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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BO信托产品法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4 13:25:36 人浏览

  摘要:作为公司并购的重要方式之一,MBO契合了国企改革的要求被一些地方政府大力宣扬和推广,MBO热潮随之而生。受限于我国金融法规繁多和滞后的现状,早期的MBO操作实践存在不少问题,直到《信托法》等一法两规出台以后,理论届开始推崇MBO信托产品,认为其是实施MBO的最佳工具。本文分析认为,当前的两种MBO信托产品并非没有法律问题,只有灵活运用信托制度和信托原理,才能绕开现存的法律障碍。

  关键词:MBO,信托,信托产品,法律障碍

  MBO(Management Buy-Outs)即管理层收购或管理层融资收购,是在LBO(杠杆收购)[1]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企业产权交易手段,它是指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换及其它产权交易手段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行为。实施MBO,将使公司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变成了管理层控股的公司,也即实现了股东控制和内部人控制的重合。MBO在上世纪80年代曾风靡西方,进入上世纪90年代,管理层扩大持股比例成为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方向,经营者向所有者转化成了新的发展潮流,管理层收购由此更趋活跃。

  MBO在我国并不是个新名词,早在1998年四通集团就启动管理层融资收购开创了中国MBO的先河,在之后的几年里,与国企改革形成契合,MBO似乎成了“抓大放小”以及解决国有资产退出和管理层激励问题的“灵丹妙药”,MBO得到了更多企业的接受并渐成热潮。2000年,粤美的(000527)首先在上市公司中实行MBO,其后深方大(000055)、佛塑股份(000973)、洞庭水殖(600257)、特变电工(600089)、胜利股份(000407)等陆续跟进,相继完成了MBO.不过,由于实行MBO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备受怀疑,加之我国的部分金融法规对实施MBO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借《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这一法两规的出台,信托制度成了MBO的“救命稻草”,上市公司实施MBO大行其道,2002年更是被称为“MBO年”。MBO信托产品究竟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信托是不是目前我国解决MBO问题的唯一途径,本文将展开讨论。

  一、两种MBO信托产品

  之所以把信托制度叫做MBO的“救命稻草”,是因为信托制度的出现以规避法律为主要目的,财产权利是其中心内容,信托制度承载的信托产品[2],正是解决实施MBO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冲突的重要手段。

  实施MBO,管理层需要大量的资金,通常需要借助债务融资等外部财力的支持才能解决,而在我国进行投资会受到对主体以及对投资额的种种限制,因此MBO信托产品的出现主要是解决管理层的融资问题以及由谁出面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问题。

  通常,借信托公司实施MBO有两种主要的方式:一种是由信托公司向外融资,然后将融资通过贷款的方式交给目标公司管理层,由目标公司管理层实施MBO.按照信托理论分析,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这种信托方式构成自益信托。而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是借贷关系。

  另一种是信托公司向外融资后,使用融资以自己的名义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其后再将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达到其实施MBO的目的。理论上,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购买股权,这种信托构成自益信托。不过,更为复杂的是,在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之后,为了达到MBO的最终目的,信托公司还需将所购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管理层。买卖是移转股权的一种途径,管理层可以通过分期付款、质押贷款[3]等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另一种途径是信托,即在前一项MBO融资信托的基础上再成立一个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将目标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成为受托人。这样,整个MBO过程将构成既有联系而又独立的两个信托[4].[page]

  二、六条法律规范

  搜寻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目前没有专门针对MBO信托产品的具体规定,但其涉及的主要相关条款却有如下这些:

  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该条规定限制了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投资业务,使管理层无法直接从商业银行处获得资金信托或者股权信托。

  2.《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限制了管理层从目标公司或者其它公司获得贷款或担保的途径,使得管理层实施MBO面临资金匮乏的局面。另外,如果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的话,还必须符合“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I]以及“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II] 的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保障交易安全和规范贷款的使用,该规定的出台有其理论依据。从具体规范来看,由于目前尚不存在“另有规定”,因此,即使管理层能够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得钜额资金,但仍不能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也即管理层不能使用贷款购买目标公司股权,实施MBO显然“此路不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管理层从民间借款完成MBO,目前没有法律障碍,不过其困难程度也很明显:能否借到这笔巨款还在其次,更重要的是,借款的安全性和利率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

