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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以致中和(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9 12:02:22 人浏览
  [摘要]在全球化的大势下,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对成员国内法的影响越来越大。其中尤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要求成员的国内法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相一致。本方以阿根廷家禽反倾销案为例,通过反倾销协议,来论述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具有高于国内法的法律地位、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内的内国法须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从而日趋国际化。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法律规范呈中和趋势。

  [关键词]全球化,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范中和?お?

  在全球化的“大势”下,(“势”在本文是指趋势。“大势”者系大势所趋也。故也可作条件解。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详见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论国际经济法》,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13卷第3-4期。)

  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对国际社会诸成员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有越来越大的影响。有人将之称为全球化削弱了传统的国家主权,有的称之为主权权力的行使。(关于经济全球化与主权的关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曾于2000年年会上热烈讨论。各方的观点详见《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8页;王贵国:《经济全球化与中国法制兴革的取向》,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焦津洪:《经济全球化及其对国际经济法的挑战》,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5页。)

  统而观之,前者强调的是事实、表象,后者注重的是产生相关事实、表象的原因。如果将前述两种观点综合考虑,或可说,国家政府通过行使主权对主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而其背景或条件便是经济全球化。(其实,对主权的描述可以是有所表显的也可以是无所表显的。这好似画家画月亮。有的用线条描绘出月亮的形态,有的用颜色涂成一月。但两种方法都是通过画月而画月。另一种画法是将要画月亮的地方留一原的空白,而在其周围画上云彩,即所谓“烘云托月”。强调全球化对主权的限制似乎是以“烘云托月”的方法说明主权,但并非否定主权。)

  经济上的全球化使得一些国际组织的职能、权利和权力不断扩张,几乎涵盖了经济的方方面面,并从而旁及其他领域,如缔约方的法律制度等。(关于全球化对主权的影响,亦见Miguel de la Madrid H., “National Sovereignty and Globalization”, 19 Hous. J. Int‘l L. 553, 1997; Jonathan Fried, “Dr. Charles F. Galway Lecture: Global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 Some Thoughts for States and Citizens”, 23 Queen’s L. J. 259, 1993.)

  在诸多国际组织中,世界贸易组织当是对各成员内国法影响最巨者。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规定,所有成员都必须保证其法律、条例和行政程序符合诸协定下的义务,且任何成员不得对任何协定作出保留,除非相关协定本身允许作出保留。(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和第5款。)基于前述规定,几乎没有人否定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内国法的影响。(虽然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包括主权国家和不具主权国家资格的地区,为了叙述方便,本文在论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时将不加区分。)然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资格到底对相关成员的立法、执法有何影响呢?首先,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化的产物和必然结果。其次,世界贸易组织所反映的是经济全球化促使列国法律渐次趋同的现象。因此,考察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法律的制定与执行的影响,必须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即将之放在经济全球化这面镜子下观察。从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以来的实践看,争端解决机构数次裁定一些成员的内国法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从而责成这些成员修改国内法。(争端解决机构之所以能够责成违约成员修改国内法是因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准自动通过原则。关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架构及其运作,详见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章。)然而任何成员由于执行国内法而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的义务之个案却并非多见。即使有的个案涉及某成员的政府机构在执法过程中违反了世贸组织协定,但也甚少发生完全推翻相关机构决定的情况。阿根廷家禽案(阿根廷对来自于巴西的家禽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专家组报告(Argentina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on Poultry from Brazil, Report of the Panel), 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241/R号,2003年4月22日(下简称“阿根廷家禽案”)。)[page]

  可以说是世界贸易组织史上少有的先例。??

  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协定相同,反倾销协定也不允许任何成员对之作出保留,也要求诸成员的国内法符合其规定。(反倾销协定的全称是《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系关贸总协定的附件。后者又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因此,反倾销协定也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2款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任何成员不得对之提出保留。)

  所不同的是,反倾销协定所针对的主要是各成员发起、调查倾销行为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等事项。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这些事项纯属国内法管辖,国际条约无法置啄。在反倾销协定下,每个成员的反倾销法律、反倾销调查程序和上诉机制、执法原则和标准等都必须符合该协定以及关贸总协定的要求。(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均应采取一般或特殊步骤,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例如,反倾销协定规定每个成员的反倾销机制都必须包括司法审查程序。(见反倾销协定第13条。)

  任何成员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缺乏司法审查程序,便必须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纳入此规则。(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说明,各成员使其国内法的规定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时间是加入该组织时。基于此,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所通过的反倾销条例也含有司法审查程序。)

