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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事实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8 01:58:29 人浏览
  法律是由权利和义务所构筑而成的逻辑规范体系,然而,一切权利和义务,进而,一切法律规范,都可以还原为事实问题。因此,法律事实是纯粹法理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但自表面看,似乎纯粹法理学除了研究规则,便不涉及任何意义上的事实问题,从而它只是一个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我们认为,其实不然。因为任何法律规则都不过是既成事实的语言(文字)表达而已。法律所反映的,只是“事物的法的本质”,规则存在于事实当中,而不是相反。因此,我们存在的事实决定着我们的法律选择,同时,我们的法律选择只有作用于我们的存在事实中时,才真正具有意义,否则,规则只能是僵死的。因此,正像语言分析学说必须涉及语义-语言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所指)那样,以规范分析为使命的纯粹法理学同样要涉及法律规范的所指问题。这一问题就是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含义

  通常,我们对法律事实置于法律关系理论中,从而法律事实成为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原因。这样,对法律事实的如下解释似乎就顺理成章:“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法律事实的概念又反映了法律调整受到具体社会生活情况和社会事实的制约。”这样,法律事实在法理学中缺乏应有的研讨,法律事实也只能是人们研讨法律关系时的副产品。

  然而,必须说明的是:至少存在四种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其一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尽管在实在法的范畴体系中,该种事实也许尚未经过法律的调整,因而也不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然而,它自身却在预示着法律,预示着规则。因为我们知道,归根结底,法律只是事物关系的规定,而不是相反,法律反倒成为事物关系的规定。虽然在法律主治的现代法制背景下,我们经常地被一种倒果为因的假象所迷惑,以为事物关系乃由法律所规定,但这种假象自身也在表明另外一种真实:只要实在法大体上反映着事物关系的规定性,那么,事物关系也就同样会大体上接受法律的安排。但无论如何,法律不能代替事物关系的规定性,相反,法律必须要被事物关系的规定性所规定。

  其二是规范事实。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事实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法律规范自身也构成为一类“法律事实”,法律规范就是独特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法律是社会事实之规定性的规范表达。但是,一旦法律从社会事实的规定性中被抽象出来,并且通过文字符号得以表达,那么,以文字符号被抽象和表达的规范本身就成为一种符号事实,规范事实就是把自然或社会事实的规定性构织进由语言所构造的法律符号中。所以,当我们说规范事实时,也就是在说表达为法律的语言事实或者符号事实。恰恰是这种符号事实的存在,才能使相关更多的主体交往事实被纳入到法律调整过程中。尽管法律规范派生自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但一当其从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独立出来,则意味着它是一种独在的社会存在,意味着我们在研究法律事实时必须关注作为规范而存在的法律-这种“法律事实”本身。

  其三是引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狭义的法律事实。严格说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一种事实结果,而引致它们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则是原因。进一步分析可知,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间有时体现为纯粹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因自然现象或者不可抗力现象等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之间,明显地体现为因果性存在关系;但是,它们间的关系并不总是那样特别分明地体现为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是模糊的。特别是在主体行为和法律关系之间,由于主体行为本身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主体行为永远置于法律关系(要么“对人的”、要么“对世的”)之中,因此,作为原因的法律事实(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法律关系之间事实上又处于一种互为原因和互为结果的状态。然而,无论如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同时,该种法律事实仅仅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它并不能全面地代表法律事实的概念。当我们仅仅以之作为法律事实时,显然有嫌对法律事实的理解过于简单化。[page]

  其四是关系事实。我们知道,法律调整的结果是在主体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在法学上,我们一般将法律关系作为专门的理论范畴来理解和解释,然而,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它和规范事实等一样,构成有关法律的制度事实。在强调以法为治的社会,法律是主体交往关系的规则模型。尽管法律也内生于主体交往的事实,因此,从事实的规定性和主体以此规定而制定的法律之间比较,毫无疑问,前者是绝对地在先的。因为法律规范作为一套逻辑系统,它应当永远地、绝对地遵循事实在先的一般逻辑法则。然而,这绝不意味着法律对主体交往的无关紧要。因为一旦法律产生,从而成为主体交往的规范逻辑前提,则主体交往的社会事实无不受制于法律的逻辑约定。尽管我们不能因此说法律改变了社会和事实,但大体可以肯定的是:法律在不断地改变着社会中的事实。法律的制定及其有效实施,使人们大体上生活于法律之城中。从而形成以法律为逻辑起点的主体交往的关系网络-法律关系网络。这既包括对世的法律关系,也包括对人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事实的范畴框架中研究法律关系,自然与在法律关系的范畴框架中研究之多所不同。

  以上论述旨在表明:传统教科书上关于法律事实的含义应当被修正,即法律事实应当包括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规范事实(狭义的制度性事实)、7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已经被法律所调整所产出的事实-法律关系诸方面。这样,我们就可以对法律事实由定量、分类的探讨进至定性、概念的概括-

