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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实施中的三个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6 01:32:27 人浏览

导读: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是我国的第一部保险法。相对于经济合同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抑或与海商法相比,保险法在各个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保险法对保护保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是我国的第一部保险法。相对于经济合同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抑或与海商法相比,保险法在各个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保险法对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保险法是在我国转轨时期制定的,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一、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问题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价值的约定只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多的情况下,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予以约定并载明在保险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与其实际价值相符,因此而产生的纠纷较少。但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往往高于实际价值,因此产生了大量纠纷。例如,王某1992年购买一辆价值15万元的小汽车,1998年为该车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该车价值为3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30万元,并按30万元缴纳了保险费。两个月后,该车因故被烧毁。如何确定该车的赔偿额,王某与保险公司产生了分歧:王某认为应按30万元的保险金额确定,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车辆被毁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王某的理由是:保险公司同意按30万元接受保险,王某按30万元交纳保险费,就应按30万元确定价值。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保险原则是补偿原则,投保人不能因保险而额外获利,王某的车辆不值30万元,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车辆被毁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超额投保,对投保人而言,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对保险人而言,而可能获取不当得利。

  依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应当与其实际价值一致。保险人不能为了多收保费而接受高额投保,投保人也不能为了日后可能获得高额赔偿而超额投保。如果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在规定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时作出适当限制规定,就有利于避免此类纠纷的产生。

  二、如实告知与明确说明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否则有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因此保险法的上述有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得完全有必要。

  依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主动告知有关情况而非依询问才告知。无论是主动告知还是询问才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应当书面告知。但保险法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例如,张某将其购买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背面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至第六条对保险人的险外责任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粗黑字体作出明示。保险单正面分别在应由投保人填写的车辆保险内容栏上方和投保人签字栏内印有“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您详细阅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并特别注意其中的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等有关内容,然后填写下列各项”和“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按本投保单所列内容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加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向贵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并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凭据”。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投保车辆起火烧毁。经鉴定,该车属自然烧毁。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已约定自燃属除外责任为由拒赔,但张某以保险公司未将除外责任向其作明确说明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不同意见。肯定说认为,在保险单背面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至第六条,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条款,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粗黑字体充分作出明示,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此外,在保险单正面投保人填写保险内容栏上方和投保人签字栏内均要求其对载有除外责任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阅读和认可作了充分的提示。否定说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除了保险单上的书面提示外,还应当采取口头或其他特别方式将有关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就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往往不仅条款多,而且专业性很强,涉及到诸多的专业术语。对于大多数投保人而言,需要说明才能够正确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有关保险人的免责规定与投保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投保人更需要深刻的领会。因此保险法第十七条不仅应当规定保险人有“明确说明”义务,还应当具体明确保险人履行此项义务的方式,例如口头说明、书面解释或者其他为投保人所能接受的说明方式,以避免此类纠纷的产生。

  三、保证保险问题

  保险法规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其中财产保险还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而以保险保障的范围作为划分标准,通常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四种。现行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中提到信用保险外,没有涉及保证保险等。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因而对保证保险的性质以及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关系存在争议。但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充当保证人的角色。保证保险又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忠实保证保险、契约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信用保险被广泛应用于进出口业务,而且比较规范,发生的纠纷也少。从法院受理的有关保险纠纷案件中,保证保险占有一定的比例,特别是分期付款购车保险纠纷最多。争论较多的问题包括:1 法律适用问题。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涉及保险,故对此类纠纷如何适用担保法、保险法存在很大的争议。保险人通常援引保险法的规定以求免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常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要求保险人承担担保责任。法律适用问题还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承认、保险合同的解除等问题密切相关。2 保险人的责任。由于法律对此类保险无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订立很多的免责条件,而被保险人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就不足为奇了。例如,有一个汽车公司反映,自开展汽车分期付款保险业务以来,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如购车人连续三个月未还款,保险公司即应

当向汽车公司支付未付款项,但是没有一家保险公司主动履行过此项义务,而是以各种理由逃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人进行一定的监督以及要求债务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既是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3 诉讼主体与诉讼管辖。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作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起诉就存在着争议。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更愿意以债务人(如购车人、借款人)为被告,以保险人为第三人,向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但保险人认为保险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解决,而且保险人往往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管辖异议。4 保证保险的经营权问题。有人认为保险公司从事保证保险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同意。

  既然保险公司从事保证保险这一业务,而且保险法也将信用保险归入财产保险的范围内,因而在法律上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应当对保证保险作出必要的规定,以避免保险纠纷的产生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齐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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