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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法理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6 00:04:29 人浏览

导读:

前言保险法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英国作为保险法领域的鼻祖,其理论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险法的发展提供了许多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同属于一个法系-英美法系的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经济的影响,她的许多法律理论也成为其他国家的模仿对象,甚至成为国
前言

  保险法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英国作为保险法领域的鼻祖,其理论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险法的发展提供了许多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同属于一个法系-英美法系的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经济的影响,她的许多法律理论也成为其他国家的模仿对象,甚至成为国际通行的惯例。受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经济强国的法律规则正日趋成为世界通用的标准。因此,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我国在继受大陆法的法律传统的历史背景下,也应该对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律制度予以借鉴。禁止抗辩原则是来源于英美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保险法准用之后,由于它适应了保险法的一些特殊性,旋而成为英美保险法的一条重要的原则。它被广泛的应用于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应用于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方面,也应用于处理保险索赔与理赔方面等等。但是,与这样的重要性不相协调的是,这条原则的内容究竟意指什么,它适用的具体条件是什么,保险法的哪些具体制度体现了该原则等一系列基本性的问题仍然是没有定论的问题,甚至是在这些方面还存在着较为混乱的认识,可以说,禁止抗辩一词在英美法上“被如此宽泛和含糊的使用,以至于几乎无法定义”[1].针对这种现状,本文拟在这些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于这条原则被更好的认识和更好的应用贡献一点微薄的力量。

  一、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的法理分析

  (一)禁止抗辩原则的由来

  禁止抗辩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最早是英美合同法的原则,并且在其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它的内容也被不断的补充和丰富。在英文上同样表示该原则内容的单词就有不同的好几个,比如:Waiver、EquityEstoppel、PromissoryEstoppel等。与之相对应的中文解释也有很多不同的译法,比如: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衡平禁止反言、允诺禁止反言等。台湾民法学论文上也有将其译为弃权与失权的。暂不究其深层的含义,单从字面上可以将对于该原则的译法概括为三种: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等作为一种,可以统称为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衡平禁止反言和允诺禁止反言原则作为第二种;台湾民法上的弃权与失权的译法作为第三种。

  这么多不同的表述很容易引起误解,并且也不利于我们弄清楚禁止抗辩原则的真实含义。由于禁止抗辩原则不是我国的本土法律用语,而是泊来的法律用语,要想弄清楚它的真实含义,除了要从它的字面意义着手之外,还应研究一下这条原则的历史发展和它的含义的历史演变,这一点应该是很有帮助的。通过研究其历史发展和历史演变可知,上述的三种译法都没有全面的满足这种要求:以上第一种译法只注重翻译了字面意思,它完成的只是一种单纯的从英语到汉语的语义的传递,忽略了该原则的内容,更没有考察该原则的历史背景;第二种译法与第一种译法恰恰相反,它过于注重考察该原则的历史发展,而使用了十分生僻的用语,使人难以理解该原则的内容;第三种译法虽然揭示了该原则的实质意义和内容,但失权的译法却不能反映出estoppel的语言特色和制度特色,未免有点可惜。只有“将其译为‘禁止抗辩’较其他译法更能直接地反映‘estoppel’在保险法中的含义和功能。”[2]所以,现有的对于该原则的表述几乎没有一个能尽如人意,我们应该另辟蹊迳。更为重要的是,当我们究其实质内容时,会发现它们对这个原则内容的理解,有的方面甚至是不准确的。

  1.广泛使用的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的表述是不准确的

  第一种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的这种表述是使用的最为广泛的一种用法,有关保险法的书和文章绝大多数使用这种表述。但是,由于这种表达只是对WaiverandEstoppel单纯的英文字面意义的对译,而并没有深入的研究其所蕴涵的原意,因而可能会导致以下的两个方面的误解:

  误解之一: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是一条原则,它们的含义是统一的。弃权的结果就是对于已经放弃权利的人,禁止其此后再主张以已经放弃的权利作为依据进行抗辩。弃权是原因,而禁止抗辩是结果。即“在法律上,当合同一方的行为引起对方相信他无意严格坚持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时,该方就可能被禁止反言,暂时甚至最终不能推翻他原先做出的这种行为表示,导致失去原有的合同权利。可见这种情形下的禁止反言与弃权的结果是一样的,二者本质上是一个逻辑上的连贯过程,即先有一方的行为表示构成弃权,随后导致弃权方的被禁止反言。”[3]

  但是实际上,弃权与禁止抗辩并不是一条原则,而是相互独立的两条原则。“法学家和某些法院对弃权与不容反悔作了如下的区别:弃权是自愿放弃某种已知的权力,而不容反悔是禁止某人主张某种权力,……大多数的法院看来似乎是在交替的使用着这两个原则。”[4]

  也就是说这条原则准确的应该称呼为弃权原则与禁止抗辩原则,因为,它们有着很多的不同点。一般认为,“禁止抗辩与弃权的不同之处有四:(1)弃权可以单独或者合意的方式为主,而禁止抗辩以欺诈或致人误解的行为为主,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2)弃权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效力,而禁止抗辩基于公平的观念发生效力;(3)弃权可以适用口头证据规则,而禁止抗辩不适用口头证据规则;(4)因保险代理人以合意抛弃权利而发生弃权的效力时,以保险代理人应有代理权为限;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而发生禁止抗辩的效力时,不以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为条件。”[5]也就是说,弃权是侧重于研究主动采取行动的保险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后果,而禁止抗辩则是在保险人一方主动的从事了某种行为之后,侧重于研究被保险人作为受动的一方享有的权利,二者研究问题的角度是截然不同的。弃权包含着或者是明示的表达或者是默示的自愿的、故意的对于已知存在的权利的让渡。它本质上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着眼于保险人的行为举动。而禁止抗辩一般地以保险执行人引起被保险人误解并使其受害的行为或表示为基础。例如,保险执行人对于保险索赔的调查或商谈都会合理的引起被保险人的一种安全感的错觉-即索赔将会不经过请求就会实现。因此,被保险人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请求的,保险执行人将被禁止根据合同主张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索赔的权利。这里保险人是否是有意地误导或欺骗被保险人,或企图通过他的行为引诱被保险人迟延,不是必须的,所必须的是被保险人合理的信赖了保险人的表示或行为。[6]

  此外,将禁止抗辩理解为弃权的结果是错误的。弃权的结果当然是不允许已经弃权的人再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但是在将这一结果翻译成中文时是不能翻译为“禁止抗辩”的,因为,禁止抗辩是一个经过漫长的历史过程演变后,产生的有着独特意义的另外一个词语(其特定的意思见下文)。从这个角度来讲,禁止抗辩并非是弃权的结果,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原则,“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这样的表述实在是容易引起误解。

  误解之二:弃权只是一个普通的名词,并不具有专门的、特定的含义。在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中,保险人可以从事弃权行为,被保险人也可以从事弃权行为。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保险实务中的各种保险条款很少有弃

权和禁止抗辩的规定,即使有,也只是针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索赔申请的弃权及领取保险金的弃权。”[7]此处,显然是把弃权作为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一项权利了,认为保险人可以主张之,其相对人也可以主张之。

  但是实际上,弃权是与Waiver相对应的汉语意思,也有的将其翻译为自动放弃,保险法上的Waiver是有着特定的含义的,并非所有的在保险法上享有权利的人都可以从事Waiver的行为。相反,只有保险人才可以从事,即所谓的弃权行为只能是保险人的行为。而汉语意义上的弃权则是任何有权利的人都可以做出的行为,并不具有特别的用法和含义,因此,将Waiver翻译为“弃权”容易使一般的人误以为这里的“弃权”也是一种普通的用法,从而产生对这个概念理解上的错误。

  与之相同的,所谓的禁止抗辩也是特指在发生特定条件的情况下,禁止保险人提出的抗辩的权利。所以,弃权与禁止抗辩都是针对保险人的行为而设的。除了保险人之外的其他的任何保险关系人都不可能发生弃权的情况,也不可能被禁止提出抗辩的权利。弃权与禁止抗辩仅仅是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人遵守最大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弃权与禁止抗辩的提法虽然用的比较广泛,但是,由于存在上述的缺陷,会产生上述的误解,所以,这个表述的方法仍然是不准确的,是不可取的。

  2.衡平禁止抗辩与允诺禁止抗辩的表述也是不准确的

  Estop意为停止、阻止或排除。该词源于法文,现仅作为法律术语使用。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所言所行误使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某行为,并导致其受有损害的,则法院阻止该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否认事实,因此而发生禁止抗辩。衡平禁止抗辩(eqiutyestoppel)与允诺禁止抗辩(promissoryestoppel)是在深入的考察了禁止抗辩原则的历史发展之后,提出的对于它的中文译法。在这里,“我们所涉及的只是在保险法中所出现的衡平法上的不容否认。因此,所使用的不容否认(estoppel)均指衡平法上的不容否认(equityestoppel)。”[8]

