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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众生科技有限公司、众生(杭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瑛、杭州文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金瑛、杭州文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19:40:55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温州众生科技有限公司、众生(杭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瑛、杭州文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金瑛、杭州文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众生科技有限公司、众生(杭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瑛、杭州文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金瑛、杭州文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308号

  原告温州众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509-511号。

  法定代表人周银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臻予,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众生(杭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16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周银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海,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系众生(杭州)光学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臻予,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金瑛,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道院巷41-302室,身份证号:330102661008036。

  被告杭州文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8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金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亮,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技术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星华,男,1960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温州众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科技)、众生(杭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光学)诉被告金瑛、杭州文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诚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文诚科技以案件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05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生科技的委托代理人贾臻予、原告众生光学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海、贾臻予、被告金瑛、被告文诚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魏亮、吕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生科技、众生光学诉称,两原告为两家合法从事眼镜开发、制造、销售的紧密形合作企业,双方共同拥有下列专有技术及专利产品:1、防蓝光驾驶用护目镜片及其制造方法;2、防蓝光驾驶用护目镜片;3、防蓝光伤害保健眼镜片及其制造方法;4、防蓝光伤害保健眼镜片;5、防蓝光保健眼镜的企业标准;6、防蓝光眼镜及镜片的检验标准;7、防蓝光眼镜及镜片的镀膜生产工艺及检验规范。上述其中1、3项已申请发明专利,2、4项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这些专有技术及专利产品的取得原告已投入研发资金达1000多万,均为两原告的高度商业秘密。2004年2月16日至今,金瑛为第二原告众生光学的公司职员,先后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及顾问等职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金瑛对众生光学公司的承诺为:不泄露公司的商业机密,两年内不在公司的竞争企业从业。金瑛在任职期间也利用职务之便,大量掌握了两原告共同拥有的商业秘密。2005年6月1日,原告在都市快报、360聪慧网等宣传媒体上发现了大量关于所谓"杭州文诚光学有限公司"拥有"专利产品""马踏飞燕全能驾驶镜"的性能、定价、如何购买等事项的广告宣传。基于该宣传产品无论从外观、性能角度即为原告所研发产品,故原告立即对"杭州文诚光学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结果原告发现,"杭州文诚光学有限公司"为一家根本不存在的公司,而宣传所显示的"文诚光学有限公司金总"即为本案第一被告金瑛。同时,经原告确认核实,至起诉日,"杭州文诚光学有限公司"通过媒体大幅度非法宣传,已经大量非法销售了其假冒、仿造原告的产品,并获取了较大的非法收入,该行为的直接行为人及收益人即为金瑛个人。2005年6月3日,原告调查发现,2005年4月29日,在金瑛仍为众生光学职员期间,其已经违反了与公司的保密约定,私下设立杭州文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而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唯一产品,也即为金瑛通过窃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后仿造、假冒的系列原告专有产品及专利产品。同时,两被告在宣传其侵权产品过程中,其所向市场发放的产品介绍手册也均系仿造原告公司的宣传资料而制作。综上原告认为,金瑛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的竞业禁止约定,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也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及对产品介绍手册所拥有的相应著作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调查费用3.26万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瑛在庭审中辩称,一、本人在任职众生光学总经理及顾问期间,不知公司有商业秘密存在。二、本人代表文诚科技销售的产品均采购自其他公司的现有产品,无需本人提供任何生产工艺、验收标准。三、因原告拖欠本人2004年工资,本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早已依法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诚科技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起诉状所列,包括四个法律关系。本公司只对案由确定的不正当竞争案法律关系进行答辩。二、金瑛从未向本公司披露过两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本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不进行产品的生产,所有产品都是现购,不需要本公司提供任何生产工艺、验收标准。三、两原告对商业秘密的认识概念模糊。起诉状陈述"上述其中1、3项已申请发明专利,2、4项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该等专有技术及专利技术的取得原告已投入研发资金1000多万,均为两原告的高度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而原告已申请专利的技术,早已向公众公知公开,不属于商业秘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两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两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金瑛身份证。证明:金瑛的诉讼主体资格。

  4、文诚科技工商基本资料。证明:文诚科技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金瑛违约事实。

  5、专利受理通知书及专利权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专有技术及专利事实。

  6、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两原告共同具有的专利、专有技术情况及共同具有本案诉权的事实。

