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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1 09:36:15 人浏览

导读: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2-12-10生效日期:1992-12-10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10 生效日期: 1992-12-10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长期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村应当根据本地水土流失情况,制定具体防治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分期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五)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水土保护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通过坡改梯,建成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建成基本农田的,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退耕还林育草。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严禁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和乱砍滥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九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工业企业,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修建部门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开办小型工业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开办单位或个体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贫困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长期坚持,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必须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土、等高种植、拦山排水等各种措施,建成高产稳产农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进行治理,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进行治理外,还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水土保持(水利)站负责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三至五年公告一次。公告的主要内容有:水土流失面积、流失程度、土壤侵蚀量、水土流失发展趋势、典型水土流失灾害及其原因、水土流失治理面积及效益等。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还林育草,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不听劝阻的,按开荒面积计算处以罚款:
  (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二十一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和集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治理,并视其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罚款或责令停业治理按《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罚款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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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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