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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混业经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4 17:20:22 人浏览
  内容提要:金融立法方向直接引导着金融改革。1999年11月,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通过,标志着美国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所确定的美国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的正式结束。在我国金融立法中,曾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同时也出于当时金融市场的需求,作出近似《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规定,1995年我国颁布《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这三部法律基本确定了我国金融体制分业经营的基本格局。1998年底,我国颁布了《证券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当前,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浪潮,特别是我国已加入WTO的情况下,面对美国以及世界多国银行业从分业到混业的法律变革,我们是否要作出相应回应?要想提高银行国际竞争力,似乎应推行混业经营体制;而要确保国内金融稳定,也许需要继续保持分业经营,这就是我国目前面临的“两难境地”。本文中,笔者从“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理论比较”、“各国立法确定混业经营制度的动因分析”、“混业经营在各国(地区)的法定和实践”、“中国金融业分业的法律原则及经营现状”、“中国金融法确定混业经营原则的必然选择”五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得出了“变分业经营原则为混业经营原则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的结论。

  关键词: 混业经营、分业经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国金融法

  一、“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理论比较

  (一)分业经营

  分业经营通常指法律规定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相分离,或商业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业务相分离的经营体制。

  美国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世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形成的主要标志,该法所规定的分业经营原则也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根据这个著名的法案,商业银行禁止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公众的储蓄,甚至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间建立交叉董事关系也是禁止的。该法案的第16、20、21和32条构成了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防火墙”。[1]

  在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之后,美国又相继颁布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等一系列法案,逐渐强化和完善了相应的规定,加强了对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的管制,逐步形成了金融分业经营的制度框架,并为日本等许多国家效仿。

  (二)混业经营

  目前,金融界关于“混业经营”的确切概念界定尚未定论,但关于混业经营的框架性概念似乎已成共识。混业经营通常是指商业银行及其它金融企业以科学的组织方式在货币和资本市场进行多业务、多品种、多方式的交叉经营和服务。

  我们现在所指的“混业经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征:

  1、金融混业经营是有范围界定的。主要指以货币经营或服务形式在金融领域的经营,而非金融与实业贸易领域的混业经营,以区别于我国1996年前银行参与实业贸易等领域的综合经营。

  2、混业的企业内部仍然存在分业。在同一金融企业内部,各主要类别的金融业务如“基金管理”、“基金托管”、“代客理财”、 “投资银行”等业务是由独立部门或子公司分别经营,设立严格的“防火墙”以防范金融风险和操纵市场。

  3、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混业经营包含自我经营(风险自负)和服务经营(风险由客户承担)两类,形成两类收益相互支撑、相互弥补、风险分散的机制,提高收益的稳定性和资产的安全性。对商业银行而言,应着重发展服务经营这类低风险业务,以回避资本金比例限制,提高智力和劳务收入服务,以期获得综合的平均利润。 商业银行及金融业混业经营与服务是市场经济深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必然要求。[2][page]

  1999年11月12日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所通过的金融业混业经营也是具有代表性的模式之一。该法案的核心内容是“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联合经营”。该法案允许一些合格的银行控股公司以及国民银行(即在联储注册的商业银行)的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互相渗透,实现联合经营,同时对各州禁止保险公司涉足银行业活动的权力加以某种限制。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是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改革和金融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它意味着美国金融业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分业经营时代向混业经营时代的质的转变,同时,也代表着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到来。

  (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之利弊比较

  混业经营具有效率优势,分业经营具有稳定优势。

  从金融经营体制设计的角度分析,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各有利弊,没有一种体制能将金融业经营的效率性和稳定性完全统一,也正是这种不完善才会出现金融业经营体制经历“初期阶段的混业经营-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发达阶段的混业经营”的历史演变。

  1、根据分业经营体制本身的制度构造,我们不难发现,其优点包括:

  (1)专业化经营。其在专业领域内的效率与服务要高于混业银行或混业性金融机构。专业化金融机构在单一业务领域内可以集中资金、人力与经验,并有可能在其行业内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从而也能够实现一定的规模效益。

  (2)避免利益冲突。这实际上是分业经营的最大优势所在。一方面有助于金融机构本身避免陷入风险过高的关联业务之中,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公众的利益。