  反倾销协定对成员内国法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本文拟以阿根廷家禽案为基础,以反倾销协定为标准,分析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的法律制度、法律、执法原则以及法律价值标准的影响,进而探讨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社会列国法律趋同化或曰法律全球化的作用。

  一、阿根廷家禽案的基本案情

  1997年9月2日,阿根廷家禽加工者中心要求外贸部(后改为工业、贸易与矿产部)副部长对从巴西进口的家禽展开反倾销调查。同年9月23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发表关于申请人能否代表当地产业的意见。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遂于1997年11月21日正式接受反倾销调查申请。1998年1月7日,阿根廷非公平竞争理事会(Directorate of Unfair Competition)公布可行性研究报告,指有充分证据发起反倾销调查。同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确定,指控从巴西进口的家禽对当地产业造成损害的证据不足,故不应展开反倾销调查。后阿根廷家禽加工者中心向国家外贸委员会提交新证据,从而导致后者改变了原来的决定,认定有充分的证据对从巴西进口的家禽进行反倾销调查。1999年1月20日,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决定对来自于巴西的家禽展开反倾销调查。??

  1999年6月28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初步确定阿根廷当地产业遭受损害。1999年8月6日,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初步裁定倾销存在。1999年8月20日,工业、贸易与矿产部初步确定阿根廷当地产业遭受的损害与从巴西进口的倾销家禽有因果关系,但未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999年12月23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作出损害存在的最后裁定。2000年6月23日,阿根廷非公平竞争理事会作出倾销存在的最后裁定。2000年7月17日,阿根廷工业、贸易与矿产部作出倾销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最后裁定。??

  基于国家外贸委员会、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和工业、贸易与矿产部的前述最终裁定,阿根廷经济部于2000年7月21日发布第574号决议,对来自于巴西的家禽征收为期三年的最终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幅度为相关商品的离岸价(凭发票)与最低进口价(亦按离岸价计算)之差。??

  2000年8月30日,巴西根据南美共同市场解决争端的程序要求成立仲裁庭解决巴阿之间关于家禽反倾销税的分歧。该仲裁庭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裁决。巴西不满意仲裁庭的裁决,(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庭审中,阿根廷曾指出,根据南美共同市场巴西利亚议定书(Protocol of Brasilia),共同市场成员间的争端一经提交共同市场程序解决便不得再次诉诸其他程序。专家组以审案时巴西利亚议定书尚未生效为理由,拒绝了阿根廷的请求。详见阿根廷家禽案,第7.35-7.38段。)[page]

  遂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于2003年5月19日通过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报告。(参阅世界贸易组织网页www.wto.org.com 2003年5月20日新闻。)??

  阿根廷家禽案的控方巴西就阿根廷在反倾销调查等方面的作法提出40余项指控,范围涉及反倾销协定、关贸总协定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涵盖发起反倾销调查缺乏依据,错误适用法律(如确定倾销的标准),调查机关在认定证据方面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倾销幅度认定不当,在认定当地产业遭受损失方面没有考虑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所有因素,以及反倾销税的征收不当等。这些指控都涉及对反倾销协定的解释。

  二、国内法地位次之

  世界贸易组织对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和条件有严格规定。其中反倾销协议第5条各款规定了发起反倾销调查所应满足的各项要求。通常情况下,调查机关只有在收到代表国内产业的申请之后才可依据证据判断倾销是否存在,国内产业是否遭受损害,以及倾销和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对这些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发起反倾销调查便为合法。遇有特殊情况,即使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主管机关也可决定发起调查,条件是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之存在。除前述情况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无论如何,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进行调查是正当的,则应立即拒绝相关申请或终止正在进行的调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势包括:(一)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微量);(二)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之进口比例不足3%.(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8款。此类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之进口比例不足3%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之进口比例达7%.)??

  在发起调查之前,进口国政府有义务通知被调查的出口商国家的政府。同时,调查机关应审议申请方提供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申请提供的证据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为了防止将申请人的简单断言视为满足前述要求的依据,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申请均应包括的内容。(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

  调查机关的责任则包括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此外,主管机关还必须确定相关申请是否得到国内产业的支持。如果根据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支持或反对的程度可以确定相关支持系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者,则发起调查便是合法的。但这并不是说任何成员都可自行确定某一申请是否得到国内产业的支持。反倾销协定就此规定了法定标准。根据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4款,所有反倾销调查申请均必须至少得到相当于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总量25%的生产者的支持。此外,任何申请均必须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否则,相关支持便不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鉴于发起反倾销调查对进口产品会有不利影响,反倾销协定严禁任何成员在决定发起调查前公布已经接获了哪些反倾销调查申请。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5款。)??