  4.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仅从条文上分析,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似乎只是不能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主要是二级市场交易),包括不能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而对于为自用或者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投资不动产、股权、实业的活动,当属不被禁止。

  5.《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粗看之下,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发放贷款,这似乎给信托公司的营业都会造成困难。不过,仔细分析其内涵,可以发现《处罚办法》出台于1999年2月,正处于中国信托业开始第五次清理整顿的前夕,其目的主要是规范金融市场,因此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应作限定性的解释,即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进行专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这一理解在2002年6月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得到了印证。一方面,《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但另一方面,该法第二十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受托经营资金信托当然与办理存款业务分属两个概念。而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信托公司当然也具有发放贷款的权限,因此,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狭义理解更为合理。当然,如果不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限定性理解的话,《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就会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生冲突。《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法律效力不及由国务院制定的《处罚办法》高,因此,立法者有必要立足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限定性理解,在法律条文上予以规范统一,免生歧义。[page]

  6.《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该条规定主要限制了管理层通过另外设立公司的方式来完成MBO,因为另外设立公司的净资产必须高达收购股权所需金额的两倍以上。[5]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以设立公司的方式来进行收购,将出现管理层被双重征税的不利局面。但是,这条规定是否也对信托公司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成为管理层的受托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学界尚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股权收购,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持股,此时信托公司必须拥有超过收购金额两倍以上的净资产数额。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例外,即“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信托公司显然属于此列。本文分析认为,虽然《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似乎应受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约束,但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是以营业信托为主业,[III]“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IV]《信托法》又给出了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财产管理而并非移转所有权的定义[6],因此,以营业信托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信托公司显然属于特殊类型的投资公司,它的对外投资只有自有财产的投资才受《公司法》“50%”规定的限制,以信托财产对外投资应不在此限。此外,随着信托公司接受信托财产尤其是资金信托的增多,其对外累计投资额超出信托公司净资产50%的情形势成必然,因此,从法律规范和统一理解的角度来讲,国务院应尽快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公司”地位。而从信托法的角度而言,立法者应尽快廓清信托与委托的界限,尤其是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上。

  三、一个典型案例

  我国第一个MBO信托产品是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1月在成都面向市民推出的“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由于全兴集团是上市公司全兴股份(600779)的控股公司,因此该信托产品也是关涉到上市公司的第一个MBO信托产品。[V]

  在衡平信托的“信托产品简介”单上,这样写着:“本项目是专为全兴集团经营管理层收购股权而实施信托融资。”

  “1.信托产品简介——项目名称: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受托人: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平信托);信托计划:受托人针对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推出的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总规模:人民币2.7亿元;信托计划期限:三年;运用方式:将加入计划的信托资金集合运用,统一为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提供信托贷款,用于收购全兴集团国有资本退出的部分股份。”

  “信托资金贷款偿还:本金按年分期偿还,第一年期满偿还信托贷款本金的25%,第二年期满偿还贷款本金的35%,第三年期满偿还信托贷款本金的40%。”

  “担保方式:以超值(超过融资金额的42%)股权和受益权作融资的质押担保,即以全兴集团管理层信托融资和其它方式所筹资金通过其持股公司——成都盈盛投资控股公司购买的全兴集团股权和相应的受益权作为该贷款项目的质押担保。”

  “账户管理:计划设立专用账户,将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并为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资金分别记账,充分保证信托资金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收益分配方式:信托计划的收益按年分三次分配,在信托计划财产所形成的全部收入中扣除信托费用后,预计投资人可享有4%的收益率。”[page]

  “信托资金及收益的再运用:信托计划的信托本金按年分三次偿还后,委托人还可把提前偿还的贷款本金用于再投资获取再投资收益。”

  “2.还款来源: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成员以信托贷款融资和自筹资金购股所分红利;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成员的其它财产。”