  法律事实在概念上可以分为广义的、中义的和狭义的三方面:前者是指凡是与法律相关的一切事实,即不论客观的自然对象事实还是具有主观因素的社会交往事实,只要其与法律相关,只要其具有法律意义,那么,皆可谓法律事实。自表面看,在广义上对法律事实的解释似乎使这一概念变得漫无边际,但只要我们反思一下有组织活动的人类的足迹今已到达了外层空间的事实便不难明白:人类的法律也在向外层空间延展,从而和法律相关的事实不是在缩减,而是在不断扩展。对此,纯粹法理学当然不能熟视无睹。因为人类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张和其交往事实的日渐复杂,也在日益影响着法律规范的类型和形态。比如对外层空间人类活动的立法,就不可能和在大气空间中或地球上活动的人们的立法那样在规范上翔实、具体,充满刚性。相反,其往往只是大概的,其规范形式也每每是具有弹性的。广义法律事实概念不仅表达着某种已被纳入法律范围之中的自然或社会事实,同时也预示着所有自然或社会事实被法律调整的可能性,即预示着自然和社会事实之规定性上升为法律的可能性。

  中者则指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之原因的事实和受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正如前文所论及的那样,在这里所包含的法律事实的两种情形-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之原因的事实以及受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其间既构成一种因果关系,同时又构成交叉关系。两种事实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是法律能够调整的事实,即这些事实已经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视野。因此,它们被法律调整,不仅具有一种潜在的可能性,而且具有现实的必然性。即使纯粹的自然事件,当其已然成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时,便意味着这种现象已被纳入法律的视野。法律不但对当下已经出现的特别事实要进行调整,而且对此类事实在未来的出现也要预设地调整。从广义的法律事实到狭义的法律事实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从自然与社会事实作为法律事实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过程。纯粹法理学对这两种事实皆需研究。

  后者则仅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自然或社会事实。对此,在前述中义的法律事实中,其实已经提到,并且后文也会详细论及,这里不再赘述。

  二、事实的规定性和法律的规范

  人类生活所面对的事实,不外乎三个方面:即自然对象事实、社会交往事实和主体心理事实。如果以人为中心,则自然对象事实和人构成天人关系,社会交往事实和人之间构成群己关系,而主体心理事实和人之间构成身心关系。三种事实与法律间皆有密切的相关性。但一言以蔽之,其基本相关在于法律是把相关事实的规定性加工成规范事实。[page]

  显然,这里需要一个前提,即客观存在的事实本身要具有内在规定性。然而,在人类认识史上,对该问题的看法歧见迭出,总的来说,理性主义思想家大都强调事物本质(规定性)的存在,并且肯定人类对事物规定性认知的可能性。而非理性主义思想家却不大关注事物本质(规定性)的存在问题,特别是他们对人之于事物规定性的认知能力深怀戒意。法律自来被称为理性。重视并强调法律在社会控制中作用的思想家大率是理性主义思想家。我们知道,尽管也存在着非理性主义的法律思想家,特别是20世纪中叶以来,相关的思想家还影响甚大,出现了蔚为大观的“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以及强调非确定性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潮。但事实上,他们均是在另一视角上重新探求法律的理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所谓非理性主义的法学思潮在更加理性地、现实地观察和把握法律,从而尽可能地抛弃关于法律的浪漫理想,所以,法律从来关乎着理性,问题是谁的理性、何种理性。

  严格说来,法律的理性虽然表现在法律之规范事实当中,但它的源头活水却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事实的规定性。法律是否理性,关键在于人类(特别是立法者自己的见识或者其所接受的理论)对对象的认知结果是否达到理性。当然,在我们这个日益复杂的社会中,我们都清楚,要寻求一种绝对的理性,只能在理想的彼岸。在现实的认知世界,诚如拉德布鲁赫早年所坚持的那样,只能是理性和价值相对主义的世界。但恰恰因为如此,人类才需要不断地认知对象世界,不断地趋近于对象世界的规定性。并拓展人类理性认知的成分,以为行动规则的创建奠定基础。

  这种立场是建立在如下信念之上的:任何事实都有规定性,即有规律可循。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话讲,这是一种世界观,用法学家德沃金的话讲,这是人们对于事实(法律)的姿态、态度或者立场。正是这种信念的存在,使得人们才有追求事实之真谛的动力。这种姿态、态度或者立场,正是人们穷根究底、不遗余力地寻求通过法律以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根据所在。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终极意义上,对事物规定性的理性认知,或许是有问题的,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在过程的意义上去探索和追问事实的真相、事物的本质。进而言之,所谓理性的法律,毫无疑问,同人类的理性认知相对性相呼应,因此它只能是、并且永远是相对的。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理性法律的探索和思考。