  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所提41项指控中有10项针对反倾销协定第5条关于发起调查的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发起调查的证据充分性问题。??

  首先,巴西指控阿根廷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发起反倾销调查,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3款关于发起反倾销调查要有充分证据的规定。这就派生出另一违约行为,即应拒绝反倾销调查申请而未予拒绝。此外,阿根廷调查机关确定正常价值所采用的数据系被调查时段其中一天的数据,非整个被调查期间的平均值;而出口价格的确定则依整个被调查时段的数据。巴西认为阿根廷前述作法违反了第5条第2款关于反倾销调查申请缺乏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以及第3款关于调查机关应审查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要求。巴西还指控阿根廷在确定出口价格时拒绝采用超过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调查倾销和损害时采用不同时段的数据,及应驳回反倾销调查申请而未驳回等。阿根廷对巴西的指控予以否认。??[page]

  专家组在其报告中首先宣布,审查阿根廷的调查机关是否按照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发起调查的标准是,其所获得的事实和证据是否足以断定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存在,以及基于此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否适当。专家组同时指出,在分析相关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时特别要考虑证据的足够性(Sufficiency),即任何陈述、声明、主张等都必须有充足的证据支持。(阿根廷家禽案,第7.60段。)

  这也是危地马拉波特兰水泥(II)案专家组采用的标准。(参阅危地马拉对来自于墨西哥的灰波特兰水泥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专家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56/R号(下简称“危地马拉水泥(II)案”),第8.51-8.53.该专家组报告于2000年11月17日通过。)该案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要求所有反倾销调查申请都必须包括准确和充分的证据,第3款则规定调查机关的义务是确定相关证据是否足以发起调查。据此,在考虑倾销和损害是否存在以及两者是否有因果关系时便必须借助反倾销协定第2条的定义。尽管反倾销调查是一个流程,任何指控的认定和否定都会在这个流程中逐渐形成,但一个非偏见的和客观的调查机关只有在获得第2条所定义的足够证据后方可展开调查。(危地马拉水泥(II)案,第8.35段。)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同时也承认决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所需要的证据之数量和质量均应该低于最终裁定所需要者。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反倾销协定的具创意解释。从字面上讲,英文的充分(adequacy)和足够(sufficiency)是同义词,只有当将该两个字放在一起时足够(sufficiency)一词才在程度上略有不同。显然,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3款的后半句才是该款的核心。这就是说调查机关的职责包括两部分,首先是审查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然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判断相关证据是否足够发起反倾销调查。而足够与否的标准则是第2条第4款关于确定倾销的规定。意即没有倾销便不得发起调查。??

  阿根廷家禽案的核心问题是依物理特征不同而对在原产地销售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是否适当。资料显示,如不进行调整,倾销便不存在,进而发起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以及征收反倾销税便均属违约。专家组根据第2条第4款关于调整正常价值的规定,认为阿根廷调查机关有权对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因而接下来的问题是阿根廷的调整是否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要求。??

  阿根廷在调整巴西家禽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将之照当地销售价上调了9.09%,基础是在巴西市场销售的连头带脚的家禽产品的出肉率(yield rate)为88%,而向阿根廷出口的无头无脚的家禽产品的出肉率是80%.阿根廷所依赖的资料是巴西一家农业咨询公司提供的报告(JOX报告)。专家组指出,巴西圣保罗(Sao Paulo)家禽市场是巴西最大的家禽市场,而JOX报告为圣保罗地区专门报导家禽市场情况的权威杂志。因此,阿根廷调查机关采用JOX报告提供的资料确定倾销的幅度是妥当的。(阿根廷家禽案,第7.67段。)

  那么,阿根廷将正常价值的调整幅度定在9.09%是否妥当?巴西认为阿根廷的调整缺乏根据。阿根廷先是说JOX报告有相关内容,后又说申请人在申请中提出该调整幅度,而调查机关认为该调整幅度合理且没有任何因素要求调查机关不采用该调整幅度。(阿根廷的说法是在回答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问题时提出,而非在反倾销最终裁定中提及。)

  专家组认为阿根廷前述说法缺乏论据,指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采用前述正常价值的调整幅度说明调查机关并非无偏见和客观的。(阿根廷家禽案,第7.72-7.73段。)??

