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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法学七大奇观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8 17:06:51 人浏览
  目 录一、白马是总称二、母子同体、王霸不分三、王子变成了灰姑娘四、狸猫换太子五、皇帝的新衣六、关云长大战秦叔宝七、不识庐山真面目

  拙著《法律层次论-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论重构》一书于1993年6月出版以来,受到不少读者的责难。责难者或感到莫名其妙,或以为作者是故意和法学家们捣蛋,或视而不见,或嘲笑作者生错了国度,或抱怨作者砸“民法”学家的饭碗,或斥责作者少不更事、不知天高地厚,或讥讽作者老糊涂、老不安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当然,也有少数读者对《法律层次论》给予了过高的评价,如:《福建法学》发表书评说,《法律层次论》是“新观点最多的学术著作”;复旦大学法律系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生王春认为,《法律层次论》对于中国法学就象鲁迅的《野草》对于中国文学一样,两者“都是活的头颅喷吐的活的岩浆”;河南郏县一位大学毕业后又自学法律的、名叫刘鹏飞的读者来信说,《法律层次论》对于未来法学就象《共产党宣言》对于国际共运一样;中南政法学院一位从事法学基础理论教学工作的副教授在来信中不无真诚地说,我是你的“《法律层次论》的信徒之一”。

  对于许多人的责难,本人早有思想准备;对于少数读者的恭维,本人也不十分惶恐。本人最感不安的是,至今还没有遇到一个认真地对《法律层次论》提出商榷意见的人。圣人言:“理论只有彻底才能说服人”。细想之,《法律层次论》之所以还未能引起广泛的注意和严肃的争鸣,是因为作者对世界传统法学太留情面,批判太不彻底。为弥补《法律层次论》的不足,现作此文,拟驱除重重迷雾,将世界法学的七大荒唐彻底揭露在读者面前,并给以毫不留情的批判,使公众得以震惊,使法学家得以猛醒。还期同仁共同奋斗,将逻辑还于世界法学,将严肃还于世界法学,将认真还于世界法学,将理性还于世界法学,把法学变为科学,将真正科学的法学奉献给世界人民。

  一、白马是总称

  白马是什么?公孙龙曰:“白马非马”(见《公孙龙子。白马论》)。刘大生曰:“白马非白马”(见拙作《试论“白马非白马”》,载《唯实》1995年第3期)。但是,如果要问法学家们“白马是什么?”,法学家们会毫不犹豫地告诉你:“白马是总称”。

  所谓“白马非马”,就是说“白马不等于马”,或者说“白马与马之间不能画等号”。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

  所谓“白马非白马”,就是说“作为概念的白马不等于这个概念所指的实际对象”,或者说,作为概念的白马不等于实际的白马,也就是公孙龙先生所说的“指非指”(见《公孙龙子。指物论》)。这也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

  可是,在全世界法学家们的笔下,作为词汇的白马、作为概念的白马和作为实际的白马都是一回事,都是“总称”。

  要有法学就得研究法律,就得先弄清楚法律是什么。那么,法律究竟是什么呢?法学家们说:“法律是总称”。“宪法是总称”,“民法是总称”,“经济法是总称”,婚姻法也“是总称”,劳动法也“是总称”,诉讼法还“是总称”,教育法、体育法也还“是总称”,总之,法律都“是总称”。打开任何一本中国的法学教科书或工具书,都可以发现,法学家们都是这样教导他们的学生的。在《牛津法律大词典》(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中,也同样有“宪法是总称”这样的“定义”。

  法学家们从来也没有想过,法律如果是个总称的话,它又怎么会发生约束力的呢?总称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吗?

  如果白马是个总称的话,它又是怎样驰骋疆场的呢?

  其实,法律是一种事物,而不是什么总称;只有作为词语的“法律”才是一个通称。白马是一种动物,而不是总称;只有作为词语的“白马”才是古今中外大大小小的白马们的通称。

  作为词语的白马不等于作为动物的白马,作为词语的法律也不等于作为事物的法律。这就叫“指非指”、“白马非白马”。[page]

  作为一门学科,究竟是要给词汇下定义呢?还是要给作为研究对象的事物本身下定义呢?给“法律”、“白马”这些词汇下定义是语言学的任务,给法律、白马这些事物下定义则是法学和生物学的任务。然而,对于这些科学规则,法学家们是不管的。他们仅仅给法律这个词汇下了一个蹩脚的定义就以为大功告成了,就以为他们的读者就已经彻底弄清楚什么是法律这个事物了。他们用法律这个词汇的定义代替法律这个事物的定义,说明他们不懂得或者虽然懂得却不尊重“指非指”、“白马非白马”这样的基本的逻辑规则。

  其实,即便是作为词汇的法律,也不是什么什么的总称,而仅仅是古今中外各种各样的法律规范的通称。

  作为通称,意味着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法律都可以叫做法律。

  作为总称,就意味着必须将古今中外所有的法律规范加到一起(即“总”起来)才能称为法律。这样一来,各个国家自己的、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法律也就不能被称为法律了。

  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法律规范“总”起来被法学家们“称”为法律,那么,各个国家的法律规范“分”开来又该“称”为什么呢?这一点法学家们就不管了。

  在中国、德国、英国和苏联的一些法学著作和一些法学教科书中,还有另一种说法,叫做“法律是总和”。总和当然可以理解成是指事物本身,是“指之所指”,仍然是指“白马本身”。所以,“法律是总和”,不存在将作为词汇的白马与作为实际的白马混为一谈的问题。

  但是,“法律是总和”仍然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只有将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行为规范“总和”在一起才能变成法律吗?这恐怕未必吧。第二,给事物下定义是要揭示事物的内含呢还是要揭示事物的外延?如果是为了揭示事物的内含,又何必在定义中用“总和”这样的字眼来归纳事物的外延呢?第三,事物是因素或“细胞”的有机地结合还是因素或“细胞”的简单地相加?如果不是简单地相加,又怎能说法律是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呢?比如,给桌子这个事物下定义, 一定要说“桌子是什么什么的总和”吗?难道只有把世界上所有的桌腿、桌面、桌抽屉、桌梁总和在一起才能形成桌子吗?难道桌子不是桌腿、桌面、桌抽屉、桌梁的有机结合而是简单相加吗?