  分业经营显然也存在着许多缺陷,其最大缺陷在于:

  (1)风险集中。由于经营业务单一,各专业性金融机构对外部市场环境的重大变动相当敏感,而且面临较大的竞争压力。

  (2)规模效率低。由于各专业性金融机构业务分离,其资源或信息不能共享,资金流动性低,难以形成规模经济。

  2、混业经营体制的优势在于:

  (1)规模经济。从理论上说,在投资规模或经营成本既定的情况下,业务量越大,其单位成本越低,从而效益越高。由于混业性金融机构的金融资源由不同业务部门或机构共同分享,其总体经营成本通常应低于每一机构单独经营时的成本总和。

  (2)分散风险,调整灵活。从业务多样化角度看,由于混业经营性金融机构从事不同领域的业务,其业务波动的周期与基础多有不同,因此,当其中一个部门或机构的业务因某种原因陷入低谷时,有其他部门或机构的收益冲抵,并可以随时进行内部调整,果断转入其他市场,而不至对该金融机构本身产生重大乃至致命的影响。

  (3)金融服务多样化。混业性的金融机构既能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低价位的金融服务,又有利于自身参与竞争,提高竞争能力特别是国际竞争力。

  混业经营的弱点在于:

  (1)道德风险。这是当年美国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原因之一。如果缺乏健全的金融监管体系作保证,混业经营体制难以阻止道德风险问题的产生。

  (2)管理难度大。混业性的金融机构往往从事多种业务,而试图巩固在每一领域内的地位需要大量的资源,而且将面临来自各方面的激烈竞争。另外,在一个机构框架内同时管理、协调多类业务也极为不易,没有充分的资源、适当的规划和高效能的管理能力是难以如愿的。

  (3)风险传递。通常可能出现的连锁反应有:经济形势严峻-投资者信息减退-抛售股票-股票下跌-混业性金融机构收到严重损失-银行信用危机-银行挤兑-全社会信用危机-出现金融危机。而这种风险传递的危机在分业经营的专业性金融机构之间是较为容易避免的。[page]

  3、两种经营体制相比较,可以看出从提供服务、开拓产品、防范风险、加强监管、适应环境、金融创新等方面来分析,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这两种经营体制各有利弊,两类金融机构也均有大量成功及失败的先例,没有任何一种体制占有绝对优势。

  从总体上看,混业性金融机构在提供全方位服务方面较为优越,科技与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也为其加强风险管理与混业平衡能力提供了更好的条件,此外,同一机构内的资源共享也有利于降低成本,使接受金融服务的消费者能从全面的服务与优越的价格中受益。相比之下,专业性机构由于业务的单一和集中而显得较弱。

  所以,混业经营偏向于效率性,而分业经营偏向于稳定性。

  归根结底,究竟选择何种经营体制主要取决于各国金融机构本身的管理能力、资源规模、经营历史、竞争能力,以及金融监管能力等多种因素。[3]

  二、各国立法确定混业经营制度的动因分析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出台后,混业经营一直是金融界、经济学理界、经济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从目前的情况看,金融混业经营取向似乎得到普遍的认同。显然,大型金融机构在推动混业经营上积极性最高,它们推崇金融超级市场、金融百货公司,认为这种超级复合体能分散风险性,增强金融竞争实力,同时也能给消费者带来实惠。金融专家则认为技术革命和金融市场全球一体化促进和推动了这种金融混业趋势。在全球化浪潮中,各国金融监管当局迫于国际竞争压力,也正在改变对金融管制的态度,默许或明确鼓励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用流行的用语说,金融混业是大势所趋。

  从讨论情况看,对导致混业经营的动因归纳起来有两方面:

  (一)需求方面的因素

  1、追求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驱动。金融行业具有更大规模经济潜力,同时,金融行业资产专用性在降低,因此也具有越来越明显的范围经济效应。总之,追求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是金融混业经营的一个不可忽视动机。

  2、分散风险的需要。金融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其有通过多元化经营分散风险动力,尤其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固定汇率制度崩溃,全球金融市场进入高度动荡时代,金融业的市场风险急剧加大,金融危机日趋频繁,这进一步刺激了分散化经营的动机。