  关于阿根廷在衡量是否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将等于及高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交易排除在计算倾销的数据之外问题,专家组完全接纳了上诉机构在欧盟床单案关于“调整归零”比较方法的裁定。(欧盟对从印度进口的棉床单征收反倾销税-上诉机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41/AB/R号。该报告于2001年3月12日获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双方就执行发生的争议再次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关于上诉机构对该案裁定的讨论,见前引⑦王贵国书,第10章。)[page]

  所谓“调整归零”比较方法是指调查机关将每个出口交易的价格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比较,若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则该交易的倾销幅度为“零”。欧盟床单案的上诉庭认为,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应计算所有相关交易的加权平均值,并将之与“所有”可比较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值进行比较;鉴于欧盟将所有不涉倾销的交易的倾销幅度视为零,便失之充分考虑“所有”出口交易,从而便扩大了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违反了第2条第4款第2项。(欧盟床单案上诉机构报告,第55段。)基于欧盟床单案上诉庭的前述裁定,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指出,如果“调整归零”的方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阿根廷完全不考虑等于或高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交易的作法,使得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进一步降低(与“调整归零”方法比较),专家组裁定阿根廷的作法不符合反倾销协定对调查机关应无偏见及客观行事的要求,因为即使是在考虑发起调查与否的阶段,即对证据的质量和数量要求较低的阶段,调查机关也必须考虑第2条关于确定倾销的规定。据此,阿根廷被裁定违反了调查机关应依足够证据发起调查的规定。??

  与第5条第3款相关的另一问题是,阿根廷在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用的是被调查时段其中一天的数字,而出口价格所依据的是几个月的数据。阿根廷指出,一天的数据可说明价格的趋势,因此是可靠的。专家组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也是先研究第2条第4款关于调查机关“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内进行的销售”的规定,认为尽管确定发起调查所需证据的质量和数量可与用于初步和最终裁定的不同,但相关证据的种类(type)应该相同,即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数据在时间上应有一定的重叠。考虑到市场上家禽每天都有多宗交易,阿根廷仅考虑一天的数据便不足够。专家组不同意阿根廷主张的一天的数据可表明价格趋势的观点,指出阿根廷仅提出该数据可作为活家禽的价格趋势,但并未能证明活家禽和屠宰后的家禽在价格上的必然联系。专家组认为阿根廷的作法不符合第2条第4款的要求,从而也就违反了第5条第3款。(阿根廷家禽案,第7.85段。)??

  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的前述意见受到美国不锈钢案专家组报告(美国对从韩国进口的不锈钢板实行反倾销措施-专家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79/R号。该报告于2001年2月1日获争端解决机构通过。)

  的影响。在美国不锈钢案中,在比较平均加权正常价值和平均加权出口价格方面,调查机关“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内进行的销售”的义务被解释为“作为一般原则,平均加权正常价值和平均加权出口价格的计算应基于相同的时段”。(同上,第6.121段。)但美国不锈钢案专家组报告所针对的是最后裁定,故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在援引该原则时便必须做一定的修改。??

  既然阿根廷被裁定违反了第5条第3款,专家组便没有必要就阿根廷是否同时违反了第5条第2款继续审查。但该专家组还是指出,第5条第2款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尽的职责,而非加于申请人的义务。在发起调查前,相关成员必须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准确、是否足够,特别是当申请人提出对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时更应如此。(阿根廷家禽案,第7.98段。)这对于反倾销协定的解释颇有助益。??

  阿根廷在考虑是否发起调查的过程中,国家外贸委员会最初确定进口未对当地产业造成损害。但阿根廷未及时终止调查。巴西指阿根廷的作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8款。该款规定,“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该案是正当的,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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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许多其他国家一样,阿根廷也是实行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由两套人马进行的制度,前者由非公平竞争理事会负责,后者由国家外贸委员会统领;最后决定权在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但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决定发起调查必须基于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和国家外贸委员会对倾销和损害的肯定性认定,缺一不可。根据阿根廷国内法,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和国家外贸委员会在收到新证据后都有义务对其所作决定修改一次。国家外贸委员会正是基于该规定在收到了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后否定了其没有造成损害的决定。(关于此点,详见前文关于阿根廷家禽案的事实部分。)在庭审中,阿根廷强调,如果调查机关不给予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机会,其便会违反阿根廷行政法并需承担严重后果。??

  专家组指出,“一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国内法不是其拒绝履行世界贸易组织诸协定下义务的借口”。(阿根廷家禽案,第7.108段。)

  其论点的基础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关于各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法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该专家组指出,阿根廷理应在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收到国家外贸委员会关于损害并非存在的结论时立即终止调查。故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随后作出的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决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8款。(阿根廷家禽案,第7.107段。)??