  缺少基本的逻辑训练,不懂“指非指”、“白马非白马”的道理,是全世界法学家的通病。

  有人可能会说,“法律是总称”这样的定义缺陷不过是个别的、偶尔的、细小的问题,根本不值得小题大做,更不能说明全世界的法学家都没有受过严格的逻辑训练。

  法学家们不懂逻辑(包括语言逻辑、形式逻辑、数理逻辑)究竟是个别的问题还是普遍的问题,请读者们看看以下一些事例吧。

  迄今为止,在人类历史上,只出现过一个苏联。可是,在全世界的法学家们(包括获得法学学位的政治学家们)的笔下,却冒出了两个苏联,一个叫“苏联”,一个叫“前苏联”。请问,这个“前苏联”是从哪里来的呢?苏联就是苏联,没有“后苏联”就没有“前苏联”,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可惜,就连克林顿这样的由美国名牌大学培养出来的法律专业的高才生,也一个劲地大谈什么“前苏联”这样毫无逻辑根据的概念。

  再看看“独联体”吧,当俄罗斯总统叶尔钦、乌克兰最高苏维埃主席克拉夫丘克等人在哈萨克首府阿拉木图讨论解散苏联成立新的国家联盟之时,苏联总统戈巴契夫曾明智地建议,新的国家联盟应当名为“欧亚独立国家联盟”。然而,参加阿拉木图会议的四巨头却根本不把戈巴契夫放在眼里,他们把戈巴契夫的建议当耳边风,不顾逻辑学的任何规则,将他们的联合体名之为“独立国家联合体”,简称“独联体”。而全世界的法学家(包括获得法学学位的政治学家)对这种不合逻辑的“独联体”却给以无条件的认同。试问,联合国是不是“独联体”?欧共体是不是“独联体”?东南亚国家联盟是不是“独联体”?七十七国集团是不是“独联体”?这些国际组织都是标准的“独联体”,凭什么别的“独联体”不能叫“独联体”而唯独叶尔钦的“独联体”才能叫“独联体”呢?在中国登记的法人都属于中国法人,然而,如果有几位大股东把自己的企业命名为“中国法人”,这在逻辑上讲得通吗?如果“中国法人”这样的企业“名称”在逻辑上讲不通的话,为什么“独联体”这样的国际组织的“名称”在逻辑上就能讲得通呢?这是一种什么“逻辑”?这种“逻辑”与“白马是总称”一样地荒唐! 1990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规定》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等等等等,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增编本。1990-1992》第117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page]

  这里的“50—100张以上”等等又是那一家的数理逻辑呢?“60”、“70”、“80 ”等等算不算“50—100以上”?如果不算,法律文件就应当写为“100张以上”;如果算,法律文件就应当写为“50张以上”。“100张以上”不包括“50张以上”, 而“50张以上”却包括“100张以上”、“1000张以上”、“10000张以上”直至无穷大。同样道理,“50张以下不包括100张以下”,而“100张以下”却包括“50张以下”、“40张以下”、“30张以下”、“20张以下”直至无穷小。这是非常简单的数理逻辑!既然“50张以上”已经包括了“100张以上”,为什么还要来一个“50—100张以上”的规定呢?起草这一法律文件的法学家们又是怎么想的呢?

  在英国,有一户人家,家里养了一只猫,一只很大的猫。为了让猫活得痛快,主人在房间与房间之间、房间与客厅之间、客厅与院子之间、院子与田野之间都开了一个猫洞。后来那只大猫生了一只小猫,该户人家的五岁的小主人对此发了愁。他想:大猫有洞进出,小猫怎么办呢?大猫进出的大洞肯定不适合小猫进出,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小家伙眉头一皱,计上心来,找来铁钎和锤子,在每个大洞的旁边又分别打了一个小洞,比小猫横截圆稍微大一点的小洞。小洞打好了,小家伙得意地笑了,以为自己做了一件很了不起的事情。这小家伙的名字就叫阿萨克。牛顿,后来是闻名世界的大物理学家。

  五岁的小牛顿不懂得“100以下包括50以下”的道理是可爱的, 起草法律文件的法学家们不懂得“50以上已经包括了100以上”的道理就非常可笑了。

  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第76页。人民出版社1985年3月第1版。)就是说,候选名额只要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少于应选名额的二分之一即可。照此规定,某县如应选10名省人大代表,那么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是多少呢?根据79年选举法规定的计算公式可知,应选名额-10-的五分之一等于2,应选名额-10-的二分之一等于5.那么“候选名额”只要多于“应选名额-10-的五分之一”(多于2)、 少于“应选名额-10-的二分之一”(少于5)即可。也就是说,在应选10名代表的时候,候选人只要有2到5名即可。显然,这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要实行差额选举,这个差额当然是正差额,而不是反差额。立法者的正差额的立法意图到了法学家们的笔下怎么会变成反差额的立法表述的呢?原因就在于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们不懂起码的数理逻辑。立法者的本意是:“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大于等于)应选人名额的一又五分之一,≤(小于等于)应选人名额的一又二分之一”。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不懂得起码的分数和不等式方程,在起草该选举法时丢掉了上述不等式方程中的“一又”,于是便闹出了笑话。

  198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1979-1984》第247页。)

  显然,这里的“虽无……但……”应该换成“不是……而是……”才通顺。这是小学教师和中学生都懂得的语法常识,为什么起草法律的法学家们就不能掌握呢?