  从以上的情况可以看出,“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应归类于前文所述的第一种MBO信托产品,即由衡平信托向社会融资,然后将融资通过贷款的方式交给全兴集团管理层,由全兴集团的管理层实施MBO.在这种信托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信托资金的委托人又是信托资金的受益人,衡平信托成为信托资金的受托人,对融资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全兴集团的管理层通过其持股公司(成都盈盛)取得贷款并实施MBO.依据所列法条,可以发现这种信托产品虽然符合《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以贷款的方式运用信托财产,但在投资限制上却遇到了阻碍——《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公司法》规定的(成都盈盛)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也就是说,衡平信托将融资贷款给全兴集团的管理层并非没有法律问题。

  那么,第二种MBO信托产品是否可以绕过现存的法律障碍呢?仍以“全兴项目”为例,如果衡平信托在取得外界的融资款之后,以衡平信托的名义购买了全兴集团的股权,再将全兴集团的股权卖给全兴集团的管理层,则全兴集团管理层必须为此支付大量的现金。除了全兴管理层有现金支付的困难外,在支付清结前全兴集团管理层通常不能对全兴集团的股份拥有所有权,那么在这期间全兴集团管理层无法实现股权分红[7],他们将必须依靠自己的财力支付股权收购对价。因此,这种MBO产品可以实现社会融资即信托公司面向投资者的融资,而不能实现管理层面向信托公司的融资,虽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管理层实现融资的目的没有达到。

  再来看另一种方式,如果衡平信托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全兴集团的股权后,将股权信托给全兴集团管理层。在这种情况下,全兴管理层作为受托人,拥有对全兴集团股份的“所有权”,在完成股权过户之后,实施质押贷款已无障碍,加上每年可以得到的股权分红,全兴集团管理层的还款也就有了保障。这样,全兴管理层可以与衡平信托约定,在信托期满之后,信托公司只要求取得总额足够的现金而出让全兴集团的股权,而全兴集团的管理层在支付完足够的对价之后实质取得对全兴集团股份的所有权。这样看来,连接两个独立信托的MBO信托产品是可以绕开法律障碍的。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信托公司在收购其股权后将不能以其股权转让或设立信托。《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证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因此,《证券法》已经规定了信托公司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六个月”内禁止转让(过户),不能用以成立信托财产。

  四、总结

  能不能绕开已存的法律障碍,MBO信托产品的设计至关重要。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即便是受限于金融法规较为繁多的现实,经过两个独立信托连接的方式,MBO信托产品完全可以达成设计者的最终目的,而并非部分学者所言的MBO“两面受敌”[VI].

  从实践来看,自宇通客车(600066)假手信托公司实施上市公司MBO[8]以来,信托公司收购上市公司股权渐成趋势,深国投购买延边公路(000776)的股权,金信信托收购长丰通信(000892)、伊利股份(600887)的股权,中泰信托更是将恒瑞制药(600276)、焦作鑫安(000719)、轻工机械(600605)、九发股份(600180)四家上市公司的股权一揽入怀。[VII]这些信托公司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固然不排除自主收购的因素,但借此实施MBO也是大有可能。有观点甚至认为,由于目前没有法律障碍,加之信托公司的营业具有保密性,信托公司在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后不必履行详细的披露义务,从而使真正的收购人(包括目标公司的管理层)隐身幕后,因此这种方式今后将会更受欢迎。[page]

  回顾信托产生的历史,可以发现,尽管信托产生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但信托并没有破坏现行法和法律规范的整体性,相反却保证了法治的统一。而我国的现实却是,总有一些人不顾现存的法律障碍,强行对现行法进行突破而无需承担违法责任,使法治原则长期受到挑战。要改变这一现状,重视可以绕开法律障碍、化解法律冲突的信托制度,并将这种制度的理念运用到更为广泛的法律部门中,可以作为一种思路。

