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法国的行政合同及其法律规则(1)

法国的行政合同及其法律规则(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1 05:11:04 人浏览

导读:

摘要:法国有一套完整的行政合同法体系或制度,有关行政合同的争议统一由行政法院管辖。面对表现形式各异的行政合同,法律规定标准与判例标准是判断的主要依据。行政合同除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外,还必须遵循其特殊规则。关键词:法国;行政合同;法律规则Abstract:
  摘 要:法国有一套完整的行政合同法体系或制度,有关行政合同的争议统一由行政法院管辖。面对表现形式各异的行政合同,法律规定标准与判例标准是判断的主要依据。行政合同除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外,还必须遵循其特殊规则。
  关键词:法国;行政合同;法律规则
  
  Abstract:There is a whol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in France. The dissensions about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are manag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Court. Concerning the different manifestations of the contract,the law provides standards and standards of jurisprudence as the main basis for judgment. And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should not only follow the common rules but also exceptive rules.
  Key words:France;administrative contract;legal rules
  
  一、比较与发展视野下的法国行政合同
  近年来,合同的应用及其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广泛和充分。它不仅在经济和社会秩序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在当今行政事务管理活动中的作用也显得越来越重要和突出。合同在行政事务中的地位与作用,从表面上看是一种悖论。因为,行政体制是按上下等级来建构、组织和运行的,即:从理论上言之,行政机关的单方行政决定应该说是处理行政事务时最重要的手段,它所起的作用也应该是最为明显和突出的,单方的命令与双方的合意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冲突的。但是,行政等级化运作和单方命令模式的效果并非十分理想和有效。为了弥补传统行政运作的失灵,40多年来,行政机关除了采取单方行政决定外,还不得不越来越多地寻求其他手段与技巧的帮助。这些手段与技巧,不仅被适用于行政机关相互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工会之间这一内部行政领域,而且也被广泛应用于行政机关与私人的外部行政关系之中。行政机关经常使用的手段与技巧主要是协商、谈判和合同三种。事实上,合同本身就包含了协商与谈判,而协商与谈判又被合同所吸收。因此,可以说,从单方性的行政到合同化的行政,构成了当代法国行政演变的特色之一。
  从纯法律的角度来看,法国行政合同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在法国的法律体系之下有一套完整的行政合同法体系或制度,从而与私法合同的法律体系或制度相区分。这是法国法的独特之处,其特点在于:第一,行政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于私法规则,它有着自身的特殊体系;第二,因行政合同而引发的争讼不属于普通司法法官的权限管辖范围,而是由行政法官履行相应的司法管辖职能。
  如果将法国的合同制度置于与西方其他国家的合同制度相比较的情境下,我们会发现,其差别不只是在于法国有一套专门的行政合同规则存在,而且还具有实质上的区别。这一实质性的差异就在于——法国行政合同的法律体系及其制度具有整体性与普遍性,这是其他国家所不具备的。如:美国联邦政府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私法合同,受普通法调整,其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而不是像法国或德国那样由专门的法院受理。从形式上来看,其制度特点正好与法国的行政合同制度相反。但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美国的行政机关同样拥有与法国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相同的权利,如单方修改权。但在美国,却不是如法国一样对行政合同设置了普遍适用的专门规则,行政机关的单方性权利(如单方解除权、修改权)只具体规定于合同之中,在法律上并没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因而,法国行政合同与美国政府合同的区别不在于有无特别规则的存在,而在于这一特别规则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在法国,行政机关的单方解除权、修改权,即使合同没有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拥有;但在美国,则必须规定于合同文本之中。美国实行的是文本主义,行政机关的单方解除权、修改权需要合同条款的设定,否则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该项权利。法国实行的是公法与私法相平行的两套法律体系,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的此项权利是自动实现的,而不需要通过合同条款来设定。又如,在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尽管也有行政合同的概念以及法律规则,但行政合同适用的法律规则更近似于民法规则。在这些国家,有关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由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分享,因行政合同缔结而发生的争议由行政法院管辖,而有关行政合同执行(或履行)的案件则由普通法院管辖。而在法国,有关行政合同的争议则统一由行政法院管辖。
  实际上,在19世纪法国就已经出现了行政合同,但数量不多。到1900年,大概有3种类型的行政合同:工程合同、国家必需品订购合同、军事采购合同。1900年后,行政合同的概念得以拓宽,行政合同所适用的范围也相应地扩大。可以说,法国的行政合同历史悠久,其制度也最为发达。但这种发达程度并不意味着完全排斥行政机关在某些情况下采用私法合同的形式。不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合同形式大多表现为行政合同。换言之,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采取的最为典型的合同形式。一份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还是属于私法合同,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判例的确定。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类型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如法律规定所有的公共采购合同皆为行政合同,那么对公共采购合同的性质确认就没有选择的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合同与私法合同的区别,纯粹是司法判例上的区别。行政机关可能会缔结相当于私法合同的行政合同,对这类特殊的合同可将它归入私法合同范畴。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选择是不存在的。
  行政活动的原则,即行政的普遍性规则,行政机关在缔结和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也同样应该遵循。如行政权限规则,它不仅适用于单方行政决定也适用于行政合同。这不仅在法国存在,在英美的判例中也可以找到同样的规则——合同不能改变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行政合同作为行政的方式,必须遵循行政的普遍性规则。同时,由于行政合同具有行政与合同相结合的特点,因而,它还必须适用合同规则以及与合同有关的规则甚至某些单方性的特殊规则。
  