  7、紧密合作协议。证明:两原告共同具有的专利、专有技术情况及共同具有本案诉权的事实。

  8、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金瑛之间的劳动关系。

  9、聘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金瑛的聘用关系及双方的竞业禁止约定。

  10、报纸宣传资料。

  11、(2005)浙证字第009569号公证书。

  12、(2005)杭证民字第4955号公证书和(2005)杭证民字第4954号公证书。

  13、合同2份。

  14、被告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证据10-14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15、原告产品的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对宣传资料的著作权。

  补充证据:

  1、2004年众生光学工资总表。

  2、2004年众生光学工资分表(一)。

  3、2004年众生光学工资分表(二)。

  4、金瑛2004年工资明细。

  5、关于金瑛2004年工资问题的说明。

  补充证据1-5证明:被告金瑛2004年工资已经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

  6、2005年6月6日通知。

  7、2005年6月9日通知。

  8、员工离开公司规定及交接表。

  补充证据6-8证明:被告金瑛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办理离开公司交接手续。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

  11、购买侵权产品发票。

  补充证据9-11证明:原告因调查造成的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金瑛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金瑛的辞职报告。证明:因众生光学拖欠工资,金瑛已于2005年5月27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众生光学法定代表人收到辞职报告的签名。证明:因众生光学拖欠工资,金瑛已于2005年5月27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3、众生光学对辞职报告的回复。证明:因众生光学拖欠工资,金瑛已于2005年5月27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文诚科技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文诚科技与温州顺雄光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镜成镜购销合同。证明:文诚科技的成镜是温州顺雄光学有限公司按该公司原有工艺生产,按国家标准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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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文诚科技与温州鼎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镜片镀膜采购协议。证明:文诚科技的太阳镜镜片是温州鼎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按该公司原有工艺生产,按国家标准验收。

  3、浙江省温州市鼎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凯达眼镜镀膜加工价目表。证明:早在2003年鼎泰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就已有增透蓝膜产品及镀膜工艺存在。

  4、浙江省临海市魏业眼镜有限公司《雷卡全天候安全专用镜爱眼随身手册》。证明:防蓝光技术在眼镜制造行业广泛使用,普遍掌握,是一项通用技术。

  5、北京福美达贸易有限公司菲律康司机安全专用镜说明书。证明:防蓝光技术在眼镜制造行业广泛使用,普遍掌握,是一项通用技术。

  6、2005年温州眼镜展上凯达展区镜片样品。证明:防蓝光镜片作为现成产品,无需被告用特定工艺制作。

  7、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号:88218135.1。证明:镜片镀膜技术于1989年公开。

  8、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号:94218331.2。证明:镜片防蓝光技术于1995年公开。

  9、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97200085.2。证明:镜片由上而下的三部分色彩功能技术于1998年公开。

  10、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W507125、W507126。证明: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原告二项授权专利无效。

  11、两原告紧密合作协议。其中第二项保密措施中指出绝密文件只有董事长、总经理、生产部长、车间主任调用。但借阅、归还需要特定手续。证明:金瑛没有涉及两原告的任何商业秘密。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瑛质证认为:1、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事后补签的。签订日期故意写成 2004年5月20日;2、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事后补签的;3、证据10-15,与本案不正当竞争没有关联性;4、对其他证据,都无异议;5、补充证据部分9-11,是原有存在的,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补充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补充证据6、7无异议;补充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人没有看见过。被告文诚科技质证认为:1、证据1-4,无异议;2、证据5,专利证书无异议。受理通知书,无原件,不予认可;3、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是一个法定代表人,是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4、对证据8、9,无异议;5、证据10-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正当竞争没有关联性,没有提及商业秘密事项;6、补充证据9-1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这些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范围;补充证据1-8作为反驳证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解决的是劳动争议问题,与本案不正当竞争无关。。

  对被告金瑛提交的证据,被告文诚科技不持异议,原告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恰恰证明原告已经主动要求被告前来办理移交手续。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辞职报告上签字确认的目的也仅是确认原告收到辞职报告而已,别无其他。在6月6日、6月8日原告已对被告辞职报告作出反应,要求被告前来办理移交手续,并结清05年工资。所以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对象。