  3、全球竞争的需要。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不断加快,全球竞争中,金融业规模大小、业务范围宽窄等都是一个不可忽视因素,美国为代表的金融分业管制模式与欧洲大陆的全能银行制度存在某些制度性落差,不利于全球竞争,这促使这些国家纷纷放弃原先金融分业管制政策。激烈的市场竞争促使各金融机构努力拓宽自己的服务领域和提供便捷的服务手段,促使各金融机构产生实现相互融合的强烈动机。[4]

  (二)供给方面因素

  回顾金融交易发展的历史,金融市场及金融立法经历的三个阶段都与金融载体的变化有密切关系。第一个阶段,金融的载体是贵金属,立法将金融交易看作是本地的、为了其他商品交易而服务的特殊交易;第二个阶段,金融的载体发展为纸币,金融交易跨越地区,进入国际市场;第三个阶段,也就是现在,金融发展为数字化和电子化的形态,这种“无疆界市场”和“无时空限制”的金融市场形态导致了混业经营的产生。[5]

  1、新一轮技术革命推动。以计算机与互联网为特征的新技术革命极大地降低了金融通讯与金融数据处理成本,使金融管理技术开发与金融信息传播效率大大提高,从而使金融机构业务扩张能力加大,可以进入原先不敢进入或无法进入的非传统领域。

  2、金融工程技术与金融衍生品为风险控制提供了全新手段。现代金融工程技术的革命性进展,金融衍生品与对冲手段的不断丰富,也使金融机构控制多元化经营的风险的能力大大提高。[page]

  3、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理念变化及外部监控体系的改进。监管当局的监管理念从原先的安全性优先转向效率优先,加上金融监管经验日趋丰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不断扩大,金融监管机制日益健全,从而使管理当局纷纷放松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严格控制。

  总之,由于受到上述几方面因素影响,金融混业经营的势头十分强劲。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新技术革命和经济一体化对金融体系结构变化的影响不可忽视,但不可能是根本性的,因为各行各业都受惠于技术革命的影响,为什么惟独金融的混业趋势在不断强化?无庸讳言,金融行业的技术结构呈发散型,比一些技术结构呈树状型(收敛型的结构)的行业如汽车、飞机和电脑行业更适合多元化,但具有相似技术结构的其它行业如化工、电器等,并没有象目前的金融业一样将“多元化经营或混业经营”抬高到如此神奇的地步。

  所以,如果进一步探究这种趋势得以不断强化的背后的终极推动因,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全球化因素才是金融混业经营的根本动因。它体现着在全球化的经济形势下,金融业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效益追求而产生的结构变化。

  金融混业只是金融结构变化的外在表象,其深层因素是市场分工深化导致的金融功能配置格局的重构。金融业的行业划分是相对的、动态的,金融机构的形式、金融业务范围和产品门类是可变的,但金融基本功能是稳定的。金融基本功能可以由不同金融机构、产品等载体承担,但具有比较成本优势的载体在提供金融功能上将更具竞争优势。也就是说,金融功能是通过竞争机制实现合理配置的,而这种配置结构又要随着外部环境改变而改变,金融功能的竞争性配置、再配置导致金融体系结构的深刻变化。当前金融结构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建立在原先金融功能配置结构基础上的行业分工格局随着功能配置结构改变而逐渐瓦解,传统金融行业分工越来越模糊,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越来越普遍。这种现象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金融混业经营现象。当然,推动市场分工深化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现代通讯和网络技术的革命性进步,现代金融理论和数据处理、经济计量技术的创新,信用机制完善和声誉资本积累、金融监控资源的积累和监控手段改进等都推动了金融分工的深化,从而导致金融功能配置结构的改变[6],导致混业经营走上了金融的历史舞台。

  三、混业经营在各国(地区)的法定和实践

  综观混业经营体制在世界各国(地区)的确定,大体上分为这样两种:一种以美国、英国和日本为典型,原来实行分业经营,然后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混业经营的原则;另一种则是以德国为典型,即一直实行混业经营。