  因为人们面对的事实有如上三种,相应地探索、求证事实的方法亦为多样。一般说来,对于自然对象事实,人们采取科学的方法认知之。我们知道,科学是以求真为基本目标的认识工具和手段。所以,“科学的任务是揭示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探求客观真理,作为人们改造世界的指南。”近代以来,由于科学对社会发展的“进步”作用越来越明显,导致科学的概念也越来越泛化,把人类认知的一切领域皆纳入科学的体系中。一些以揭露科学之弊端为使命的思想家,也自觉不自觉地深受科学观念的影响,从而才有“精神科学”、“文化科学”等概念的出现。甚至科学的概念被严重地意识形态化,连世界观一类的问题也要归诸科学的统筹安排之下。然而,科学的这种泛化明显地导致了种种弊端。比如借某种“科学观念”来禁锢人们的思想自由,因科学而妨害人们的价值选择等等。

  但尽管如此,当我们不是从科学的引伸意义,而是从其严格的认知对象出发,人们还是不难发现:在对自然对象事实的认知上,臻于理性的唯一途径就是科学。因为通过它才能实现对自然对象的理性的、科学的认知。相对于因人类交往而形成的社会事实言,自然对象总是以静态的方式存在的。尽管其内部运动永无休止,其外部变迁也会沧海桑田,但和社会事实与主体心理事实相比较,其内部变化和外部变化更趋于一致性。因此,人类对自然对象的理性的、趋于科学的认知可能性总是存在。

  人类物质活动的规范指南,就是对自然事实之规定性的遵循和肯认。但是,行动的逻辑往往是:当人们的行为遵循了自然事实(甚至社会事实)的规定性时,也就意味着对自然对象理性认知的存在。法律对自然对象的介入,是以人的行动为中介的。在此,法律是人们对自然对象认知的规范表达,而主体依法行为所表明的也仅仅是对这种认知结果的遵循。法律的规范界限永远不能超越人们对对象认知的界限。法律的理性程度仅止于人们对对象的认知程度。正是在这里,法律找到了与自然事实的规定性对应或者接近的方法和手段。[page]

  以上表明的,恰恰就是法律的科学性问题。在法律调整人与对象的关系问题上,它应当体现出科学性,法律规范应当介入事物的客观规律。即使法律不可能全面地表达自然对象的客观规律,也应当尽可能地趋近于人们对自然对象的客观认知。只有如此,法律作为理性的规定性才有可能呈现。所以,纯粹法学不应回避从自然对象规定性到法律规范的转化过程和逻辑,也不应忽视因此而对法律的理性规定性之完善。

  但是,与人们对自然对象寻求客观规定性的认知不同。以主体交往为特征而形成的社会事实尽管具有可以科学分析的因素,特别是在可以定量分析的社会事实领域,人们完全能够运用基本的科学工具-数学,使其达到科学合理性认知的境地。如果没有这种基本的把握,没有对社会交往事实的科学预知,那么,以调整现在、将来同类社会关系为使命的法律规范也就变成了无的放矢。正因为科学、理性的认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达社会交往的事实领域,因此,具有前瞻性、可预测性的法律的制定也就有了可信度。

  然而,科学、理性认知之进入社会交往的事实领域,只具有相对性。因为人类社会的交往事实和自然对象事实相比较,更为复杂,更具有多变性。这主要取决于社会心理因素。以个体为构造单元的人类社会及人类交往事实,乃是在个体心理支配下所形成的社会交往事实。和自然对象事实相比较,它既具有“双重动态性”-即社会心理和主体行为都处于频繁的动态当中,同时也具有“内外背反性”-它是指主体内在心理和其外在行为并不完全一致。不要说在制度专横、人文环境恶劣的社会中,即使在那些制度开明、人文环境优良,主体参与并无大碍的国家,照样严重存在“表里不一”、“言行不一”的情形。这种情形不可避免的存在,大大增加了人们对社会交往事实的认知的难度。或者说,用科学观念来度量社会交往事实,在很多情况下是勉为其难的。这样,对科学在社会交往事实领域中有限性的反思也就成了人文—社会学者们用心的着力点之一。

  这种用心的结果是诠释学的建立。诠释学认为:科学理性不会无所不能地深入人类认知的方方面面。特别对社会问题,绝不能企图通过科学而事无巨细地认知。在人文—社会世界中,更多的是理解,而不是定于一律的唯一结论。用中国古人的语言表达,则对人文—社会领域的认知,是典型的“和而不同”的境地;用雪莱的话讲,则是“我反对你的观点,但我坚决维护你发表观点的权利。”这样,对人文—社会领域的认知,就需要一种不同于科学认知方式的对话(商谈)式认知。因为只有如此,才能达到对社会交往事实的理解。进而言之,倘若在人文—社会领域中,寻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往往在事实上对主体交往无所裨益,在价值上则只能强化某种政治或者文化专断,反倒遏制人们自由探索的精神。这就决定了以调整社会关系-主体交往的社会事实为主的法律的基本特征-法律不是“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存在,反之,它是一个“诠释性概念”。不仅在把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的理论视角下,法律需要通过对话、沟通、交涉而理解,即使把法律作为“普适性”概念来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会形成定于一律的结论,因为对相关法律事实(包括规范事实)的认知,决不会在法官(或陪审团成员)之间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这也正是在近代审判制度中设立“合议制”的基本原因所在。