  反倾销协定的适用涉及非常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解释。调查机关的任何一个行为、不行为或是不充分行为都可能导致违反该协定。而任何违反都可能导致整个案件败诉。例如,假如被诉成员被裁定发起调查时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则其对倾销幅度、损害存在、反倾销税的征收等决定是否适当或符合条约规定便毫无意义。因为,争端解决机构在认定了发起调查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后,便不会再继续审理其他方面。这对于注重实体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成员的挑战就更为明显。??

  巴西与阿根廷前述争论主要涉及后者在发起反倾销调查阶段的行为和不行为。专家组的报告不仅涉及对反倾销协定的解释,也关乎世界贸易组织诸成员如何履行条约义务。具体言之,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法律从实体到程序都必须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否则相关法律以及法律的执行便会被裁定违反国际条约。诸成员对国内法的解释亦必须符合反倾销协定的精神和原则。阿根廷国内法责成调查机关在获得新证据后修改其关于倾销和损害的决定。专家组之所以没有就该项规定是否违反反倾销协定作出裁定是因为巴西没有就之提出指控。(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7条第1款,专家组的职权范围限于审查争议当事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的事项。)

  但专家组还是明确指出,任何成员的国内法规定都不得作为抗辩理由。这可以说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例。另一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家组的职责并非作为各成员反倾销调查的上诉机制,但其审查各成员执行反倾销协定的标准则是国际社会公认者,至少是相关专家组认为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标准。审查内容则包括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适当等。如果将前所裁定综合考虑,其结果便是:(一)各成员的国内法不得与反倾销协定不相一致,无论如何不得将国内法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的内容作为拒绝执行该协定的借口;(二)各成员在执行国内反倾销法律时是否履行了反倾销协定下的义务应依国际规范确定。易言之,就反倾销而言,各成员不仅务使其法律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要求,而且在执法时必须遵守通行的国际规范。这事实上将国内法的地位摆在国际条约和国际规范之下,使国内法处于次要的态势。

  三、渐次国际化的程序与证据规则

  在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制度下,证据的认定和使用从来都是最关键的问题。在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关于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以及其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的异同,详见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章。)[page]

  的基础上达成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在证据和程序规则方面相当具体,可操作性强。程序规则首重者是透明度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反倾销调查、裁定的形成和反倾销税的征收等全过程。透明度原则的主要目的是给予当事方以申辩的机会以及使当事方了解调查机关所做决定的依据。反倾销协定第12条开宗明义规定,“当调查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第5条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时,则应通知其产品接受该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调查机关已知与该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并应发布公告”。(反倾销协定中国的官方译文将英文的“when”译为“如”忽略了此规定的时间性。如下文所述,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实践说明,英文的“when”表明调查机关有义务“立即”通知和通告的义务。)这一规定的主旨是一旦调查机关确定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即决定展开调查,便应立即予以公告并通知涉案产品的原产地成员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1.通知出口商??

  在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指控阿根廷没有及时通知其中的五个出口商,违反了前述规定。阿根廷辩称:(一)其开始时并不了解该五个出口商为有利害关系者;(二)其是从另一出口商对问卷的答复中获悉该五个出口商有利害关系;(三)其曾致函巴西政府要求协助提供潜在利害关系方的资料;(四)其在官方公告中作了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公布。??

  专家组指出,反倾销协定第12条第1款要求调查机关在决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时“立即”通知相关成员和利害关系方。不言而喻,履行立即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是知道哪些人是利害关系方。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也不否认这一观点,但其指出阿根廷的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中提到该五个出口商的名字,这便足以使得阿根廷调查机关晓得该五个出口商为利害关系方。专家组的这一论点的基础是,根据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1款,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者均为利害关系方。(阿根廷家禽案,第7.131段。)

  鉴于这些出口商为有利害关系者,阿根廷有义务查询其联络地址和方法并作出通知。就此而言,专家组认为阿根廷给巴西政府的信函不能被视为前者履行义务的证据,因为在该信函中阿根廷并未提及该五个公司的名字。(阿根廷家禽案,第7.132段。庭审时,巴西曾指出,第12条第1款是加于进行反倾销调查成员的义务,该义务不应由调查成员和被调查成员共同履行。但专家组并未就此作出评论。)

  或可问,假如阿根廷在信中写明了该五个出口商的名字,其是否就不需要通过其他努力了解这些出口商的联络方法呢?巴西在接到相关信函后是否有义务提供这些出口商的联络方法呢?在将来的反倾销实践中,这些问题恐怕都会成为控辩双方争持的阵地。阿根廷家禽案的贡献在于其澄清了调查成员承担的义务包括直接通知和公告(反倾销协定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关于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充足信息:(i)一个或多个出口国的名称和所涉及的产品名称;(ii)发起调查的日期;(iii)申请中有关被指控倾销的依据;(iv)关于损害的指控所依据因素的摘要;(v)利害关系人送交交涉的地址;(vi)允许利害关系方公布其意见的时限”。)(两者不可替代)及履行该义务的时限。(阿根廷曾辩称其通过向该五个出口商递送问卷而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专家组指出,阿根廷于决定发起反倾销调查八个月后才向这些出口商发送反倾销问卷,显然不符合“立即”通知的规定。)

  ??2.答复期限??