  (一)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的金融服务也是通过“全能银行”即混业经营来提供的。1929—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一场空前的经济危机,期间美国共有11000多家金融机构宣布破产,信用体系遭到毁灭性的破坏。当时,人们普遍认为,银行、证券的“混业经营”是引发经济危机的主要原因。为了防止危机的进一步发展对金融体系造成更大范围的破坏,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严格分离。[7]《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实施了几十年后,Benston、Kroszner、Rajan等人就这部法案的研究结果出人意料,他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商业银行涉足证券导致了自身的倒闭或金融体系的崩溃,同时,商业银行违规操作导致金融危机的指控证据也不足。那为什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能得以通过呢?事实上,当时美国经济危机,公众对经济乃至国家失去信心,此时急需一种简单实用的措施迅速恢复市场秩序。换句话说,1933年美国金融业最需要的不是效率而是稳定,《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时代的产物。[8]而对于现在这样一个全球化、高效率的时代,这部法律已经不能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求了。[page]

  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诞生了。

  但美国金融业并不是一夜之间从分业经营走到混业经营的。以立法为例,美国的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差别在于,其法律表现的基础不是源于法典,而是源于判例。所以在美国要使一个案件在法律上站住脚,只要有与之相似的判例支援就行。与大陆法系相比,普通法有一个突出的优点,即在发展中保持法律稳定与权利义务的平衡。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这66年的变革过程也是众多判例的集合及法规修订的过程。《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出台之前,美国法院就已经作出了许多有利于金融经营自由化的判决。分业经营在美国其实已经名存实亡了。通过各种金融创新业务的推出,金融分业的最初界限已经模糊了,如1987年6月美联储同意三家银行持股公司-花期集团、银行家信托公司和J.P摩根保证公司承销1933年法案禁止的证券、商业票据、某些市政收入债券、抵押债券和按揭债券。

  如果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美国从初期阶段的混业经营向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转变的标志,那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就标志着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潮流已基本完成从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向较发达阶段的混业经营的转变,新的混业经营已不同于初级阶段的混业经营,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混业经营,是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基础上的混业经营,是在新的监管体系下的混业经营。同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也标志着美国法律已经从判例解释版本转为成文法版来表达新的金融体系改革。

  (二)英国的《金融服务法案》

  从西方主要国家金融业经营模式演变看,美国对最终确立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明显滞后于主要伙伴。英国、日本等对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的法律文件颁布都早于美国。1986年,英国颁布《金融服务法案》,宣布银行业可以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从而确立了英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新时代。它不仅使英国本土商业银行进入了投资银行领域,而且吸引了美国、日本的商业银行涌入英国证券市场。

  (三)日本的《金融改革法》

  日本的金融改革是与日本经济发展相一致的,可以说日本金融业出现问题和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都是源于混业经营。80年代,为了满足向外扩张的需要,日本出台了《金融改革法》,准许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以子公司方式实行跨行业兼营,这导致日本全能金融机构的诞生,并孕育了日本的金融危机。1997年5月,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日本金融业面临的问题,日本金融当局通过了全面进行金融体制改革的法案。1998年4月“大爆炸”(big bang)正式启动,旨在通过重组、提高金融机构透明度和鼓励金融创新推动日本金融业竞争力的提高。

  (四)德国始终如一的混业经营制度

  德国长期实行混业银行制度,其银行业分为混业银行和专业银行。德国金融体系主要由混业金融机构组成,而银行制度以混业银行制度为主导,即金融机构可提供包括银行、证券、信托和保险业务在内的全方位金融服务,故又称混业银行。

  有学者将德国混业银行制度长期存在的原因概括为如下几点:

  1、不发达的证券市场。德国证券市场直到1848年才产生,在1850年前上市公司很少,法兰克福和柏林的证券市场主要为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融资。直到现在德国的金融市场还相对不发达。

  2、紧密的银企关系。在德国工业化进程中,银行和工业界形成了较密切的关系,银行和企业尤其在大银行和大企业之间,互相参股现象较多,大多数企业依靠内部融资和银行融资。银行和企业的密切关系导致了混业银行制度的形成和持续。

  3、较高比例的国有银行。与其他发达地区相比,德国金融体系还有一大特色,即国有银行比重较大。国有银行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拥有,主要为储蓄银行。国有银行占总银行份额的50%,占储蓄存款的市场份额接近40%,而英美几乎没有国有银行。[page]