  二、行政机关的合同性活动及其合同类型
  法国的行政机关种类繁多,主要有:中央政府及各部、中央的地方性行政机关(主要由省长代表)、中央各部外派在各省的机构与地方行政机关(具体包括市或镇、省、大区),此外,还存在大量的公立公务机构,这类机构包括1500个全国性和2万多个地方性的公立公务机构。当我们泛泛使用行政机关这一概念时,差不多指的是4万个法律主体。这些主体每年皆缔结成千上万份行政合同。在这些数量众多的行政合同中,公共采购合同所占数量较多,有的行政合同数量则较少,如关于国家与大区间的计划合同。对这些数量众多的行政合同,在理论上大致可作如下分类:
  1.管理性合同
  管理性合同,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只是主讲人所作的一种理论上的概括。在这类合同中,历史最为悠久的是公务特许经营合同。这类合同的作用,是将全国性或地方性的公共服务委托给私人管理和经营。此类合同数量众多,如国家高速公路的委托经营合同、市政府与企业或私人签订的可饮用水经营合同。这类合同有3个要素:一是赋予某个私法人从事某项公共服务的资格;二是在赋予其资格的同时确定其公共服务的义务,对其提出从事公共服务的要求;三是通过此类合同使受益人享受到公益性的服务。不过,这种服务往往是有偿性的,如法国高速公路的服务都是收费的。
  这一类型的合同中还出现了一种新的形式,即几个公法人相互之间为共同从事某项活动而缔结的行政合同。例如,巴黎大学法学院图书馆与近十个大学共同签署了为大学生及其他读者提供图书服务的合同,该合同即属于这种新类型的公共服务合同。
  2.计划合同
  计划合同如同管理性合同一样,也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这类合同是目前行政事务中采用的一种重要合同。该类合同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法国经济明显地表现出计划经济的特色。当然,所谓的计划并不是强制性的计划,它只是确定一些目标,国家再据此目标与国有企业、大区等签订合同。通过此类合同明确国有企业和大区须在某些方面实现一定的国家职能,而国家则给予其财政上的支持或补助。如今,全国性的计划已被废弃,但法律上借助计划手段实现一定国家职能的做法却得以保留并被加以推广。计划合同手段的采用,实则是企业管理理念和方式在公共行政和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引入。计划合同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①中央政府与大区每隔3年签订明确大区优先投资项目的合同,简称为“投资项目合同”。
  ②国家与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为实现一定目标或指标的合同,简称为“目标合同或项目合同”。例如,为了达到向公众提供廉价、统一的供电服务之目标,中央政府与法国电力公司签订了一项在原价格基础上每年降价4%电价指标的合同。
  ③国家与大学、医院等相互间签订的合同。法国共有75所大学,政府与大学签订合同,大学保证每年达成一定的目标(如招收多少学生),而国家则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这种合同也存在于医疗、健康、保险等领域。
  3.资源合同
  资源可分为人力资源与物质资源。与之相对应,资源合同也可分为人力资源合同和物质资源合同两类。在人力资源方面,主要表现为人力招聘合同,如在各种服务性领域(如计算机维护、办公场所的清洁等),就需要雇用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但是,公务员是不能通过合同方式来确定的。原则上来说,行政机关不得雇用非公务员的工作人员,但实际上采取的雇佣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目前,在雇用人力资源方面实际上处于一种“非法”(无法律规制)的状态。在物质资源方面,行政机关大量采用合同形式来配备和补充资源,如公物采购、公共工程、借款等方面的合同。
  4.准私法合同
  在这方面,公产占用合同较为典型。行政机关的财产有专门的管理体系,它适用公产体系的管理规则——企业或私人对公产的占用是临时性的,不具有长期稳定性,国家可依据其单方面的意志来撤销公产占用许可。但公产占用的不稳定性致使公产价格受到影响,从而不利于公产的有效利用。因而,为吸引投资者,最近一段时间以来,法国加强了公产占有的稳定性,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将原来的单方行政许可决定改为双方合同形式。在公产占用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合同向国家交纳相关的费用。如机场场地、港口、码头、各种国有商店或药店的出租等,就需要遵守合同法的规则,有关行政机关应通过招标选择最优竞争者,而不能由其单方面随意决定,以免破坏竞争秩序。
  
