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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产品及其缺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5 20:31:13 人浏览

导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要论述产品责任首先应明了产品责任中的产品为何物。一、产品及其范围世界各国对产品的定义及其范围的限定不尽相同。在美国,产品指一切经过加工处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要论述产品责任首先应明了产品责任中的产品为何物。

  一、产品及其范围

  世界各国对产品的定义及其范围的限定不尽相同。在美国,产品指一切经过加工处理的有形物,包括农产品在内。在“布罗克莱斯比诉美国”案中,产品的概念已经扩展到包括无形财产在内,法院对此案适用严格责任。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下称《指令》)第2条规定,“产品”指一切动产,还包括电,但不包括农业原产品和狩猎产品,同时允许各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将农业原产品和狩猎产品包括在产品范围内。1973年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海牙公约》第1条第2项“产品一词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过的还是加工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英国1987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产品”指“任何物品或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其它东西但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法国民法典》第1386-3条规定:“一切动产物品,即使已与某一不动产结合成一体,其中包括土地的产品、畜产品、猎获物与水产品,都是产品;电,视为产品。”德国1989年在《产品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是指“一切动产”,而且动产也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一部的物”,同时也包括“电”,但“未经加工”的农业产品不是产品。挪威1988年《产品责任法》第二条中的产品指所有货物或动产,包括自然产品或工业产品原材料或制成品,部分产品或最终产品以及组成另一动产或不动产的一部分的产品。丹麦1989年《产品责任法》第三条规定,产品指所有动产,不论是制造物或是自然产物,而且也不论是否是另一动产或不动产的一部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所称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条规定的产品范围比较广泛,无论动产或不动产,也无论工业品或农产品,只要经过加工,用来销售,即是《产品质量法》上所称产品。但该条第三款将建筑工程排除在外,只把“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列入产品范围。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上的产品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点:1、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这种使用价值并不需要产品本身真正具有,而只需要人们在购买或者交易的过程中以一般人的理性足以相信其具有满足自己需要的功能即可。也就是说,产品应该能够实现消费者的合理期待。2、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即必须是经过加工、制造的物。3、加工制造的目的在于参与流通,即该物是用于销售的,包括用于促销、推销而免费赠送的产品。即使是基于促销推广产品而赠送的产品,也应满足一般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合理期待,保障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和利益。当“产品的生产者自愿放弃占有产品之时,产品即属于流通。4、属于动产。

  综上所述,除符合上述要件的动产之外,下列用于销售的物也视为产品:1、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2、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3、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

  下列用于销售的物,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1、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但是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除外;2、仅经过初加工的农(林、水)产品。[1]

  二、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2]关于缺陷的确定,既是一个复杂困难的问题,也是确定产品责任的一个关键。考察各国的立法及实践,大致有以下几种判断缺陷的标准。

  1、缺乏应有的安全。如1965年新版《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规定,“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即为有缺陷的产品。何为“不合理的危险”,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款的注释(I)“产品之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与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够预见的范围”即为不合理的危险,也就是以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合理期望来作为判断产品存在缺陷的标准,消费者期望标准坚持了严格责任原则。此标准的不足在于面对目前产品的复杂性,对于某些隐蔽的危险,使用者是不得而知的,也就无从对这种产品有更深程度的安全期望。此外,假如旁观者受到损害,则可能由于对产品的存在毫无所知,因此也就无从说起对产品的安全期望。

  2、《美国统一责任法草案》第104条把瑕疵(缺陷)分为三类:(1)制造装配瑕疵,采取严格责任;(2)设计瑕疵,应考虑到在制造时所能认识到的该产品致损的可能性,为避免设计上的瑕疵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可行性,以及可供选择的多种设计方案的比较成本;(3)欠缺指标和警告,对此应考虑的因素有,制造时所能认识的该产品致损的可能性、严重性,以及对预期使用者对该产品危险性和潜在损害的性质加以预计的能力,以及警告和指示的技术可行性和成本。

  3、《法国民法典》对缺陷的定义为“不能提供人们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86-4条)并对评判“合理期待的安全”的标准做了解释:“应当考虑到各种情形,尤其是考虑产品的介绍与人们可以合理期待的用途,以及考虑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4、欧共体的《指令》对产品的缺陷确定采用了客观安全标准,即若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按照这一标准应该考虑:(1)产品的状况;(2)对产品的合理的预期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也就是即便后来出现了更好的产品,也不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

  5、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有关人士撰写的条文释义指出:“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标准’,是指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是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即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则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换一句话就是说,判定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作为判定依据。”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可以参照各国的普遍做法,采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并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在采用这一标准时是否应考虑当时的科技水平,对限于当时科技水平而产生的缺陷产品免责?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此情形予以免责,因为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责任人不应对自己能力以外的产品缺陷负责。也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人对此情形也应承责,否则不利于产品责任制度目的的实现。笔者认为:产品责任人对限于当时

科技水平而产生的缺陷产品也应承担产品责任。由产品生产者承担此类责任似乎不公平,但是从成本的分担角度看,产品责任者可以将承担责任的费用分散在产品的成本中,最终由广大的消费者共同承担因当时科技水平造成的产品缺陷对消费者安全的侵害的责任,符合现代社会风险分担的原理,实现社会风险社会分担的目标,从而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确定产品缺陷的标准有以下几种:(1)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里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不论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存在有无过错,均须负责。该“缺陷”以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所能发现者为限,也就是说生产者对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所不能发现的缺陷可以免责。(2)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3)违反担保,如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标准。(4)欠缺必要的指示和警告,即警告指示(警示)缺陷,是指生产者疏于以适当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予注意的事项,因而导致产品发生危险。[3](5)违反产品通常应具备的使用性能。总的说来,我国对于缺陷范围的规定比较广泛,综合了产品责任较发达国家的一般做法,对于保护消费者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将产品缺陷与一定的产品标准直接联系起来既有利也有弊。该做法的好处是:如果缺陷产品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标准,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标准来证明产品有缺陷;法官可以借助产品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这样作的消极后果至少有三个:首先,模糊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界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精神是:产品不符合标准,疏于管理,就有过错,就有责任;反过来,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过错,就没责任。而这与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是不和谐的。其次,造成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构成确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这后一个标准在对产品进行质量管理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却难随人意。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出现与前一个标准的矛盾,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比如新开发的产品,虽然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却可能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同时,当新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存在时间差时,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再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加之几十年来政企不分的历史,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不能不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也不能不偏向于生产者而不可避免地忽视消费者的利益。[4]

  从理论上看,我国法律中产生双重标准的原因,是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这与合同法上‘瑕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能作为一个具体量化的参照系,而不能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法定依据。在实践中,应以消费者期待标准,并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高依据,以更好地实现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目的,使弱者(在此为消费者)权利在遭受侵害之后得到最大的补救。

注释:

  [1]王利明等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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