  人类对社会事实认知的理性有限,恰恰也是造成法律自身之理性有限的原因所在。立法(法律规范)需要面对综合的社会事实,而司法却要针对个别的社会事实,个别社会事实总是综合社会事实的解释者,而这种解释的结果却要通过人(法官、陪审团成员)的嘴巴得出。正因如此,将社会事实的“规定性”理性地表达在法律规范中的中介机制不是人们对社会事实定于一尊的认知,而是人们对它的多样诠释和必要妥协。所谓“寻求唯一正确答案”的法律解释观念,尽管其追求形上的精神和行为令人感动,但究诸事实,它也只能是人们对待法律及法律事实的姿态或者态度。[page]

  至于主体心理事实,在法律上,它只是其放任地调整的事实。严格说来,每个主体自身的心理意向和表达,只是主体自身的事。但我们知道,社会是由众多的个体构成的。每个个体心理之事实能否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同时也意味着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保障和调整能力。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律不入私人心理领域。我们以为,这多少是受了法律“刑法主义”观念的影响。诚然,如果按照传统的法律就是制裁、就是强制观念的影响,毫无疑问,法律应当不入思想领地(当然,就人类法律史的实证结果而论,法律往往强制性地深入人们的思想领域)。但是,近代以来的法律观念,已经与此种法律观念格格不入。法律协调社会的基本方式不是强制制裁,而是为人们的行为确定边界。

  主体的心理思想事实显然不属于其行为领域,但并不意味着其是法律不入之地。因为它可以成为法律权利作用的领域。在“群己权界”关系中,最重要得一环就是法律对主体思想自由、自治的绝对保障。近代以来思想解放运动的最重要的制度性成果,就是通过明示的法律对思想自由的权利赋予和转换。所以,当我们一边大谈思想自由的法律权利,一边排斥法律进入思想领域时,其逻辑上的悖论已昭然若揭。

  既然在法律上对思想的调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如何在法律上妥当地界定和调整人们的思想自由就更显得重要,因为它是思想自由的前提。但人们究竟如何认识思想—心理事实?并且如何使这一认知理性化?这又是一个令人棘手的问题。我们知道,一方面,心理学的发展完全可以从实验视角出发,以探求心理现象发生的生理学基础。在这一层面,人们也大体上可以通过“科学”方法而进入。但另一方面,心理现象绝不止是一个生理现象,它主要是由社会现象引起的。人的生理内容只是为其心理之产生和发展奠定了一个逻辑的前提和基础(当然,这很重要),人的社会交往才是心理现象不断催生和发展的真正动力。这就意味着,对主体心理现象的研究,更需要通过对话而进入。它所追求的,也不是什么“科学结论”,而是“同情的理解”。

  正因如此,在近、现代法律上,对人的心理—思想现象并没有借助义务而羁束,而是通过权利以放任。这表明,主体的心理—思想事实之规定性,只能是自由的规定性。它反对一切独断的强加,要求宽容、放任地存在。法律的指令只有符合主体心理—思想的这种指令,才是合理的,否则,法律只能差强人意而已。

  这样,我们不妨对三种事实的规定性与法律规范间的关系做出如下总结:自然对象事实的规定性是纯客观的,因此,人们通过科学方法可以进至对它的理性认知。在法律上的理性回应则是法律规范必须无条件地遵循自然对象事实的指令。面对自然对象,在法律上人们权利、义务的分配都应以顺从自然对象事实的规定性为所任。

  社会交往事实的规定性则是客观兼之于主观的。因此,对其可以自统计学的视角进行定量分析和科学论证,但最主要的,还需借助诠释学的方法以对话和沟通。相应地,法律对于社会交往事实的理性回应和规范表达不是对任何社会交往关系中某一方的顺从,而是各方的协商和妥协。于是乎,权利义务关系在主体相互之间应是一种相互制肘的关系。即使在公法中,它的命令和服从特征如果置于整个法律的视野中,也是相对的。因为一方面,存在着对公权主体进行监督的规范;另一方面,能够发布命令的公权组织成员在规则上是有限的和限任的,这就确保了命令者与服从者的契约关系,克服其变成身份关系的可能。