  (1)衡平禁止抗辩与允诺禁止抗辩的由来

  所谓“衡平”(eqiuty)是一种修正的法律正义,是超越法律本身,而以法律之上的“真正的真理”作衡量是非黑白的标准。如果死守法律不如不懂法律,因为法律是一种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工具是手段,解决问题才是目的。“衡平”既然是对于法律正义的一种修正,若无衡平的弹性适用,只以字面绝对地解释时,原先为达到正义而存在的法律,最后可能成为正义最大的破坏者。

  衡平禁止抗辩原则首先出现于普通法的证据法中。按照这一原则,法院禁止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或否认某一事实的存在,即提出某一事实的当事人一方不得依相反的证据否认该事实,法院从而确认该事实的存在并免除信赖方的举证责任。衡平禁止抗辩原则决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信赖另一方所提出的事实的真实性,当一方当事人的叙述或行为已经表明了特定的事实时,他就不应该被允许推翻其郑重承认过的事实。

  但是,当涉及到审判实践时,有很多的案子如果适用传统的衡平禁止抗辩原则,则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从而违背衡平法追求公平的目标,这一原则并不能起到保护善意之人的目的。例如,在1854年的JordenV.Money案中第一次触及到了这条传统的原则。在该案中,被告欠原告1200英镑,原告经常向被告声称她无意收回此欠款。此声称使被告敢于结婚并随后在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债务时,被告以衡平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为由,认为原告不能改变主意而向其索债。法院认为:传统的衡平禁止抗辩只是适用于对现时事实的虚假意思表示,而不适用于对未来意图的意思表示。[9]按照这样的理论依据,本案中,原告一直以来的无意收回此欠款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未来意图的表示,因而不能适用该原则,被告败诉。

  这样的结果对被告似乎是难以接受的。为了弥补传统的衡平禁止抗辩原则的上述不足之处,则产生了允诺禁止抗辩原则。按照通说认为,允诺禁止抗辩原则是现代英国最著名的法官之一丹宁勋爵在CentralLondonPropertyTrustLtd.-V.HighTreesHouseLtd.(1947)一案(即高树案)中确立的。在该案中,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整幢租给被告,租期99年,每年租金2500英镑;在该租约下,被告再将此公寓分租出去。1939年二战爆发,伦敦人去楼空,被告承租的的公寓大部分无人问津,因此,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将租金减至一半即1250英镑,溯及至契约签订时生效。1945年二战结束,伦敦人民自乡间返回,被告承租的公寓亦告客满,原告因此要求租金仍以每年2500英镑计算,并补交削减的租金。法院判决对于原告补交1939年至1945年的少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中,丹宁勋爵说,“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已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的酬劳或约因,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10]由此可见,这条新原则旨在保护那些信赖他人允诺的人,即使他们对允诺没有提供过约因。按约因原则,相互性是允诺能申请强制执行的唯一依据,本案判例则说明,信赖同样可以使允诺成为可以强制执行的。

  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丹宁勋爵将允诺禁止抗辩原则概括为“当一个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经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的话或所做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此。”[11]

  (2)衡平禁止抗辩、允诺禁止抗辩和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的关系

  衡平禁止抗辩与允诺禁止抗辩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对禁止抗辩原则的分析,它认识问题的角度与弃权与禁止抗辩是不同的。但是,衡平禁止抗辩(eqiutyestoppel)、允诺禁止抗辩(promissoryestoppel)、弃权与禁止抗辩(WaiverandEstoppel)这三个概念所涉及到的四个词语其实是有关系的,并且是相互对应的关系。

  “当保险案例中谈到‘禁止抗辩’而没有其他的补充的,他们通常所指的就是衡平法上的禁止抗辩”[12]也就是说,通常的情况下,estoppel所指的就是eqiutyestoppel.甚至可以说,在允诺禁止抗辩(promissoryestoppel)没有产生之前,提到的estoppel就是eqiutyestoppel.由于再也没有其他的estoppel了,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加以区分,只要称为禁止抗辩就可以了。只是在允诺禁止抗辩(promissoryestoppel)产生之后,为了与传统的禁止抗辩-衡平禁止抗辩-相区别,才在禁止抗辩之前加以限定,出现了衡平禁止抗辩与允诺禁止抗辩之分。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中的禁止抗辩就是指的衡平禁止抗辩,二者都是在以下的情况下适用:若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作的错误陈述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信赖的,保险人则失去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抗辩权。

  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中的允诺,是指保险人明确的做出抛弃解约权或对抗权的意思表示,或可以从他的行为中推测出这种意思表示的,禁止他嗣后再主张这项权利。可见,在这里要求保险人须有某种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与允诺禁止抗辩中的允诺的要求是异曲同工的。因此,弃权(Waiver)与允诺禁止抗辩(promissoryestoppel)在实质意义上是相同的概念。

  (3)衡平禁止抗辩、允诺禁止抗辩这种译法的不准确之处

  这样的译法给一般的读者这样的印象:似乎只有衡平禁止抗辩才追求公平、正义这样的衡平法上的目标,而允诺禁止抗辩并不以衡平法上的观念作为目标。实际上,“占有优势的观点认为,允诺禁止抗辩也是衡平法上的原则。”[13]如特雷尔所言,“对衡平原则的适用来说,一个对意图的陈述或一个允诺就足够了,因为这一理由,也因为它在衡平法上的发展,衡平原则经常作为‘允诺’禁止抗辩或‘衡平’禁止抗辩而被提及。”[14]更有学者直接就称呼允诺禁止抗辩原则就是衡平法的原则,将其称为“衡平法的允诺禁止抗辩原则”[15].所以,为了避免上述的误解,使这两个概念更加名副其实,这两个概念的名字应该进行相应的改变。

  3.应当由事实禁止抗辩与意思禁止抗辩构成禁止抗辩原则的内容

  由于,上述两种对禁止抗辩原则的理解和翻译都会产生相应的误解和不准确,所以,本文认为,应当以事实禁止抗辩来取代衡平禁止抗辩提法,以意思禁止抗辩的提法来取代弃权和允诺禁止抗辩。有问题的是我们以前对waiver\promissoryestoppel和estoppel\eqiutyestoppel翻译为中文的对应的概念,而并非是这两个来自英美法系的概念的本身。所以,只需要重新赋予这两个我们既熟悉又陌生的英文以更明确的名字即可。而事实禁止抗辩和意思禁止抗辩共同构成一条统一的原则,这条原则就可以直接称为禁止抗辩原则。禁止抗辩是事实禁止抗辩和意思禁止抗辩二者共同的上位概念。

  (二)禁止抗辩原则的构成

  1.事实禁止抗辩(eqiutyestoppel)

  “衡平禁反言原则系针对行为人过去之陈述(Representation),此种陈述上关于事实之描述;”[16]所以,衡平禁止抗辩的主旨是当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错误陈述时,被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合理信赖,此时禁止保险人再主张与其陈述不相一致的权利。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第五版)》的解释,衡平禁止抗辩(eqiutyestoppel)与事实禁止抗辩(estoppelinpais)本来就是两个可相互替换使用的术语。“禁止抗辩原则最初只适用于对事实的陈述。后来,这一理论得到了发展,不仅适用于对事实的陈述,而且适用于关于未来行为的允诺,从而形成了允诺禁止抗辩原则。”[17]可见,这里要求的是,保险人对于某种事实进行陈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是对于这一事实信以为真,双方的行为的焦点都集中在事实上,因为事实而产生的这条抗辩,因此可称之为事实禁止抗辩。

  事实禁止抗辩这样的表述与衡平禁止抗辩相比,“我们认为,从‘estoppel’在保险法上的制度功能来看,英美保险法创设该制度的本意在于:若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作的错误陈述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信赖的,保险人则失去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抗辩权。”[18]因此,事实禁止抗辩可以更加直接的体现出estoppel的本义。“如果,甲的行为或言语导致乙对该言语或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甲实施的行为将对乙造成不利的后果的,则法院在此情况下会适用不容否认(estoppel)原则。法院将禁止甲在自己的抗辩中适用事实(真实的事实)。衡平法的不容否认原则的本质要素是:(1)引用该原则的一方当事人忽视了争议事实的真相……”[19].另一方面,使用事实禁止抗辩的表述,简单明了,而衡平禁止抗辩则看起来十分的晦涩,不容易一目了然的了解到它的确切含义。