  4、法律对混业经营的支持。德国的法律对银行经营限制较少,但对保险业投资证券却有众多限制,如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票不能超过总资金的35%,实际上只有大约5%的资金在股票上,而与德国相比,英国保险公司大约60%的资产在股票上。这就是德国的金融市场上机构投资者较少的原因。

  正因为德国的证券市场不活跃,企业的融资又主要依靠银行,且德国建有高效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分业经营以防止金融风险就不那么必要。

  (五)香港分业监管下的混业经营

  根据香港的《银行业条例》、《证券条例》和《保险业条例》,香港商业银行的多元化经营范围包括:牵头或参与银团贷款,经营债券、商业票据或股票,设备租赁、代理(经纪)业务,参与公司收购、合并及咨询业务,投资组合管理业务,资金流通服务业务,“电子银行”服务业务,出口信贷保险与期货交易业务。对于这些银行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管,在1993年以前一直由财政司下属的金融事物科负责。在金融事务科里又设银行监督处和接受存款公司监理处作为具体监督机构。而在1993年,成立了金融管理局。这一重大改变,加强了政府监管银行业的作用,金融管理局更加接近于“中央银行”。[9]而香港的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则分别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保监处负责。

  但香港的混业经营及监管有两点是较为不同的:

  1、银行可以经营证券和保险业务,但证券和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银行业务。《银行业条例》规定只有银行可以经营银行业务,再加上银行业的准入条件较高,因此,实际上限制了证券及保险公司经营银行业务。这也使香港形成了以银行为龙头的金融体系。

  2、经营证券及保险业务的银行很少受到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保监处的监管,而由金管局负责监管豁免交易商的证券业务。《证券条例》规定,任何人(包括法人和个人)在香港经营证券业务时,必须向证监会注册为证券交易商。但银行经营证券业务时,只要证券业务不是其主要业务、且以批发业务(如证券包销)为主和其交易对象为专业投资者时,证监会可将其视为豁免交易商,不受证监会的监管。对于保险业务,虽然《银行业条例》未限制银行从事保险业务,但银行一般也只限于代理或推销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商品。所以,银行只须向保监处注册为保险代理即可。但是,金管局要求银行有足够的内部监控系统。所谓“足够的内部监控系统”实际上是要求银行在经营保险业务时,将业务部门、业务、财务及管理分离。

  四、中国金融业分业的法律原则及经营现状

  (一)分业经营是我国金融法目前规定的经营原则。

  我国金融业经历了从改革初发展多种信用方式、实施混业经营到后来改为实行十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变革过程,这一过程也是中国金融史上一次重大的改革,是理论界和决策部门对金融业的认知从自发到自觉的发展过程。

  1、1995年以前,混业经营模式已经在中国金融业全面推开。

  银行兼营信托业和证券业,信托公司兼营银行业务,证券公司介入银行业参与短期投资,金融企业大量从事非金融的实业业务,非金融部门也通过各种方式介入金融业务。

  这种经营制度的实施有利有弊,其有利方面在于:(1)促进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迅速成长。(2)活跃了金融市场。

  但是,中国金融发展水平较低和金融监管能力较弱的条件下,实行混业经营的不利方面在于:(1)违规经营严重,金融秩序混乱。(2)金融监管尚不完善,金融风险问题突出。(3)银行信贷资金大量转移,造成严重通货膨胀。(4)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过度投机,出现了局部金融风险。

  2、1995年,中国金融分业经营体制最终确立。[page]

  20世纪90年代英国、日本等国金融业已开始了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而中国1993年才初步提出了金融业由“合”到“分”的发展道路。1993年底,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决定》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不得对非金融企业投资。要明确规定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数额、管理人员素质标准及业务范围,并严格审批,加强管理。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国有商业银行在人、财、物等方面要与保险业、信托业和证券业脱钩,实行分业经营。”

  1995年我国颁布《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这三部法律基本确定了我国金融体制分业经营的基本格局。1998年底,我国颁布了《证券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二)我国实行分业体制以来成效显著。

  作为治理整顿重要内容之一的金融业分业经营,对解决20世纪90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乱的局面、治理通货膨胀、消除经济泡沫。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中所体现的中国金融业的稳定,应该说,除了坚持资本项目管制和扩大内需的政策之外,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具有不可埋没的功劳。