  至于主体心理—思想事实,尽管不乏客观性在其中,但在总体上,它是一种主观性的存在。因此,科学方法对这种事实的进入是相当有限的。用科学方法要对人们的思维过程得出“科学”的结论,往往也是勉为其难。所以,主体心理—思想事实的规定性大体上是主观性的。这正是在法律规范上只能以权利来因应这种事实的原因所在。[page]

  三、狭义的法律事实及其特征

  事实的规定性及其与法律规范的论述,其实是在说明广义上的法律事实。至于作为法律事实的规范事实和法律关系,因为作为独立的问题而在本书中单列,分别以法律规则和法律关系两章来论述。尽管这些论述并不是站在法律事实的视角和立场而展开的,但它们已经涉及到相关法律事实的主要问题,因此,在这里再展开论述的必要性不大。故在这里我们主要就狭义的法律事实展开论述。

  如前所述,狭义的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自然现象、社会事件和主体行为。显然,当人们如此界定法律事实的概念时,已经预示着实在法的客观存在。预示着法律规范已经将这类现象、事件或者行为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视野中。

  根据这一界定。狭义的法律事实可以大体上分为三类:其一是自然现象;其二是主体行为;其三是社会事件。如下分别进行解释。

  自然现象作为法律事实,乃是因为一方面,人类的生活和活动离不开与自然对象的关联;另一方面,法律规则对于人与自然对象的关系多所关注。前者表明,某些自然现象的产生,往往导致人类交往关系的变化;后者则表明,某些自然现象的出现,必然会引致法律上主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变化。例如,地震、台风、暴雨、沙尘暴等等灾害天气,可能引起主体新的权利义务的产生,从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当然,只有与人类活动可以产生某种关联的自然现象才可能构成相关的法律事实。否则,就无法成为法律事实,因为它们并不构成对人们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例如,流星雨虽然是一种自然现象,但一般说来,它不可能与人类活动发生直接的相关性,从而流星雨现象也就一般第不能成为法律事实。除非其已经坠落地球,直接影响地球人的生产和生活。在许多情况下,自然对象能否成为法律事实,还取决于人们对它的需要程度。在人类较普遍地极度需要某种自然对象,或者相反,不需要某种自然对象,而该自然对象又确实出现时,该自然对象就可能成为法律事实。例如,阳光一般并不构成一种法律事实,但在阴霾遮天的时候、在楼群闭日的时候……阳光的出现却成了人类的重要需要,从而其也成为重要的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在烈日暴晒、大地干裂,给人类造成巨大旱灾的时候,阳光的出现又在反面影响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从而构成相关的法律事实。

  可见,作为法律事实的自然现象,乃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一切来自人类意志之外的事实。至于因科学的发达而产生的人类意志可控的自然现象,例如婴儿的出生,我们倾向将其列为社会事件来看待。除非对生育现象人们仍然无法理性地控制。

  至于社会主体的交往行为,严格说来,都应当是法律事实。在以法律主治的时代,只要是两个人以上的任何公共活动,都具有法律意义,具有法律的可调整性。问题是它能引起何种法律关系。传统观念认为,像两位情侣谈恋爱的行为就不能引起法律关系,因此不是法律事实。对此,我们保持异议。谈恋爱作为男女的权利,它不仅具有道德意义,而且也具有法律保障的必要。特别在法律宣布婚外恋、同性恋不受法律保护的时候,更映显出其他恋爱受法律保护的意蕴。也就是说,在男女的恋爱行为和国家保护或制裁之间,在恋爱行为人之间,甚至在恋爱行为人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之间往往会形成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的起因,即男女的恋爱行为。

  进而言之,即使纯粹个人的自言自语行为,当我们把其放任地装置于法律权利的框架中时,它照样是法律事实,因为在这种行为与国家保护之间,构成了相关的法律关系。这种主张,或许有“法律万能论”之嫌,但是,如果“法律万能论”所指的就是这类情形的话,那么,我们宁可主张之。如果法律不能在应然视角具有全面地保护人们正当权利的功能的话,那么,设置法律和以法为治的使命也就寿终正寝了。对这种纯粹的私人行为之所以需要纳入法律调整体系中的意义,只要我们回想一下在某些历史阶段出现的将人们“说错”梦话的行为也作为某种“反动”行为而制裁的事实,便不难体味出来。它从反面说明了将纯粹私人的行为赋予法律权利框架中的极其必要和重要性。[page]

  当然,作为法律事实的主体行为,最典型地体现为那些明显地会引发具体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例如合同行为,结婚行为,行政命令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犯罪行为,国家惩罚行为等等。这些行为所引发的往往是具体的法律关系。因而,之于人们的感觉而言,也就更具有代表性。

  因此,作为法律事实的主体行为,可以被界定为在主体意识支配下的,能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之具体后果的活动。