  反倾销协定的程序规则继承了普通法的传统,可谓相当严格。但这并非等于说毫无问题。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应给予收到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问卷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期”;第2项规定,“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书面证据应迅速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第3项规定,“调查一经发起,主管机关即应将根据第5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供,并应请求,使其他涉及的利害关系方可获得之”。??[page]

  在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和阿根廷争论的问题之一是七个巴西出口商未获30天的时间答复阿根廷政府的问卷。调查显示,阿根廷给予这些出口商20天的时间回答一些关于原产地市场、出口价格、成本等问题,其中一个出口商用阿根廷调查机关提供的问卷回答了前述问题。阿根廷辩称其当时只是要求各该出口商提供一些情况,而非问卷调查,故不需遵守30天的时间要求;此外,结果显示20天的时间足够各出口商答复相关问题。专家组的意见是,第6条第1款第1项的30天期限是最低标准,调查机关必须给予;至于30天的时间是否足够相关利害关系方回答问题并非考虑的因素;调查机关给予的延长期限也不应计算在内。(阿根廷家禽案,第7.140-142段。 )

  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报告还暗示调查机关向出口商索取信息的任何行为都可能被解释为需遵守30天最低标准时限。??

  关于第6条第1款第2项,巴西指控阿根廷没有向一些出口商提供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证据。阿根廷指相关出口商根本就没有提出参与调查,故无需向其提供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证据。专家组在解释第2项时特别强调其所针对的不仅是利害关系方而且是参与调查的利害关系方。(阿根廷家禽案,第7.153段。)

  并且,“参与”的字面含义是相关当事方必须做出一些行为,而非仅表示有兴趣。??

  第6条第1款第3项也是巴阿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该问题的焦点是,作为调查成员,阿根廷是否有义务向已知的出口商提供反倾销申请书全文,以及何为提供。阿根廷声称其义务在于使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地成员和已知出口商可获得反倾销申请书全文。专家组在其报告中指出,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调查成员的两项义务:其一是向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地成员和已知出口商提供(provide),其二是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可获得(making available)申请书全文;(中国的官方译文将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款第3项下的“provide”和“making available”均译成“提供”。根据阿根廷家禽案的解释,前述译文实值得商榷。)

  前者涉及主动的行为,后者是被动的状态。(阿根廷家禽案,第7.169段。)两者所用词语不同正说明调查成员的义务不同。(阿根廷家禽案,第7.170段。)

  鉴于阿根廷没有主动向所有已知的出口商提供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其被裁定违反了第6条第1款第3项。??

  其实,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款主要是保证相关利害关系方有机会和能力就对方的指控进行辩护及就案情进行陈述。鉴于阿根廷给予几个利害关系方回答文卷的时间不足法定的30天,巴西还指控阿根廷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2款,即调查机关在整个调查期间,没有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作为原则,无论是当事成员还是专家组都对第6条第2款没有异议,但各方同时承认,调查成员到底应采取哪些措施或步骤方能满足第6条第2款的要求,反倾销协定并无具体规定。在此情况下,只有当相关成员同时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的其他具体要求时,这些违约行为才可作为审议第6条第2款是否被违反的事实基础。(阿根廷家禽案,第7.161段。)然而,专家组认为其已就其他指控作出了裁定,因此便不需要就阿根廷是否违反了第6条第2款单独作出裁定。事实上,第6条第2款是将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引入了反倾销协定。该款还规定,应请求,调查机关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会面的机会,以便相互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但调查机关必须保证此类会面不会影响保护机密资料的义务。总的讲,当事方会面是各方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是否出席会议应完全由有关当事方自己决定。并且,调查机关不得因当事方不出席会议而对其不利。显然,这一规定与当事方答复反倾销问卷调查的规定不同。如下所述,根据关于问卷调查的规定,如果当事方不提供信息,则调查机关可依现有事实作出判断。正是因为调查机关有此权力,当事方便必须有进行辩护的权利。这种平衡应具体反映在反倾销调查的全过程。反倾销协定还对此有强制性的规定。例如,作为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前提,调查机关必须已经给予当事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反倾销协定第7条第1款。)??[page]

  3.现有事实??