  事实禁止抗辩和弃权与禁止抗辩中的禁止抗辩相比较,后者由于没有明确的指出这里的禁止抗辩究竟是衡平禁止抗辩、允诺禁止抗辩二者中的哪一种,从而会引起误解。因此,在本文采用的新的一套名称里面,将禁止抗辩作为一个上位概念,下面有事实禁止抗辩和意思禁止抗辩两个下位概念,这样彼此间的关系就明确了。并且弃权与禁止抗辩中的禁止抗辩本来就是与衡平禁止抗辩相同的概念,所以,也可以起到与上面相同的作用。

  2.意思禁止抗辩(promissoryestoppel)

  (1)弃权

  弃权在正面言,为当事人放弃契约上之特权或利益,在反面言,为因自己之意思,而失却对他方违法背约之抗辩权,兹统称之为“对抗权之抛弃”。[20]构成弃权的,或者是因为保险人以明示的方法,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或者是通过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推测出来,保险人有放弃自己权利的意思。不管怎样,都必须要求以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件。

  (2)允诺禁止抗辩

  对于允诺禁止抗辩而言,也是因为,保险人或者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明确的做出了某种允诺,或者是从他们的行为推测出来他们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则禁止他们日后再主张已经放弃了的权利。“台湾地区民法所称之意思表示,系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乃法律行为之内涵。一般学说将法律行为分为单独行为、契约行为与共同行为。契约行为中之意思表示主要为要约与承诺。《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版第2条第1项将允诺定义为:允诺系将特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意思表现于外,并使相对人了解之意思表示。……就《美国法律整编》之定义言,英美法之‘允诺’与台湾地区民法之‘意思表示’相似……”[21].故此,既然允诺与意思表示是相同意义的,而我们国家又是一直以来受大陆法系的影响的,对与意思表示的用语是比较熟悉的,对允诺这样的英美法律用语是比较陌生的。

  (3)意思禁止抗辩

  本文认为,不论是弃权还是允诺,其核心的构成要件都是意思表示,那么我们为什么不直接的在这个概念中将此核心突显出来,以揭示其本质的含义呢?所以,应该将弃权和允诺禁止抗辩的表述更改为意思禁止抗辩,这样似乎更为合适。

  3.禁止抗辩原则的重新命名

  为了表述时的方便,不必要在每次提到这个原则时,把事实禁止抗辩和允诺禁止抗辩都讲出来,我们可以将禁止抗辩作为他们的统领概念,从而将该原则简单的表述为禁止抗辩原则。当涉及到禁止抗辩这个原则的具体内容时,可以将其具体内容分为事实禁止抗辩和意思禁止抗辩两部分。

  (三)禁止抗辩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民事关系,复杂万端,法律规定纵详,亦难综括无遗,而法律对于民事案件又不得以法无明文拒绝裁判,故实有不能不依其他原则以补充之。于此情形,英美法以衡平法补充之,大陆法系民法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之。”[22]我们国家一直以来都是既受大陆法系的概念,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很熟悉,而且学者们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也比较丰富。在讨论到诚实

信用原则的本质和意义时,有这样两种看法,有的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在于利益平衡,如Scheider将之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较量,Egger将之称为公正估量双方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调和;中国学者徐国栋先生在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加上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有的人则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手中的衡平法,如台湾地区的学者史尚宽先生从司法程序的角度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该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蔡章麟先生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给法官的白纸委任状。……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遵循交易道德的基础上,公正估量当事人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以求取得这些利益的平衡,所以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正义观念在民商法中的具体化。”[23]虽然他们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太一样,但相同的地方都是认识到了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二者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源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是王权直接干预司法的产物。衡平法作为对判例法的补充,它所依据的判案标准是社会所公认的的“公平”和“正义”。法官在审判时,可以引用判例法,也可以引用公平正义的原则,以求达到对案件的公平判决。衡平法作为对判例法的补充,它表明了审判案件既需要依据法理,又要考虑合乎公认的道义或常规的衡平精神。

  前已论及,不论是事实禁止抗辩还是意思禁止抗辩都是衡平法上的原则,因而,事实禁止抗辩和意思禁止抗辩都要担负起衡平法的这项任务。具体到保险法上,由于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并且对于诚信的要求还高于一般的要求,因而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这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即-弃权与禁止抗辩”(即本文中的事实禁止抗辩与意思禁止抗辩-笔者注)。[24]也就是说,禁止抗辩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二者在补充保险法律规定不足方面起到的作用是一样的。只不过,二者分属不同的法系,前者是英美法系的概念,而后者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而已。

  二、禁止抗辩原则在英国、美国和台湾的法律适用

  (一)禁止抗辩原则在英国的法律适用

  禁止抗辩原则(包括事实禁止抗辩和允诺禁止抗辩)起源于英国法,它在英国法上的作用是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来体现的。[25]

  1.禁止抗辩原则产生之前的有关原则-Pinnel‘sCase(屏乃尔)案

  自公元1602年Pinnel‘sCase(屏乃尔案)在英国民事高等法院判决以来,即形成下述原则:即“在给付到期日前所为之部分金钱给付,不得视为对全部债权清偿之给付”其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约因的支持。所以支付全部债务是债务人应尽的义务,在没有新的约因或事项的情况下,自然是不能以部分之金钱给付而抵消全部债务的了。但如果此项债务的给付提前,或以其他物如马、牛等物品为替代或在其他地点为部分金钱给付时,则法律可以允许以部分给付视为对全部债权的满足给付,因为此类物品之给付可能对债权人更有用途。这就是屏乃尔原则的内容。根据这个判例,在没有新的约因的情况下,一般是不能以部分的给付来代替全部的债务履行的。

  2.对于事实禁止抗辩的新认识-Jordenv.Money案

  自屏乃尔案的判例作成之后,直到1854年之Jordenv.Money案才第一次讨论到禁反言理论。本案事实为:Money欠Jorden1200英镑,但Jorden经常向Money宣称她无意收回此欠款。此一宣称使Money敢于结婚并于婚后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Jorden间的债务不存在。Money以普通法上的禁反言理论为根据主张Jorden不能再改变主意向Money索要欠款。英国最高法院判决Money败诉,认为普通法中的所承认的禁反言理论乃适用于现时事实上的虚假意思表示而非本案着对于未来意图之意思表示。

  在Jordenv.Money案之后的30年间,还发生了其他的类似的案例,比如,Foakesv.Beer案,更加显出英国普通法的上述原则中之不公平及欠缺弹性。此案中,被告向原告建议,如原告愿意将法院判决之债权2090英镑先付500英镑,而后分期付款清偿给付的话,被告将不向原告要求此项债权金额之利息。原告信其所言,而将所欠2090英镑提前给付。稍后被告仍向原告追讨所欠利息。此案最高法院之判决,乃以自Pinnel‘sCase后200年间并无其他判例推翻Pinnel’sCase之原则为理由,即部分金钱给付不能视为对全部债权之清偿给付为理由,仍判决原告败诉。虽然,此一判决维持Pinnel‘sCase之法律原则,但相对地对当时之商业习惯及交易方式似有脱节之嫌,而引起当时及日后学术界及商业圈广泛之讨论及批评。人们逐渐的意识到,如果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对于现时的事实做出虚假陈述的时候,才能适用禁止抗辩原则,禁止该当事人再主张该事实的,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就将来的意图为某种允诺时,不能适用禁止抗辩原则,这样是不能完全实现衡平法的要求的。人们逐渐的萌生出要改变或者说要扩大禁止抗辩原则的适用范围的想法。

  3.允诺禁止抗辩原则的诞生-HighTreesCase(高树案)

  直至Foakesv.Beer案判决之后60年的高树案,对于Pinnel‘sCase案所确立的原则才有所修正,并且在此案中确立了一条新的原则-允诺禁止抗辩原则,也就是本文所说的意思禁止抗辩原则。本案是英国近代法律泰斗丹宁勋爵在初任法官时的成名判决之一。本案的事实在前文已经提及过,在此不再赘述。丹宁勋爵在熟识本案的案情之后,判决原告胜诉,即告可以自1945年起收取每年全额之租金2500英镑,但如原告想以Pinnel’sCase的原则,追讨被告未给付约因而自1939年起至1945年初之减半租金时,则法院基于衡平法之考量,使用Estoppel禁反言之理论,禁止原告向前追溯之权利。换言之,本案自1945年后之租金可请求全额给付,自1939年至1945年间之少付的租金之请求则不可被支持。其在本案之判决中谓“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已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之酬劳或约因,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promissoryestoppel)”这项判决的论述后来就被归纳为允诺禁止抗辩原则。总而言之,丹宁勋爵在高树一案中所倡立之允诺禁止抗辩原则(promissoryestoppel)于今业已四十余年,此一原则目前在英国以及其他的英联邦中仍在被引用遵循,丹宁勋爵在嗣后谈论其曾参与高树案有关禁止抗辩原则提出说明时,乃以浅显易懂的用语来说明禁止抗辩原则时,称此原则为“mywordismybond”,译成中文或可称之为当事人间履行债务或实行质权时应“言行一致”。