  三、行政合同的法律概念及其辨识
  1.合同的一般定义
  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概念,不妨通过与私法合同相比较的视角来界定。在法国法中,合同概念由民法予以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对合同概念做了规定,即合同是关于自身强制性义务的协议,这是被所有法律部门公认的概念。莱昂·狄冀就说过,公法与私法中的合同概念统一,且其效果也相同[1]。这一概念的要素在于:协议或同意。协议或同意是一种事实上的状况,当这种事实产生一定的权利或义务时即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可见,合同必然是同意或协议,但同意或协议并不必然是合同。我们可以将同意或协议发展为合同的脉络做一简单图示(见图1):
  
  因而,所谓合同(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协议。这一合同概念在公法和私法中都可适用,这是公法上的合同与私法上的合同的共通性概念。但尽管公法合同与私法合同在基本词义上一致,但二者在法律适用体系上存在多方面的差别。  2.行政合同与行政部门的私法合同之区别
  行政部门缔结的合同,或表现为行政合同或表现为私法合同。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行政部门与私人缔结的合同究竟是属于行政合同还是属于私法范畴的合同。那么,如何辨别呢?这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是合同当事方,一般来说,必须至少有一方是代表国家或地方行政部门,或者公法人;二是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法官所确立的判例标准。这两个标准,具体言之:
  ①法律规定标准。关于合同的性质,若法律明文规定一种合同为行政合同或私法合同的,则依其规定。明确规定行政合同或私法合同性质的法律,大约有10项。最早关于行政合同性质规定的是拿破仑时代的一项法律,该项法律目前仍然有效,该法明确规定凡与公共工程有关的合同皆为行政合同。此外,1938年的一项法律规定,所有与公产占用相关的合同皆属于行政合同。又如,最新的关于行政合同性质规定的是2001年的一项法令,该法令规定,所有的公共采购合同都是行政合同,从而排除了行政合同与私法合同的选择。
  ②判例标准。当法律没有关于一份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私法合同的规定时,则依行政法官确立的相关标准判断合同的性质。最初,当合同性质不明时,行政法官或普通法官对案件均有管辖权。1799年的一项法律规定,私法法官无权干预行政事项,但问题在于,何谓行政事项或行政活动呢?对此,国家行政法院就应确立它们的标准,这些标准由每个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具体实施。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判例确立了两个标准,并不加区分地适用:
  一是1910年确立的超越普通法范畴的条款。只要合同里有一个条款超越普通法范畴,则该合同为行政合同。那么,何为超越普通法的条款呢?相对于两个私人而言,是一种不正常条款(相对于普通法的规定),实践中有一个不正常条款清单,这里蕴含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巴黎上诉行政法院就有一个关于行政法院管辖权的例子(巴黎上诉行政法院第99PA00690号诉讼案)。这是一个属于与国家私产相关的租赁合同的案件,在这一案件中,国家将一块不用的场地(属于国家之私产)租给了一个私立学校,由于是国家之私产,因而不属于公产占用合同,后来管理这家私立学校的公司破产,由此在国家与该私立学校(公司)之间形成争议。在这一纠纷中,是由普通法院还是行政法院管辖呢?巴黎上诉行政法院认为,该合同中有两个条款已超越普通法范围:一是规定国家有单方取消合同的权利,二是国家对学校的教学与财务享有监督权。这两个条款是超出了普通法规定的条款,超出了“平等性”,因而属于行政合同。当然,如果该合同中没有这两项条款的话,那么该合同就毫无疑问属于私法合同。
  二是公共服务标准。这一标准是由法国国家行政法院在1956年贝尔丹夫妇及农业部长诉共同利害关系人格里穆瓦尔案中所确立的。在该案中,国家行政法院认为,只要某项合同中确定了公共服务的目的,即使没有超越普通法的条款,该合同也属于行政合同。
  从法国的历史和现状来看,由司法判例确立的规则多于法律所创制的规则。通过统一的成文法来确立行政合同规则,法国目前正在酝酿之中,但只处于计划阶段尚未付诸实施。这方面,西班牙已走在前面,西班牙已经有一个专门的行政合同法,可资借鉴。
  