  社会交往事实或者社会事件尽管也是因主体的公共活动或行为而引起的,但是,社会事件的发生往往并不以主体的意志而转移,不受某一个或一些主体意志的制约。例如战争的爆发、社会的巨大变革、历史的不断演进,某种新观念的形成等等,就都具有此类特征。以私权的保护为例。在大搞所谓“割资本主义尾巴”的年代,要说“私权神圣”,所招致的必然是来自公共权力的制裁;而在私人财富通过改革得到大大增长的现时代,私权观念急剧成长,相应地对和私权相关的法律关系的保护也就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地呼之欲出。

  这样,我们可以把作为法律事实的社会事件界定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重大社会事实,如战争、革命、社会变革等等。

  这样,在狭义上存在的三种法律事实的基本区别,就在于人类(主体)意志能否作用于其间以及作用于其间的程度。至于其他区别尽管也明显存在,但在法律和法学视角上观察,意义不大,因此可以在所不论。

  在狭义之法律事实作用于法律关系中时,我们可以继续发现:有些法律关系是因单一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有些则是因复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前者即为单一的法律事实;后者则为复合的法律事实。同时,有些法律事实作为肯定因素引起法律关系,而有些法律事实却作为否定因素引起法律关系。前者是肯定的法律事实,后者是否定的法律事实。另外还有,有些法律事实只能引起一个法律关系,而有些法律事实却能长久地引起多个法律关系。前者为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后者为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等。

  狭义法律事实应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它与主体利害具有直接关联性。大千世界,万籁俱存。但其中有些事物与人们需要息息相关;有些事物违反人类需要。当然,还有些事物,不论人们是否需要它,人类面对它都望尘莫及,徒唤奈何!后者无需提及,因为如前所述,即使人们需要的事实,只要不能为人类实际利用,则无法构成法律事实,无法对法律关系之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实际的影响。言下之意,则在于说明法律事实,不仅取决于主体需要与否,而且还要能被主体所实际利用,即能产生主体间权利义务之损益。不论人们是否需要这种事实,只要他们出现且具有被人们利用的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事实。

  第二,它具有法律的规定性。法律是人们需求的产物。尽管这种需要必须搭架在对客观事实规定性的认知基础上。法律事实与主体需要的关联关系,取决于法律本身对人们需要的记载和规定。人们普遍需要的事实在法律上给予了肯定性的记载;反之,人们不需要的事物在法律上给予了否定性的记载。但不论是法律对事实的肯定记载还是否定记载,都意味着只要相关的事实出现,就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就会引致法律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损益。当然,所谓法律的规定,并不是指法律事无巨细地规定一切人们需要或者不需要的事实,而只是说作为法律事实的事实必须在法律上具有意义。

  第三,它具有客观性。无论以什么形式存在的法律事实,都具有客观性。自然对象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自不必说,社会交往事实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也不难理解。尽管社会事实的发生往往在起因上会有人为的因素,但一旦社会事实发生,其也就客观地存在。不以人们喜欢与否而转移。至于主体行为,诚然,它是人们在其意识支配下的活动,但当主体意识表现为其外在行为时,也就变成了客观的行为事实。人们对该客观行为支配意识的判断,不是从意识到意识,乃是从行为到意识,即由外部的客观现象到内部的意识支配。正是法律事实的客观性,才使得人们有可能认知之、判断之。[page]

  第四,它具有多元性。这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得到解决。人类本身生活在一个多元的关系事实环境中。大体上我们可以将之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是天人关系。它是主体与外在世界的关系。其核心是要解决人类在这种关系中的生存条件和环境问题。因此,作为该关系的一方,外部世界-天就与人的利益挂上了勾,从而其变化发展才可能成为法律事实而存在。其二是群己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其核心问题是要解决主体间生存和交往的和谐问题。主体建交往行为的和谐与否,直接决定着人们利益之损益,社会之治乱,因此,也就与法律事实相牵连。其三是身心关系,它是主体内的关系。其核心问题便是解决人们心理和行为的安定。虽然纯粹的心理只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与他人利益损益不相关联。但一当心理外化为身体之行动后,便与他人利害有了关系,从而也可能演变成为法律事实。

  第五,它具有复杂性。法律事实的发生,总是因为与人们利益关系的损益相关而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但其与人们利益关系的损益,既可以是单一法律事实作用的结果,更常见的则是多样的法律事实所作用的结果;既可以是某一事实直接作用的结果,也可能是某一事实和其他事实直接与间接地共同作用的结果。这样,在法律事实的实在表现中,就出现了种种复杂的情形。正因如此,也为司法活动中法官智慧的展现提供了条件。如果说复杂的法律关系构成了复杂案件的话,那么,复杂的法律事实也会构成法官分析案件的复杂因素。因为尽管法律事实不构成法律关系本身,但它是法律关系状态的前提和决定因素。