  更有甚者,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的法学家们,把“代理职务”写成“代理职位”(见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任主席、副主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任期”“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见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这些更说明起草宪法的法学家们不懂得基本的主语谓语搭配和基本的动词与宾语的搭配。[page]

  “职位”只能由他人代坐而不能由他人代理,他人能够代理的只能是“职务”而不能是“职位”。当然,代理职务意味着代坐职位,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代理职位”这一动宾搭配的合理依据。因为代理职务也意味着代签文件,总不能因此而将“代理职务”改成“代理文件”吧?“文件”只能和“代签”搭配,“职位”只能和“代坐”搭配,只有“职务”才能和“代理”搭配。这是基本的语法常识。“任期”一词当然可以做主语,但它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任职”这一谓语动词的主语。这还是一个常识性问题。然而,违反这些常识的语法缺陷,在不包括序言和修正案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正文部分的全部条文中,居然存在着100多个。读者请翻一翻《福建法学》1992年第1期至第2期连载的《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一文吧,相信您会叹为观止的。

  还要再举例子吗?不懂逻辑,不懂语法,把“白马”和“总称”混为一谈,如此等等,在世界法学界难道还不是普遍的现象吗?“白马是总称”难道还不算是世界法学的一大奇观吗?

  二、母子同体、王霸不分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呢?中国所有的法理学教材和宪法学教材以及权威的法学词典都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在同时,最权威的法学教科书和最权威的法学工具书又异口同声地说,宪法是“部门法”。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84页说:“在统一的法的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的部门,如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经济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等”。再如,群众出版社1983年11月出版的全国高等院校统编教材《宪法学》第18页说:“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宪法居于首要地位”。再如,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于1984年出版的《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第402 页说:“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是主导部门”。

  既说宪法是根本法,又说宪法是部门法。在法学家们看来,“根本”和“部门”这两个词汇的含义好象根本就没有区别。当然,他们对“部门”一词做了“首要”或“主导”的说明。但是,“首要的”“部门”也好,“主导的”“部门”也罢,“部门”法仍然是“部门”法,部门法不可能变成根本法。我们不能将根本法与部门法混为一谈。

  诚如世界上许多法学家(包括所有的中国法学家)所说的那样,根本法是“母”法,部门法是“子”法。既然如此,怎能说宪法既是母法又是“主导的”或“首要的”子法呢?中国有句俗话说,“家用长子,国用大臣”。这句话的意思明显不过地说,长子在家庭诸位子女中居于“主要的”或“首要的”地位。但是,长子再主导、再首要,毕竟还是长子而不能变成母亲,不能取代母亲的法律地位。因此,说宪法是根本法,是主导的部门法,就等于说,宪法是母法,宪法又是长子法。这在逻辑上讲得通吗?

  在中国的春秋时代,出现过齐桓公、宋襄公、晋文公、秦穆公和楚庄公等五大诸侯,在历史上号称春秋五霸。他们在当时都曾起过“主导的”或“首要的”作用。象齐桓公九合诸侯,一匡天下,那是多大的威风!但是,我们不要忘记,春秋五霸本事再大也还是霸,霸来霸去都不是王,霸来霸去仍然是周天子的臣子,是大周王国的诸侯。谁要是把春秋五霸同周天子混为一谈,那么他就没有资格讲中国历史。然而,那些把“母法”与“长子法”混为一谈的法学家们却在那里当主编、带博士,这岂不是开世界法学的国际玩笑吗?

  谁都知道,梅杰是英国的首相。谁都知道,首相就是起“首要的”或“主导的”作用的内阁成员。谁都知道,梅杰首相再“主导”、再“首要”,也不能取代伊丽莎白女王。谁要是把梅杰首相同伊丽莎白国王混为一谈,谁就没有资格谈政治。但法学家们却照谈不误。[page]

  根本法就是根本法,部门法就是部门法。根本法再“次要”也还是母法,部门法再主要也还是子法。这就象周考王姬嵬、周威烈王姬午再无能也还是天子,春秋五霸再威风还是诸侯的道理一样。人们不能将根本法与“首要的”或“主导的”部门法混为一谈,这就象不能将母亲与长子混为一谈、不能将王霸混为一谈的道理一样。

  当然,法学理论中母子不分、王霸不分的问题如果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逻辑问题,那也无伤大雅。问题是,这种理论上的逻辑不通已经导致了各个国家的宪法法典在体系上的不伦不类,使得各国宪法法典部门法不象部门法,根本法不象部门法。你说它们是根本法吧,它们的内容中又有许多本应属于部门法规定的具体的行为规则,尤其是有许多属于政治礼法的具体的行为规范,如总统的任期,议会的会议程序,总理或部长的任免程序,等等。你说它们是部门法吧,它们的内容中又包括了许多原则性规定。显然,世界各国的宪法法典是在不科学的宪法理论指导下产生的作为母法的根本法和作为长子法的政治礼法的混合体,是母子同体的怪胎。

  以上就是世界法学的第二大奇观。

  三、王子变成了灰姑娘

  有一个产生于中国古代、广泛流行于近代西方的故事,叫王子与灰姑娘。在这个故事中,一位潇洒英俊的王子让饱经继母虐待的灰姑娘变成了诰命夫人,从而拯救了灰姑娘的的灵魂和生命。这个动人的故事几乎使全世界所有的劳苦大众改变了对全世界所有的王子们的看法,使王子们变得不再可恶。这个故事还几乎让全世界所有的姑娘都把白马王子当做自己的梦想、理想、偶象和救星。

  在法学的研究对象中,也有一位王子。但是,他不但救不了灰姑娘,而且连他自己也变成了灰姑娘。这位已经变成灰姑娘的王子就是全世界法学家们笔下的“罚”。

  在古今中外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罚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早在三千年前的周朝初期,就专门颁布了关于罚的法律文件《吕刑》。《吕刑》名曰刑,实为罚,其内容都是关于罚的运用。即如何用五种罚款代替四种肉刑(墨、劓、非、宫)

  和死刑。它规定:“五词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大概意思是:供词、证词等等与讼词内容一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就按照五刑的规定治罪。如果供词、证词等等与起诉词不相符合,就按照五罚的规定处以罚金。可见,早在三千年前,人们对刑和罚的不同性质和不同作用就有了明确的认识。

