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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竞争行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03 20:43:51 人浏览

导读:

摘要:申诉权主体主要包括两个:经营者与消费者。实践中,应该把经营者做扩大解释,即经营者不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的组织、法人和自然人,还应包括未登记但实质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网络市场参...

  摘要:申诉权主体主要包括两个:经营者与消费者。实践中,应该把经营者做扩大解释,即经营者不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的组织、法人和自然人,还应包括未登记但实质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网络市场参与者。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消费者是一切经济活动的最终归宿,是网络市场竞争行为中的最后环节,是网络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样重要的角色不应被立法者忽视。消费者群体虽然庞大,但其组成成员多是互不相关的个体自然人,状态分散,这样的特性决定了消费者注定是弱势群体。因此,在网络不正当竞争中最先受伤且受损失最严重的往往是消费者。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过程中,应该同样给予消费者申诉的权利,使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能受到法律保护,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消费者应该有优先受偿权。

  扩大法律适用范围。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已经不能满足今天经济行为的需要,总结网络市场行为新特征,同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内容进行修改才会切合实际,在操作过程中才能卓有成效。在修改过程中,要注意相对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使相关责任主体和可能情况都囊括其中。比如,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定义时,可以强调是经营者为了达到其目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定义中的“他人”可以是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经营者,“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涵盖的内容也更为全面,可以是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可以是恶性价格竞争行为,也可以是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等。其优点在于,这样宽泛的定义和解释使法律更加灵活,适用范围更广,能适应网络市场领域快速变化的特征,对今后市场经济发展起促进作用。但也可能会存在立法不严谨的问题,而且,这样的立法模式对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

  设立独立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监管缺失饱受诟病,一方面政府的公正度和办事效率受到质疑;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反应滞后以及其专业性令人堪忧。设立独立、专业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是大势所趋。该机构应该独立于各级政府和任何组织,直属于商务部管理,保证其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的公正性;同时该机构应该是专业性的机构,在网络市场中体现其专业性和权威性,保证其办事效率和事件处理的可信度。网络市场监管机构中可成立专家意见小组,其成员从各大软件公司和大型电商的技术部门选任,有固定的任期,届满轮换。这种模式不仅能保证专家小组时刻掌握最高精尖的网络信息技术,同时还能达到一种平衡,间接地维护网络市场的稳定。在现阶段,这不失为对网络市场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途径。

  明确网络竞争行为参与者的责任和义务。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经营者的责任义务有所规定,但过于单一,仅仅是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经营者的处罚和受害者的补偿是远远不够的。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给付受害者的物质补偿标准作出新规定。这里讲的受害者包括受到打击的竞争对手和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补偿可以是一定数额的物质补偿,但补偿金额要相对较高,只有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才能使违法者在行动前再三衡量。其次,对受害者的补偿形式应考虑信誉和精神层面。除了物质之外,还应有一些其他的形式,比如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网络市场中,经营者的声誉胜过千金,因而对于散布虚假信息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还应该承担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等责任。

  此外,关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法律应当给予经营者强制的义务。比如,网络经营者应该履行保护消费者信息的义务,维护其信息的安全、使其信息不受黑客攻击、不被非法窃取,同时还要保证不将消费者的信息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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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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