发展的阶段,亚当。斯密提出的“看不见的手”即“市场之手”理论成为了指导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纲领,个人经济水平的增长和市场的发展大大推动了民商法的进一步完善。但社会经济的发展并没有同个体的发展同时进行,他需要国家整体的经济和个体经济协调发展,而这种协调如何通过民商法解决就成了当时的政府所面临的最大困难。另一方面,在19世纪中期,思想理论界出现了大致两种思潮:一是改良主义,二是以马克思、恩格斯为代表的革命理论。前者在经济领域主张国家应代表社会利益对私人经济进行必要的干预,在立法上提倡社会本位。德国学者耶林认为,法律应重视社会利益,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应求得平衡。稍后的美国学者庞德也认为20世纪的法应是“社会化的法”,一方面促进个人主动精神,另一方面实现社会合作。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之下,从19世纪末开始,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修订或重新制定各种有关的法律,而民商法则作为改革的重点备受关注。但民商法的基本出发点和立足点是个体权利和意志自由,它只能从个体这一角度和侧面来兼顾社会总体和全局。但是,要解决诸如垄断资本主义问题,则必须要求个人的权益受制于国家权力。这是民商法所无法做到的。于是凯恩斯提出了政府干预经济的理论。他提出在协调国家经济关系时需要利用“看得见的手”即“国家之手”,对市场进行干预,并否定了“市场之手”的调节作用。但事实证明,无论是亚当。斯密还是凯恩斯的理论并没有带来多大的作用,因为他们仅是片面的强调一种手段的有效性。此后,供给学派在这两者的基础上,以凯恩斯理论为基础吸并适当收了亚当。斯密的理论,才对经济问题作出了有效的控制。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经济法虽不能忽视和侵犯个体权益,但这种保护仅是作为在社会利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所需兼顾的。因此,无论是从经济法产生的原因、思想理论基础来看,都是以社会整体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的,所以经济法的利益本位为社会本位。

  二 、调整方式

  民商法作为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法律,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经济方面,民商法主要是以平等主体双方意思自由为准则,通过市场自发调节,从而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经济运行的干预。所以民商法的调整方法具有以下特点:1、强调当事人的地位、身份平等。在民商事活动中,无论是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团体均处于一个相等的法律地位上,即使国家在民商事活动中成为了主体,也仅仅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合同关系成立与否丝毫不受国家公权力的影响。2、强调当事人意识主体的意思自由。民商法之所以强调意思自由主要基于以下两个考虑:其一,以民事权利抗御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行使,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其二,使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受来自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3、调整社会关系时,强调对主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强调主体间利益的平衡和对等。从以上三点来看,民商法从保护个人权利出发,在调整中将国家权力弱化,并大大加强了个人权利的作用范围,以求把公权力和私权利放在一个平等的法律平台上。而且在处理违反民商事法律的案件时,民法只采取了民事制裁,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增强了民商事主体的能动性。[page]

  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由于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强调对经济进行宏观控制协调,所以调整的主体较民商法广泛,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以及公民。经济法是关于国家调节社会之法,而国家调节作为国家职能,是国家职能的社会公共职能化。这种调节是从整个国家经济的宏观协调着眼的,反映了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即社会意志。所以在这一关系中,无论国家采用何种方式,双方的地位实际上也不是完全平等的,因为国家握有各种政策手段,能使被调节者最终“自愿”就范。而国家权力在这种关系中相较于公民的私权利就凸显出极大的强制性,突出对社会利益的关注,与过去德国的“经济管制法”有一定相似。

  三 、从法的作用

  恩格斯说过:“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所以说,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主要是民法。民法对于商品经济来说,只是给市场的行为限定一个法律的范畴,并促进民事活动的积极进行。但它并不对具体的民事活动的内容进行限定,确定了权利的不可侵犯性,防止国家权力对经济的过分干预,主要以市场调节机制为手段。且民法所能关注的仅仅是商品经济活动中的每一个细小的环节,将保护范围限定于单个的个体上,对市场整体缺乏指导性和预见性。

  经济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障国家调节中有关各方面的法定权利义务的实现,使国家调节依法顺利进行,以达到经济法所期盼的促进社会经济结构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的目标,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上面的论述不难看出,经济法与民商法相同,都是与社会的经济活动息息相关,但经济法的产生、调整和作用又说明虽然民商法与社会经济的关系密切,精细的调整着经济活动的诸多细节,可它的调整主体仅仅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横向的经济关系。然而国家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却无法通过民商法予以调节,因为国家一旦处于与自然人等同的地位,就很难从整体上对国家经济产生任何影响。而经济法的出现正是为了弥补调整的空缺,强调国家权力的强制力,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即命令者与服从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贯彻国家意志先定原则。经济的发展需要宏观与微观的协调,而这种协调正是通过民商法和经济法分别从个人和国家社会两种截然相反的利益本位出发,相互补充得以实现的。所以笔者认为,经济法应为社会本位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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