  罚和刑的主要区别在哪里呢?中国清朝的段玉裁先生在《说文解字》中注曰:“罚为犯法之小者,刑为犯法之重者,五罚轻于五刑。……古五罚不用刀也”。这就是说,罚和刑虽然都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但是二者又具有原则性区别。其一,罚的对象较轻,而刑的对象严重。其二,刑制裁的是身体本身,要求用行为人的身体自由、身体健康以至生命来承担责任,即所谓“用刀”;而罚制裁的则是身体之外的东西,要求用行为人的身外之物(财产权、劳动权、名誉权、参政权等等)来承担责任,即所谓“不用刀”。

  罚在法律体系中占有不可缺少的的地位,这一点恐怕无需笔者再作任何论述。问题是,罚和刑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究竟谁更重要呢?笔者以为,罚比刑更重要,至少两者是同等重要的,至少刑不可能比罚更重要。这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犯法之小者”比“犯法之重者”多得多。所以罚的内容比刑的内容要丰富多采,罚的运用频率也比刑的运用频率高得多。

  第二,就维护法制的大程序来说,罚在一线,刑在二线。罚运用得好可以大大地避免刑的运用。刑可以“去刑”,罚也可以“去刑”,但刑却不能“去罚”。所以历史上有主张“以刑去刑”的,却没有人主张“以刑去罚”。

  第三,从人道的角度看,罚较文明,刑较野蛮。所以在各个国家的法律的发展的历史上,刑总是在不断地弱化,罚总是在不断地强化。[page]

  第四,从统治艺术上看,罚更有利于统治者笼络人心。所以精明的统治者总是少“用刀”,不“滥杀”,总是尽量用罚来体现自己的权威。对本该杀头的大官只罚为庶民,肯定能博得当事人由衷的感恩戴德,山呼万岁。

  第五,社会对刑的承受能力比对罚的承受能力要小得多。一人受大刑,不说牵连千家万户,但至少可以说要牵动十家百户。所以,一个人一旦面对要“用刀”的制裁问题,他的亲戚朋友们,不是纷纷说情就是纷纷躲避。而对于罚,人们的心理要坦荡得多。所以,人们在潜意识里大多希望刑莫比罚多。

  由此可见,罚在法律体系中至少具有和刑同等重要的地位,也是法律体系中的白马王子。

  然而,罚这位白马王子从法律王国到了法学王国之后,在世界各国的法学家们的笔下,却从王子变成了灰姑娘。

  在世界各国的著名图书馆里,刑学著作似汗牛充栋,罚学著作如山中灵芝;在世界各国有影响的法学报刊中,刑学论文是连篇累牍,罚学论文则寥若晨星;在世界各国的法学院系中,刑学专业研究生多如牛毛,罚学专业研究生则一个没有。

  在中国和日本,法学家们干脆将刑和罚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并在一起,名为刑罚而写到刑法典中去;在英国、美国等讲英语的国家,法学家们更是将 PUNISH 和 PENALIZE 这两个不同的单词混淆使用;在法国语言中,好不容易冒出了一个具有罚字的含义的 AMENDE 的单词,不料却只有名词性而无动词性。

  全世界的法学家为什么对罚如此地没有研究兴趣呢?那是因为在他们的心目中,刑是白马王子,罚不过是一个灰姑娘罢了。

  正因为罚从王子变成了灰姑娘,才造成了世界法学中有刑学而无罚学的历史和现状。

  由于法学家们长期以来重刑轻罚、刑罚不分,最终也就导致了在立法形式上的有刑无罚、重刑轻罚、刑罚不分。这在世界各国的立法文件中有两个具体表现:其一,各国普遍有刑法典而没有罚法典;其二,许多国家将“剥夺公权”、“罚金”等不用刀的罚规定在刑法法典中,与死刑、监禁等等一起当做刑种使用。

  在立法形式上的有刑无罚、重刑轻罚、刑罚不分,最终又导致了一些国家在实践中的对罚的滥用和乱用。比如在时下的中国,执法机关滥罚款,无执法权的组织也乱罚款,这早已不是新鲜事了。同样在中国,为什么没有出现大量的对刑的滥用和乱用的现象而会出现大量的对罚的滥用和乱用的现象呢?原因很复杂,但有一个原因是明显不过的,这就是:因为中国只有刑法法典而没有罚法法典。

  以上就是世界法学中的第三大奇观。

  四、狸猫换太子

  《三侠五义》中有这样一个故事,皇妃生了一个儿子,没有生过儿子的皇后怕失去皇后的地位,于是就用一只狸猫去掉换刚刚出生的胎儿。满心希望皇妃为自己生一个接班人的皇帝,看到皇妃不仅没有生出一个太子反而生了一只狸猫时,不禁火冒三丈,一气之下便将心爱的皇妃打入了冷宫。这就是在民间广泛流传的狸猫换太子的故事。

  在世界法学领域里,也有许多狸猫换太子的故事。所不同的是,皇后用狸猫换太子是出于嫉妒,法学家们用狸猫换太子则是出于马虎了事。

  在世界各国法学之间,有一个相互翻译的问题。按理说,各国之间在法律用语上准确地相互翻译应该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因为我们的地球本来就不算太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它已经越来越小了。最近几百年,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的交往已有足够的频繁,法学领域里的访问学者和留学生的交换规模也越来越大。这些,已经为各国法学家们在准确地相互翻译法律用语和法学用语方面提供了充分的条件。遗憾的是,法学家们却经常将“狸猫”翻译为“太子”,或者将“太子”翻译成“狸猫”。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让我们看几个常见的吧。[page]

  VOLUNTARY LABOUR 这个术语的本语含义是最明白不过的。它是一种自愿的、 志愿的、无偿的劳动。可是,这种自愿的、志愿的、不要报酬的劳动到了中国法学家们的笔下,却变成了“义务劳动”。

