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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特殊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6 07:27:02 人浏览

摘要:经济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别的部门法不能代替经济法,经济法也不能代替别的部门法,从经济法的法律渊源的特殊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经济法调整原则的特殊性、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这四个方面就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

关键词:经济法;特殊性;独立的部门法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所指的国家调节,指的是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一种调节机制和调节活动,是国家直接介入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参与和倡导,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的障碍,并积极促进和引导其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和轨道运行,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从以上经济法的定义中就不难看出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具体讲,经济法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经济法法律渊源的特殊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经济法调整原则的特殊性、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等几个方面。

一、经济法法律渊源的特殊性

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有多种方式和手段,纵观历史,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的经验,国家调节经济大致运用了三种方式。从国家调节经济的三种基本方式可以看出经济法的三个基本法律渊源的特殊性。

1.国家经济强制法的法律渊源是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国家强行禁止、限制或命令社会经济主体从事某些经济行为,以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意图。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后,国家的这种做法主要表现为反对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这就是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例如美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反托拉斯法”;英国有《垄断与限制性行为调查与控制法》等等。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是现代国家调节经济最早采用的一种基本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是为保障国家调节而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是现代经济法体系中国家调节经济所采用的强制方式的法律渊源。

2.国家经济参与法的法律渊源是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以达到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目的。其主要做法是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投资,特别是国家直接投资开办国有企业或参股到民营企业,参与这些企业的经营,还包括国家向企业订货、收购或供应,参与商品流通,国家向企业贷款或向社会发行国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等等。国家直接参与某些经济活动,是以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姿态出现,它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主要在于调节社会经济,实现其经济调节管理职能。可见,对于国家参与经济活动,不能单纯地运用民(商)法,国家还需制定许多特别规定。例如规定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特殊地位,国家投资的规模、方向和重点的确定原则,在某些行业国家投资经营的垄断性,国家投资形式和经营方式,投资程序和国有企业设立的特别程序,国有企业的特别权利和义务,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的收益分配等等。这类关于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特别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等。可见,国家投资经营法,是经济法体系中国家调节经济所采取的参与方式的法律渊源。

3.国家经济促导法的法律渊源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法。国家为调节社会经济,使其协调、稳定和发展,而对社会经济各主体及其行为予以引导、促进、帮助和提供各种服务。促导的主要做法是制订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制定各种经济政策,并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外汇、价格等各种经济调节手段,完善各种基础设施,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和各种公共服务体系等等,以保障国家调节,实现国家经济管理意图和经济发展目标。为此,国家需要制定计划法、各种经济政策法和关于各种经济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这些法律,一般称为国家宏观调控法。可见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中国家调节经济促导方式的法律渊源。[page]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对于国家调节而发生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传统法的体系中其他部门法不能调整,而必须由经济法来调整。另一方面,经济法也只调整这种社会关系,而不调整其他社会关系,其他社会关系应由其他部门法调整。这就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一问题,下面着重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行政法调整对象加以比较:

1.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主要区别。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同民间经济关系有明显的不同,其基本特征为:第一,它是在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过程中发生的;第二,它必须以国家为一方主体,同另一方主体之间是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第三,不必等价有偿;第四,不是或不完全是自愿协商,而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

民法调整民间社会经济关系。所谓民间社会经济关系,是指民间社会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经济活动,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也就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这类经济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当事人以平等身份参与经济交换活动,任何一方均不以国家管理者身份出现,二者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二,是互利、有偿和等价关系;第三,是自愿、协商关系。民间经济关系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内容。

2.经济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主要区别。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也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而行政法所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

一是管理的目的、任务不同。一般行政管理在于保障国家各级行政机关活动正常进行,以维护政治、治安及其他社会秩序。而国家经济调节,则通过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参与或促导,影响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按照国家意志发展。

二是管理方式和手段不同。一般行政管理主要采取行政命令式直接管理。而国家经济调节则需要从总体和宏观上掌握国民经济运行状况和变化趋势,遵循客观经济规律,运用强制方式排除对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或者由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者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促导经济运行。

三是管理原则不同。一般行政管理以贯彻命令与服从为原则,近代各民主国家实行不同形式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而国家经济调节,则特别强调兼顾各方经济利益和注重经济效益为其基本原则。

四是管理内容与深度不同。一般行政管理涉及政治、治安、文教、卫生等非经济领域,此外,也包括一些经济领域,但不涉及深层次的经济问题。而国家经济调节,则只涉及经济领域,并需要涉及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国民经济的各方面和社会再生产的各环节,有时要深入到个别生产过程之中。

三、经济法调整原则的特殊性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其调整原则有其特殊性。经济法调整原则,在经济法全部或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是,它只适用于经济法范围,不适用于其他部门法。

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即从制定到实施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由于现代各国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和所担负的基本任务有基本共同点,所以现代各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基本一致,这就是“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原则。

1.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原则。经济法是保障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它调整的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经济法调整在国家调节经济中发生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目的也在于此。这一切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由国家直接投资开办国有企业或参与其他经营活动,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国家投资的规模、方向和重点也根据社会经济总体效益这一标准来确定。国家的计划、经济政策和各种经济调节手段的运用,更加明显地体现和贯彻着经济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国家各种宏观经济调控活动及对其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和处理,都以是否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标准。[page]

社会总体经济效益涉及社会经济资源的总体配置和开发利用,只有将其合理配置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各种社会经济资源的作用,才能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经济法应当保障国家对各种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开发利用,这一要求应当贯彻在经济法的全部立法与实施之中。