  四、法律事实与司法

  需首先说明的是:在这里论述法律事实与司法之关系时,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乃是排除了规范事实和关系事实之外的法律事实。既然法律事实与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达成、变更和消灭紧密相关,那么,在解决两造的纠纷中,厘清引起纠纷背后的法律事实(不仅是法律关系)就显得格外必要。不仅如此,而且法律事实也是法官从中发现规则(或者法官法律发现)的重要前提。法官不但可以在法律关系当中发现法律(特别面对疑难案件时),也可以在法律事实中发现法律。当然进一步的是,当法官在法律事实中发现法律之后,其通过判决的表达,会形成相关的判例(法),从而为法官造法创造了条件。依据此,我们可以将法律事实与司法的关系概纳为:根据法律事实决疑解纷;分析法律事实发现法律和依据法律事实创制法律三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法官根据法律事实决疑解纷。司法的主要任务,是解决人们之间因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那么,司法如何解决纠纷?对此,我们早已熟悉一个基本的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尽管有人对“以事实为根据”提出了挑战,并且对这种挑战我完全赞同,但即使我们将“事实”一词改为“证据”这个词,司法者仍然要面对“证据事实”。因此,我在这里不再多加区别。那么,“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指什么?

  对此,可以有两方面的解释,其一是法律关系本身,即关系事实。但人们之所以请求法院出面解决案件,就说明关系事实出现了紊乱,对这种紊乱的梳理,尽管最终要还原为(或恢复为)新的、清晰的关系事实,但这一过程不能“根据”紊乱的关系事实本身来实现,特别是在疑难、复杂的案件中,更是如此。这就引出了另一方面的事实,即这里所讲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还只能是我们在这里所讲的狭义的法律事实。为什么?因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紊乱,除了不同主体间理解上的差错外,往往意味着引起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之紊乱或不明。

  这里的叙述已经表明,法律事实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司法活动的过程,主要是寻找、发现、分析和梳理法律事实的过程。法律事实的模糊不明,意味着处于紊乱状态的法律关系无法得到准确判明。这样,即令法官在法律规则的知识方面满腹经纶,也难以运用好“法律准绳”。这样,我们把法官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不妨总结为这样三个阶段:其一为法律事实的寻找和梳理阶段,其目的是为了恢复法律关系的本来面目;其二是法律关系的原貌恢复阶段,其目的是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于案件纠纷;其三是法律的实用阶段,其目的是平息两造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争议。[page]

  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也会明显地发现,前一阶段问题的解决总是后一阶段问题解决的前提和基础,后一阶段问题解决则是解决前一阶段问题的目的。在此意义上,逻辑的结论必然是,在司法活动中,法律事实的寻找、发现、分析和梳理是解决整个案件总前提。尽管梳理好了法律事实,也会因种种原因而办错案,但这只是偶然现象。没有梳理好法律事实而办错案,则几乎可以认为是必然现象。在这里,我们可以进一步领略法律事实在整个司法活动中的前提作用,也会进一步领会“以事实为根据”的含义。尽管这里的事实,往往依然是法官们所认定的“证据事实”,而不是所谓完全“客观”的事实。

  第二,法官分析法律事实以发现法律。司法活动过程中所面对的案件,既可能是简单案件,也可能是复杂案件,还可能是疑难案件。简单案件无须多说,对复杂案件和疑难案件,人们却多有误解,误解的主要表现就是将两者混淆。

  其实,复杂案件不等于疑难案件。疑难案件既有可能是复杂案件,也有可能是简单案件。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在于一个案件法律关系的单一还是多样,当然即使在法律关系单一的案件中,因为法律关系之主体、客体或者内容的影响也可能成为复杂案件。在复杂案件中,只要法律事实是清楚的,法律关系是明晰的、法律规定是无漏洞或冲突的,那么,它就不是疑难案件。这事实也就表明了疑难案件的标准。

  我们认为,疑难案件大体有三个方面的判断标准:其一是法律事实之疑难。即法律事实的认定往往云遮雾绕,使人难以知其面目;其二是法律关系之疑难,即法律关系枝枝蔓蔓,令人难以理清头绪;其三是法律规定之疑难,即法律规定模糊、缺漏或冲突,叫人一时无所适从。这三者可能同时出现,也可能单独存在(其中法律关系之疑难往往以法律事实之疑难为前提),但只要存在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可称为疑难案件。

  可以认为,在前两者疑难不解的情况下,案件往往成为“死案”,按照现代法治原则,法官在处理时只能“事(罪)疑存无”了(从此也可进一步看出案件事实的解决在司法过程中的前提地位和作用)。但在前两者已然明晰,而法律对之或未规定、或规定模糊的情形下,又怎么办呢?这时,就需要法官在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中发现法律。本来,“法在事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在前述关于“事实的规定性与法律规范”中得到论述。但如何在事中发现法律,却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性安排。一般说来,近代以来,在制度上立法者被安排为在事中发现法律。但当司法者面对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上的模糊不明或明显漏洞时,它们也不是消极被动的。相反,它们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在处理案件中起着决定作用,从而成为个案解决的“立法者”。