  在中国的兵役制度中,士兵有两种类型,一类是义务兵,一类是志愿兵。所谓义务兵,就是按照公民服兵役的法定义务而当兵的公民。这些公民当兵是履行法定义务,因为他们符合当兵的条件所以就必须当兵,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谓志愿兵,则是指已经履行完公民服兵役的法定义务以后又自愿、志愿地留部队当兵的公民。这些公民继续当兵是出于自愿而不是履行法定义务,如果他们不愿意继续当兵,国家则不能强制他们继续当兵。可见中文里的“义务”和“志愿”这两个词汇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既然如此,中国的法学家们又有什么理由将 VOLUNTARY LABOUR 翻译成“义务劳动”并写到宪法中去呢?根据法定义务当兵叫义务兵,根据法定义务从事的劳动叫义务劳动,这是顺理成章的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和服兵役一样,都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因此,在法定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中国人,都必须参加一定的保质保量的劳动,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轻则扣奖金、扣工资,重则警告、记过甚至劳动教养。这种履行法定义务、受到法律强制的劳动就是义务劳动。然而,在宪法同一条第三款中又规定,“国家提倡义务劳动”。显然,提倡的劳动就不是法定的义务,可干可不干,干了,国家欢迎,不干,国家也不予以制裁。既然如此,又为什么将这种提倡的劳动叫做“义务劳动”呢?其实,立法者所要提倡的仅仅是“自愿的、志愿的、无偿的劳动”,是 VOLUNTARY LABOUR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中之所以出现两个含义完全相反的“义务劳动”,是因为中国的法学家们在翻译 VOLUNTARY LABOUR 时犯了狸猫换太子的错误。

  类似于上述错误的还有 COMPULSORY EDUCATION 的翻译。COMPULSORY EDUCATION 的本语含义是“强制教育”,被翻译成“义务教育”后,谁还明白它的本来意义呢?当然,“义务教育”的字面含义也包括“强制”的意思,但总没有“强制教育”一词意义明确。一般的人们很难弄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这句话中的“义务”究竟是国家的义务还是公民个人的义务,是不是要强制人们接受这种义务教育。因为起草宪法的法学家们自己也没有弄清楚这里的“义务”二字究竟是什么意思。当法学家们和其他公民联想到“国家提倡义务劳动”时,大家就更不知道这“国家普及义务教育”的准确含义是什么了。把“强制教育”翻译为“义务教育”也是狸猫换太子。

  众所周知,美国联邦政府里有一个重要成员叫国务书记,即:THE SECRETARY OF STATE .然而,这个作为国务书记的 THE SECRETARY OF STATE 到了和中国法学家们的笔下,却变成了“国务卿”。“国务卿”是什么意思呢?根据中文解释,“国务卿”就是“国务奴才”,就是“国务走狗”,就是“国务大臣”,就是“国务奴隶”,就是“国务太监”,就是“国务小老婆”,就是“国务妓女”。中国历朝历代的皇帝老爷们,哪一个不是将自己的忠实走狗、奴才叫做“爱卿”呢?大臣是“爱卿”,太监也是“爱卿”,大老婆是“爱卿”,小老婆也是“爱卿”,大宋徽宗皇帝赵佶先生逛妓院逛到了李师师那里,不是也一口一个“爱卿”吗?美国是民主国家,哪里来的“国务大臣”、“国务太监”和“国务小老婆”呢?大清帝国的法学家们将 THE SECRETARY OF STATE 翻译为“国务卿”完全是以专制之心度民主之腹,以皇帝之心度总统之腹,以臣民之心度公民之腹,是标准的狸猫换太子。[page]

  可惜的是,美国有好多自称是中国通的政治学家和法学家,他们对中国人将他们的国务书记称作“国务卿”好象一点儿也不反感。

  狸猫换太子的问题好象在其他专业里面也有表现。比如,英国人和美国人与人打招呼时,喜欢说一句“HOW DO YOU DO?”,这“HOW DO YOU DO?”是什么意思呢?在所有的英汉词典中和所有的供中国人学习的英语教科书中,这“HOW DO YOU DO?”都被翻译为“你好!”。

  难道这英文中的“HOW DO YOU DO?”真的等于中文中的“你好!”吗?非也!这“HOW DO YOU DO?”的本语含义就是“干得怎么样?”,而不是什么“你好!”。

  中国人见到熟人时喜欢问“吃过啦?”、“吃的什么啊?”。这翻译成英文能叫做“YOU GOOD!”或“HOW DO YOU DO?”吗?不,绝对不能。 而只能翻译为“HOW DO YOU EAT?”。否则,就无法表明中西文化的差异了。

  中国人见到熟人时还喜欢问:“谈对象了没有?”,“结婚了没有?”,“生孩子了没有?”,“父母身体好吗?”,等等。这些难道能翻译成“YOU GOOD”或者“HOW DO YOU DO?”吗?不,绝对不能,这些只能翻译成“HOW DO YOU LOVE?”。否则,也同样无法表明中西文化的差异。

  中国人见到熟人时还经常问:“哎,混得怎么样啊?”。对于这个,英国人和美国人难道也能学习中国人的翻译“规则”而翻译为“YOU GOOD ”或者“HOW DO YOU DO?”吗?如果那样的话,中国人的劣根性就全部被掩盖了。“哎,混得怎么样啊?”之类的“问候”只能翻译成“HOW DO YOU MUDDLE?”。

  其实,中国人学西方,也不需要学得太复杂。能学会这“HOW DO YOU DO? ”就什么都有了。中国人见面如果能习惯问“HOW DO YOU DO?”,而不习惯问“HOW DO YOU EAT?”、“HOW DO YOU LOVE?”以及“HOW DO YOU MUDDLE?”,恐怕不要十年,中国就会成为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了。然而,由于狸猫换太子,中国人还一直以为“HOW DO YOU DO?”就是“你好!”呢!

