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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B章:保护臭氧层(受管制制冷剂)规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0 20:58:47 人浏览

导读:

第403B章:保护臭氧层(受管制制冷剂)规例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7-06-30生效日期:1997-06-30发布部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文号: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第403章第16条)[1994年1月1日]1993年第4794号政府公告(本为199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
第403B章:保护臭氧层(受管制制冷剂)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03章第16条)
[1994年1月1日]1993年第4794号政府公告
(本为199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回收”(recover)指将受管制制冷剂从冷冻设备或汽车空调机内取出,并存放于在设计上供储存制冷剂用的容器内;
“汽车”(motorvehicle)指以机械推动、供路上使用的车辆;
“汽车空调机”(motorvehicleairconditioner)指在设计上用于将汽车的司机间或乘客间的温度降低或升高的空调机或热泵,而该空调机或热泵是使用受管制制冷剂作上述用途的;
“冷冻设备”(refrigerationequipment)指─
(a)在设计上用于将任何物品冷却或冷冻或用作为热泵;
(b)使用受管制制冷剂作上述用途;及
(c)装设于并非住宅的房产内的机器或器械,但不包括汽车空调机或制冷剂量在50kg或以下的设备;
“受管制制冷剂”(controlledrefrigerant)指署长以宪报公告宣布为受管制制冷剂的受管制物质;
“循环使用”(recycle),就受管制制冷剂而言,指将之净化或蒸馏,或用其他方式处理,使之适宜重新地使用;
“制冷剂回收再造机”(refrigerantrecyclingequipment)指在设计上用于回收或处理制冷剂的设备;
“制冷剂量”(refrigerantcharge),就冷冻设备而言,指该冷冻设备盛载供其运作之用的受管制制冷剂的最高拟载分量,而此分量是根据以下方式厘定─
(a)以该冷冻设备的设计及规格作参考;或
(b)如没有关于该冷冻设备的设计及规格的资料,则采用冰箱或空调机制造商普遍使用的估算方法。
(1993年制定)
第3条署长可宣布受管制物质为受管制制冷剂版本日期30/06/1997
署长可以宪报公告宣布任何受管制物质为本规例所指的受管制制冷剂。
(1993年制定)
第4条制冷剂回收再造机的批准版本日期30/06/1997
为施行本规例,署长可批准使用任何种类的制冷剂回收再造机,并以宪报公告示明他所批准的事宜。
(1993年制定)
第5条禁止释放受管制制冷剂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容许或令致用于或拟用于冷冻设备或汽车空调机的受管制制冷剂泄漏至大气中,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2)任何被控犯了本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
(a)受管制制冷剂的泄漏是在以下过程中发生的─
(i)将有关的受管制制冷剂从冷冻设备或汽车空调机转移至在设计上供储存制冷剂用的容器内;
(ii)循环使用有关的受管制制冷剂;
(iii)将有关的受管制制冷剂从在设计上供储存该制冷剂用的容器转移至冷冻设备或汽车空调机;或
(iv)用署长以宪报公告所批准的方法处置有关的受管制制冷剂,而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及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发生泄漏;
(b)受管制制冷剂的泄漏是出于意外或其他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而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及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发生泄漏;或
(c)因情况危急及要避免危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以致让受管制制冷剂泄漏是有必要的,即为免责辩护。
(1993年制定)
第6条对循环使用受管制制冷剂的管制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回收、循环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处理受管制制冷剂,或者安排或容许他人将之回收、循环使用或以其他方法处理,除非─
(a)回收或循环使用该受管制制冷剂所用的设备是署长根据第4条所批准的制冷剂回收再造机;及
(b)该设备是─
(i)按照该机的制造商所发出的指示使用;及
(ii)按照署长以宪报公告所指明的方式使用。
(2)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1993年制定)
第7条须备存的关于冷冻设备的纪录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任何房产内有冷冻设备,该房产的业主或占用人须在该房产内备存以下最新的资料,以作纪录─
(a)在保养或修理该设备时,从该设备取出受管制制冷剂的日期;
(b)在保养或修理该设备时,将替换用的受管制制冷剂加入该设备的日期,以及所加入的重量(以千克计)。
(2)该业主或占用人在作出第(1)款所指的纪录后,须保存有关的纪录最少1年。
(3)任何人不遵从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4)第(1)(b)款所规定的重量纪录不包括该款所指的设备先前所使用的受管制制冷剂。
(1993年制定)
第8条须备存的关于汽车空调机的纪录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凡经营保养、修理或拆卸汽车空调机的业务,或其经营范围包括上述任何业务,须在进行该等工作的地方,以书面备存以下纪录─
(a)自本规例生效日期起,或在最近的12个月内(以较短的期间为准),在每一公历月,在该地方保养或修理的汽车空调机的总数;
(b)自本规例生效日期起,或在最近的12个月内(以较短的期间为准),在每一公历月,在该地方拆卸的汽车空调机的总数;
(c)加入(a)段所指的所有汽车空调机以作替换用的受管制制冷剂的总重量(以千克计);及
(d)从(b)段所指的所有汽车空调机取出的受管制制冷剂的总重量(以千克计)。
(2)任何人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3)第(1)(c)款所规定的重量纪录不包括该款所指的空调机先前所使用的受管制制冷剂。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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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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