  1、实行分业经营,有助于治理通货膨胀。通过禁止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禁止商业银行挪用流动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禁止银行资金进入股市等方式,实行分业经营,以助于割断信贷资金在银行业和非银行业之间流动,人为地阻止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联系,限制过度投机,取保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有效实施,切实治理通货膨胀。

  2、实行分业经营,有助于整顿金融秩序。由于我国金融市场还是一个新兴市场,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金融监管力量十分薄弱,在混业经营状况下,一旦证券市场出现大幅的波动,必将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从当时情形看,实行分业经营,能从制度上确定规范的金融经营行为,形成良好的金融秩序。

  3、实行分业经营,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大量银行资金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流向股市和房地产。当“泡沫”破灭之后,大量银行资金成为不良资产,直到现在我国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还有约三分之一源于这个时期。这在当时已经成为了潜在的金融风险。实行分业经营,有助于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之间建立“防火墙”,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

  (三)我国目前的分业经营也存在着弊端。

  1、在某些方面分业经营也加大了金融风险。按照我们当时决定进行分业经营的初衷,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将促使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更加专业化,这样,既便于内部管理又有利于货币当局的外部监管,可以从总体上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营质量,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但从近几年的实践看,这种金融体系的运行管理模式从某些角度来说也使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以商业银行为例,商业银行由于只能在狭小的存贷款领域、主要面对国有企业从事基本的存、贷款业务活动,由于国有企业普遍效益低下,致使商业银行或是放款使不良资产比率持续上升,或是为安全起见少发放贷款,致使存差过大、资金浪费、业务收入无法抵补业务支出、出现大面积亏损。分业经营已造成各类金融机构事实上“分割经营、孤立经营”的局面,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2、分业经营已经开始阻碍我国金融业发展。在现在的情况下,只能是在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下,来做一些相关行业互相之间的服务,不能突破这个框框,突破这个框框就算违规了。而目前分业经营确实有一些不大好处理的事情。比如保险业、证券业、银行业各业之间做一些不违反分业原则的合作,但是有可能碰到中央银行和保监会、证监会之间的管理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有时银行想为客户提供比较全面的服务,由于遇到这样一些障碍,这样新的产品不容易推出。在当今世界金融证券化、电子化、信息化和一体化发展趋势的格局下,完全割裂资本与货币两个市场,只会束缚我国金融业的发展。[10][page]

  3、面对WTO,分业经营不利于提高国际竞争力。入世5年后,我国将对世界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届时,外资全能银行进入,相对于我国单个的银行、保险、证券机构在信息共享、全面服务、融资便利等方面都有优势,大客户尤其是那些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企业会流向实力强、功能全的外资银行,而那些企业正是金融国际化形势下的金融盈利点所在;另外,现代筹资渠道的多样化及越来越依靠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改变了传统的融资结构方式,造成银行资金分流,银行传统的存贷款业务比重越来越小,表外业务和中间业务成为银行收入的主要来源,但这正是我国金融分业经营所不具备的。[11]

  (四)在分业的法律环境中,混业经营开始萌芽。

  事实上,尽管我国仍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体制,但目前在金融业务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具有混业经营性质的现象。

  1、 混业经营业务的扩展

  目前发生在我国的具有探索性和混业经营色彩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实现客户资源共享、为客户提供较为全面的服务、创造出新的利润来源、降低经营成本等方面,以银行业为例,具体形式有以下几种:

  (1)银行与证券业务合作的创新。

  由于我国《证券法》及《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分离,因此,目前的银证合作受到了法律阻滞。已经出现的主要项目有:

  A、银证转帐。即证券投资者在银行的活期储蓄帐户和在证券机构开立的证券买卖资金帐户之间,通过证券营业部或银行提供的委托柜、自助委托终端、电话委托及上网交易等形式实现资金双向实地划转的业务。

  B、银证通。也称存折炒股,是将证券公司与银行的电脑系统互联,投资者可以到银行开户,使用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远程终端系统进入储户帐户或银行卡完成资金清算。

  C、券商准入银行间拆借市场。199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

  D、商业银行的证券质押贷款业务。符合条件的券商可以自营证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条件的券商可以发行债券。