  (二)禁止抗辩原则在美国的法律适用

  美国与英国同属于英美法系,并且由于历史的原因,美国法律上的许多规定和原则都来源于英国对相关问题的处理经验。在英国,禁止抗辩原则是通过判例来发挥作用的;而在美国,“衡平禁反言原则并非《美国

法律整编契约法》或其他法律之明文规定,而系习惯法所发展出来之观念、原则;而允诺禁反言原则系明定于《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中。”

  事实禁止抗辩是表意人其所为的表示系一对事实的虚伪表示,表意人隐藏某些相对人所不知悉之事实,因此,事实禁止抗辩在本质上应当是侵权行为法上的制度。所以,在《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中所明文规定的只应该是意思禁止抗辩(即允诺禁止抗辩)。

  1.《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的规定

  《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第九十条对该原则作了如下的诠释:允诺人对因其允诺所引致之作为或不作为系可合理预见,且惟有履行其允诺始可避免不公平的结果产生的,该允诺有拘束力。对于这条的规定,通说认为应当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1)须有允诺

  首先必须有当事人一方的允诺,如果没有这项允诺则就没有另外一方当事人的信赖,从而也就更没有因为该允诺而后来受有损害的可能。而且,这项允诺必须是做出允诺的一方当事人出于自由意志经过深思熟虑的结果。

  (2)须允诺人合理预期其允诺将导致相对人有所作为或因此而不作为

  一方面,允诺人的允诺客观上已经导致了相对人的行为有所改变;另一方面,对于这种改变,允诺人必须在做出允诺之时就已经能够合理的预计得到。换言之,相对人的行为的这种变化并非出乎允诺人的预料,而是在其预料范围之内。

  (3)须相对人的信赖达到确定(definite)与确实(substantial)的程度

  所谓确定(definite),是指允诺人做出的允诺必须在内容上应当是明确和具体的。对于相对人的行为的指引应该是有现实的方向的。比如,甲允诺赠与乙1000元,用于乙买车,这就比单纯赠与乙1000元,而并未指明用途的允诺使相对人信赖的确定性要大;所谓确实(substantial)是要依据客观标准加以衡量的、判断的。

  (4)须强制允诺人实现其允诺,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2.《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的规定

  第二次汇编对于第一次汇编作了部分的修改,仍在第九十条,对允诺禁止抗辩重新进行了诠释:允诺人对其允诺所引致允诺相对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系可合理预见,且惟有履行其允诺始可避免不公平结果产生时,该允诺有拘束力。其违反允诺之救济方式,以达到公平者为限。

  第二次汇编与第一次汇编相比之下,第二次汇编的规定作了如下的改变:(1)允诺相对人之信赖须达到于确定与确实之程度,这一较为严格的要件删除掉。(2)对因允诺而受害的相对人的救济方式和救济范围,可以是因为各个具体的案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只要是为了达到公平的目标就可以。这与第一次汇编要求对全部之契约赔偿有所不同。(3)使用的对象不仅仅限于接受允诺的相对人,还包括与这项允诺有关系的第三人,也就是说,扩大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

  3.英、美两国法律理论对该原则的不同态度

  美国法学会《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的第九十条是美国法院援用的最多的条文,甚至有的观点认为,在美国法上,意思禁止抗辩原则有大扩张的趋势。但是,在英国法上,它却没有这样的创造力,约因原则仍然被固守着。丹宁勋爵最先提出意思禁止抗辩原则,但是,他同时也说,“我们不应把它扩展得太远,以免造成伤害。该原则只是盾而不是矛(ashieldandnotasword),它不能产生独立的诉因,而仅能产生抗辩权。也就是说,受允诺的相对人不能依凭该允诺作为诉因而起诉允诺人,只是能以其为辩护理由,从而阻止允诺人的胜诉,这条原则只能被用于防御而不能被用于进攻。丹宁勋爵具体的讲到,在双方进行交易时,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坚持自己的严格权利时会产生不公正的情况下,这一规则仅仅是要防止他坚持这种权利……只有受约人已经依赖这项允诺,以至于让做出允诺的人坚持他的严格的法定权利是不公平的,这一规则才能适用……在这一类案件中,没有一个被告是以一个允诺、一项保证作为诉讼本身的诉因而被起诉的,他们都是由于其他一些原因而被起诉的。照我的理解,这条原则是:一方以自己的言论或行为对另一方做了一个用来影响他们之间法律关系、并且要照着去做的承诺或保证,那么,一旦对方迅速接受了这个承诺或保证并依此办事,此后就不允许做出过这种承诺或保证的人回复到以前的法律关系上来,好象他没有做出过这种承诺或者保证。由于,他把自己带进了这个限定条件中,他必须接受他们的法律关系,即使就法律而言这种关系没有任何对价,只有他的话作为依据。”[26]

  因为禁止抗辩原则首先是合同法的一条理论,然后才被保险法所准用的,所以上述的英美两国在合同上关于该原则的讨论也同样适用于保险法的具体情况。美国保险法上通常的做法是用该原则来解决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关系,以及保险代理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关系:保险代理人的意思就视为保险人的意思,保险代理人对于某事实的虚假陈述就视为保险人的虚假陈述,引起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的合理信赖的,就将禁止保险人事后再提出与其意思表示或陈述相反的主张。

  (三)禁止抗辩原则在台湾的法律适用

  “弃权原则为我国民法所承认(”我国“指中华民国-笔者注)。弃权为单独行为,权利人有使权利归于消灭之意思时,即生抛弃之效果。”[27]而保险法上却没有相关的明确的法律条文:“禁止抗辩原则为我国保险法所不采。保险人除因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要保人之说明不实或条件违背,依通常的情形,为其所应知的,或无法认为不知时,不得行使因此而生之抗辩权外。”如果,遇到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则不能根据保险法的明确规定适用禁止抗辩原则,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有时似欠公平。

  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关于禁止反言,我国保险法设有下列规定:

  第56条‘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

  第60条第二款‘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

  按上述之规定,乃由默示所生之禁止反言(estoppelbyacquiescence)。盖其行为既足以使人相信为承诺者,自不得再为反言也。“[28]

  从以上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知道,他们所采纳的概念是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一组。所谓的弃权就是本文的意思禁止抗辩,而禁止反言就是本文的事实禁止抗辩。不管是第一种的意见,还是第二种的意见,本文认为,他们所说的都不是像他们认为的那样,是禁止反言的情况。通过以下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其实,上面两种观点所认为的禁止反言的情况,按照他们的概念实际是默示弃权的情况,而按照本文的概念则是默示的意思禁止抗辩。因为,构成台湾保险法上所说的禁止反言的必须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于现时事实作了虚假的陈述,而弃权并不要求是对于事实的虚假陈述,只要是保险人的明示的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对照着这一点要求以及这两个概念,可以知道上述的三种情形

中都不存在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对于事实的虚假陈述,因此也就不可能构成“禁止反言”,即本文所说的事实禁止抗辩。其实际上是从其行为中推定保险人意思的默示的意思禁止抗辩。

  三、保险法上禁止抗辩原则的适用条件

  长期以来,禁止抗辩原则虽然经常被引用,但是,由于对与这个概念的认识存在前文提到过的种种的异议,因此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使用该原则,使用该原则应该满足什么样的条件,人们的认识还是比较模糊的。本文拟就禁止抗辩原则的使用条件归纳以下几点。首先应当明确,作为禁止抗辩原则适用的共性的先决条件应当是:从适用对象上来看,该原则只适用于对保险人的约束,而并非是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关系人的一条原则。具体来讲,禁止抗辩原则的适用条件因其是事实禁止抗辩还是意思禁止抗辩而有所不同。

  (一)事实禁止抗辩的适用条件

  作为一条会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上影响的保险法原则,事实禁止抗辩在以下时候会产生:保险人一方(包括保险人的代理人)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致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的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的权利。具体来讲,这条原则适用时,应该满足以下的条件:

  1.保险人一方对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现时事实做了虚假陈述

  首先,做出陈述的人是保险人一方,这里面包括保险人,同时也包括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且在很多的情况下,之所以会发生禁止抗辩往往是因为保险人的代理人的虚假陈述。因为,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并不是保险人亲自出面开展保险业务,而是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代表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进行保险行为;况且,保险人又是一种组织,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人,在实际的保险活动中,保险人必须由一定的自然人代表他才可能进行。