  德国思想家康德写过一本叫做《RECHT 的形而上学原理》的书,该书的英译本、中译本对其中 RECHT 一词的翻译,也有狸猫换太子之嫌。

  德语中的 RECHT 一词的含义是“正义、权利、规范、法则”等等,与拉丁文中的 JUS 的含义是一致的。

  在中文中,与 RECHT 在含义上相对应的词汇就是“礼”。

  所谓“礼者,谓有理也”(《管子。心术。上》),所谓“礼也者,理之不可易者也”(《荀子。乐论》),等等,其含义就是:礼是自然法则,是正义。

  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后汉书。陈宠传》),所谓“礼者,人道之极也”(《荀子。礼论》),等等,其含义就是:礼是法律规范。

  所谓“礼者,所以便事也”(《商君书。更法》),所谓“礼不下庶人”,等等,其含义就是:礼是权利。

  商务印书馆于1991年出版的上述康德著作的中译本,对 RECHT 一词不是翻译为“礼”,而是一会儿翻译为“法”,一会而翻译为“权利”,一会而翻译为“正义。并且加了许多注释,一会儿说:这里的”法“有”权利“的意思;一会儿又说:这里的”权利“有”正义“的意思;一会儿又说:这里的”正义“有”法律“的意思。有现成的词汇不用,而是狸猫换太子,让作为读者的鄙人感到非常难过。

  英文中没有和 RECHT 相对应的词汇,英译者就应当使用拉丁文中的 JUS 一词来翻译 RECHT,否则,也是狸猫换太子。[page]

  以上就是世界法学中的第四大奇观。

  五、皇帝的新衣

  在安徒生的童话中,有这样一个故事:爱虚荣的皇帝在两个骗子的指导下,穿上了子虚乌有的所谓新衣,带着文武百官满街游行,向首都各界人士炫耀自己的美丽。所有的人都觉得皇帝没有穿衣服,但谁也不敢说。因为,人们都相信,皇帝所穿的新衣服是高贵得无与伦比的,只有聪明并且勤奋负责的人才能看出皇帝的新衣的美丽,愚蠢的人和不负责任的人根本上就看不到皇帝的新衣,更不用说能看出其华丽和高贵了。后来,一个小孩,一个不知天高地厚的小孩,一个不怕别人说他是笨蛋的小孩,一个不怕别人说他是不负责任的人的小孩,终于抑制不住一时的感情冲动,大叫一声:“皇帝没有穿衣服,皇帝是光屁股的!”。至此,一幕千古闹剧才宣告结束。

  在世界法学领域里,也有一件皇帝的新衣,这就是“民法”;也有一个不知天高地厚的小孩,这就是我刘大生。所不同的是,穿新衣和看新衣的法学家们却不愿意马上清醒过来。

  世界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民法”,但在中国、日本、俄国和1896年以后的德国,却冒出一个谁也说不清楚的“民法”的概念来。(注:1896年以前的德国只有“ZIVIL 法”而没有所谓的“民法”。)

  规定刑的法律叫做刑法,规定经济的法律叫做经济法,规定婚姻的法律叫做婚姻法,规定诉讼的法律叫做诉讼法。那么,根据逻辑学常识,规定“民”的法律就应当叫做“民法”。那么,这个“民”字又是什么意思呢?世界上没有一个法学家能把它说清楚。既然“民法”中的“民”字谁都说不清楚,为什么又允许“民法”这个概念长期在许多国家的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中存在呢?理由很简单,在法学家们看来,“民法”就象皇帝的新衣一样,深奥得无与伦比,只有绝顶聪明的并且负责任的人才能看到“民法”之所在;谁要是看不到“民法”谁就是傻瓜,就是不务正业的二流子。所以,谁还敢于怀疑“民法”的存在呢?所以,“民法”也就堂而皇之地高坐于法学王国和法律王国的宫殿之中了。

  有一位A先生说:法律是国家制定的,立法者说有“民法”就有“民法”,没有也有;立法者说没有“民法”就没有“民法”,有也没有。既然许多国家的立法者说有“民法”,既然许多国家的立法者制定了“民法”,你刘大生却说没有“民法”,这不是不讲道理吗?

  然而,笔者要问,立法者在制定“民法”的时候,弄清楚“民”字的含义了吗?立法者在制定“民法”的时候,划清了“民法”与其他法的界限了吗?如果没有,立法者制定成千上万部“民法”又有什么意义呢?按照A先生的观点,自然界的事物都是人命名的,只要人说有一种叫做“以太”的物质存在,那么“以太”就存在。但是,经过几十年的研究探索,物理学家们终于宣布:世界上不存在“以太”。因为物理学家们弄不清所谓“以太”和在宇宙空间流动的其他东西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如果随便一种在宇宙中流动的东西都可以叫做“以太”的话,那么世界上的一切东西都可以叫做“以太”了,因为世界上的一切东西无不在宇宙中高速流动。可是,什么都叫“以太”,“以太”这个概念还有什么价值呢?这种毫无价值有的“以太”同没有“以太”不是一回事吗?

  同样道理,如果随便一种与“民”有关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叫做“民法”的话,那么世界上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可以叫做“民法”,因为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和“民”有关系。既然所有的法律都可以叫做“民法”,“民法”还有什么价值呢?这种毫无价值的“民法”同没有“民法”不是一回事吗?

  有一位B先生说:“民法”这个概念不能用理性来推导, 它是前辈法学家用悟性约定的,你刘大生应当用悟性去把握它的实际内容的存在。

  如果B先生的理论能够成立的话,我们今天都应当把房子叫做裤子, 只要光着屁股坐在房子里就算穿着裤子了。因为,早在一千七百多年前,有一位名叫刘伶的老前辈就用悟性告诉我们,房子就是裤子。有一天,这位刘老前辈光着屁股坐在家里接待客人,客人问他对待客人为何如此不恭时,刘老前辈回答说:“你们太缺少悟性了,我是穿着裤子的,这房子就是我的裤子,你们钻到我的裤子里面了,还说我没有穿裤子,你们太笨了!”。[page]

  如果B先生的理论能够成立的话, 安徒生笔下的那位皇帝也可以为自己辩解说:“我是穿裤子的,我屁股周围的紫外线、红外线、超声波、水蒸汽都是我的裤子,还有我身上的这一层细细的汗毛,也是我的裤子。你们居然说我没有穿裤子,太笨了,太没有悟性了!”。

  有一位C先生说:“民法”不是在古罗马就产生了吗? 我们现在说的“民法”不就是古罗马的 JUS CIVILE 吗?你说世界上不存在“民法”,难道连古罗马的JUS CIVILE 也不是合理的历史存在吗?既然 JUS CIVILE 在古罗马是合理的历史存在,为什么“民法”在1872年以来的日本,在戊戌变法以来的中国,在1896年以来的德国就不能成为合理的历史存在呢?