  E、法人结算划拨与新股验资。银行为新股上网发行提供验资业务,即新股上网发行时,由交易所指定一家银行将所有认购资金集中到该行进行资金到位检验。

  (2)银行与保险的合作。

  保险公司利用银行丰富的营业网点推销保险合约,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目前这方面的业务已经得到较大的开展

  除此之外,“投资型”保险等项目也是我国金融实践中混业经营业务扩展的典型现象。

  2、混业经营机构的出现

  在机构设置上,我国已经出现了多种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如中国银行:1979年,中国银行在香港成立中国建设财务(香港)有限公司,涉足资本市场业务。1997年在英国伦敦又建立了中银国际,1998年迁到香港,1999年又与英国保诚集团合资成立了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

  中国通过设立进入控股公司来实现金融业务的多种经营的局面已经打开。尽管每家子公司的业务是单一的,符合国家法律的限制,但由于一个集团下面有多个子公司,可以从事多种金融业务,各个子公司之间在资金、信息、人力等各个方面可以互相协调,以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

  另外,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比较含糊。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还可从事“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而“其他业务”的外延到底有多大,没有具体界定,这就给许多金融机构绕过法规,扩大经营范围等“打擦边球”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12][page]

  五、中国金融法确定混业经营原则的必然选择

  (一)混业经营的必要性

  1、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提高自身竞争力的现实需要。

  以银行业为例,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竞争力不强的原因除了历史发展、体制、管理等方面的原因,较为重要的是,受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的限制,其业务活动局限在很小的范围。与外资银行相比,我国国有银行在存贷款等信贷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量都相对较小。一是中间业务。目前外资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如国际结算等方面显露出强劲竞争力,市场占有率迅速提高,在国际结算业务的市场份额已超过40%,而且随着入世的进一步深入,这个比重很可能还要增加。二是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在这方面,我国刚刚起步,而随着入世中国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限制的放松,外资银行极有可能获得绝对的市场份额,中资银行无法与之抗衡。三是投资银行业务。目前中资银行不可能开展这方面的业务,在华外资银行尽管也不允许进行此类业务,但可以经营经批准的外币投资业务和变相的投资银行业务如金融衍生产品。而我国银行目前业务单一,利润来源狭窄,获利能力较弱。从分业走向混业,是提高我国金融业竞争能力的较好选择。

  2、混业经营是提高金融体系效率、推动我国金融市场良性发展的必经途径。

  混业经营具有效率优势,分业经营具有稳定优势。当金融监管逐步完善和金融机构内控机制逐步健全、金融危机发生的概率减小、稳定不再是优先考虑的因素时,混业经营就成为必然选择。

  (1)混业经营增强了金融企业对市场变化的适应性。以银行为例,从业务发展看,多元化经营为银行的金融产品创建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同时,由于其采取的“超市”等经营方式,大大降低了服务成本。

  (2)从提供金融服务的角度看,可以达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目的。混业经营的金融企业通过其内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提高了服务效率,特别是针对中小客户时,成本降低更为明显。

  3、面对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竞争,混业经营是必然的选择。

  加入WTO促使我们把我国经济放入到世界整体经济中去考虑问题。全球金融经营体制的发展模式基本上是按照“初级阶段的混业经营-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发达阶段的混业经营”这样一种轨迹发展,混业经营也就成为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

  另一方面,我国要想在今后越来越开放的国际金融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也应该建立混业经营的金融体系。根据中美双方就中国入世问题达成的协议,金融业各个领域都将加快开放的步伐。银行业方面,中国入世两年后,对外资银行开放国内企业人民币业务,五年后,开放国内个人人民币业务,同时地域限制也将在五年内取消。证券业方面,允许设立外资占少数股份的合资公司,参与国内证券承销和基金管理,允许从事以外币标明面值的证券的承销和交易。这意味着短短几年之内,国内金融企业就要与外国企业展开短兵相接的竞争。[13]在这种情况下,保守的分业经营制度显然无法为我国金融企业提供良好的条件。