  其次,保险人一方就与保险契约有关的重要现时事实进行陈述,而不是发表的关于未来意图的意思表示。这一点是事实禁止抗辩的本质要求,也是事实禁止抗辩与意思禁止抗辩的区别所在。这种事实应该是既存的现时的事实。比如,要保人在与保险人的代理人就人寿险的投保单的填写进行协商时,要保人事先已经声明自己的职业是从事高层建筑工作的建筑工人,而保险代理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的职业一栏中未如实填写,只是填为工人。一般的工厂里的工人,其发生人身伤害的可能性显然要比从事高层建筑工作的建筑工人小得多,这样的保单容易被保险公司所接受,同时,也不会提高要保人的保险费的比率,对于要保人也容易接受,保单签成的可能性就大。如果这样,则在真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禁止保险人因保单中的要保人职业一栏填写不实而拒绝履行权利。

  再次,保险人一方所做的是关于现时事实的虚假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一致。保险人一方以其所具有的专业经验和技术能够判断得出,自己的陈述与保险法所要求的是不一致的,如上例中的事实,保险代理人对于自己的填写是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的这一点应是十分明确的,只不过为了争取客户而为之。

  最后,保险人一方所陈述的是关于保险契约的重要的事实,其重要性足以影响到保险契约的效力,对于该重要事项的违反,会导致保险契约的无效或解除。

  2.从保险人一方来讲,他能预见的到,在其做出这种陈述时,会对相对人的行为有所影响。也就是说,保险人一方预期其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信赖;并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赖,并不违背保险人的原意。[29]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一方的虚假陈述予以合理信赖

  首先,从客观上来讲,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了保险人一方的陈述,不知道其所做的陈述是虚假的,而信其为真。

  其次,从主观上来讲,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人一方的陈述时应该是善意的,是不知情的。所谓的善意即是指不知情,至于这种不知情是不是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失在所不问,只要不是出于故意或重大的过失即可。由于本文的事实禁止抗辩是来源于衡平法上的概念,所以一定会适用衡平法的一些基本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净手原则”。这条原则要求“请求衡平救济者,应是善意无辜的”或者称为“进入衡平法院者须其自身清白”(Hecomesintoequitymustcomewithcleanhand),“它意味着如果原告对所争议的事项从事了不正当的或不诚实的行为,则法院拒绝在其提出的衡平法诉讼中对其提供救济。”[30]本条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善意的要求就是“净手原则”的体现。相反,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知保险人一方所为的陈述是虚假的或者是与保险人一方同谋的,则不能以事实禁止抗辩作为理由禁止保险人提出抗辩。

  最后,从评价的角度来讲,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这种信赖是合理的。即其信赖应该是理智的。虽然,从保险人一方来讲,他是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假的,但是作为另外一方的当事人,如果以一般的人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或综合考虑该方当事人予以信赖时的外部环境,其做出信赖的决定是合理的,是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注意了,可以受到事实禁止抗辩原则的保护。

  在这一点上,有这样一个问题引起过争论。即如果保险人一方对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作了虚假陈述,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对保单进行谨慎的阅读,此时,还能不能禁止保险人提出抗辩。举个例子,假使被保险人原来是一般的工厂里的工人,投有一份人寿保险,后来他转行做高层楼房的建筑工人,他要求保险代理人代替他向保险公司请求批注,而保险代理人实际上并未得到这样的批注,而向该被保险人说批注已经办理好。被保险人未仔细的阅读保单而信以为真,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在这个案例里,引起争论的就是,如果因为被保险人自己的疏忽而未阅读保单,此时他的信赖还能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我国的法院,即便是禁止抗辩理论十分发达的英国和美国的法院也存有很大的争议。但是,有很多的法院接受这样的事实:被保险人通常并不想费劲的去阅读十分生涩难懂的保险条款,而且,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作为普通百姓的被保险人通常在实际上是不具备能够通晓保险条款的知识和能力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很认真的阅读保单的,在实质上的效果来讲,与不读保单也是相差无几的。因此不应该将这样的义务强加到被保险人的身上。只要被保险人没有发现保险人一方的虚假陈述,不是因为他主观上的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的,就应该禁止保险人的抗辩权或解约权,而不应该由被保险人来承担这样的不利后果。[31]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合理信赖而受有损害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这种损害可以被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害。根据《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版第344条的规定:“(b)‘信赖利益’,倘未订定契约,即能免于因信赖契约而受有损失之利益;”也就是说,所谓的信赖利益是指如果没有订立这个契约,就可以免除因为信赖这个契约有效而受到损失了;而现在,实际上存在着这样一个契约,并且相对人也确信这个契约应该是有效的,因此相对人受到了损害,这个损害实际上是因

为信赖这个契约有效而受到的损害,所以,这个损害被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害。具体来讲,如果被保险人因为信赖保险人一方的虚假陈述而认为保险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则继续交纳后期保险费,或者因为信赖保险人一方的虚假陈述,而并不知道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从而没有能够及时地结束这项保险合同,另外投保一份保险,从而没有使保险标的能及时得到保护的,这些都应该算是被保险人因此而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害。

  (二)意思禁止抗辩的适用条件

  意思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有意识做出明示的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表示要放弃一项已知的权利,他要求做出这种意思表示的人是了解自己拥有权利这一事实的,并且是在了解这项权利的基础上做出放弃这项权利的意思表示的。按照丹宁勋爵对意思禁止抗辩的概括,他认为,当一个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经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议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说的话或所作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此。具体来讲,意思禁止抗辩的适用应该满足以下的条件:

  1.保险人一方所放弃的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已知合同权利

  意思禁止抗辩与事实禁止抗辩不同,前者因为以意思表示作为要件,因此是合同法上的概念,而后者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概念。一般的情况下,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之间已经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明示或默示的做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因为有意思禁止抗辩的适用,当然要受这种表示的约束;但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之间还没有正式的签定保险合同时,双方只是处于磋商的过程中的,双方之间并不能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此时保险人一方做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能不能对于他也适用意思禁止抗辩呢?对次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企图建立法律关系的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一定的权利和责任,就已经具备了适用意思禁止抗辩的前提。[32]

  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弃权的定义是指有意识的放弃一项已知的权利,因此要引用弃权原则,首先必须有已知权利的存在。在保险中,这就是说必须存在着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只能放弃保险合同已经赋予他的权利。在一般的情况下,由于口头证据原则将最终书面合同达成之前双方所作的说明完全融入书面合同之中,所以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做的说明不能构成对一项已知权利的放弃,只是一次试图对将来权利的放弃,即企图弃权(attemptedwaiver)通常这种企图弃权不具有法律效力。[33]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一方所做出的具有放弃权利内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适用意思禁止抗辩原则,不会发生禁止抗辩的法律后果。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保险人一方所放弃的,只能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一方的合同权利,是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不能过于扩大意思禁止抗辩的适用范围。具体来讲,保险人一方可以放弃的主要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解约权和抗辩权。

  2.保险人一方做出放弃权利的某种意思表示

  首先,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在明示的放弃(expresswaiver)的场合,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和确定的,容易使相对人了解到其意图,一般不会发生什么争议。这种明示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形式可以包括直接的对话的形式,可以是通过电话的形式;书面形式则可以在保单上以保险条款的形式出现,也可以通过保单以外的书面文件来表示。比如,保险人的代理人在给投保人的一封信中声明,其有意在宽限期届满后接受保费,那么保险人的代理人就在保单以外做出了一项明示的书面弃权的意思表示。

  其次,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多数的场合下,保险人一方放弃权利的意思并不是通过他们的言语所明确表示的,而必须要从其行为中通过推测才能得知,这种弃权被称为默示弃权(impliedwaiver)或者被称为推定弃权(constructivewaiver)。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一方的意思不象明示的时候那样明显,但他的意思仍然可以通过他的行为推测出来。例如,某一保险人在宽限期届满后60日内重复地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费,法院通常会认定保险人放弃了在保费未按时交付时使保单失效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届满后40天死亡而又未交付保费的,则法院倾向于认定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有效,保险人仍应支付死亡保险金。对于保险人重复接受迟交保费的这一行为,唯一合理的解释是保险人有放弃其在保费未按时交付时宣告保单失效的权利的意思。

  默示与沉默是不一样的概念,沉默是没有任何的作为,包括既没有明确的直接表明意图的作为,也没有虽然不直接的表明意图,但是却可以从该行为的表面形式推知隐藏在行为下面的真实意图的作为;而默示只是没有直接表明意图的明确行为而已,但却有可以从其行为表面推知隐藏在其后面的意图的其他的行为,这种行为也表达了与明示的情况下相同的意思。[34]通说认为,单纯的沉默是不能适用意思禁止抗辩的,即某人的沉默不能构成对其权利的默示放弃,除非该人负有发表声明的法定义务。“很难说沉默和不作为除了构成含糊外还能算什么,决不能被假定为有对权利放弃的意思。”[35]例如,对于保险单上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要使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话必须由保险人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说明,这是保险人一方的法定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一方未予以说明而只是沉默,则即使是沉默也要发生意思禁止抗辩的法律效力,禁止保险人再以保险事故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之内而提出抗辩。