  证据规则中另一常引起争议的是第6条第8款。该款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这一规定对迫使被调查当事方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信息至关重要。因为,任何出口商拒绝提供资料的结果可能是对其最为不利。实践中如何确保此规定不被滥用便相当重要。?ピ诎⒏?廷家禽案中,巴西指控阿根廷没有采纳巴西出口商提供的关于在进出口两地销售的家禽没有实质上差别的资料,没有接受四个出口商提供的出口价格以及两个出口商提供的正常价值的资料。阿根廷辩称其有权只考虑按时及适当提交并经核实的资料;由于出口商提供的关于出口价格的资料缺乏佐证的文件,提供正常价值资料的出口商之一并非阿根廷政府的认可出口商,另一出口商提供的关于正常价值的资料过迟等原因,阿根廷没有考虑这些出口商提供的资料。??

  专家组指出,对第6条第8款的解释应受反倾销协定附件二的约束。附件二第5段规定,“即使提供的信息并非在各方面都理想,但是此点并不能使主管机关有理由忽略该信息,只要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第7段规定,“如主管机关的调查结果,包括对正常价值的调查结果,只能依据第二来源的信息,包括在发起调查的申请中提供的信息,则应特别慎重。在此类情况下,如可行,主管机关应自行核对来自其他独立来源的信息,例如公布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海关报表以及调查期间自其他利害关系方获得的信息。但是很显然,如一利害关系方不予合作,而使调查机关不能获得有关信息,则此情况可导致比该方进行合作时更为不利的结果。”就阿根廷提出的其拒绝考虑出口商关于出口价格的资料是因为相关出口商没有提供佐证的文件,专家组在庭审时请阿根廷提供具体证明。但阿根廷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据此,专家组认为阿根廷提出的理由是“事后辩解”(ex post rationalization),是于事无补的。(阿根廷家禽案,第7.187段。专家组的这一结论的基础也包括反倾销协定附件二第6段的下述规定:“如证据或信息未被接受,则应将有关理由通知提供方,并应提供在合 理时间内作出进一步说明的机会,同时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限。如主管机关认为相关说明不令人满意,则应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列出拒绝该证据或信息的理由。”)

  专家组的这一论点正中反倾销调查报告的要害。由于文化、传统等原因,有的国家和地区往往仅注重调查的结论以及作出结论所依据的法律。反倾销协定所要求的是调查机关在撰写报告时就每一项结论的形成过程以及形成的理由详加论述。仅有结论、缺少理由的结论很可能使调查成员处于不利的地位。??

  当然,这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调查机关都必须考虑或接受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在阿根廷家禽案,阿根廷的法律规定,调查机关考虑出口商提供的关于正常价值的前提是相关出口商事先得到政府的认可。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并无禁止成员就利害关系方提供资料设定条件的规定;因此,阿根廷国内法可以规定出口商提供资料的条件;此类规定属于反倾销协定下“适当”资料的要求。(阿根廷家禽案,第7.191段。)

  基于此,阿根廷调查机关有权拒绝按照阿根廷法律取得认可的出口商提供的资料。(阿根廷家禽案,第7.193段。)

  此外,阿根廷还以过迟提供为理由,拒绝考虑另一出口商提供的资料。就该出口商而言,阿根廷曾先后两次催促其提交资料。但该出口商直到截至日期过后七个月才提交资料。专家组认为,尽管相关资料涉及过去几年交易的发票,但该出口商理应晓得不可能按时提交资料,故应事先通知阿根廷调查机关。事实上其他出口商都事先要求阿根廷调查机关延长提交资料的期限。在此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该出口商应为其行为导致的后果负责,从而判定阿根廷没有违反第6条第8款。(阿根廷家禽案,第7.197段。)庭审过程中,巴西曾以美国热轧钢案(美国对来自于日本的热轧钢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专家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84/R.该专家组报告于上诉过程中经上诉机构修订,于2001年8月23日通过。)[page]

  专家组的报告作为指控的基础。根据该报告,就第6条第8款而言,调查机关不应刻板地执行提交资料的最后期限。(美国热轧钢案专家组报告,第7.54段。该案的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肯定了专家组对第6条第8款的解释,同意调查机关在处理提交资料的截止日期方面应具一定的灵活性。)

  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显然是接受了阿根廷的论点,即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调查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如果调查机关随意改变提交资料的截止日期,便不能保证调查可以在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这也可以说是在调查成员和出口商的利益间寻求平衡。??