  (二)混业模式的选择

  1、我国应选择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作为未来混业模式。

  金融混业大致有三种模式:(1)全能银行模式,以德国为典型。(2)母银行模式,即商业银行直接投资控股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以英国为典型。(3)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即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共置于金融控股公司名下,各金融机构相对独立运,以美国为典型。[14]

  笔者认为,我国首先不适合适用全能银行模式。因为一方面,全能银行可以直接经营各种业务,不利于发挥分工优势和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也会由于缺乏内部的风险隔离机制,而给金融监管造成很大困难,[15]该模式赋予银行权限较大,并且没有建立内部和外部的“防火墙”,不能有效防范道理风险,对银行的自主和自律性要求相当高而中国银行业目前还没有这种能力。[page]

  而在后两种模式中,笔者认为,我国更适合适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一方面是因为此类模式的利益冲突相对最小,一方面是中国目前已经出现的混业性质金融机构表明,我国通过设立控股公司来实现金融业务的多种经营局面已经打开。以光大为突出典型,光大集团下属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和光大信托3家金融机构,虽然由于要符合分业经营的要求,各个子公司的业务是单一的,光大集团还没有将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优势完全发挥出来,但其成功运作已经为我国未来立法中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提供了可行性。

  2、分业监管体系无需变动。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具有一定权威的金融监管体系。

  特别是2003年刚刚在十届全国人大上通过的《政府机构改革意见》确立了银监会的成立,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金融行业专业的分业监管机构。另一方面,我国自1995年以来,金融法律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先后颁布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这一切都标志我国金融业已经进入了依法监管阶段。因而在法律上确定符合时代发展的金融业经营方式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但改变原来法定的分业经营原则,并不意味着要改变我们已经成功运作的分业经营体系。

  经营体系和监管体系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实行分业监管体制并不影响在经营体制上选择混业经营,将混业经营的效率性和分业经营的安全性有效地结合,是当今金融业发展的潮流。香港地区已经成功运作了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结合,而我们大陆地区也必将能够在未来的探索中找到符合我国国情的结合方式。

  六、结语

  1995年颁布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1998年底的《证券法》,明确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但随着WTO的加入,分业经营已经不能满足我国金融业对于效率的追求。与分业经营相比,混业经营的优势在于能为客户提供较为全面的服务,能沟通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联系,将各种金融业务进行有效的组合,从而大大降低成本,发挥规模经济和多元化经济的优势。为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土壤,变分业经营原则为混业经营原则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黄毅、杜要忠译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0年。

  蔡浩仪 《抉择:金融混业经营与监管》 云南人民出版社 2002年。

  吴志攀 《香港商业银行与法律》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4年。

  中国银行法律事务部编 《银行法律论丛》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

  杨玉熹 《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

  吴 敏 《从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析中国银行业从分业走向混业的过程》。

  张葆桢 《混业经营混业监管 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方向》。

  许占涛 《试论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历史必然性》。

  王元龙 《全能银行的发展与中国的对策》。

  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 《分业经营,存在弊端》。

  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 《金融混业“热”的冷思考》。

  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 《美国金融业从分业走向合业的历程》。

  [注释]

  [1] 蔡浩仪 《抉择:金融混业经营与监管》 云南人民出版社 2002年 P12。

  [2] 许占涛 《试论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历史必然性》。

  [3] 蔡浩仪 《抉择:金融混业经营与监管》 云南人民出版社 2002年 P18。[page]

  [4] 王元龙 《全能银行的发展与中国的对策》。

  [5] 黄毅、杜要忠译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0年 P8。

  [6] 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 《金融混业“热”的冷思考》。

  [7] 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 《美国金融业从分业走向合业的历程》。

  [8] 蔡浩仪 《抉择:金融混业经营与监管》 云南人民出版社 2002年 P70。

  [9] 吴志攀 《香港商业银行与法律》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4年 P90。

  [10] 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 《分业经营,存在弊端》。

  [11] 张葆桢 《混业经营混业监管 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方向》。

  [12] 蔡浩仪 《抉择:金融混业经营与监管》 云南人民出版社 2002年 P203。

  [13] 杨玉熹 《混业经营是我国银行业发展的趋势》。

  [14] 吴 敏 《从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析中国银行业从分业走向混业的过程》。

  [15] 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网 《金融混业“热”的冷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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