  在这里,笔者要告诉C先生,JUS CIVILE 不能翻译为“民法”,而只能翻译为“国人、士、大夫们的礼”或“不下庶人的礼”。将 JUS CIVILE 翻译为“民法”也是狸猫换太子。这一点,笔者在拙著《法律层次论-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论重构》一书中有非常详细的论证,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有一位D先生说:管他是“礼”还是“民法”,这不过是个翻译问题。只要 JUS CIVILE 在古罗马能够合理存在,那么“民法”在1872年以来的日本,在戊戌变法以来的中国,在1896年以来的德国就能够合理地存在。

  是的,只要 JUS CIVILE 在今天的世界上仍然能够合理存在的话,那么将它翻译成“民法”,至多是个名称是否合理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本体是否能够存在的问题。

  JUS CIVILE 在英文中叫做 CIVIL LAW,在法文中叫做 DROIT CIVIL,在德文中叫做 ZIVIL.RECHT.日本人和中国人将它翻译为“民法”, 俄国人也将它翻译为“民法”(ГРАЖДАНСКОЕ。ПРАВО),1896年以后的德国人也将它翻译为“民法”(BURGERLICHE.RECHT)。自从1872年日本人正式使用“民法”这个概念以来,中日俄德等国的法学家就将 JUS CIVILE(CIVIL LAW,DROIT CIVIL,ZIVIL.RECHT 等)作为子虚乌有的“民法”能够合理存在的历史根据、逻辑根据和语义根据。

  只要 JUS CIVILE 在现代西方的法律体系中能够合理存在,那么“民法”就不是皇帝的新衣。

  下面就让我们看一看这个 JUS CIVILE 在近代社会能够存在的“合理性”吧!

  六、关云长大战秦叔宝

  关云长和秦叔宝都是中国古代的著名战将,也都是传统戏剧常演不衰的表演对象。然而,关云长是公元二世纪末、三世纪初、中国东汉末年的著名战将,秦叔宝是公元七世纪初、中国隋末唐初的著名战将,这两位战将的生卒年月相差整整四个世纪。所以,尽管这二位战将都曾经无敌于天下,但我们却无法知道他们二位之间在文韬武略上究竟谁高谁低,甚至我们连他们在刀枪上的功夫也无法进行比较。因为他们是不同时代的人,我们有什么办法呢?然而,在中国近代史上,有那么一位不学无术的大军阀,竟然要求戏班子中的武生们演一出《关云长大战秦叔宝》的戏,让他了解了解关云长和秦叔宝之间究竟谁的本事大。这就是著名的关云长大战秦叔宝的故事。

  在世界法学领域里,也有一出《关云长大战秦叔宝》的闹剧在演出,并且久演不衰。这就是世界范围内的 JUS CIVILE 与经济法(或商法)的部门竞合、部门界限和部门分工问题的大讨论。例如,日本有“民法”和商法的争论,法国有 DROIT CIVIL 和商法的争论,中国和苏联则有“民法”与经济法的争论。

  JUS CIVILE 产生于古罗马,它在体系上是和 JUS GENTIUM 相互依存的。CIVILE 的意思是“国人、士、大夫们的”,GENTIUM 的意思是“乡下人的、 庶族人的、下等人的、蛮族人的”。古罗马的统治者将国家制定的行为规范分为两类,一类适用于“国人”(即首都人)和士大夫(即首都和外省的官僚以及其他有身份的人),这类规范叫做 JUS CIVILE ,也就是“不下庶人的礼”。另一类规范适用于外省的所谓庶族人、蛮族人,这类规范就叫做 JUS GENTIUM,也就是“可下庶人的礼”。[page]

  JUS CIVILE 和 JUS GENTIUM 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谁也离不开谁。这就象大离不开小、上离不开下一样。如果 JUS CIVILE 不存在了,JUS GENTIUM 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反之,如果 JUS GENTIUM 不存在了,JUS CIVILE 也同样会失去存在的前提。既然古罗马存在着两类人和两类法律规范,那么 JUS CIVILE 和 JUS GENTIUM 就都是合乎历史事实的历史存在,也就都是合乎逻辑科学和合乎语言科学的历史存在。

  然而,随着历史的发展,作为 JUS CIVILE 和 JUS GENTIUM 这二分法律体系存在的逻辑前提的人的二分体系逐步分解了,国人、士、大夫(CIVIS)和庶族人(GENTS)的界限逐步模糊并最终消失了,那么, 为这两种人分别制定的法律-JUS CIVILE 和 JUS JENTIUM 也就失去了存在的逻辑前提。“可下庶人的礼”和“不下庶人的礼”由于庶人的消失而同时消亡,脱胎换骨而成为统一的礼(统一的JUS)。

  没有了庶人就没有“可下庶人的礼”-JUS GENTIUM,没有了“可下庶人的礼”也就没有“不下庶人的礼”-JUS CIVILE.试问,在现代西方民主国家中,庶人在哪里? 既然没有庶人,那些“不下庶人的礼”-CIVIL LAW 、 DROIT CIVIL 、ZIVIL.RECHT 等等,还有存在的合理性吗?

  德国人很思辩,他们发现这个 ZIVIL.RECHT 不符合逻辑科学和思辩科学的要求,于是,他们从1896年开始,便将 ZIVIL.RECHT 这个已经失去了历史前提的不科学的概念从立法体系中驱逐了出去。然而,可惜的是,德国人抛弃了“不下庶人的礼”-JUS CIVILE ,却从日本人那里拣来了“民法”-BURGERLICHE.RECHT 这个更不科学的概念。这实在是万分遗憾!