  3.保险人一方有放弃权利的意图

  这一点是从保险人一方的主观方面提出的要求。在有明示的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场合,保险人一方放弃权利的意图是很容易知道的;在默示放弃权利的场合,保险人一方的这种意图仍然是不直接的,仍然需要通过一定的推理的过程才能获得。但无论是明示的或者还是默示的,保险人一方存在权利放弃意图这一点都是必须的。

  首先,保险人一方应该是明知自己享有权利的,在知道自己享有权利之后,有意识的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不论是明示的意思还是默示的意思,这种意思表示的内容以及按照这种内容发生的放弃行使权利的结果都不违反保险人一方的本意,弃权必须是有意识的放弃,仅仅做出决定的时间有延迟的,不能就认为是自动放弃。

  其次,保险人一方的意图应该是自愿做出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

  再次,保险业务通常是由保险代理人来推广或完成的,根据民法上关于代理的规定,代理人在实施其代理行为时所获得的明知就是被代理人的明知,法院通常把展业代理人和医疗检查人的明知归于保险人。展业代理人和医疗检查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通常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有关问题。如其明知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做了不真实的填写,但投保人对此并不明知的,那么,在大多数的法域内,会将该代理人的明知归于保险人。

  最后,保险人一方对于自己的明示的或默示的意思会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相信,并且这种意思表示会对

保险相对人的实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影响是有所预料的。保险人应该能够预见得到,因为他的某种意思表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会有所作为或不作为,而仍然做这种表示。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对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予以合理信赖而受有损害

  现在是存在着这样一种来自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那么,与在不存在这种意思表示的情况相比,这种意思表示一定是产生了什么不同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应该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判断信赖的合理性,一般也应该根据客观的标准来确定,这个客观的标准是这个可怜的合理信赖的人如果没有这个信赖将会怎样做。如果没有这个信赖,接受意思表示的人也不会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就不能说这个信赖是合理的了;但是,如果没有这个信赖的话,接受意思表示的人将会解除或终止这个合同,不会继续的依靠这个保险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也就不会在事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使自己的利益无所依靠。具体来讲就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因为信赖保险人一方的某种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而从事了或没有从事某种行为,从而影响了其权利,影响了他本来在没有这种信赖的条件下将会可能做出的对于自己行为的选择,这种情况就产生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赖损害。

  有的学者在总结构成意思禁止抗辩的要件时,只认为必备两个要件就可以了:保险人一方明知自己的权利;保险人一方做出某种意思表示放弃了这种权利。而并不要求必须存在接受意思表示的一方有信赖利益的损害;[36]另一方面,有的学者虽然承认在意思禁止抗辩的构成要件中,应该有接受意思表示的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害,但却认为这个损害只能是经济利益上的损害,“所称因信赖该约定所生损失,须在经济意义上有其实质上之损失。”[37]

  但是本文却认为,意思禁止抗辩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对于受意思表示者的信赖损害的要求。因为,通常我们在提到意思禁止抗辩的时候,都是将他作为对价的替代来讨论的,就是说,做出意思表示的一方是在没有获得对价的情况下,表示要放弃自己的某项权利的。按照英美法系的传统理论,没有对价支持的契约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在保险法上之所以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也强制放弃权利的保险人一方履行其允诺,除了因为保险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言而有信的,应该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一般要求之外,在这里,接受意思表示的人因为该意思表示而受到了损害似乎就是应当必备的了。“尽管弃权(意思禁止抗辩)和不容否认(事实禁止抗辩)之间存在概念差异,但是法院仍然要求索赔人的信赖。法院要看索赔人是否被承保人所为‘哄着了……或被引诱而基于信赖采取了某种行动’”。[38]“Promissoryestoppel(意思禁止抗辩)于允诺相对人detrimentalreliance(信赖损害)时始有适用。”[39]

  而且本文还认为,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不能仅仅局限在经济意义上,甚至也不能单纯的认为损害一定就是对于接受意思表示的一方有害的。有时,因为信赖保险人一方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没有造成什么经济上的损失,有时甚至因为信赖这个允诺不仅没有造成损失,甚至还给该接受者带来了实质上的益处,此时,只要接受意思表示的人在没有接受这个表示时所享有的权利因为信赖这个表示而被予以并非出于其本意的限制,就应该认为这个接受意思表示的人的信赖利益受到了损害。

  我们先看一看英美契约法上有关的案例对这个问题是怎么处理的。在Hamerv.Sidway案中,叔父为其侄儿之健康着想,故对其侄儿说:“你如果直到成年时,都能不抽烟、不喝酒、不打弹子等,我就给你5000元。”结果其侄儿果然奉行至成年之日,而要求给付此5000元。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抗辩说原告不抽烟、不喝酒、不打弹子,除对其身体有好处并且可以省钱,对于原告来讲并没有任何的害处,只有好处,原告并没有受到任何的损害,不应该强制执行被告的意思表示。但是,法院判决指出,所谓的得利或损失要从法律的观点上来看(intheeyeoflaw)。本案就原告而言,在法律的规范下,他有权抽烟及喝酒,今原告因相信其叔父的诺言而放弃自己的权利数年,即在法律上原告有所损失(legaldetriment),因之叔父应该受到其诺言的约束。只要接受意思表示的人,“行其本不必行之者(todosomething-hedoesnothavetodo)或不为其本来有权为之者(torefrainfromdoing-somethingthathehadarighttodo),至其结果,是对接受意思表示的人实际上是有利或有害,则可不问。”[40]可见,从其本义上来讲,意思禁止抗辩是要求接受表示的人应该受到损害,但是对于损害的要求却不限于经济意义上的,而应该是广义上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要是受意思表示的人作了其本来不必要作的,或不作其本来有权利作的,就应该认为其受有损害。

  具体到保险法上,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因为相信了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没有从事其本来有权利从事的行为;或作了其本来不必要作的行为的,而不以其实际上是否受有经济意义上的损害为限,就应认定其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害。比如,投保人没有按时交纳保险费,而保险人一方则表示,投保人迟延交纳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实际上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投保人本来有权另外再签定一份保险合同来保护其财产,而因为信赖了保险人一方的表示而没有成行,即使后来该投保人的财产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因为信赖保险人一方的表示而受有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也应该认为投保人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害;另外,还是上述的情况,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以后,不知道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终止,相信保险人一方的表示认为自己还可以延长一段时间交纳保险费的,而仍按照保险人的要求管理保险标的,但实际上投保人此时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管理保险标的了,可以完全不必理会保险人的约束了,此时也应该认为投保人是有信赖利益的损害的。

  事实禁止抗辩和意思禁止抗辩都要求虚假陈述的相对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人应该有合理信赖,并且因为有合理信赖而有信赖利益的损害。但是,本文认为,二者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前者主要侧重在保险人一方关于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进行虚假的陈述的时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此并不知情,不知保险人一方关于保险合同重要事项的陈述是虚假的,而信其为真;而后者的合理信赖则主要是要说明,保险人一方的某种意思表示(不一定要求是虚假的,也可以是真实的)对于接受意思表示的一方的行为,产生了客观上的影响,这一方因为信赖保险人的表示,而从事了其本来不必要作的行为或没有做其本来有权利作的行为,此即为因信赖而受到的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这就是二者虽然都要求有信赖利益的损害,但是却存在的不同之处。

  5.对于信赖利益损害的救济方式,以达到公平者为限

  《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一次汇编中指出,在意思禁止抗辩的情况下,对于接受意思表示一方的救济方式,只能是强制执行表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但是,在第二次汇编中,将这种僵硬的救济方式予以改变,而规定为“其违反允诺之救济方式,以达到公平者为限。”也就是说,对因允诺而受害的相对人的救济方式和救济范围可以是因

为各个具体的案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只要是为了达到公平的目标就可以。这与第一次汇编要求对全部之契约赔偿有所不同。这样更有利于意思禁止抗辩作为衡平法上的一条原则的作用的发挥。

  四、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的适用范围

  任何的一条原则都有其发挥作用的具体的条件,同时也都有其自己的适用范围,在这个范围内,有一些具体的制度或具体的法律的规定,来反映或说明该项原则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还会有一些法律条文上的规定,用于限制这条原则的适用,为其划定一条界限,明确地排除一些该原则不适用的情况。下面本文将分别的予以阐述。