  四、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1.一般规则
  ①行政合同的权限规则。行政主体与私人缔结行政合同,存在着一个权限问题,此点与私法合同不同。在私人相互之间缔结合同上,主要是看其有无能力缔结合同,而公法人却不具有某种普遍的权限来缔结合同。行政主体只能由代表它的机构或成员来体现其能力。权限,是公法上的一个关键性概念。这一概念具有两种法律效果:一是拥有某种行政权限的,行政主体不得拒绝履行其权限;二是只有法律赋予其权限的行政主体才有权在其权限范围内缔结合同,否则即属无效合同。
  确认或检验行政合同是否有效,在权限上需要从两个层面来考察:
  第一,从广义上考察行政主体对某事务领域是否拥有管辖权。假如法律规定,高速公路事务只有国家才有权管辖,那么,地方的市政府就无权签订关于高速公路的特许经营合同。不过,最近几年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有关此类行政权限的法律作了修订,法律改变了地方政府的权限分配。如1985年的一项法律规定,油港由市政府管辖,即只有市政府才能签订有关油港特许经营的合同;渔港由省政府管辖,即只有省政府才能签订有关渔港特许经营的合同。但是,如果某一港口既是油港又是渔港,那么,这一港口特许经营权合同该由谁来签订呢?国家行政法院已有判例解决了这一冲突:假如渔港业务比重大于油港业务,就按渔港来对待;反之亦然。这种情况在欧洲其他国家曾引起过解决上的困扰,但在法国并未引起什么困难。
  第二,从特定意义上考察哪个行政当局代表行政主体或公法人签订行政合同。在行政主体或公法人与行政当局之间,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国家。中央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国家的代表,有权以国家的名义签订合同。部长有权根据行政法的普遍性规则作为缔结合同的代表。这些普遍性规则是适用于所有的单方行政决定的规则。如果是属于省的权限范围的,则省长是签约的代表。在行政合同中还有一些严肃而庄重的规则,尽管存在但已不多见了。有些合同如公债合同,须法律允许才能签订,但这类合同现已很少见。在19世纪时须议会通过法律准许,行政部门才能签订。例如修建铁路,每一线路的合同都需要议会每次对应地通过专门法律。因而,一项重大项目如高速公路,往往需要一连串的法律或法令,颇费周折。
  其二,地方政府—市镇。合同的意愿须由市镇义会来表决。这些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须由议会议员通过合同、由市镇首长(市长或镇长)签署,由市镇执行。
  其三,公益公务机构。关于公益公务机构,并没有一个统一而普遍的规定,即这类机构并没有一个关于其地位或角色的身份法,这些机构各自有其自身的规则。因而,在它们的行政合同缔结中,某些机构甚至出现了由其董事会来认可行政合同的情况。在一般情况下,这类行政合同只须执行官同意签署即可。
  有关权限分配的规则,须结合或参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才能确定。
  ②普遍性规则。合同运行的普遍性规则,在行政合同中同样也具有适用性。哪些普遍性规则可以适用于行政合同之中呢?可以适用于行政合同的普遍性规则,是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来确认的。这是有其历史传统的,这种传统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它是建立在公共服务的连续性(或称不可间断性)这一理念之上的。
  行政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没有类似于民法典的统一法典,因而,在行政法领域,法官必须具有法律创制性的权力,当然一般只具有法律解释权。行政运行的特殊性决定了规制行政活动的行政法规必须有别于私法规则,因而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活动的方式之一,自然有其特殊性。国家行政法院在行政合同的适用规则方面创制的规则,一般都属于特殊的规则。但是,在行政合同领域,由于行政合同与私法合同具有相似性,通常以双方的自由意志来表达(而不是行政决定中的单方意志表达),因而,也必须适用与私法合同中相同的自由意志表达规则。行政合同必须遵循的合同普遍性规则有很多,在此列举3个规则:
  其一,当事人的同意是真实自愿的。同意不是在强迫下作出的,而是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此类规则,在行政合同中同样具有适用性。巴黎行政法院就曾撤销过一项高达10亿法郎的行政合同,其撤销的理由就是合同中有虚假,在该案中当事人通过串联来抬高价格,因而被撤销。
  其二,必须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法。此项规则具有强制性。
  其三,寻求当事人的真意。当合同因疑义而需要解释时,法官须找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上述3个民法中的基本规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法之中。
  2.特殊规则
  行政合同除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外,还有其特有的制度,即其自身的特殊性规则。行政合同的特有规则,往往借助司法判例来进行解释和确立。从现有的行政合同特殊规则来看,有的规则偏向于行政主体从而有利于行政主体,而有的规则则有利于保护另一方缔约当事人。