  就MBO信托产品而言,我们在看到它体现了信托制度灵活的优势之外,也要严防少数人借MBO损公肥私。例如长期遭到诟病的国有资产(股权)低价转让[9]的问题,管理层实施MBO的资金来源问题、收购过程中的不透明问题以及收购完成后管理层运营公司、还款分红的收购后问题等。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财政部暂停了MBO的审批。2003年4月,财政部向原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发函,建议“在相关法规制度未完善之前,对采取管理层收购的行为予以暂停受理和审批,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再作决定”。[VIII]2003年12月16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对此前管理层收购(MBO)过程中一些不规范的行为进行了严格限制,从规范的角度来讲,这为MBO信托产品提供了市场空间,但短期之内的MBO活动会有所降温。目前,已经卖出了MBO信托产品的衡平信托和全兴集团还没有进一步的动向。

  注释:

  [1] 典型的杠杆收购起源于美国,是指收购方只需付出收购价格中很少一部分,其它资金则通过债务融资来筹措。

  [2] 信托产品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为规避现存的法律障碍,以营业信托的方式完成一定的信托目的的一系列制度安排。MBO信托产品不仅指信托公司向社会公开推出融资产品,还包括为规避现存的法律障碍而通过信托制度实现目标公司管理层收购目的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3] 此处的质押贷款存在一个“时间差”,通常管理层要支付了足够的价款之后才能完成股权的过户,之后才能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已有不止个别的企业通过对“未来到手”的股权进行提前质押从商业银行处获得了贷款。

  [4] 须要指出的是,这种信托结构并不构成双重信托。双重信托是指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将该信托财产再设立第二项信托。在这种情况下,第一项信托的受托人成为第二项信托的委托人,同时又兼作第二项信托的受托人。而在两个独立的信托结构中,第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在成为第二项信托的委托人时,并不兼作第二项信的受托人。

  [5] 实际上,如果采用管理层设立公司来进行股权收购最终实现MBO,都将面临《公司法》这一限制。如胜利股份(000407)2002年11月16日公告的法律意见书中,律师就这一问题作了专门陈述,然而这种对《公司法》突破的做法并没有引起管理层足够的重视。

  [6]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规定首先将信托表述为将财产权“委托”而不是移转给受托人,既是对信托原意的误读,也是对委托含义的滥用。理论分析其原因,仍是为信托权的性质所困,承认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相当于承认了双重所有权,认为是受托人是委托代理,信托构造又要求受托人必须具有所有权,因此在具体法条的表述上,只好含糊了事。作为左证的,还有《信托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这一个“其财产”,暴露出了立法者在面临传统民法理论与引入信托制度矛盾冲突时的无奈。这一规定已与传统理论认为的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要由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相去甚远。另外,在卞耀武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作者直书,“在中国应当将信托作为一种理财制度,或者称之为财产管理制度,它的核心内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page]

  [7] 在国外,股权分红在MBO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在管理层归还对外融资的计划之中,股权分红往往是管理层对被融资对象开列还款条件时最有力的保证。

  [8] 2001年6月21日,宇通客车公告:郑州市国资局将宇通客车的大股东郑州宇通集团(持有国家股2350万股、占总股本的17.19%,为宇通客车第一大股东)89.8%的股份转让给上海宇通,另10.2%的股权转让给河南建业,报批期间宇通集团的股权委托上海宇通代为管理。上海宇通的23位出资者中21个自然人系宇通客车职工,其法定代表人汤玉祥同时也是宇通客车的总经理(2001年7月起任董事长),故而此举被视为MBO.然而,此事至今仍没有得到财政部的批准。不过,宇通客车却借一起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绕开了财政部的行政审批,完成了股权的过户。

  [9] 如佛塑股份、深方大、粤美的、特变电工管理层收购的每股价格,均低于协议签订时最近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参考文献

  [I]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II]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条。

  [III]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

  [IV]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

  [V] 党鹏。 信托发酵全兴“酿造”MBO[N]. 中国经营报,2003-2-17.

  [VI] 苏文俊。 信托方式是否解决MBO法律问题的灵丹[N]. 21世纪经济报道,2003-3-17.

  [VII] 刘雪梅。 MBO隐秘信道?证监会警惕信托公司收购浪[N]. 21世纪经济报道,2003-4-16.

  [VIII] 李红兵。 财政部建议暂停MBO[N]. 21世纪经济报道, 2003-3-27.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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