  (一)保险法上适用禁止抗辩原则的具体体现

  由于禁止抗辩原则在本文中被赋予了全新的含义,本文是将其作为事实禁止抗辩原则和意思禁止抗辩原则共同的上位概念来使用的,所以在谈到禁止抗辩原则适用的具体体现时,实际上所说的就是事实禁止抗辩原则和意思禁止抗辩原则适用时分别的具体体现。

  1.保险法上适用事实禁止抗辩原则的具体体现

  事实禁止抗辩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一方就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进行了虚假的陈述,对于这种虚假的陈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不知情。那么,保险人一方有可能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险人的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做了错误的解释,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的。

  (2)保险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为了使投保申请书容易被保险人所接受,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时,不知其进行了不实的填写的。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代理人为其在保单上取得一个有权的批注,以便允许他采取某些将要违反保单上的条件或保证的行为。代理人将保单返还给被保险人同时声称已经获得批注,而实际上代理人并未获得,或者进行批注的人是无权批注的人。不知情的被保险人信赖代理人的误述从而从事了违反保单条件或保证的行为的。

  (4)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份或职业进行了错误的分类,而被保险人不知道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例如,在Parkerv.NorthAmericanAcc.Ins.Co.一案中,投保人为其儿子投保寿险,其儿子在学校的足球队中担任队长,课余为投保人推销商品。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代理人如实告知,代理人将被保险人分类为推销员,而依保险实务的惯例,被保险人应被分类为业余足球运动员。因为显然后者的危险程度和保险费率都要高于前者。被保险人于参加足球比赛时死亡,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法院认为:如果代理人就被保险人的身份所做的错误分类,经过投保人同意而填入投保申请书的则禁止双方以分类不当为由进行抗辩,保险人遂免除给付义务。但是,如果代理人就被保险人所做的身份上的分类,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不知道的,则不问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由于其行为显然在代理范围之内,其错误应约束保险人。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投保人不知道有此错误的,保险人即被禁止以分类不当为由推卸责任。[41]

  2.保险法上适用意思禁止抗辩原则的具体体现

  因为保险人一方所做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禁止抗辩的情况,从理论上来说,有两类:即因为保险人一方明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情况和因为保险人一方默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情况。但是,实际上,保险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明确的口头的方式或者书面的方式,表示他们将放弃自己的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的情况比较少见。即使有,这种情况也是很单一的、很典型的,不会引起什么争议或者误解。所以,我们在这里讨论和研究的主要是第二种情况:从保险人一方的某种行为中推测出来其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

  一般地,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的,而仍然有下列意思表示的,都会被认为是抛弃其合同上所可以主张权利的默示:

  (1)投保人在投保申请书中未就所有的事项予以回答,对于部分事项未给以回答的,在保险人收回保单时,就保单中的不完全回答没有做进一步的询问,即签发保单的,此时就推定保险人已经放弃了进一步询问的权利。事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没有对保单中的全部问题予以回答作为理由而进行抗辩。

  (2)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如果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或明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收受投保人对将来承保范围而缴付的保险费的,即可以从保险人的这种行为中,推测出来保险人仍然有继续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抗辩权均被视为已被保险人所放弃。

  (3)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于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逾期通告而保险人仍予以接受的,即推定保险人已经放弃了其原来享有的逾期通告抗辩权。

  (4)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但是仍然寄送损失证明表,要求投保人提出损失证明,因而增加投保人在时间上及金钱上负担的,多数法院认为从保险人的行为即足以推测出来保险人有放弃其抗辩权的意思。但是,保险人在保单上明确的规定,要求寄送损失证明不代表放弃其抗辩权的除外。

  (5)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证明书后,明知该证明书存在着瑕疵,而仍无条件的予以接受,这样从保险人的这种行为中可以推测出来,保险人放弃了其对于损失证明书的瑕疵的抗辩权。

  在上述的一般的默示意思禁止抗辩的情形之外,还存在着两种比较特殊的默示意思禁止抗辩。其一为纯粹的沉默的方式的意思禁止抗辩;其二为保险人同时有几种行使抗辩权或解约权的理由,在其只主张了一种理由之后,而推定其放弃了对其他理由的主张。

  首先,只在特定条件下,纯粹的沉默的方式才被推定为意思禁止抗辩的情况。

  前面已经论述过,纯粹的沉默与默示的方式是不一样的。默示只是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已,但是作为替代的是存在其他的行为的,从其他的行为中可以同样的推测出来保险人的意思;而沉默就不一样了,在沉默的场合,不仅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没有其他的任何表示,是完全的不作为。一般来讲,除非保险人负有应该为某种意思表示的特殊义务的,或者保险人的沉默对于被保险人是显失公平的,否则沉默是不能因此而被推定为放弃其权利的。

  比如,在以下的几种情况,保险人即负有特定的予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的义务,如果不进行意思表示而只有沉默,就将因此而被禁止行使在将来提出与推定的意思相反的权利。

  其一,投保人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及时地缴付保险费而是逾期缴付的,此时如果保险人只是沉默,没有通知的,一般的时候,不能当然的推定为保险人放弃了投保人缴付保费迟延的抗辩权;但是,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有相反约定的,即约定在投保人没有及时缴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通知投保人的;或者根据美国有关的成文法的规定,投保人有获得保费到期通知的权利,如果保险人没有通知只是沉默

的,就会被推定为已经放弃了迟延缴费的抗辩权。

  其二,投保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于接到通知以后,经过一定的期间不为意思表示的,就将被认为保险人已经同意变更,从而也就是,被认为放弃了其不同意变更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台湾《保险法》的第56条就规定,保险人于接到变更保险合同的通知后,经过10日不为意思表示的,其缄默(本文所说的沉默)被视为承诺(即同意变更)。

  其三,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前,已经获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背保险合同的情况,而可以行使解除权或抗辩权的,其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行使的,其沉默视为对于这样的权利的放弃。在Swedish—AmericanInsuranceCo.V.Knatson一案中,火灾保险单规定,除非经保险人同意并批注,被保险人就同一标的向其他的保险公司投保时,原先的合同就归于失效。而本案的保险人于合同存续期间接到被保险人向其他的保险公司投保的通知后,不为任何的表示。在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诉请赔偿,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经其同意而向其他的保险公司投保为由,主张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向其他的保险公司投保时即已失效。

  法院认为,保险人的沉默构成抛弃。理由是,保险单上所谓的失效,不是指保险合同于被保险人另外投保时即行归于失效,而是指保险人依约使合同失效。即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可在失效和继续有效之间进行选择,择其一行使权利。如果经过合理的期间,不做选择的,保险人不得于损失发生之后,为了自己的利益再次利用此项选择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权利予以行使。否则,对于被保险人来讲,是有失公平的。[42]

  其次,关于保险人的选择权。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与事实禁止抗辩和意思禁止抗辩并列的第三种情况,即是指在两种可挑选的权利之间自愿择其一的行为。不仅保险人可以行使选择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也可以行使选择权。[43]而本文认为,选择权只是保险人的权利,并且行使这项权利的后果也只约束保险人,在本质上来讲,选择权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默示意思禁止抗辩。“保险人依契约得就两种权利择其一行使,而已择取其一者,则对于未选择之权利视为已放弃,不得更行主张。例如:火灾保险单订定‘保险人于损失发生后,得自由决定将该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回复原状,以代给付赔款’;若以行为或言辞使被保险人兴起已做给付赔款之准备者,则嗣后不得再主张回复原状之权利;反之,若已有回复原状之表示者,亦不得再主张给付赔款。”[44]此时,保险人行使给付赔款、恢复原状这两种权利的任何一种,都会被推定为已经默示的放弃了另外一种权利的行使。

  又如,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之间发生保险纠纷的情况下,保险人拒绝履行赔款责任的,如果当时存在着多个抗辩的理由,但是保险人只是以其中之一进行抗辩的,没能特别地向被保险人主张另外的某种抗辩的。不能在这之后再以其他的理由进行抗辩。其实质上,是保险人在拒绝赔付时,应当一次性的提出全部的抗辩理由,在其行使了一种抗辩权之后,就推定其丧失了事后再主张其他抗辩的权利。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时,除了应该迅速地采取合理的行动外,而且,还应该全面地把握一切可能的抗辩理由。否则,如果当时没有提出的话,将来可能就不再有机会了。

  (二)保险法上禁止抗辩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

  适用范围的限制,也有被称为适用除外的,就是禁止抗辩原则不能适用的场合。在以下的情况中,即使具备禁止抗辩原则适用的条件,也不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主张,禁止保险人行使解约权或抗辩权,换句话说就是,在下面的几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行使抗辩权,而不论其是否对有关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有过虚假的陈述;也不论其是否有过明示的或默示的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