  这一过程,其实就是法官在个案中发现法律的过程。发现法律或者法律发现所指的是:司法者在处理个案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中所蕴含的规则或者通过事实解释在法律渊源中发现法律。“我们把法律发现聚焦在如何寻找正当的个案裁判,发现针对个案的解决方式,成文法律只是解释该方法的适当论据……法官等处理案件,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必须进行针对个案的法律发现,哪怕是简单的部门法识别、法规识别,其实也是进行法律发现的过程。”尽管我对本书另一作者陈金钊关于法律发现这种描述持有不同看法,但这些观点大体上还是能够表明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发现法律的原因和意义。如果借用庞德分析普通法传统形成的原因(法律家注重从现有的学说和规则中进行类推)时的话讲,则“这既是因为人们认为法学家和法官只能发现法律而不能创造法,也是因为基于社会利益保障。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要求法官或法学家适用法律时,要根据众所周知的技巧,根据现有的前提进行推理;第二个因素是努力使法律表达人们向往的永恒不变的理想。”

  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发现只有在疑难案件中才显得更有意义,尽管在其他案件的处理中也存在着法律发现问题。因为只有在疑难案件中,案件事实的规定性和法律的冲突、模糊或者漏洞之间存在抵触,从而也才需要充分发挥法律家们在个案处理中发现法律的创造精神。因此,在一般案件中法官适用法律的活动不是这里所阐述的法律发现。[page]

  第三,法官依据法律事实来创制法律。法官究竟在法律面前做个忠实敦厚的看门人呢,还是锐意革新的创造者?对此,人们有截然不同的看法。有主张法官只能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者,也有主张“法官造法”者。有主张法官只能是法律的守成者,也有主张法官应当是法律的革新(甚至革命)者……卡多佐就指出:“我们已经渐渐懂得,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所有的怀疑和担忧,希望和畏惧都是心灵努力的组成部分。在这里面,一些曾经为自己服务过的原则死亡了,而一些新的原则诞生了。”

  如果说发现法律是法官就疑难个案创造性地提出解决方案的话,那么,法官创制法律则是为类似案件进行普遍的立法。我们知道,普遍立法的权力在近代代议学说和权力分立学说中,被普遍地赋予给代表民意的议会。尽管按照马克思的说法,议会的立法诚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也不过是在跟据事实而“表述法律”,而不是“制造法律”、“发明法律”,但事实上,法律制定过程毫无疑问凝聚了立法者们的创造心智。然而,必须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的法律是完美无缺的。

  正因为如此,赋予司法者在司法过程(案件事实,特别是法律事实)中不仅发现法律,而且创制法律的权力,就不仅可以发挥法官对个案判决的创造(发现)能力,而且可以将这种能力更为广远地作用于类似案件中,成为类似案件的判例法。从而既减少立法成本的支出,又在司法的日常作用下缓解因为议会立法而引起的不必要的社会纠纷、冲突、甚至动荡,还切合司法中个案处理的实际。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判例法制度尽管十分尊重议会成文法的法律效力,但同时也非常关注针对法律或案件事实时法官的创造,这就是著名的判例法制度。它的创造性、灵活性、积累性等特征及其所带来的稳定社会秩序、积累法律文化、完善制度结构、促进社会发展的良好功效,已经强烈地吸引着其他国家的借鉴和效仿。大陆法系国家在公法领域中对判例法模式的汲取,便是其生动写照。

  如果说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发现主要针对案件中涉及的法律事实而言的话,那么,作为法律发现之延伸的法官的法律创制,照例针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实而进行。法官针对个案所进行的法律发现,尚不能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形成普遍指导,于是,当类似案件及其相关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法官们只能另起炉灶,既浪费司法成本,同时也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同样的案件不能同样地处理,怎能让人有司法的公平感?当下中国法院所做出的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的诸多判例及其所引发的社会反响,正可作为注脚),当然,至于这种情形对司法权威的妨害,更是不用多费笔墨了。

  由此可见,在议会立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调整人们所面对的所有社会交往关系的时候,借助司法活动能够更加仔细入微地深入法律事实的优势,随即针对相关事实做出判例并上升为判例法,以调节类似的事实,对于完善一个国家的法律调节体系,增强法律的实际调控能力,补充议会立法的漏洞、辨析议会立法的模糊不明,显然具有独特价值。

  在以上论述中,不难进一步发现:在司法活动中,不论是法官根据法律事实决疑解纷、分析法律事实发现法律还是依据法律事实创制法律,都在映证者其在司法中的应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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