  下面一个事例可以帮助我们近一步理解没有庶人就没有“不下庶人的礼”-JUS CIVILE 存在的科学前提的道理。

  在中国,目前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户口,即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假如将来农村户口不存在了,那么城市户口还能继续存在吗?

  在户口分类时,我们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分类:①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②南方户口和北方户口;③已注册户口和未注册户口;④常住户口和暂住户口;⑤有业户口和无业户口;⑥国内户口和国外户口;⑦江苏户口,安徽户口,上海户口,广东户口,北京户口,新疆户口……;⑧汉族户口,壮族户口,维族户口,藏族户口,蒙族户口……;等等。

  但是,如果我们对中国的户口采用以下这一种分类:江苏户口,城市户口,北方户口,回族户口,等等,那就驴头不对马嘴了。

  如果在将来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都不存在了的情况下,还要划一划城市户口和江苏户口、北方户口的界限,那就更加驴头不对马嘴了。

  同样道理,将法律分为经济法(或商法)、婚姻家庭法和 JUS CIVILE(CIVIL LAW)等等部门,在逻辑上也是明显讲不通的。

  在 JUS CIVILE 已经死亡的今天,还要讨论它和经济法(或商法)的部门竞合、部门界限和部门分工问题,这就更加讲不通了。

  城市户口只能和农村户口相互依存并划分界限,而不能和北方户口相互依存并划分界限:“不下庶人的礼”只能和“可下庶人的礼”相互依存并划分界限,而不能和经济法(或商法)相互依存并划分界限。

  CIVIL LAW 和经济法(或商法)划不清界限的根源,不是因为不同部门的法律的不可避免的竞合,而是因为根本上就不能将它们放在一起进行分类。这就象不能将城市户口和北方户口放在一起进行分类的道理一样。[page]

  JUS CIVILE 只能和 JUS GENTIUM 发生类型之间的界限、竞合和分工问题,经济法(商法)只能和政治法、文化法、家庭法发生部门界限、部门竞合、部门分工的问题。JUS CIVILE 是已经死亡的关云长,经济法(或商法)是还活着的秦叔宝, 讨论它们的部门界限、部门竞合和部门分工问题就是让关云长大战秦叔宝。这就是世界法学的第六大奇观。

  七、不识庐山真面目

  古诗曰:“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

  对于游人和山民,不识庐山真面目是完全可以谅解的。但是,对于专门研究庐山的地理学家和地质学家们来说,不识庐山真面目岂不是太丢人吗?

  法律的结构也和庐山一样多姿多采。对于广大民众和法学业余爱好者来说,不知道法律的真面目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世界法学至今还没有弄清法律这座庐山中峰和岭的关系,岂不是太遗憾吗?

  任何一个法律规范的体系属性都有两种,横着看属于层次法,竖着看则属于部门法。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市场经济”,横着看属于宪法,竖着看则属于经济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横着看属于礼法,竖着看则属于婚姻家庭法:“虚报选举结果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横着看属于刑法,竖着看则属于政治法:“高校学生考试作弊的,初犯者给以记大过处分,重犯者开除学籍”,横着看属于罚错法,竖着看则属于文化教育法;等等。

  因此,法律体系在整体上表现为如下结构:

  根据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生活的对象之不同,可以将法律分为政治法、经济法、文化法、家庭法等等若干个部门。各个部门法中的基本原则性的规定结合在一起组成了整体的宪法(VERFASSUNG),各个部门法中的具体的权利义务规范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整体的礼法(JUS),各个部门法中关于制裁违宪、 违礼的具体规定就分别构成整体上的罚错法和整体上的刑罪法。

  一部完整的宪法并不象现行的教科书所说的那样调整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而是对整体的社会关系做原则性规定。

  礼法不是部门法,因为它在整体上并不是调整某个部门的社会关系, 而是对人们在社会关系各个部门中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规定。

  同样,罚错法和刑罪法也不是部门法,因为它们要分别制裁政治、经济、文化、家庭等等所有社会生活部门中的一般违宪、违礼行为和严重违宪、违礼行为。

  因此,在进行法律分类的时候,竖着看,可以将法律分为政治法、经济法、文化法、家庭法等若干部门;横着看,则可以分为宪法、礼法、罚错法、刑罪法四个层次。

  可惜,打开世界上任何一本法学教科书或工具书都找不到关于法律层次的概念。这就叫“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学’在此山中”。

  弄清法律在体系上“横看成岭侧成峰”的真面目才能满足立法工作和法学学科建设的需要,才能使法学科学化,才能使立法体系更加自觉地符合法律生长的自然体系的要求。

  法学家们之所以将法律说成是“总称”,就是因为他们不知道法律是一个“横看成岭侧成峰”的事物。

  法学家们之所以弄不清宪法究竟是根本法还是“主导的部门法”,就是因为他们不懂得“横看成岭侧成峰”的道理,头脑中只有法律部门的概念而没有确立起法律层次的概念。

  罚错法这个王子之所以变成灰姑娘,也是因为法学家们头脑中没有法律层次的概念。

  JUS CIVILE 即使还没有消亡,也不能同经济法(或商法)发生部门竞合、 部门界限和部门分工的问题,因为前者是法律的层次,后者是法律的部门。这就象公安部门与省级政府之间不存在部门界限的道理一样。

  当 JUS CIVILE 和 JUS GENTIUM 同时消亡并脱胎换骨为统一的 JUS 以后,就更不能同经济法(或商法)发生部门竞合、部门界限和部门分工的问题。因为 JUS 是礼法,是法律的层次,经济法(或商法)则是部门法,是法律的部门。这就象国内贸易部门与对外贸易部门合并成统一的贸易部门后仍然不能与省级政府发生部门分工的道理一样。[page]

  不识庐山真面目,不懂得“横看成岭侧成峰”的道理,没有法律层次的概念,这就是世界法学的第七大奇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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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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