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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关于气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1 19:47:04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关于气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88-09-12生效日期:1988-09-12发布部门: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关于气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9-12 生效日期: 1988-09-12 发布部门: 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开展两国在气象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本议定书进行气象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下述四个方面进行合作:
  一、短期天气预报方法的研究(包括寒潮、蒙古气旋、河套气旋等);
  二、统计方法在长期天气预报中的应用研究;
  三、农牧业气象研究(包括天气气候对牲畜、牧草的影响,牧场等级评价,牧草产量预报方法和农牧业气候区划);
  四、交换和研究气象站同一平面气压订正方法。
  第三条 双方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专家学习和了解对方的气象科学技术工作成果和经验,参加学术讨论和讲学;
  二、培训气象科技人员,交换气象科技情报、学术论文和书刊;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开展合作研究,共同开展观测、试验和研究。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规定的合作范围内互派的专家人数与天数原则上应对等。派遣方自行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工作期间的食、宿和境内交通费。在各自国家进行活动的实施费用由本国负担。
  第五条
  双方在合作活动中所产生的和从对方取得的情报资料和技术成果,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单独向第三方提供,或在公开的刊物上发表。
  第六条
  双方代表一般每两年轮流在两国举行一次会晤,检查本议定书的实施情况,并协商未来的活动计划和提高合作效果等问题。会晤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的修改和补充须由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至少六个月以前未提出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议定书终止后,对已签订的尚未完成的具体合作项目计划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第九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国家气象局代表    自然环境保护部代表
邹竞蒙        米格玛尔扎布
(签字)       (签字)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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