  1、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对禁止抗辩原则适用的限制

  通过保险人明示的或默示的意思表示,推定其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这里面被推定放弃的权利只能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的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只能是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为了保险人的各自的利益而设的。如果在公共利益存在的情况下,则保险人放弃其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权利的明示的或默示的意思表示,是不能按照他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的,是无效的;另一方面,保险人一方就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的虚假陈述,如果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也不能使用禁止抗辩的原则。

  保险法在公共利益方面最显著的体现就是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定不仅仅涉及到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人的个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会涉及到公共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这样会诱发道德危险,保险人对于保险利益的抛弃,将会使保险行为等同于赌博。《1909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就明确规定,只是通过签定的“保单本身证明有可保利益存在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违法行为。

  另外,法律特别规定赋予保险人的权利也不能放弃,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代表的是对人们行为的最低的要求,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共同的利益,是不能放弃的。公序良俗应当优于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2、口头证据规则(ParolEvidenceRule)对禁止抗辩原则适用的限制

  “所谓的口头证据规则,实际上并非是关于证据的原则,而是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即是一个如何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的法律原则。口头证据规则要求,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最终的书面协议,在这之前全部的口头的或书面的洽谈、协议均被认为已经完全地融入该书面合同之中,最终的书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最终的和完整的陈述。”[45].这一原则的目的是将合同的含义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明确表示的内容。不允许任何一方,以该书面合同达成之前或同时的,双方的其他的口头的或书面的约定来变更或增删书面合同的内容。

  该规则的适用有以下几点是必须的:首先,双方达成的合同必须是是最终的、完整的书面协议;其次,该规则所排除的不仅是口头的证据,也可以是书面的证据;第三,该规则只是不允许,用最终书面合同达成之前或与之同时的证据,来变更书面合同的内容,而在其达成之后的证据则可以被用来解释或变更书面合同。所以,口头证据规则实际上是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排除口头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的适用的。

  口头证据规则原则上适用于一切的书面合同,比如房地产合同、遗嘱等等,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当然也适用该原则。但是,具体到本文的禁止抗辩原则,并非事实禁止抗辩和意思禁止抗辩二者都适用该原则。因为,意思禁止抗辩是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放弃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以要受口头证据规则的约束;而事实禁止抗辩是产生于英美法中的衡平法上的一种救济方式,是合同之外的、附属于合同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制度。其作用的基础是不公平的行为。任何可以产生不公平的言语或行为都可以为口头证据所证明,无论它是发生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前还是订立之后。

  也就是说,一般的来讲,保险合同是双方的最后协议

,并且内容是完整的,则在保险合同达成之前或达成之时,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所做出的具有放弃权利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而在保险合同达成之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仍是有效的;而对于事实禁止抗辩而言,不论在保险合同达成之前,还是之后,只要保险人一方对有关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做了虚假陈述的,都适用禁止抗辩原则。即口头证据规则只是一定条件下限制意思禁止抗辩的使适用,而不能限制事实禁止抗辩原则的适用。

  例如,在1872年,联合相互保险公司诉威尔金森(UnionMutualInsurance-Co.V.Wilkinson)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口头证据可以被采用而使事实禁止抗辩之诉得以成立。在这个案件中,被保险人签署了一份要求获得寿险合同的投保单。根据保单条款,如在投保单上的任何陈述被证明为不真实的,则该保单无效。发生争议的陈述涉及被保险人母亲死亡时的年龄。保险人以所陈述的年龄不真实为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后经审理,有证人证明,保险代理人向被保险人询问其母亲死亡时的年龄时,被保险人称其不知道。有其他人自愿作答,并有保险代理人将之记入投保单。保险人嗣后发现该回答有误。如果证人的证言在案件中被采纳,则其将成立对保险人不利的衡平法上的禁止抗辩之诉。法院认定,可以采纳证人的口头证言以成立禁止抗辩,保险人应被阻止就不实告之提起诉讼。该原则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其陈述或行为诱使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以使其获得某种权益。但若其主张该权益与衡平或公平相背,那么,法院不得允许该方当事人本身行使该权益。[46]

  3、事实(Fact)对禁止抗辩原则适用的限制

  从法理上来讲,义务是一种限定性,而权利是一种可能性:即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权利是否会被最终的行使是不确定的。但是,事实就不一样了,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因而是不能被放弃的,即事实就是确定的,是不能改变的,保险人一方是无权改变或放弃一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他对于事实放弃的表示是无效的。保险人不能以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对于事实的主张。但是,如果保险人一方对有关保险合同重大事项的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时,则恰恰是事实禁止抗辩原则的适用的前提条件。所以,事实只能限制意思禁止抗辩,而不能限制事实禁止抗辩。

  例如,在Sternaman诉Metropolitan人寿保险公司案中,投保单中包含这样一个条款:该条声称,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医生,只被视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不被视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实际上该条款的目的是,如果进行体检的医生在其医务报告中有任何的错误表述的话,则会由被保险人来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后果。法庭认为,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体检的医生,从事情的本来面目上来看,应该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而没有任何的根据会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人对这一事实的放弃,是违背逻辑规则的。保险人弃权的表示如果是违背逻辑规则或自然法则的,或者创造了本不可以创造的物理上的、法律上的、道德上的关系的,其弃权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47]

  除此之外,如果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于自己的年龄告之不实的,保险人抛弃其关于年龄的主张的,这种抛弃自己权利的主张亦不能发生效力,为法律所不允许。

  4、保险范围(Coverage)对禁止抗辩原则适用的限制

  首先我们要明确,使用意思禁止抗辩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应有的利益,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其具有的优势地位,而并非是为了扩大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没有承担风险的对价,就没有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换句话说,只是保险人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做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时,保险人才受这个表示的约束,才会适用意思禁止抗辩原则。

  意思禁止抗辩原则只适用于保单承担的危险,而不适用于保单未承保的危险或保单中的除外危险。未承保的危险是指没有包括在保单承保范围之中的危险;除外危险则是指保单之中明确规定不承保的危险。未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本来就是保险人不承担的责任,并不是保险人的权利,因此根本不存在放不放弃的问题。对于保单的未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不能因为保险人对于他们的放弃或虚假陈述,而加入到保险范围中来。因此,保险范围对于事实和意思禁止抗辩两个原则的适用都可以进行限制。

  但是,在有的时候,某种情况本来不属于保险范围,而双方当事人通过附加的协议,把这种情况特别的约定到保险范围之内,通常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增加保费为代价,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扩大了保险范围,其实际上仍是保险人一方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那么对于这种弃权的意思表示的性质该怎样看待。例如,美国早期的火险保单将“盗窃”作为除外责任,但是,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将盗窃加到保险范围中来,保险人因此提高了保险费率的,则这种协议就因为有了对价的支持而具有了约束力。有的人将之称为“合同弃权”(contractualwaiver)。[48]其实,这样的条件下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险范围对禁止抗辩适用的限制的问题了,而实质上是双方通过协议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了原来的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变更后的新合同承担责任,仍然是因为盗窃是这个新合同的承保范围内的危险,仍然没有突破保险范围对禁止抗辩原则限制这条基本原则。

  5、非弃权条款(Non-waiverAgreement)对禁止抗辩原则的限制

  由于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的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都可能发生意思禁止抗辩的后果,并且,经常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接触的是保险代理人而非保险人本身,即便是保险人本身,也会因为具体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不同,导致在不符和保险人本意的情况下,发生禁止保险人提出抗辩权或解约权的情况,从而由保险人承担这样的不利后果。例如,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火灾保险,告知保险代理人五内储存危险品,而代理人明知这一行为是不能承保的或应该收取高额保险费的,但为招揽生意赚取手续费,竟放弃拒绝承保的权利或增加保费的权利,签发保单。日后,即便是因为这些危险品而发生火灾的,保险人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为了避免这样不利情况的发生,保险人在保单上通常规定一条非弃权条款。

  即保险人在保单上明确规定,任何放弃保单上权利的行为必须以文字加以说明,或者必须由保险人在保单上批注,否则无效,有些保险条款还规定,保险代理人无权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并非只要保险合同中存在非弃权条款,就一定按照他发挥作用。有的非弃权条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无权做出任何放弃保险合同项下权利的表示,但这一规定只是能够约束有有限代理权的代理人的,而对于全权代理人,其仍然可以为放弃权利的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即这样规定的结果,只能是限制权利层次水平较低的代理人的权利,而对于全权代理人并不发挥作用。

  另一方面,非弃权条款的约束作用也仅仅局限在对弃权意思表示的限制上面,从而避免意思禁止抗辩原则的使用;而对于事实禁止抗辩却没有任何的限制作用。“这些条款的最大的弱点在于,当他们提供给保险人一些用以对抗弃权的规定的保护时,他们并没有排除被保险人在其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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