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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义及价值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8 23:34:45 人浏览
  法的本义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似乎法学界早已解决,在新中国成立的二十多年时间内,阶级斗争理论一直被奉为至高无上的理论并成为主导中国社会各个领域的统治思想。与此相对应,中国法学无不打上阶级斗争理论的烙印,政治为法律定调,法律被一味强调为政治服务。法与国家一样被视为暴力的象征,专政的工具。同时,由于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文化中缺乏法学知识,而近代中国法学及法律制度又仅是处于模仿阶段,因此,中国人对于近现代法律在国家政治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缺乏应有的了解与体会。再者,建国前期,由于人们对旧制度的厌恶和对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不信任感,并深受前苏联的法学理论的影响,故法学在那时的中国都是被不加分析地遭到批判或冷漠的,法的阶级论实际上就是对法的一种批判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虽然停止了阶级斗争为纲的政策与理论,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正确的政治路线,但受阶级斗争理论的长。久的影响,虽有真理检验标准讨论的春风吹拂,然而,我国法学理论并未跳出传统的思维,即始终都把法视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视为统治阶级实行统治的工具。笔者认为,这种阶级论的法学观虽然揭示并剥出了法的内核,但无意中却使法丧失了血与肉,失去了灵气与活力,造成了法的苍白无力及其神圣价值的消失。

  不仅如此,上述阶级论的法学观还存在许多非科学的方面,值得人们商榷和推敲。首先是法的意志之问题。阶级论的法学观认为“法体现的阶级意志只能是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而不可能反映对立的被统治阶级的意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与偏执的。我们知道,杀人偿命、欠钱还债、公平交易、平等签约、损害赔偿、信守协议、惩罚盗贼、打击抢劫等等法律关系的内容与规定并不是哪个社会哪个统治阶级所发明或创造的,而是人类各个民族或国家的人们(当然包括统治阶层的人员在内)在创造自己的文明史、法制过程中所共同归纳得出并基本上一致接受的人类生存的公理与原则,反映在各国的法律中就上升为一种国家意志。如果我们都把这些法律内容及法制原则说成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岂不是等于宣扬统治阶级是创造人类法制史的英雄了么?这是其一;其二,我们又知道,法意味着公平、正直、平等等价值,法无论是怎样的严峻与冷酷,它都体现着一种唯它是尊的威严与价值。如果我们认为法律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则无异于说这些公平、正直、平等的法的价值与原则也只能是统治阶级给予和确立的。其三,这种视法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之观点实际上是一种“家天下”的国家观在法律观点上的反映,即是“谁打天下谁治天下”的观点所致。我们知道,近现代国家尤其是民主、共和及联邦制的国家,那种由一家或一个阶级主宰国家政治生活的历史现象早已消失,代之而来的是由利益多元化的各种政党、集团、派别、团体等组成。他们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都各有自己的主张及要求,并随着纳税人、选民的广泛参与而更加强烈。明显的体现就是领导集团的成员来自于社会各个阶层,并受选民的制约,其政治主张及立法追求无不反映与体现选民的意愿和时代的要求。于是,这时的法律己不象封建时代的法律那样远离与违背人民,而是日益贴近时代,贴近人民,反映民意。正如美国法学家,现代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朗。富勒所特别强调的那样,如果人们光以形式上着眼,把法律当作是由官员们定下来的东西,当作官员们办事的依据,那就可能出现无理和不道德的事情。正是由于这样,法律的制订、实施才成为民众关心的焦点并获得民众的支持而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违法或者渎法都会受到人民的批评与谴责。其四,单就法的功能来讲,如果法只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话,则法的规范、调整作用就相当有限,法的实施和适用更是困难即需要施压和强制才能起作用。这种情况在古代国家中也许是大量存在,但在现代国家中却不普遍,原因就是在于现代之法的意志已不单单体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了。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其法律的实施与执行不全是靠施压和强制来实现,而是靠大多数人的自觉遵守来实现。[page]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试图证明,法的意志并非仅仅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无论是古代的法还是现代伪法都是如此。只不过是古代的法,其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之比例高一些。这是因为古代其他阶层的人参政议政的机会较少:法所体现的意志应是以统治阶层为代表的社会公意和社会意识所构成的国家意志。正如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罪刑法定论者贝卡里亚所说的那样:“法律是代表人们公意的”,十九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也认为:“法律就如语言、风俗、宗教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这些说法是符合法制史实际的,人们常说“无法无天”、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把”法“与”天“等同,这个天就是一种社会公意与意识。如对杀人、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了其处罚原则,说明了各国法律反映并体现这样的公意和意识:人们希望惩罚这种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即使是象阶级性比较鲜明的《拿破仑法典》,它所确立的”公民民事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同样也是反映并体现了那时法国的社会公意与意识: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自由订约的愿望。再如我国新刑法废除”反革命罪“,设立”危害国家安全罪“也是反映并体现了中国社会新的公意与意识,即不要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确定为反革命行为,反革命这一概念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已属过时。