  阿根廷家禽案的另一程序问题是调查机关是否一定要就每一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作成裁定。阿根廷调查机关没有单独确定其中两个出口商的倾销幅度,理由是该两个出口商没有提供充分的资料。相关问题由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0款规范。根据该款,“通常情况下,主管机关应为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专家组指出,第6条第10款是纯粹的程序规定,不涉及诸如第6条第8款的实体性规范。因此,任何出口商拒绝提供资料或是仅提供了不完整的资料的情况并不影响调查机关确定其倾销幅度;出口商不合作的情况应按第6条第8款予以处理。(阿根廷家禽案,第7.215-7.216段。)

  ??

  4.裁定的事实依据的通知??

  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9款规定,“主管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应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在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指控阿根廷没有按照前述规定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从而违反了第6条第9款。巴西的理据是阿根廷调查机关没有采用出口商提供的某些涉及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资料,但未就此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专家组认为第6条第9款下义务的范围是(一)基本事实及(二)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对涉及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资料属于基本事实这一点,专家组并无疑问。但其指出,既然阿根廷没有在考虑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时考虑相关资料,其便不能满足前述第二个条件,从而便不可能违反第6条第9款。(阿根廷家禽案,第7.224段。)

  事实上,巴西的意思是阿根廷没有说明为何一些出口商所提供的资料没有得到应有的考虑。专家组认为这是指没有通知利害关系方不采用某些基本资料的理由,而不是基本资料本身;两者的界限应明确划分。按照专家组的前述解释,就第6条第9款而言,调查机关根本就没有义务通知利害关系方其没有采用的资料,何谈没有采用的理由???

  机密资料的使用和在哪些情况下调查机关可以不考虑当事方提供的证据也时常引起争议。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5款规定,如果当事方提供的信息被披露便会给竞争者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或给信息提供者带来严重不利影响,相关信息便属于机密信息。对于此类机密信息,调查机关一方面有责任将之按机密资料处理,另一方面应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当事方提供足以了解相关信息的非机密摘要。同时,如调查机关认为关于保密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或当事方不愿授权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相关信息,则其可忽略此类信息。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说明, 第6条第5款关于非机密概要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提交机密资料的机密性,另一方面是在此基础上确保调查程序具一定的透明度。但这并不是说在没有非机密概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可以不考虑相关机密资料。恰恰相反,调查机关在没有非机密概要时便应考虑当事人提交的机密资料。换句话讲,只要当事方不要求将其提交的资料作为机密信息处理,便没有义务提供非机密摘要。??

  在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数度指控阿根廷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的透明度规定。专家组指出,当其他具体事实问题已经审议完毕并证明相关成员违约后,不需审议是否违反反倾销协定第12条第2款关于透明度原则的规定。(阿根廷家禽案,第7.293段。)[page]

  其他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裁定亦说明此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惯例。??

  程序和证据规则与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直接相关。什么是“立即”通知,何为“适当”的资料,如何确定被调查出口商回答问卷的时限,如何撰写反倾销调查报告,如何确定被调查出口商陈述案情机会的标准等都是例证。传统上,这些事项均由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范。国际条约的作用仅在于规范各缔约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以及相互通知的义务等。至于每一缔约方的国内法如何具体规定调查程序、证据标准等国际条约则不具体调整。在世界贸易组织下,就反倾销而言,调查机关应在多长时间内通知已知出口商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决定,何为已知出口商,按何标准确定是否应接纳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应就每一个出口商确定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是否必须在调查报告中说明其作出决定时考虑的诸因素等都必须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要求。无论相关成员是直接还是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其法律,特别是法律的执行,必须与反倾销协定一致,否则便可能受到其他成员的制裁。面对可能的严重后果,列国的选择都会是修改本国法律以及改变执法标准与方法,使之符合国际标准。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也正是如此。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不足10年的时间,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墨西哥、印度、阿根廷、泰国等发达和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法律均先后被裁定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仅美国便有不少于10个法律被裁定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这些国家都先后修改了被裁定违约的国内法。考虑到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囊括了世界上所有主要国家,(至2003年5月30日止,世界贸易组织共有146个成员和30个观察员。一些尚未加入的国家如俄罗斯等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会议,并正加紧就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进行谈判。)

  反倾销协定关于程序和证据的规定在各成员起到统一列国程序和证据法的作用。站在国家的层面和立场观察,这种现象便是程序与证据法的国际化。当然,我们在此仅就反倾销的程序和证据规则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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