经济法应当保障国家对各种宏观经济结构的调节,促进国民经济结构的协调。这是为了合理配置各种社会经济资源,建立合理的宏观经济结构,调整各种宏观经济比例关系的需要,以使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协调发展。如果宏观经济结构不合理、不协调,就会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闲置和浪费,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便差。

2.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原则。社会经济总体效益给国家、社会和全体人民带来经济利益,个体或局部经济效益则直接给各个体或国家、社会的某部分人民带来经济利益。一个社会是由其众多的个体和局部组成,所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涉及到全社会同其各个体和各局部的经济利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同各个体利益和各局部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因为无个体和局部便无社会总体而言。但它们又常常是矛盾的,即个体和局部利益常常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这时需要国家予以协调,应当在维护或不妨害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利益前提下兼顾各个体和局部利益。因此,兼顾各方经济利益也是国家调节和管理社会经济的活动及经济法所应当贯彻的基本原则。

各国的经济法立法和实施都处处体现和贯彻着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原则要求。例如在各国的反垄断和限制竞争立法和实施中,在确定应予禁止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标准时,要仔细考察和权衡该种行为的各种利弊:如果对于某些个体和某些局部有利,而对社会总体亦无大的妨害,或者对社会或其某些局部带来的利益超出对社会总体利益的妨害,则一般不予禁止。要恰当把握其中的界限和度。这里体现着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要求。

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和引导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处处都应兼顾各方经济利益。国家计划工作中的“统筹兼顾、综合平衡”,是兼顾各方利益这一要求的体现。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区别对待。人们常说,无区别便无政策。区别对待就是要兼顾各方利益。所有这些方面的立法和实施都体现和贯彻了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

3.经济法调整原则与其他部门法基本原则的区别。经济法调整原则,即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和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调整原则,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同的。

民法调整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它是调整各自然人和法人这些“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其基本任务和立法主旨重在保障各个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各个体的经济效益,并且要等价有偿,而不是在维护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前提下兼顾各方利益。

行政法调整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和命令与服从。行政法也讲求社会总体效益,但主要是指社会效益,而不限于或者说主要不是指经济效益。行政法也要求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为重,要求个人服从组织、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中央,但这主要是出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要求,不限于或者说主要不是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角度上的要求。行政法不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和兼顾各方经济利益为原则。反之,经济法也不能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原则,虽然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调节和管理也需要采取一些强制方式和手段,但更重要的是采取引导和促进方式,并始终注重的是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和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四、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

经济法调整方法,是指经济法在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时所采取的强制性行为规范方法,又有许多引导性经济法调整方法、参入性的经济法调整方法和惩罚性与激励性结合的经济法调整方法。[page]

1.强制性的经济法调整方法。它是指国家机关以某种形式指令相对人应作为或不应作为而相对人应予服从的一种方法。它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强制性干预的方法,是国家在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过程中,为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强制性干预的法律反映,这种调整方法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赋予的。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强制性干预的方式主要有设权、命令、禁止、许可、批准、撤消、审核、免除、确认以及监督等。这些方式所体现的是国家的“强制性干预”,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这种强制性总是为了直接或间接地实现某种经济目的,与经济无关的强制性干预不具有经济法调整方法的性质。二是这种强制性干预对于相对人来讲,具有服从性质。经济法律关系的许多内容,都是通过这种强制性的经济法调整方法而形成的。

2.引导性的经济法调整方法。它是指国家机关采取非强制性措施引导市场的经济活动以符合某种既定的经济调控目标而实施的一种调整方法。这种调整方法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即行政指导和计划指导。行政指导是指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适度干预的方法,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国家为了适应经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作为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的行政指导与作为行政法调整方法的行政指导,二者不同的是经济法上的行政指导是以经济内容为指向或者说是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管理目的。计划指导,也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性调节方法。计划指导包括指令性计划指导和指导性计划指导。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指令性计划范围不断缩小,而指导性计划的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并已成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计划指导同样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性调整方法。

3.参入性的经济法调整方法。它是指国家使用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直接或间接地参入经济活动的一种调整方法,其目的在于发挥政策的作用,以克服市场机制自动调节不充分的倾向。我国过去已经实行今后仍将继续实行的国债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国家投资制度、计划贷款制度、政府补贴制度等,就其实质来讲,就是国家以私法主体的身份对社会经济生活所进行的参入。显然这种参入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经济的要求。这种参入与国家对私权关系的某些限制从不同的侧面共同构筑了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必要调整的方法。

4.惩罚性与激励性相结合的经济法调整方法。惩罚是所有法律部门都具备的调整方法,但是,不是所有法律部门都有激励这种调整方法。然而往往在经济法律法规里同时具有这两种调节方法。在经济法里面规定奖励,符合国家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的要求,因为国家对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保护,既可以通过事后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来达到,同时也可通过事前的荣誉激励和利益诱导来实现。因此,惩罚与激励相结合的方法是又一个特殊的经济法调整方法。

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是由经济法的任务和它的调节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经济法的任务是保障国家经济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国家经济调节除运用必要的强制方法外,大量的是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这些情况决定经济法在履行其调整任务时,既要采取必要的禁止、命令等强制性规范方式,以保障国家的调节,又要采取引导、参入和惩罚与激励相结合的方式,促进社会经济总体上的健康运行。

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现代经济法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需要而产生并形成的独立法律部门,它是国家调节经济即“国家之手”有效运作的主要法律保障。本文仅从经济法的法律渊源的特殊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经济法调整原则的特殊性、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除此之外,还有经济法地位的特殊性、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经济法的立法与实施的特殊性、经济法学科建设的特殊性等等。这充分说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别的部门法不能代替经济法,经济法也不能代替别的部门法,经济法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page]

黄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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