  ①有利于行政主体的规则。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拥有一些当然性的权力,这些权力即使在合同中无约定,行政主体也享有。因为,这些权力是依行政法的普遍性规则而取得的。主要有:
  第一,单方改变合同的权力。行政合同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改变:一是签订新的合同或者附则或者附加条款,从而改变原有合同;二是通过单方行为改变合同。例如,在公共工程合同中,对已签订的修建桥梁的合同,就可决定再加上一个桥墩。这种单方改变合同的权力,实际上已超越普通法规则。但这种权力的行使有两个限制:一是这种修改不能太多以致使之演化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如国家行政法院就曾有一个判例,认为:如果将桥建在离原约定地点10km外,那么这座桥已不是原先要建的那座桥了;二是如果修改合同后所导致的成本超出原核算成本的话,行政主体必须补偿。
  第二,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力。原则上说,行政主体有权以任何公共利益(普遍性利益)为理由来终止任何行政合同。但单方取消合同的权力行使,须有两个限制:一是必须是公共利益;二是必须由缔约当事人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这种权力是一种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公益和公共政策的推行。最近几年,允许地方政府取消港口经营合同,在学校食堂的经营上,行政主体也可以终止原合同,假如行政主体更能降低价格的话。
  第三,撤销合同的权力。如果缔约当事人有违约行为或严重过失的,行政主体可以以过错为由单方面地撤销合同,且行政主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在私法合同中,则须通过法院来判决撤销合同。
  第四,缔约当事人不得拥有抗辩权。在行政合同中,缔约方当事人不能援引行政主体不履行合同来终止合同,没有抗辩权。如在公共工程合同中,行政主体不付款,缔约当事人还必须继续履行该合同。当然,如果公法人破产了则另当别论。
  ②有利于保护缔约当事人的规则。有利于保护缔约当事人的规则,主要有:
  其一,不可预见论。尽管公共服务的连续性不可打断,但也存在不可预见的例外情形。由于经济的原因,双方经济利益平衡完全被打破,从而使合同不可执行。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曾作过判决,不能援引不可预见事由。但国家行政法院在1916年的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中作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这一判决的作出主要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经济状况有关。当时,由于煤炭价格一下子上涨了5倍,因而公共照明公司根本无法运行。此即属于外在于双方的不可预见事由,导致了合同的不可执行。针对这种情况,国家行政法院认为,行政主体应该帮助企业克服这种困难,故判决行政主体必须以补贴的方式帮助企业直到其正常运行。如今,这一例外规则使用得较少,因为现在行政合同往往规定价格审定条款。但这项判决仍有效,1998年行政法院就援引了该项规则作出了另一项判决。
  其二,“王子”条款(统治条款)。该条款要求,行政主体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另一方缔约当事人也应承担责任。如果行政主体作出一项合法的决定,却使缔约当事人履行合同变得更加困难,如市政府将一地下停车场出租给企业进行经营,后来市长又以交通管理的警察权限,将双向车道改变成了单行线,使得车辆无法进入该停车场,如此给经营停车场的企业造成损害,市政府就这一损害应予以赔偿。按照这一规则,尽管行政主体无过错也应赔偿。
  3.成文法规则的趋势
  上述普遍适用的行政合同规则,都是由司法判例确立的。但是,最近几年有一个新的趋势,行政合同规则除由司法判例确定外,还出现了成文法的制定规则。不过,这些成文法规则还没有涉及所有行政合同,法律或法令只触及某些行政合同。最典型的例子是公共采购合同,法国将欧盟法的规定转化并制定于法国法之中。欧盟法在这一方面导致法国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另外,还有两个行政合同领域是由成文法加以调整的:公共服务的特许经营合同,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公产占用合同,有专门的规定并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立法的目的在于鼓励私人投资。行政合同规则的趋势,必将是朝成文法方向发展的,并且将出现各种各样的有关行政合同的法律。
  
  参考文献:
  [1]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M].郑戈,冷静,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118.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