  其次,就法是统治阶级实行统治的工具之问题。可以说这是阶级论的法学观最核心的问题。因为它最终目的和出发点就在于说明法的功能与效用。但实践证明,这种把法视为统治的工具之观点在理论上是牵强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至少存在如下几方面的不当:第一,法既是国家意志,体现着国家的权威,它就不能与工具相提并论。而如果把法比喻为工具,则工具性的法律能否具有国家权威?回答自然是否定的。第二,法及法治原则要求的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把法比喻或视为工具,则在工具一样的法律面前能否要求或做到人人平等?回答当然也是否定的。第三,常识告诉我们,个人是完全可以成为工具的主宰者,但个人却一般不能成为国家意志的主宰者。把法比喻或视为工具的论点,实际上只是为某些当权者或某些集团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权弄法提供理论依据和政治借口。实践表明,把法视为统治工具的国家,要么是人法大行其道,要么是法律权威的消减或受挑衅。因此,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尺度来分析与衡量,把法比喻或视为统治工具的观点在现实社会中是百害而不一利的。第四,经典作家如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人并没有把法比喻或视为任何一种工具,倒是认为属于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的只能是作为国家机器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机关:,国家诸多法律就是通过这些国家机关来实现其意志,推行并确立起国家权威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法是国家意志,是国家实行统治与管理的权威性社会规范。由于这种权威性社会规范是由国家意志即社会公意和社会的共同意识所构成的。因此,法就具有威严、公正、平等的本义及基规范、准则、评判的社会功能与价值。法的威严就是法的权威,体现了国家意志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和不可变更性;法的公正就是法作为社会行为唯一合法的价值标准,具有裁判其合法与非法的作用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法的平等就是法所追求的人人平等的原则。由于法具有这些本义,所以法就具有规范、准则、评判的社会功能与价值。正如西欧中世纪著名法学家阿奎那所认为的那样“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为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准则或尺度”;现代日本法学家惠积陈重也认为“法是社会力公认的行为规范”。奥地利法学家,社会法学派的奠基者埃利希认为,法律是社会秩序化的本身或者叫做社会秩序论。其观点与含义无不同“法是国家意志是国家实行统治与管理的权威性社会规范”相吻合。[page]

  依法治囱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和认识法的本义及价值,即依法治国是依工具性的法来治国还是依权威性规范性的法来治国?因此,法的本义之问题并不是单单为理论性的问题,而更主要的还是实践中是否有价值的问题。法治国家都是强调法的神圣及至高无上,否定或排斥个人或集团的意志凌架于法律之上,并把法的本义与价值作为评判社会是非的最高标准:人们的行为正确与否,大都是以违宪与否,违法与否来进行评判与衡量的,摒弃了过去那种由长官定标准,断是非的专横作法。这既是历史的巨大进步,也是法律作为国家意志及其权威性社会规范最基本表现;同时,又是法不能成为任何个人任何集团随意把弄的工具之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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