  对被告文诚科技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瑛不持异议,原告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质证认为:1、证据1-6,都是被告从其他公司取得的证据,鉴于原告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上述相对应公司,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些证据也仅仅说明了第二被告的采购渠道及防蓝光技术的运用,而防蓝光技术与原告的技术存在区别。2、证据7-9,只是复印件。如果被告要将这些网上下载的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应采用相关公证手段确认。否则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3、证据10,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本案无关。4、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金瑛在答辩时已经明确说根本不知道公司有任何保密措施。而现在文城科技又提出合同中存在保密措施的条款,恰恰说明被告知道原告公司具有商业秘密及保密措施。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提供的证据。证据1-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系两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虽被告认为系两原告事后补签故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推翻该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两原告间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8、9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5两被告仅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未否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这些事实是否构成侵权,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补充证据1-8系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其中补充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定;补充证据8系原告单方规定,被告否认收到过,不能证明其已知晓,本院不予认定。补充证据9-1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又不属于新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作认定。

  二、对于被告金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金瑛向众生光学提出辞职的事实。

  三、对于被告文诚科技提供的证据,证据1、2系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采购协议,盖有公章,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进货来源的事实。证据3是案外人出具的价目表,与本案关联性不密切,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5、6是案外人单方制作的业务宣传资料,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7、8、9是从网上下载的复印件,且对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 10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提出专利无效申请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众生科技成立于 2003年1月8日,其经营范围为:光机电一体化产品、电力设备、红外监控设备、光学仪器、智能化仪器仪表、劳动防护器具、镀膜加工、眼镜片及成镜的生产销售;医疗用光学产品、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服务。众生光学成立于2004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光学眼镜、镜片,光机电一体化产品,红外监控设备,光学仪器,智能化仪器仪表,劳动防护器具;服务;相关产品的技术咨询、服务。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有一份《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众生科技将其拥有的以下专有技术及其专有产品许可众生光学掌握、使用、生产、销售,包括:1、防蓝光驾驶用护目镜片及其制造方法(已申请发明专利);2、防蓝光驾驶用护目镜片(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3、防蓝光伤害保健眼镜片及其制造方法(已申请发明专利);4、防蓝光伤害保健眼镜片(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5、防蓝光保健眼镜的企业标准;6、防蓝光眼镜及镜片的检验标准;7、防蓝光眼镜及镜片的镀膜生产工艺及检验规范。同年5月26日,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又签订了一份《紧密合作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合作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附属,约定了相关保密措施。

  2004 年2月16日,众生光学与金瑛签订了《劳动合同》,由金瑛担任众生光学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16日至2006年2月16日。2005年1月6 日,众生光学又与金瑛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书》,约定众生光学聘任金瑛为顾问,聘任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金瑛不得泄露众生光学的商业机密,两年内不得在众生光学竞争企业从业;任何一方如要提前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协商同意,并办好交接手续;同时还约定金瑛就任众生光学总经理期间的工作要办好交接手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其它有冲突的协议即行终止。2005年5月27日,金瑛向众生光学提交了辞职报告,决定提前解除聘用协议,众生光学法定代表人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后,众生光学书面通知金瑛于2005年6月8日前到公司办理移交工作及领取2005年5月工资。

  文诚科技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其经营范围为:服务:电子产品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开发,企业管理咨询,品牌营销策划;批发零售:眼镜,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金瑛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05年8月29日,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以金瑛和文诚科技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起诉金瑛和文诚科技不正当竞争,侵害其商业秘密,首先必须确定其存在的商业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范围(秘密点),但是在审理中,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没有向本院明确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而是笼统地提出其商业秘密为下列几项专有技术及专利产品:1、防蓝光驾驶用护目镜片及其制造方法;2、防蓝光驾驶用护目镜片;3、防蓝光伤害保健眼镜片及其制造方法;4、防蓝光伤害保健眼镜片;5、防蓝光保健眼镜的企业标准;6、防蓝光眼镜及镜片的检验标准;7、防蓝光眼镜及镜片的镀膜生产工艺及检验规范。由于其中第1、3项已被申请发明专利,2、4项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至于第5、6、7项,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在起诉和审理中并没有向本院明确陈述其具体内容和提交能反映其内容的证据,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要求保护的范围,从而也无法进行比对判断被告是否使用了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一致或相同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对此,原告众生科技和众生光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指控被告金瑛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主张,是基于众生光学与金瑛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有关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其性质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同时由于本案两原告的诉由是被告侵犯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故两原告仅主张金瑛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而并未举证证明金瑛有披露、使用等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起诉时陈述两被告还有侵犯其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行为,但并没有就专利侵权指控和著作权侵权指控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专利侵权纠纷和著作权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众生科技有限公司、众生(杭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73元,由温州众生科技有限公司和众生(杭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3 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为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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